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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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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王美枝 被   告 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參佰參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年4月下午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少年徐○莛,沿彰化縣○○鎮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地下道24.5公里往東55 公尺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有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地下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被告見狀自原告所騎機車右方超車,其機車左照 後鏡不慎與原告機車右照後鏡發生擦撞,造成兩機車均倒地 ,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手擦傷之傷害。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查後,認被告 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而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 簡字第176號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車禍 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應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91,854元:原告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 71,851元,及支出醫療器材費20,003元,共計支出91,854元 ,此有附卷收據一覽表、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可證( 見本院附民卷第7至16頁)。 2.看護費用192,000元:原告自103年1月4日車禍受傷當日急診 住院至同年月9日出院,共住院6日。醫囑為需使用膝支架, 骨頭癒合約3-6個月,前3個月不宜受力,1年後需拔除鋼釘 ,原告於上開住院6日期間及居家休養期間,係由家屬看護 ,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亦得請求 看護費用之損害。茲以每日2,000元之費用計算如下:(1)於 103年1月4日至同年月9日住院期間6日,為12,000元。(2)於 103年1月9日出院後3個月在家由家屬照顧期間,共90日,為 180,000元,合計共為192,000元。 3.往返醫院門診交通費1,800元,是從員鹿路原告家裡到員生 醫院,門診共9次,來回共1,800元。 4.不能工作損失114,282元:原告雖為家庭主婦,然依實務見 解,得以每月19,057元計算工作損失,原告自受傷後6個月 無法工作,損失為114,282元。 5.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因車禍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等 傷勢,醫囑為左腿需使用膝支架,骨頭癒合約3-6個月,前3 個月不宜受力,1年後需拔除鋼釘等情;另受傷後3個月支架 固定,範圍從大腿到小腿以下,不能受力,固定處血液循還 不好,晚上睡覺常要起來2-3次按摩腿部肌肉,嚴重影響睡 眠,白天則要把腿抬高不能自然下垂,不然就會腫漲,原告 度過了極度辛苦的3個月,3個月後大腿及小腿嚴重萎縮,需 倚賴助行器材走路,直到5個半月後改用枴杖。目前大腿肌 肉萎縮尚未完全復原,不能使用蹲式廁所,也不能長時間走 路,以及無法提重物等諸多事實對原告而言,其身體及精神 上之傷害非常重大,且原告所受傷的部位會提早退化,已經 是永久之傷害,爰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6.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為699,936元(計算式:91 ,854元+192,000元+1,800元+114,282元+300,000=699, 936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對於車禍發生之過程,刑事部分都已經確定,況刑事案件在 偵查中也有去現場模擬,被告也都有在筆錄中簽名確認。 2.醫療險部分會扣除強制險領取部分,因為原告必須進行第2 次開刀,保險公司建議第2次開刀後再一併領取,所以現在 還沒有領取強制險。 3.維骨力是醫生推薦食用的,103年1月5日杏一藥局收合站立 便椅2,125元之費用是因為腳受傷行動不便,需要放在臥室 方便如廁之用。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99,9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之所以會在刑事案件準備 程序會為認罪之陳述,純粹只是為了息事寧人。車禍當時伊 本來是騎在前面,原告騎在伊左後方,但原告騎過來的時候 ,突然向右靠,導致伊煞車不及,當時伊也想把機車往右邊 靠,但兩台機車已經勾住了,伊女兒當時已經坐在地上,並 向對方說為何騎過來的時候沒有注意前面車輛,但伊所主張 車禍發生的狀況,除了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及伊女兒外,沒 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意見如下: 1.原告請求往返醫院交通費,雖然有提出單據,惟並無寫出詳 細內容,看不出來坐計程車去哪裡,不同意其請求。 2.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必要費用,並無意見。惟對原告所提 出收據中,其中鈣片960元、維骨力2,410元,均屬於保健食 品,並非醫生所開立處方簽,另人工皮費用396元、杏一藥 局發票中有購買牙刷費用,此顯與車禍無關,上開費用均不 同意原告之請求。另原告所提員生醫院之住院收據,材料費 58,901元,是以最高的金額來計算,但強制險應該有部分的 理賠給付,如果有理賠給付也要扣除。 3.原告主張車禍後須由專人看護,惟原告實際上係由家人看護 。按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系屬專業人員外, 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充其量僅屬一般看護工水 準,自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而比照專業人員之計酬方式為 請求,若鈞院認原告可為該項請求,其金額計算,也應以目 前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薪資為計算標準,始為合理。況原告主 張受傷後96天均實際由家屬專人看護,亦與事實不符,此攸 關鈞院就原告所求看護費用金額之審酌,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原告受傷後3個月內,其身體狀況痊癒程度不同,須否 專人看護或看護程度亦均有不同,原告未能說明清楚,一概 以專業看護一日2,000元計算請求賠償,亦無理由。況員生 醫院病歷摘要表記載出院3個月後僅部分生活須人協助。伊 同意支付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但認為出院後並無看護的必 要,不同意其請求。 4.原告本身係家庭主婦,本就無工作之收入,且已屆退休年齡 ,故車禍發生後並無工作損失可言,不同意其請求。 5.認為原告請求精神賠償30萬元實在過高,被告因此次車禍也 受有左膝挫傷合併關節不穩定,左膝前十字韌帶損傷斷裂及 外側半月軟骨破損,而留有後遺症,被告現年36歲,也影響 未來工作能力,且被告目前名下無任何財產,也無收入,為 一般家庭主婦,家中有3名子女須照顧,家庭度日糊口已難 ,且本件車禍之發生非可與故意傷害相比擬,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對被告而言實屬無力負擔。 6.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汽機車強 制保險給付,至於金額,請命原告提出證明,被告爰依上開 規定,請求扣除之。 7.此次車禍,被告也受有傷害,支出醫藥費用4,463元,原告 須賠償被告,同時被告也有權向原告請求精神賠償5萬元, 合計54,463元,又被告之女也因此次車禍受有左大腿挫傷兩 膝右腳挫擦傷,支出醫療費用2,690元,且已經將此債權轉 讓給被告,故上3筆金額,被告依法向原告主張抵銷。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過失 不慎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此導致原告受有前 述傷害之事實,有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附 民卷第7至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核 閱屬實,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1月30日 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6號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訴字卷第6至8 頁),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顯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權甚明,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 責。 (二)被告雖辯稱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車禍當時伊本 來是騎在前面,原告騎在伊左後方,但原告騎過來的時候, 突然向右靠,導致伊煞車不及云云。然查,被告於104年1月 4日事故發生當日,於署立彰化醫院接受警員談話時表示: 「我當時騎乘普重機車YGU-617號沿民生地下道西往東方向 直行,行至事故地點對方原在我左前方,待我行至對方右側 時,對方突然向右側偏過來,致擦撞我機車左前側後雙方便 倒地滑行受傷。」等語;與原告同日在員林交通分隊接受警 員談話時表示「我當時騎乘普重機100-LJJ號沿民生地下道 西往東方向直行,行至事故地點,對方突然從我右後方擦撞 我右後側車身,致我倒地受傷」等語相符,此經本院調閱刑 事卷宗核閱卷內彰化縣警察局員林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屬實,被告雖於偵查中改稱「當時我騎民生地下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我行駛在地下道右側,突 然告訴人(即原告)騎車從我的右後方過來,後來她的車頭 靠近我左手把,她突然就偏向右邊,就撞到我機車左側車身 靠近車頭的地方。」云云,惟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其警詢內 容不符,其於警詢中之供述如非事實,何以被告竟於事故發 生當日故為虛偽且對自己不利之陳述?顯與常理有違。堪認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車禍之發生,確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自右側不當超車,且未保 持安全間隔由後擦撞行駛在前之原告機車,應堪認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亦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 項損害及金額,應否准許,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所提員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共71,851元(見附民卷第 9至13頁)顯示之就醫科別與本件車禍事故非無關聯,自堪 信原告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支出各該收據所示醫療費用之 損害。 2.醫療器材、保健食品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須購買醫療器材、醫療用品而 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費用,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附 卷可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4至16頁)。而依原告所提診斷證 明書記載病名為「1.左側脛骨平台骨折。2.左手擦傷。」, 醫生囑言欄記載「於103年1月4日急診,行石膏固定,於1月 4日行開放復位內固定加石膏固定手術。於1月4日入院至1月 9日,共住院6天,…需使用膝支架…。」(本院附民卷第7 至8頁),堪認原告購買韌帶輔具、收合站立便椅、助行器 等輔助行走、站立之工具,均屬必要。另其購買棉棒、滅菌 紗布、生理緩衝液、冰枕等用品自我照護傷口,且將人工皮 貼於受有擦傷或開刀等傷勢之患部,除可吸收多餘組織液, 有助於傷口癒合外,尚有避免患部重複感染之效用,故原告 購買上開棉棒等用品及人工皮之費用,均與本件事故具有關 連性,且有必要性,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被告辯稱 人工皮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不足採信。 (2)至原告主張醫生建議食用維骨力、鈣片,故支出如附表編號 11至13之費用,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附卷(本院附民卷第15 頁)。然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該費用經審酌既僅係醫生建議 食用,然並非常規醫療必須品,原告復未提出醫囑證明,難 認係醫療之必要費用,不予准許。 (3)另附表編號6所示杏一藥局統一發票,其中優護纖柔抗敏牙 刷32元部分,顯與本件車禍無關,復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器材、用品部分之費用,共計為14,7 31元(即附表編號1至10加總後,再扣除附表編號6所示牙刷 32元之費用)。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共住院6日,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3個月內,均須由專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之費用計 算如下,其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為192,000元,惟 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函詢員生醫院原 告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勢須人看護之情形,經該院以104年7月 2日一○四員生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一)一般病人 住院期間須人全日看護。…(三)出院後三個月不可受力,須 使用助行器及支架,行動較不便,部分生活須人協助(半日 看護可)。」(見本院訴字卷第26、27頁)。則以全日看護 費用標準2千元計算,原告住院期間6日全日及出院後3個月 半日之看護費用,合計102,000元(計算式:2,000×6+1,00 0×90=102,000)。準此,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不能 自理生活所支出之看護費用102,000元部分,即無不合。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而致肢體行動不便,需搭計程車從員鹿路住 家到員生醫院回診,來回9次共1,80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 1紙為證(本院附民卷第17頁)。被告則以原告雖有提出收 據,惟收據並未記載詳細內容,看不出來乘坐計程車去何處 ,不同意原告請求云云。然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 骨平台骨折,並經員生醫院於104年1月4日施行開放復位內 固定加石膏固定手術,醫囑並記載前3個月內不宜受力等情 ,已見前述,原告所受傷勢顯已造成其行動不便,自難期待 其能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前往醫院治療,而其於上開治療期間 ,係居住於彰化縣員林市○○路,與員生醫院約距離600公 尺遠,有乘坐計程車之需要,應可肯認。而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傷出院後,自103年1月15日止迄同年7月25日止,尚有至 員生醫院回診9次,有原告提出之門診收據在卷可證(本院 附民卷第9至13頁),原告主張其往返上開醫院治療,每次 需支出計程車費200元(單程100元),9次共計支出計程車 費1,800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5.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家庭主婦,雖未受領薪資報酬,惟 從事家務、育兒等家庭內勞務之活動,為勞動力再生產所不 可或缺之手段,應屬有價,而應獲得適當報酬,且原告因本 件車禍受傷,無法從事家庭勞務活動,勢必由家人代勞(或 另僱他人代勞),而此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期間不能操持家務,仍應認 受有相當於薪資報酬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於104 年1月4日在員生醫院施行開放復位內固定加石膏固定手術, 住院至同年月9日,出院後受傷部位不可受力約3個月,完全 癒合約6個月到1年,6個月後X光顯示其骨折處有癒合,但遺 留有創傷性關節炎等情,有員生醫院104年7月2日函覆之病 歷摘要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6至27頁)。則原告自車禍受 傷住院6日,迄出院後3個月內因骨折部位不可受力,致無法 操持家務,原告請求以基本薪資1萬9,047元計算無法工作所 受損害,則其自103年1月4日至103年4月9日共3月6日,計損 失60,950元(19,047×3+634.9×6=60,950【元以下四捨五 入】),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 回。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 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 濟狀況綜合判斷之。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平 台骨折,現骨折處雖有癒合,但遺留有創傷性關節炎(本院 卷第27頁),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賠償慰 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家 庭主婦,101、102年間全年所得僅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利息所得6,517元、12,916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 告係00年0月00日生,亦為家庭主婦,於101年、102年間分 別有股利憑單所得各4,524元、35,802元,名下有投資財產2 筆共326,430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 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7.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31頁反面),自不得由本件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故 被告辯稱原告已領取汽機車強制保險給付,於領取範圍內應 予扣除云云,即無足採。 8.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551,332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71,851元+醫療器材、用品費用14,731元 +看護費用102,000元+計程車費1,800元+不能工作損失 60,9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551,332元)。 (四)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被告主張其因此次車禍亦受有傷害,支出醫藥費用4,463元 ,同時被告也有權向原告請求精神賠償5萬元,合計54,463 元,又被告之女也因此次車禍受有左大腿挫傷兩膝右腳挫擦 傷,支出醫療費用2,690元,且已經將此債權轉讓給被告, 故上3筆金額,被告依法向原告主張抵銷云云。惟經原告所 否認,並辯稱:本件車禍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等語(本院 訴字卷第32頁)。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被告騎乘機 車至肇事地點欲超越前車時,不當由右側超車,且超車時未 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照後鏡與原告機 車右照後鏡發生擦撞,並造成兩造機車均倒地、兩造及被告 機車乘客均受傷之結果,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 全部之過失責任,本件車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送請交通部公 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為本件車禍發生 原因為「一、胡雅雯駕駛重機車,行經地下道直路路段,右 側超車不當且未保持安全間隔由後擦撞前行機車,為肇事原 因。二、王美枝無肇事因素。」,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卷內鑑定意見書、覆議會函屬實。且被告以原告於 上開時地,欲超越被告所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 以上間隔,又突然偏右行駛,致擦撞被告機車,導致兩造人 車倒地,被告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合併膝關節不穩定,左膝前 十字韌帶損傷疑似斷裂及外側半月軟骨破損等傷害,其車後 乘客即被告之女亦受有左大腿挫傷、兩膝及右腳挫擦傷等傷 害。因認原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 定:被告於車禍甫發生後之警詢時自承:我當時騎乘普重機 車YGU-617號沿民生地下道西往東方向直行,行至事故地點 對方原在我左前方,待我行至對方右側時,對方突然向右側 偏過來,致擦撞我機車左前側後雙方便倒地滑行受傷等語; 再經本署指揮警局作車禍模擬後,記載:100-LJJ(即原告機 車)位於YGU-617(即被告機車)左前方,可能YGU-617左前照 後鏡從後方碰到100-LJJ右後照鏡等語,並經雙方簽名確認 ,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自原告機車右側超車,未 保持安全間隔致兩車發生擦撞無誤。而被告雖事後於偵查中 改稱:我騎車至上開地點時我行駛在地下道右側,突然原告 騎車從我的左後方過來云云,否認有何自右側超越他車之情 事,然被告甫於案發後,對於車禍發生之經過記憶原最清晰 ,且因尚未受其他外在因素之干擾影響,當時所供之詞,衡 情自應最符合實情,應認其於偵訊時所辯與常情有悖,係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初供情節較為可信,即其於 案發時確係由原告機車右側超越等情無訛。且依當時情形,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超越前車時未保持適當之安全 距離,而原告為直行車之前方車輛,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 貿然超車,致擦撞原告機車而發生本件車禍,難謂原告有何 過失,自難遽令原告擔負過失傷害罪責,因應認其罪嫌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75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既係騎乘機車行駛在前 方之車輛,自不能強令原告有優於一般通常人之注意能力而 得就此被告之違規超越前車之行為事先加以防範。則原告騎 車依規定行駛於道路,既查無證據足認有何違規行為或疏於 注意之情事,及於發生車禍肇事時並無所謂未盡注意義務, 於得採取避讓措施,卻因疏失不為致防止危險發生之情形, 是認其已盡合理注意義務,難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 可言。準此,被告主張其因此次車禍亦受有傷害,支出醫藥 費用4,463元,同時被告也有權向原告請求精神賠償5萬元, 合計54,463元,及被告之女也因此次車禍受有左大腿挫傷兩 膝右腳挫擦傷,支出醫療費用2,690元,且已經將此債權轉 讓給被告,而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亦應對被告及 其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上3筆金額,被告依法向 原告主張抵銷云云。本院既認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 過失,則原告對被告及其乘客因此所受之傷害,即無庸負賠 償責任。從而,被告主張就上開3筆金額與原告損害賠償請 求金額互相抵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51,332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 已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 │編號│店名 │發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 │1 │立德企業有限公司│103年1月8日 │9,800元 │ ├──┼────────┼────────┼───────┤ │2 │杏一藥局 │103年1月5日 │2,125元 │ ├──┼────────┼────────┼───────┤ │3 │杏一藥局 │103年1月8日 │1,080元 │ ├──┼────────┼────────┼───────┤ │4 │杏一藥局 │103年1月9日 │195元 │ ├──┼────────┼────────┼───────┤ │5 │杏一藥局 │103年1月9日 │225元 │ ├──┼────────┼────────┼───────┤ │6 │杏一藥局 │103年3月9日 │245元 │ ├──┼────────┼────────┼───────┤ │7 │杏一藥局 │103年3月26日 │240元 │ ├──┼────────┼────────┼───────┤ │8 │杏一藥局 │103年4月13日 │138元 │ ├──┼────────┼────────┼───────┤ │9 │杏一藥局 │103年5月19日 │319元 │ ├──┼────────┼────────┼───────┤ │10 │美耐德股份有限公│103年2月19日 │396元 │ │ │司 │ │ │ ├──┼────────┼────────┼───────┤ │11 │美耐德股份有限公│103年3月13日 │2,140元 │ │ │司 │ │ │ ├──┼────────┼────────┼───────┤ │12 │美耐德股份有限公│103年3月19日 │960元 │ │ │司 │ │ │ ├──┼────────┼────────┼───────┤ │13 │美耐德股份有限公│103年4月11日 │2,140元 │ │ │司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