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張德郎
被 告 張德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歸還骨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
要旨:
㈠
兩造與張德隆分別為張炳楠之三子、五子、次子。張炳楠死
後,於民國88年依其
遺囑與元配合葬在彰化縣二水鄉公墓。
㈡然被告與他人間另有訴訟,為求勝訴,竟擅自於101年7月6
日挖掘張炳楠之遺骸,
予以火化,骨灰罈(下稱
系爭物)隱
匿至南投縣名間鄉皇穹陵地下室塔位,原告等遺族欲前往祭
祀,卻遭皇穹陵之職員阻撓。被告擅自遷葬張炳楠後,又對
張德隆興訟,致其身心俱疲,無奈只得於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536號事件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記載「四、
張德隆同意先父母張炳楠、蕭金盆之骨灰罈,由張德堂送往
名間鄉皇穹陵紀念花園安置,全部費用由張德堂負責。五、
以上協議雙方之繼受人亦受
拘束,張德隆、張德堂並須負告
知義務」,然被告於成立和解時,既已挖掘張炳楠遺骸並隱
匿系爭物,
上開和解筆錄自屬無效。被告以詐欺變更張炳楠
之遺囑,已喪失
繼承權,應由原告取得全權代表之繼承權。
㈢
爰依
民法第944條至第946條、第1145條、第1146條第2款、
第3款、第1147條規定,以系爭物為
訴訟標的,請求歸還骨
灰,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物歸依其他兄弟家族遵循先父
遺命囑咐,供奉置放於二水鄉公所公有納骨塔與張家列祖列
宗供奉一處,為不違祖訓。謹呈張炳楠及全體
繼承人戶籍
謄本、
繼承系統表,
按應受送達
他造人數,提6份訴狀
繕本
。被告應將系爭物繳交原告代表與宗族商討意向後供奉祭
拜,並簽妥皇穹陵塔位遷移應備文件與遷移委託書,供原告
辦理遷移系爭物手續。繼承系統表」。
本件不經
言詞辯論,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
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
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第
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
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821條規定「各
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11
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骨灰是否為物,
法無明文,
惟參酌多數
學說認為屍體為物,構成遺產,應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
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權之所有權不同,應以屍體之埋葬、管
理、祭祀及供養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骨灰性
質與屍體相近,應作同一解釋,較符法理及我國社會上一般觀
念。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及張德隆等人為張炳楠之繼承人,系
爭物為張炳楠骨灰罈,依上開規定,系爭物應為兩造及張德隆
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能將被告之公同共有權利排除在外
。是被告如有違反遺囑而管理系爭物之情形,依民法第821條
但書規定,原告「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然其聲明
第1項、第3項卻請求被告「將系爭物歸依其他兄弟家族.....
」、「將系爭物繳交原告.....」,顯不符上開規定。是原告
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原告聲明第2項、第4項,
乃就張炳楠之繼承人為何人,所為之
事實上陳述,並
非請求被告為如何之給付,此部分誤列於聲明
欄內,
無庸予以判斷,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