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寧波江東賓鵬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蔣琦良
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
律師
被 告 仁聖和回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蘇美蓉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林民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
能力及
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下簡稱兩岸條例)第4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而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
民法通則第36條規定:「法人是
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
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
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查原告係依
大陸地區法規設立之企業法人,有原告所提大陸地區浙江省
寧波市永欣
公證處
公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81-85頁)。是
本件
原告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
合先敘明。
二、次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
適用台灣地區之
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
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兩岸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大陸地區法人,
其主張
兩造係在台北訂立
承攬契約,是本件應以台灣地區法
律為契約關係之準據法。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有權代表被告之訴外人陳竣雄於民國10
3年11月間在台北約定,由被告為原告代工煉銅,被告之代
工費為每1公斤投爐量新台幣1元,並確定已於103年12月4日
至103年12月14日開爐煉銅。
上開煉銅所需原料分別由原告
103年11月12日自行採購,並交付煉銅用燃料(石墨)碳24,
900公斤;訴外人黃茂桀於103年10月20日至103年10月30日
交付原告採購之冶煉硼砂154,975公斤;立萬貿易有限公司
於103年10月至103年11月交付原告採購之氧化銅(泓泰環保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共43,940公斤、污泥(華通公司出
貨)77,694公斤及生石灰11,000公斤,均由陳竣雄代被告受
領,並存放在被告處。被告代工冶煉共產出銅9,547公斤,
其中銅錠重量為6,421公斤、冰銅重量為3,126公斤。被告於
103年12月18日以訴外人昊悅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昊悅
公司)積欠款項為由,將原告置於被告公司之銅錠6,421公
斤按103年12月17日國際牌價逕為扣抵,並將6,421公斤銅錠
及3,126公斤冰銅留置於被告處。
惟被告承攬原告之銅原料
冶煉加工,其完成物
所有權依法應歸屬於供給材料之原告,
原告自得依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銅錠6,421公斤、冰
銅3,126公斤(下稱
系爭物品)(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321
號、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原告為系爭物
品之所有權人,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返還其
無權占有之系爭物品。
㈡若系爭物品已不存在,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2015)
浙甬永證民字第18號公證書所示,被告係以103年12月17日
之國際牌價為基準(每公斤146.42元)折算價額抵充。惟依
台灣區金屬品冶製工業同業公會當日之銅價資料,其現貨最
低價為每公噸美金6.305元,當日美金對新台幣之匯率為31.
37元,則可知銅之國際牌價為每公斤美金6.305元,即每公
斤新台幣197.79元。故被告扣抵金額之計算
顯有違誤。依民
法第226條規定,若系爭物品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存
在,原告得依國際牌價每公斤197.79元,請求被告賠償新台
幣(下同)1,888,301元(9,547公斤x 197.79元)及法定利
息。
㈢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大陸商山東海豐航運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到貨通知、電報
放貨
切結書、103年11月13日良星交通企業(股)公司交貨
單。被告於103年11月4日終止與昊悅公司之合作管
理合約後
,103年11月11日仍提出
切結書提貨,更於103年11月13日接
收原告之冶煉用炭,被告顯然知悉並有意為原告代工冶煉。
2.被告雖辯稱有關冶煉氧化銅產品及設備等並
非向原告訂購。
惟依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證明及原告供貨合同書。被告向原
告購買之碳精除僅得作為燃料之用途外,未經大陸地區商務
部之許可,不將轉讓予第三方,故被告僅得以將該原料自用
或用於為原告代工冶煉。
㈣先位聲明:⑴被告應返還原告銅錠重量6,421公斤及冰銅重
量3,126公斤。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88,301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並無契約、合約或其他合作形式之約定,亦無業
務往來關係,更未曾由被告代原告進行煉銅。訴外人陳竣雄
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非被告之股東、董事或負責人等,
其無權限代表被告簽署契約或為處理業務之行為。被告並未
授權陳竣雄與原告進行簽訂契約,陳竣雄係無權代理,其個
人所為與被告無關。其所簽文書無論形式上、實質上均非真
正。
㈡被告係與昊悅公司係於103年8月27日簽立合作經營管理合約
,有關煉銅所需原物料、點收事宜、數量為何,均與原告無
關,被告與昊悅公司間之訴訟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訟審
理中(104年度訴字第297號)。另原告所提(2015)浙甬永
證民字第243、244號公證書、海運單、台灣國內送貨單及黃
茂桀開立之收據,並非被告向原告訂購,均與被告無關等語
置辯。
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1月間在台北與有權代表被告之訴外人
陳竣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代工煉銅,被告之代工費為每1
公斤投爐量1元,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兩造有承攬契約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提出陳竣雄出具之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證明、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永欣公證處公證書、黃茂桀證
明書、泓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順臆地磅過磅
記
錄單、立萬貿易有限公司對帳單、付款通知書、被告公司董
事
監察人資料查詢單、大陸商山東海豐航運有公司台灣分公
司到貨通知、電報放貨切結書、良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交貨單、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證明、供貨合同書等(見本院
卷第10-31、86、91-95頁),並舉證人陳竣雄為證。然上開
文書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兩岸條例第7條及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9條之立法精神以觀,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
實性與適法性,不得認係公文書而逕予採信。又原告所提上
開文書,其中出口許
可證之合同簽訂日期為103年3月21日(
本院卷第14頁);黃茂桀出具之證明記載係於103年10月20
日交付原料予被告(本院卷第24頁);出貨單為103年9月15
日、103年10月20日(本院卷第26、27頁);過磅記錄單為
103年9月15日、103年10月20日(本院卷第28頁、29頁);
對帳單、付款通知書為103年10月29日、30日(本院卷第30
、31頁);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證明日期為103年3月27日(
本院卷第94頁)、供貨協合同書之日期為103年3月21日(本
院卷第95頁),均在原告所主張其於103年11月間與陳竣雄
訂約以前。而被告與昊悅公司係於103年8月27日簽訂合作經
營管理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治部門廠區及部份設備供昊
悅公司經營氧化銅冶工作,合作
期間自103年9月1日至104
年8月31日,被告於103年11月4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昊悅公司
終止合約,並於103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昊悅公司催收
欠款
等情,有被告所提合作經營管理合約、原告所
提存證信
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1-66頁、第32-34頁、第87-90頁)。
參以被告抗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昊悅公司法定代理人係
同一人乙情,為原告
自認(見本院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認原告與昊悅公司並非全然無關之二家公司,原告
應知昊悅公司與被告合作經營銅乙事。則原告
縱有購買相
關原料送至被告公司,應係供昊悅公司冶煉之用,尚難據以
認定其與被告間有冶煉代工之承攬契約存在。
㈢原告主張陳竣雄為被告公司董事,固據其提出被告公司查詢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惟依證人陳竣雄證述:伊在10
3年12月止是被告公司董事,因為訴訟關係,未繼續擔任董
事,伊在擔任董事期間是總經理,負責公司大小事,被告對
外簽約伊會告知董事長,伊有去洽談冶煉契約,但沒有簽約
,簽約都是董事長等語(見本院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陳竣雄既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其並無代表被告簽
約之權限,原告復未證明被告已授與陳竣雄
代理權,自不能
其有代表或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約之權限。
㈣至於原告所提出陳竣雄簽名之文書(見本院卷第10、11、26
、94頁),固經證人陳竣雄證述係其所簽名,惟依證人陳竣
雄證述「(問:原告所說的碳、冶煉硼砂、氧化銅這些原料
是不是昊悅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約冶煉?)是被告公司幫忙昊
悅公司代工,這些原料是昊悅公司向其他人買,原料是向華
通公司購買,有一部分是向原告公司購買。」、「(問:你
知不知道昊悅公司與被告間後來有什麼糾紛?)煉出來的銅
錠有價值,昊悅公司要請求歸還。」、「(提示原證二)這
是我寫的,我寫兩張,是寫給原告公司。因為這件事情是我
經手,所以我寫給原告公司。」、「(問:被告簽約的對象
不是昊悅公司嗎?)在當時我還代表被告公司,這有點類似
收據的意思,而這些東西要冶煉,內容要記載冶煉什麼東西
,我寫這些東西是要證明有這些物品,也有記載交通費用要
多少錢。」、「(問:你這兩張是不是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
公司簽約?)這應該不算簽約,只能算是收據,因為原告的
東西有進來,有產生銅錠。」、「(問:這份文書是你簽名
蓋章的嗎?提示原證十三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證明)。因為
當時燃料是碳精,在大陸算是管制物品,在冶煉過程需要用
到碳精,碳精是由原告提供。」、「(問:這批冶煉的產品
,被告公司是與昊悅公司簽約還是與原告公司簽約?)我有
點忘記了。」、「(問:你母親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沒有授
權你與原告公司簽約?)時間有點急沒有簽約,但有口頭承
諾要幫原告公司代工冶煉這些東西。」、「(問:為什麼不
是昊悅公司?)因為昊悅公司與被告公司原本有契約,後來
終止,原來冶煉的公司是昊悅公司。」、「(問:被告與昊
悅公司終止契約後,你為什麼認為被告是幫原告公司冶煉?
)我也忘記為什麼會這樣,我也不是很清楚。」、「我沒看
過原證四。原證五是我簽的,因為原料有好幾種,有些經過
被告公司,有些不是。」、「(問:原證五是昊悅公司還是
原告公司進的貨?)應該是昊悅公司。」等語(見本院104
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前揭被告與昊悅公司所簽
合作經營管理合約,益可認本件係昊悅公司與被告簽約,向
原告購買原料,再由原告自大陸地區辦理出口至台灣地區供
昊悅公司冶煉之用,證人陳竣雄始證述其出具之文書表示收
到原料,係屬收據等語。故依證人陳竣雄之證詞,亦不能證
明其係代表或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代工冶煉契約。
㈤末查,被告因與昊悅公司因合作經營管理合約發生糾紛,已
對昊悅公司起訴請求給付經營費用,有被告所提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
民事庭通知
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則依常理,原
告公司與昊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為同一人,被告實不可能
在與昊悅公司發生糾紛之情形下,授權陳竣雄改與原告簽訂
承攬契約。至於依原告所提文書,原告於被告與昊悅公司終
止合約後,雖曾交付原料予陳竣雄簽收,惟原告交付之原料
係供昊悅公司冶煉使用,已如前述,則陳竣雄於被告與昊悅
公司終止契約後,仍收受原告交付之原料,係屬被告得否對
昊悅公司主張抵銷,及是否應返還昊悅公司
與否,尚不得以
此即認被告係同意為原告代工,而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
㈥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則原告主
張被告為其代工冶煉產出之系爭物品為其所有,依承攬契約
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若系爭物品
不存在,被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應負給付不能
損害賠償
責任,請求被告給付1,888,301元,均屬無據。從而,原告
先位聲明請求返還系爭物品;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888,
301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