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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歸還骨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張德郎 被   告 張德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歸還骨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要旨: ㈠兩造與張德隆分別為張炳楠之三子、五子、次子。張炳楠死 後,於民國88年依其遺囑與元配合葬在彰化縣二水鄉公墓。 ㈡然被告與他人間另有訴訟,為求勝訴,竟擅自於101年7月6 日挖掘張炳楠之遺骸,予以火化,骨灰罈(下稱系爭物)隱 匿至南投縣名間鄉皇穹陵地下室塔位,原告等遺族欲前往祭 祀,卻遭皇穹陵之職員阻撓。被告擅自遷葬張炳楠後,又對 張德隆興訟,致其身心俱疲,無奈只得於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536號事件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記載「四、 張德隆同意先父母張炳楠、蕭金盆之骨灰罈,由張德堂送往 名間鄉皇穹陵紀念花園安置,全部費用由張德堂負責。五、 以上協議雙方之繼受人亦受拘束,張德隆、張德堂並須負告 知義務」,然被告於成立和解時,既已挖掘張炳楠遺骸並隱 匿系爭物,上開和解筆錄自屬無效。被告以詐欺變更張炳楠 之遺囑,已喪失繼承權,應由原告取得全權代表之繼承權。 ㈢民法第944條至第946條、第1145條、第1146條第2款、 第3款、第1147條規定,以系爭物為訴訟標的,請求歸還骨 灰,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物歸依其他兄弟家族遵循先父 遺命囑咐,供奉置放於二水鄉公所公有納骨塔與張家列祖列 宗供奉一處,為不違祖訓。謹呈張炳楠及全體繼承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應受送達他造人數,提6份訴狀繕本 。被告應將系爭物繳交原告代表與宗族商討意向後供奉祭 拜,並簽妥皇穹陵塔位遷移應備文件與遷移委託書,供原告 辦理遷移系爭物手續。繼承系統表」。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 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 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 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 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821條規定「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11 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骨灰是否為物,法無明文參酌多數 學說認為屍體為物,構成遺產,應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 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權之所有權不同,應以屍體之埋葬、管 理、祭祀及供養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骨灰性 質與屍體相近,應作同一解釋,較符法理及我國社會上一般觀 念。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及張德隆等人為張炳楠之繼承人,系 爭物為張炳楠骨灰罈,依上開規定,系爭物應為兩造及張德隆 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能將被告之公同共有權利排除在外 。是被告如有違反遺囑而管理系爭物之情形,依民法第821條 但書規定,原告「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然其聲明 第1項、第3項卻請求被告「將系爭物歸依其他兄弟家族..... 」、「將系爭物繳交原告.....」,顯不符上開規定。是原告 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原告聲明第2項、第4項,就張炳楠之繼承人為何人,所為之 事實上陳述,並請求被告為如何之給付,此部分誤列於聲明 欄內,無庸予以判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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