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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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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託財產管理利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陳照楣       陳衍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代理人  林克彥 被   告 陳祖芬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託財產管理利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照楣新台幣3,573,389元,及其中新台幣2,964 ,125元自民國104年4月16日起,其餘新台幣609,264元自民國105 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衍瑩新台幣747,931元,及其中新台幣541,455 元自民國104年4月16日起,其餘新台幣206,476元自民國105年4 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陳照楣負擔8%,原告陳衍瑩 負擔5%。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陳照楣以新台幣1,190,000元供擔保,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573,389元為原告陳照楣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陳衍瑩以新台幣249,00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47,931元為原告陳衍瑩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擴張聲明 (見本院卷二第182頁),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兄妹,兩造之母親陳羅日仔生前於民國91年8 月15日曾訂立遺囑乙份,將附表所示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成立遺囑信託,期間為60年,並指定被告為受託人。原 告認為該信託內容違反法律規定、侵害原告特留分,曾起訴 請求確認前揭信託無效,經本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事件確定判決認 為上開信託僅在侵害特留分部分無效。依該事件確定判決, 兩造之母親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囑信託暨信託登記,在1000 0之3220之權利範圍部分因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無效,該部 分應由原告共有;其餘10000分之6870部分信託關係仍然存 在,並由被告為信託管理人,而受益人依信託遺囑所示,包 含兩造三人及陳群儒、陳群瑋、陳群凱等人。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陳衍瑩於102年10月29日將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轉讓予原告陳照楣,並將其得請求之不當 得利債權讓與原告陳照楣,爰以105年6月14日書狀繕本之送 達為讓與通知。系爭土地現由被告以信託管理人之身分將之 出租、並收取租金,故原告得請求: 1.屬於原告陳照楣之土地所有權部分(本於共有關係):原告 陳照楣為土地共有人,依共有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18條規 定,可按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被告縱將系爭土地出租 ,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將原告陳照楣共有部分之收益交付 原告,否則於法不合,亦有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 2.屬於信託之部分(本於信託關係):被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 ,依信託契約第7條前段規定「信託期間之受益權,由全體 受益人各分配6分之1。」,原告均為受益人,合計得向被告 請求3分之1信託財產管理利益。 ㈢本件應將土地及房屋租金合併計算,並按客觀合理之比例酌 分土地之收益與租金之收益,始為公允。原告曾請求被告給 付93年至98年之租金,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7號、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 )確定判決亦持相同見解。 ㈣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房屋 (下稱457號房屋)及457-2號房屋(下稱457-2號房屋)出 租情形,依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租金之計算為: 1.457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係由節能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節能公司)承租,依證人張宇紳證述,可知99年該房地 每月租金收益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05,000元(50000+550 00)、100年每月租金112,500元(55000+49500+50 00+3000 )、101年每月租金12萬元(55000+57000+5000+3000)、10 2年每月租金12萬元(55000+65000),103年每月租金123,0 00元(55000+68000)。99年至103年之租金收入分別為126 萬元、135萬元、144萬元、144萬元、147萬6000元。 2.457-2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係由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小寶公司)承租,依證人楊麗香證述,99年至102年該房 地每月租金收益合計11萬元,103年每月租金12萬元。99年 至103年之租金收入分別為132萬元、132萬元、132萬元、13 2萬元、144萬元。 3 上開二筆房地合計之租金,自99年至103年分別為2,580,000 元、2,670,000元、2,760,000元、2,760,000元、2,916,000 元。而關於房屋及土地出租收益分配之方式,參酌前案判決 之計算方式,以房屋之課稅現值與土地之申報地價之比例計 算: ①457號房屋坐落之土地為瓦窯南段808、809、854、861地號 土地。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覆房屋課稅資料,該房屋有二 個稅籍編號,於99年至103年間房屋課稅現值分別為508,000 元、498,500元、489,000元、479,500元、469,900元,5年 平均488,980元;與380,300元、372,800元、365,200元、35 7,600元、350,100元,5年平均365,200元,合計5年平均之 房屋課稅現值854,180元。而該房屋坐落之上開4筆土地,99 年至101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00元,102及103年 均為每平方公尺688元,於99年至103年之申報地價平均為每 平方公尺635.2元,將上開4筆土地面積乘以5年平均之申報 地價,合計5年之申報地價2,589,361元。依此計算土地申報 地價與房屋課稅現值之比例,土地部分占約75%。 ②457-2號房屋坐落之土地為瓦窯南段810、853、862地號土地 。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覆房屋課稅資料,該房屋於99年至 103年間房屋課稅現值分別為1,919,200元、1,898,500元、1 ,877,900元、1,857,300元、1,836,600元,合計5年平均之 房屋課稅現值為1,877,900元。而81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 99年至101年每平方公尺3,200元,102及103年每平方公尺3, 360元。系爭853、86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99年至101年每 平方公尺600元,102及103年每平方公尺688元。上開3筆土 地自99年至103年之申報地價平均為每平方公尺3,264元及63 5.2元,將該3筆土地面積乘以5年平均之申報地價,合計土 地5年之申報地價為3,524,401元。依此計算土地申報地價與 房屋課稅現值之比例,土地部分約占65%。 ③上開二筆房地自99至103年應歸於土地之租金,457號房地為 945,000元、1,012,500元、1,080,000元、1,080,000元、1, 107,000元;457-2號房地為858,000元、858,000元、858,00 0元、858,000元、936,000。合計為1,803,000元、1,870,50 0元、1,938,000元、1,938,000元、2,043,000元。 ㈤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為: 土地部分99年至103年收益為1,803,000元、1,870,500元、1 ,938,000元、1,938,000元、2,043,000元。原告陳照楣應有 部分10000之3220,本於共有關係得請求之金額為580,566元 、602,301元、624,036元、624,036元、657,846元共3,088, 785元。又原告2人本於信託受益人得請求之金額各為10000 分之6870之6分之1,各得請求1,083,953元(203,739元、21 1,367元、218,994元、218,994元、230,859元)。故原告陳 照楣本於共有關係暨信託受益關係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172, 738元(3,088,785元+1,083,953元),陳衍瑩本於信託關係 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083,953元。 ㈥關於被告主張扣除費用部分: 1.兩造之母親陳羅日仔所訂遺囑信託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經原 告請求確認信託關係無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重 家上字第5號事件調查後認定陳羅日仔生前所留之遺產為55, 617,626元,扣除其所遺債務740萬元(被告現主張扣除之部 分),則原告特留分之價值每人即為8,036,271元,再減去 認為原告已繼承陳羅日仔之遺產531,485元後,認為上開遺 囑信託侵害原告特留分7,504,786元之價值。並以特留分之 價值7,504,786元與系爭不動產經核定之價值46,623,170元 比例換算,認定原告之特留分就系爭土地每人在10000分之 1610範圍之部分受侵害。原告既係因特留分扣減而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於算定特留分時已扣除被繼承人已有之負債, 原告無須再分擔陳羅日仔女士之負債。被告於前案訴訟亦曾 為相同之抗辯,然不為法院所採。 2.否認被告已分配信託收益,原告只收到扣繳憑單,被告實際 上未分配給原告。 3.同意扣除被告所提地價稅、會計師勞務費、申請謄本規費、 文具刻印費、鑑價費及營業稅,惟地價稅為系爭土地之必要 支出,故應於算定土地收入後,即行扣除,其餘支出係因土 地信託所生之管理費用,故應於計算信託收益時扣除之。 4.依被告所提營業稅支出單據,自99年至103年每年之營業稅 支出合計184,357元。故原告陳照楣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993 ,433元,原告陳衍瑩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001,880元。原告 就信託部分爰依信託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選擇合 併);共有部分依共有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選擇 合併)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照楣3,993,4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衍瑩1,001,880元,及自 起訴狀善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提出所謂「陳祖芬信託財產專戶」(下稱信託財產專 戶)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陳祖芬」之契約書,惟被告為系爭 土地信託受託人,竟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以「陳祖芬受託 信託財產專戶」名義出租予「陳祖芬」,不論其所提契約真 正性,就該等契約而言,被告為信託受託人,本應依信託本 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法第22條 ),其竟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自己,堪認係自己代理之行為, 違反民法第106條前段自己代理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 ,應屬無效,縱認係效力未定,惟被告既未經本人之同意或 事後承諾,其自己代理之行為,仍應解為無效。 2.縱認被告違反自己代理非無效,惟被告提出之自己承租系爭 房地之契約,每月租金僅數千元,而再出租予他人之租金每 月至少10萬元以上,信託受託人(即被告)以市價10分之1 不到之租金,自行承租信託財產,旋以市價出租謀利,縱認 非以規避強行法規為目的,亦足堪認被告自己代理之行為, 係以侵害信託受益人之受益權為主要目的,與善良風俗不能 謂無違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 旨)。被告不論就自己代理或嗣後轉租他人之行為,均足認 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認被告之行為無效。 3.被告抗辯以其自己名義或以其子名義轉租系爭房地予他人, 故原告不得請求分配收益、信託遺囑範圍問題、租金分配比 例,以及遺產債務未扣除云云,均無可採,此部分業經前案 判決確認,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被告抗辯顯無理由。 三、被告則以: ㈠關於小寶公司向被告個人承租房、地部分: 依證人即小寶公司負責人楊麗香證述,可以證明小寶公司給 付房、地租金係被告個人收入,並非信託財產專戶之租賃所 得。 ㈡關於被告個人向信託財產專戶承租土地部分: 99至103年度向信託財產專戶承租土地者,除節能公司外, 尚有被告個人,被告係按季付租,每季29,000元(每月9,66 6元×3),信託財產專戶每季地租,扣除5%營業稅後為27,6 19元。 ㈢關於節能公司向信託財產專戶承租土地部分: 依證人節能公司總經理張宇紳證詞,可證明該公司使用之工 廠(457號房屋),土地、房屋係分別向信託財產專戶、陳 群儒所承租,土地、房屋之租期起迄日期不同,且信託財產 專戶取得之土地租金,係由信託財產專戶申報,房屋租金因 是陳群儒之收入,係由陳群儒於99年至103年每年申報綜合 所得。節能公司向信託財產專戶承租土地,土地租金99年1 至3月每月5萬(含營業稅),扣除5%營業稅後,每月實質收 入47,619元(50,000÷1.05=47,169),99年4月至103年12 月每月5萬5千元(含營業稅),扣除5%營業稅,每月實質收 入52,381元(55,000÷1.05= 52,381)。 ㈣信託財產專戶99年103年租金收入為: 1.附表編號1土地無人承租,無租金收入。 2.附表編號2-8土地出租予被告及節能公司,租金收入為: ①被告個人承租的部分,係按季付租,每月9,666元,每季29, 000元,扣除5%營業稅後,信託專戶該部分每季收入27,619 元(29,000÷1.05=27,619)。 ②節能公司承租部分,99年1月至3月的租金,每月租5萬元( 含營業稅),扣除5%營業稅後,財產信託專戶在該段期間每 月收入為47,619元(50,000÷1.05=47,619);99年4月至10 3年12月,每月租金55,000元,扣除5%營業稅後,信託財產 專戶每月租金收入52,381元(55,000÷1.05=52,381)。 ③信託財產專戶自99年至103年土地租金及利息收入,依序為7 26,382元、740,985元、741,046元、741,045元、741,047元 ,總計3,690,505元。 ㈤不同意原告關於土地租金之計算方式: 1.證人張宇紳依其所提出之房、地租約整理而成的「每月租金 單價簡表」,信託財產專戶出租土地予節能公司每月的單價 ,99年度並非單一種租金數額,陳群儒房屋出租節能公司、 永成公司、納高公司每月單價,自99至103年亦非每年度每 月單價相同,原告以完整年度單一租金數額計算有誤。 2.依證人張宇紳之證述,節能公司向信託財產專戶承租土地所 支付之土地租金,99年1至3月每個月5萬元(含營業稅), 信託財產專戶稅後實際收入是47,619元。99年4月至103年12 月每月5.5萬元(含5%營業稅),信託財產專戶稅後實際收 入為52,381元。則節能公司支付信託財產專戶之土地租金, 縱在稅前,99年為64.5萬元【(3×5)+(9×5.5)=64.5萬 元】,100年、101年、102年、103年等4個年度均各為66萬 元(5.5×12= 66),原告均有誤列。何況信託財產專戶該 部分土地租金收入,稅後為99年614,286元【(47,619×3) +(52,381×9)=614,286】,100、101、102、103年各年均 為628,572元(52,381×12=628,572),顯見原告之計算與 證人張宇紳所為證述內容不合。 3.信託財產專戶受領節能公司所給付的金錢,只有土地租金。 節能公司承租457號房屋、土地,係分別是向陳群儒、信託 財產專戶承租,租金分開給付,房屋租金付給陳群儒,土地 的租金付給信託財產專戶。原告主張將節能公司已經給付陳 群儒之房屋租金撥一部分給信託財產專戶,使土地租金佔房 、地租金總額的75%云云,並無根據。 4.小寶公司係向被告個人租用457-2號房屋、土地,該房地之 租金是付給被告個人。原告請求將該房、地租金按65%之比 例分由「信託財產專戶」土地租金取得,並無根據。且457 -2號房屋坐落基地尚有國有財產局所有之817地號土地,原 告計算之方式及結果偏離事實。 5.原告主張以99至103年房屋評定現值與土地申報地價,計算 用以重新分配房地租金的比例,並不合理。房、地租金,已 交付出租人受領,若相關當事人間沒有重為分配之約定,即 有違契約自由原則。附表編號2至8均為工業用地,若沒有廠 房的出租,承租人無法作工廠使用,因此廠房的重要性不亞 於土地,若以上述方法計算房、地價值之比例,並無依據, 且顯失公平。房屋評定現值是逐年遞減,土地申報地價是逐 年增加,致該比例逐年加大差距,無法真正表現市場上的價 值。 6.信託財產專戶之租金收入,須扣除5%營業稅184357元。又原 告既將房、地租金先加總,再依一定比例分配,地價稅既同 意扣除,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其他相關管理費,亦應在算定 房、地租金總額後加以扣除才合理。依國稅局核定房屋租賃 所得,可扣除其中43%的成本費用,依此比例計算二間房屋 出租成本費用為1,760,205元(4,093,500×43%=1,760,205 ),應該先予扣除,至少99至103年的房屋稅總共409,812元 應扣除。 7.信託財產專戶已將99年至103年等5個年度的淨收入平均分配 給6個收益人,繳銀行貸款本息,而發給該6人綜合所稅的扣 繳憑單。99至103年度之綜所稅扣繳金額,陳照楣部分合計 為54元,既准予扣除,即等同已取得該部分,原告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 8.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利益不應扣除陳羅日仔所遺740萬元貸款 本息,並非正確。原告之特留分合計為1/3,在陳羅日仔所 遺債務方面,以該1/3比例計算,原告應負擔其中約為2,467 ,000元之債務。而在陳羅日仔所遺系爭土地方面,上開3分 之1之比例,相當於10000分之3333,然前案於98年12月28日 函認系爭土地信託於10000分之3220範圍內無效,屬原告公 同共有等語,觀諸該二分數,其間差距有10000分之113,如 原告不必負擔上開2,467,000元,是因少取得該10000分之11 3持分,容有誤會。蓋系爭信託土地之總價經核為46,623,17 0元,10000分之113價值僅約527,000元,原告少取得該部分 ,卻可免除負擔2,467,000元應承擔債務,顯不合理。查99 年至103年間,系爭埔心鄉土地租金及利息所得為3,690,505 元,扣除該期間地價稅、會計師勞務費、申請謄本規費、文 具刻印費、鑑價費、營業稅等支出,所得為3,285,194元。 而該5年繳付銀行之貸款本息合計3,531,799元,所得用於支 付上開本息,尚且不足,即無賸餘,是原告請求給付,並無 理由。退而言之,陳羅日仔銀行貸款本息已繳付共3,531,79 9元,因陳羅日仔有3位繼承人(即兩造),應平均分擔上開 貸款本息1,177,266元,因被告已各為原告繳付上開應分擔 額,係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被告得請求原告各 償還1,177,266元及自支出時起的利息,若認為原告之請求 有理由,被告主張就原告所負欠被告之上開金額,依民法第 334條抵銷之。 ㈥退而言之,被告個人承租信託財產專戶土地,縱係民法第10 6條前段之自己代理,也非當然無效。縱無效,就本件而言 ,只在信託財產專戶與被告個人間,產生後續待處理之法律 效果,並不會因而使小寶公司與「信託財產專戶」間產生租 賃之法律關係,使原本因為小寶公司與被告間的租賃而給付 被告之金錢,因而變為是信託財產專戶之收入。又被告個人 向信託財產專戶承租土地之租約縱使無效,惟出租他人土地 的債權契約,並非無效,被告仍有權依據受領房地租金。 ㈦原告陳照楣於102年10月始取得原告陳衍瑩的土地持分萬分 之1610,其何以得請求之前該部分土地的租金收入?又被告 係於105年6月14日才收到原告105年6月13日民事陳報暨更正 訴之聲明狀,原告係於105年7月1日才將所謂債權讓與通知 被告,該債權讓與105年7月1日才生效,則原告陳照楣可否 為上開請求,尚有疑義。如原告陳照楣主張依債權讓與而取 得上開部分請求權,則其於99年1月到4月部分已罹於5年消 滅時效,被告自得抗辯之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為兄妹,兩造之母親陳羅日仔於91年8月15日訂立遺囑 ,將系爭土地成立遺囑信託,期間為60年,指定被告為受託 人,信託受益人為兩造及訴外人陳群儒、陳群瑋、陳群凱。 另將受益人之受益權區分為信託期間及信託結束後二方面: 在信託期間內係由全體受益人各分配6分之1,兩造若於信託 期間死亡,即終止渠等享有信託受益權之權利,並由陳群儒 等人平均分配;信託結束後受益權亦由全體受益人各分配6 分之1,但兩造若於信託結束時有死亡情事者,即終止渠等 享有信託受益權之權利,受益權亦由陳群儒等人平均分配。 ㈡陳羅日仔於93年9月20日死亡,兩造為陳羅日仔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㈢原告曾對被告及陳群儒、陳群瑋、陳群凱等人起訴請求確認 信託無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 判決確認陳羅日仔所辦理之信託登記在超過10000分之3220 之權利範圍部分無效確定,其餘10000分之6780信託關係仍 存在。 ㈣原告曾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自93年10月至98年12月底止之不 當得利及信託收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102年度 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確定。 ㈤原告陳衍瑩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陳照楣。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不當 得利及信託收益期間,457號房地係出租節能公司,457-2號 房地係出租予小寶公司。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至103年間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 出租他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99年至103年度向信 託財產專戶承租土地者為節能公司及被告個人,小寶公司係 向被告承租房、地云云。經查,小寶公司於99年1月1日到10 3年12月31日有向被告承租土地及457-2號房屋,99年到102 年租金是每月11萬元,103年租金是每月12萬元,租約沒有 區分土地、房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小寶公司負責人楊麗香 證述在卷(見本院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依證 人即節能公司總經理張宇紳證述:節能公司係向被告承租45 7號房屋,99年的租金是每月10萬5千元,有分土地、建物二 部分,是二份租約,被告信託部分是5萬元,陳群儒的是5萬 5千元,因為土地與建物的所有權不一樣。100年時有另外成 立永成生技公司、納高有限公司,設立一段時間後就停業。 100年、101年時從陳群儒的建物租金分給永成公司租金5千 元、納高公司3千元。102年土地租金相同,陳群儒的建物租 金是每月6萬5千元;103年土地租金相同,陳群儒的建物租 金是每月6萬8千元等語(見本院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 錄),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之事實,應為 可採。 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 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合計10000分之3220,原 告陳衍瑩於102年間將其應有部分讓與原告陳照楣,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42頁),則被告以信託財 產專戶受託人身分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780, 應於此權利範圍內就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其逾越應有部分範 圍而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所受超過應有部 分範圍外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應有部分範圍租金收入 之損害,自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系爭土地 租金收益之10000分之3220,應屬有據。 ㈢又被告為系爭遺產之受託人,負有依原告可受利益分配之比 例,將管理信託財產所生之租金及孳息,分配、交付予原告 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託利益,亦屬有據。惟原告 主張被告應按10000分之6780權利範圍內,按受益人分配比 例各6分之1給付信託利益,然兩造均為陳羅日仔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原告每人受侵害之特留分為1000 0分之1610,則系爭土地信託關係存在之10000分之6780權利 範圍亦包含被告之特留分10000分之1610,故於計算受託人 信託利益時,應先將被告之特留分扣除後再為計算,否則即 侵害被告,是原告得請求10000分之5170權利範圍內各6分之 1之信託利益。 ㈣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並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房、地一同出租及 單純出租基地之租金計算,依照前開條文意旨,分別係以「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及「土地申報價額」為基礎, 再斟酌房、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利用方式等因素後, 按一定比例計算之。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現值及房屋 課稅現值之比例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金,應屬適當。至於被告 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出租予節能公司與被告個人,再由被告出 租予小寶公司云云。惟被告未經委託人同意,其身為信託受 託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自己,顯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 己代理之規定,不生效力。且依證人楊麗香、張宇紳之證詞 ,可知小寶公司、節能公司實際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至 於其等所訂租約形式上如何約定,要以何人之名義作為出租 人及報稅,扣繳憑單如何開立,並不影被告擅自出租系爭土 地之行為,自不得以被告個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約計算租金 。經查: 1.457號房屋及所坐落附表一編號2至5即瓦窯南段808、809、8 54、861地號土地,於99年至103年係出租予節能公司。 ①該房屋有二個稅籍,99年至103年間房屋課稅現值分別為508 ,000元、498,500元、489,000元、479,500元,及469,900元 ,5年平均為488,980元;及380,300元、372,800元、365,20 0元、357,600元,及350,100元,5年平均為365,200元,合 計5年平均之房屋課稅現值為854,180元,此有彰化縣地地方 稅務局員林分局104年12月31日函所附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79-94頁)。上開4筆土地99年至101年間 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00元,102及103年均為每平方 公尺688元(見本院卷二第117-120頁),該5年之申報地價 平均為每平方公尺635.2元,上開4筆土地面積共4076.45平 方公尺,依平均申報地價計算之價額為2,589,361元(4076. 45×635.2元)。上開土地、房屋價額共3,443,541元,所占 比例約為75%及25%。 ②依證人張宇紳所提上開房地自99年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租 金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土地部分自99年1月至3 月每月50,000元、99年4至103年12月每月55,000元共3,285, 000元【(50000×3) + (55,000元×57)】。房屋部分99年至 100年9月每月55,000元共1,155,000元(55,000元×21), 100年10月至101年9月每月57,500元共690,000元(57,500元 ×12),101年10月至102年9月每月65,000元共780,000元( 65,000元×12),102年10月至103年9月每月65,000元共780 ,000元(65,000元×12),103年10月至103年12月每月68,0 00元共204,000(68,000元×3),合計3,609,000元(1,155 ,000+690,000元+780,000元+780,00 0元+204,000元)。上 開土地、房屋租金總計6,894,000元(3,285,000元+3,609,0 00元),按前揭土地占75%比例計算,土地部分之租金收入 為5,170,500元。 2.457-2號房屋及所坐落附表一編號6至8即瓦窯南段810、853 、862地號土地,於99年至103年係出租予小寶公司。 ①依前揭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覆房屋課稅資料,該房屋於99年 至103年間房屋課稅現值分別為1,919,200元、1,898,500元 、1,877,900元、1,857,300元、1,836,600元,合計5年平均 之房屋課稅現值為1,877,900元。又依原告所提地價謄本( 見本院卷二第121-123頁),81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99年 至101年間為之每平方公尺3,200元,102及103年為每平方公 尺3,360元,平均為每平方公尺3,264元,價額為1,537,311 元(470.99×3,264元)。853及862地號面積共3128.29平方 公尺土地,99年至10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0元,102 及103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88元,平均每平方公尺635.2 元,價額共1,987,090元(3128.29×635.2元),該三筆土 地價額共3,524,401元(1,537,311元+1,987,090元)。上開 土地、房屋價額共5,402,301元(1,877,900元+3,524,401元 ),所占比例約為65%及35%。 ②依證人楊麗香證述,小寶公司承租上開土地、房屋99年至10 2年每月租金11萬元共528萬元,103年每月租金12萬元共144 萬元,總計672萬元,按前開土地所占65%比例計算,土地部 分之租金收入4,368,000元。 ㈤再就被告抗辯應扣除部分: 1.被告辯稱陳羅日仔所遺740萬元貸款本息,原告之特留分合 計3分之1,應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其中約2,467,000元之債務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事件判決係已就陳羅日仔之遺產,扣除其所遺740萬元債 務,而計算原告被侵害之特留分價值,並與系爭不動產核定 價值之比例換算應有部分,此有原告所提判決及更正裁定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7-34頁)。且前案訴訟於判決理由中亦 認定被告主張應扣除陳羅日仔債務無可採,被告主張抵銷不 應准許。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2.被告抗辯信託財產專戶已將99年至103年度淨收入平均分配 給6個收益人,發給該6人綜合所稅的扣繳憑單,原告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云云,固據其提出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24-53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 所函所附核定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至78頁)。然原 告既否認其已受分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 辯,亦無可採。 3.被告抗辯應扣除99年至103年度地價稅301,961元、會計師勞 務費92,700元、申請謄本規費300元、文具刻印費350元、鑑 價費10,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卷 二第132頁)。又被告抗辯應扣除99年至103年度所繳信託收 益之營業稅共184,357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151-181頁、第182頁背面),應為可採。 ㈥系爭土地於99年至103年之租金收入共9,538,500元(5,170, 500元+4,368,000元),扣除地價稅301,961元後為9,236,53 9元,其中10000分之3220權利範圍應歸原告所有,被告未經 其同意自行收取後未交付予原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依前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 不當得利為2,974,166元(9,236,539元×322/1000)。另基 於信託受益人之身分,就信託予被告管理之土地權利範圍應 有部分10000之5170即4,775,291元(9,236,539元×517/100 0),扣除5年期間與信託收益有關之營業稅184,357元、會 計師勞務費92,700元、申請謄本規費300元、文具刻印費350 元、鑑價費10,000元共287,707元後為4,487,584元,原告各 得請求被告給付6分之1即747,931元。 ㈦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 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 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 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4年6月14日始以書狀 主張債權讓與,然原告陳照楣於起訴時即主張原告陳衍瑩於 102年10月29日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轉讓予原告陳照楣 ,原告陳照楣並行使陳衍瑩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足使被告 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㈧末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租金之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 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 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本件原告係於104年3月3日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9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 及信託收益,則被告抗辯原告請求99年1月至3月之不當得利 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至於信託收益部分,被 告並未證明其係每月給付,即難認原告請求已逾時效期間。 是原告陳照楣得請求之不當得利2,974,166元,按比例計算 扣除3個月148,708元(2,974,166元×3/60),原告陳照楣 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2,825,458元。 ㈨綜上所述,原告陳照楣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 還所受利益2,825,458元,依信託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信託 利益747,931元,合計3,573,389元。原告陳衍瑩得依信託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信託利益共747,931元。從而,原告陳照楣 請求被告給付3,573,389元,及其中2,964,125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6日起,其餘609,264元自民事辯論 意旨二狀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日(繕本由原告逕送被告, 以本院105年4月1日收受日為送達日,見本院卷二第182頁)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陳 衍瑩請求被告給付747,931元,及其中541,455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6日起,其餘206,476元自民事辯論 意旨二狀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 ┌──┬──────────────┬────────┬─────┐ │編號│地號(彰化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鎮○○段○○號 │303 │102.11.27 │ ├──┼──────────────┼────────┼─────┤ │ 2 ○○○鄉○○○段○○○○號(重測 │1671.66 │102.11.25 │ │ │前瓦厝段355-2地號) │ │ │ ├──┼──────────────┼────────┼─────┤ │ 3 ○○○鄉○○○段○○○○號(重測 │77.03 │102.11.25 │ │ │前瓦厝段355-3地號) │ │ │ ├──┼──────────────┼────────┼─────┤ │ 4 ○○○鄉○○○段○○○○號(重測 │1213.65 │102.11.25 │ │ │前瓦厝段357-15地號,91年12│ │ │ │ │月19日分割自357-3地號) │ │ │ ├──┼──────────────┼────────┼─────┤ │ 5 ○○○鄉○○○段○○○○號(重測 │1114.11 │102.11.25 │ │ │前瓦厝段357-14地號,91年12│ │ │ │ │月19日分割自357-2地號) │ │ │ ├──┼──────────────┼────────┼─────┤ │ 6 ○○○鄉○○○段○○○○號(重測 │470.99 │102.11.25 │ │ │前瓦厝段354地號) │ │ │ ├──┼──────────────┼────────┼─────┤ │ 7 ○○○鄉○○○段○○○○號(重測 │1446.61 │102.11.25 │ │ │前瓦厝段357-3地號) │ │ │ ├──┼──────────────┼────────┼─────┤ │ 8 ○○○鄉○○○段○○○○號(重測 │1681.68 │102.11.25 │ │ │前瓦厝段357-2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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