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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寧波江東賓鵬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琦良 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律師 被   告 仁聖和回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蘇美蓉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林民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 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下簡稱兩岸條例)第4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而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36條規定:「法人是 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 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 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查原告係依 大陸地區法規設立之企業法人,有原告所提大陸地區浙江省 寧波市永欣公證處公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1-85頁)。是本件 原告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 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兩岸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大陸地區法人, 其主張兩造係在台北訂立承攬契約,是本件應以台灣地區法 律為契約關係之準據法。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有權代表被告之訴外人陳竣雄於民國10 3年11月間在台北約定,由被告為原告代工煉銅,被告之代 工費為每1公斤投爐量新台幣1元,並確定已於103年12月4日 至103年12月14日開爐煉銅。上開煉銅所需原料分別由原告 103年11月12日自行採購,並交付煉銅用燃料(石墨)碳24, 900公斤;訴外人黃茂桀於103年10月20日至103年10月30日 交付原告採購之冶煉硼砂154,975公斤;立萬貿易有限公司 於103年10月至103年11月交付原告採購之氧化銅(泓泰環保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共43,940公斤、污泥(華通公司出 貨)77,694公斤及生石灰11,000公斤,均由陳竣雄代被告受 領,並存放在被告處。被告代工冶煉共產出銅9,547公斤, 其中銅錠重量為6,421公斤、冰銅重量為3,126公斤。被告於 103年12月18日以訴外人昊悅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昊悅 公司)積欠款項為由,將原告置於被告公司之銅錠6,421公 斤按103年12月17日國際牌價逕為扣抵,並將6,421公斤銅錠 及3,126公斤冰銅留置於被告處。惟被告承攬原告之銅原料 冶煉加工,其完成物所有權依法應歸屬於供給材料之原告, 原告自得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銅錠6,421公斤、冰 銅3,126公斤(下稱系爭物品)(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321 號、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為系爭物 品之所有權人,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權占有之系爭物品。 ㈡若系爭物品已不存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2015) 浙甬永證民字第18號公證書所示,被告係以103年12月17日 之國際牌價為基準(每公斤146.42元)折算價額抵充。惟依 台灣區金屬品冶製工業同業公會當日之銅價資料,其現貨最 低價為每公噸美金6.305元,當日美金對新台幣之匯率為31. 37元,則可知銅之國際牌價為每公斤美金6.305元,即每公 斤新台幣197.79元。故被告扣抵金額之計算顯有違誤。依民 法第226條規定,若系爭物品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存 在,原告得依國際牌價每公斤197.79元,請求被告賠償新台 幣(下同)1,888,301元(9,547公斤x 197.79元)及法定利 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大陸商山東海豐航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到貨通知、電報 放貨切結書、103年11月13日良星交通企業(股)公司交貨 單。被告於103年11月4日終止與昊悅公司之合作管理合約後 ,103年11月11日仍提出切結書提貨,更於103年11月13日接 收原告之冶煉用炭,被告顯然知悉並有意為原告代工冶煉。 2.被告雖辯稱有關冶煉氧化銅產品及設備等並非向原告訂購。 惟依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證明及原告供貨合同書。被告向原 告購買之碳精除僅得作為燃料之用途外,未經大陸地區商務 部之許可,不將轉讓予第三方,故被告僅得以將該原料自用 或用於為原告代工冶煉。 ㈣先位聲明:⑴被告應返還原告銅錠重量6,421公斤及冰銅重 量3,126公斤。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88,30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並無契約、合約或其他合作形式之約定,亦無業 務往來關係,更未曾由被告代原告進行煉銅。訴外人陳竣雄 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非被告之股東、董事或負責人等, 其無權限代表被告簽署契約或為處理業務之行為。被告並未 授權陳竣雄與原告進行簽訂契約,陳竣雄係無權代理,其個 人所為與被告無關。其所簽文書無論形式上、實質上均非真 正。 ㈡被告係與昊悅公司係於103年8月27日簽立合作經營管理合約 ,有關煉銅所需原物料、點收事宜、數量為何,均與原告無 關,被告與昊悅公司間之訴訟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訟審 理中(104年度訴字第297號)。另原告所提(2015)浙甬永 證民字第243、244號公證書、海運單、台灣國內送貨單及黃 茂桀開立之收據,並非被告向原告訂購,均與被告無關等語 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1月間在台北與有權代表被告之訴外人 陳竣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代工煉銅,被告之代工費為每1 公斤投爐量1元,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兩造有承攬契約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提出陳竣雄出具之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證明、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永欣公證處公證書、黃茂桀證 明書、泓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順臆地磅過磅記 錄單、立萬貿易有限公司對帳單、付款通知書、被告公司董 事監察人資料查詢單、大陸商山東海豐航運有公司台灣分公 司到貨通知、電報放貨切結書、良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交貨單、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證明、供貨合同書等(見本院 卷第10-31、86、91-95頁),並舉證人陳竣雄為證。然上開 文書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兩岸條例第7條及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9條之立法精神以觀,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 實性與適法性,不得認係公文書而逕予採信。又原告所提上 開文書,其中出口許可證之合同簽訂日期為103年3月21日( 本院卷第14頁);黃茂桀出具之證明記載係於103年10月20 日交付原料予被告(本院卷第24頁);出貨單為103年9月15 日、103年10月20日(本院卷第26、27頁);過磅記錄單為 103年9月15日、103年10月20日(本院卷第28頁、29頁); 對帳單、付款通知書為103年10月29日、30日(本院卷第30 、31頁);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證明日期為103年3月27日( 本院卷第94頁)、供貨協合同書之日期為103年3月21日(本 院卷第95頁),均在原告所主張其於103年11月間與陳竣雄 訂約以前。而被告與昊悅公司係於103年8月27日簽訂合作經 營管理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治部門廠區及部份設備供昊 悅公司經營氧化銅冶工作,合作期間自103年9月1日至104 年8月31日,被告於103年11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昊悅公司 終止合約,並於103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昊悅公司催收 欠款等情,有被告所提合作經營管理合約、原告所提存證信 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1-66頁、第32-34頁、第87-90頁)。 參以被告抗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昊悅公司法定代理人係 同一人乙情,為原告自認(見本院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認原告與昊悅公司並非全然無關之二家公司,原告 應知昊悅公司與被告合作經營銅乙事。則原告縱有購買相 關原料送至被告公司,應係供昊悅公司冶煉之用,尚難據以 認定其與被告間有冶煉代工之承攬契約存在。 ㈢原告主張陳竣雄為被告公司董事,固據其提出被告公司查詢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惟依證人陳竣雄證述:伊在10 3年12月止是被告公司董事,因為訴訟關係,未繼續擔任董 事,伊在擔任董事期間是總經理,負責公司大小事,被告對 外簽約伊會告知董事長,伊有去洽談冶煉契約,但沒有簽約 ,簽約都是董事長等語(見本院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陳竣雄既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其並無代表被告簽 約之權限,原告復未證明被告已授與陳竣雄代理權,自不能 其有代表或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約之權限。 ㈣至於原告所提出陳竣雄簽名之文書(見本院卷第10、11、26 、94頁),固經證人陳竣雄證述係其所簽名,惟依證人陳竣 雄證述「(問:原告所說的碳、冶煉硼砂、氧化銅這些原料 是不是昊悅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約冶煉?)是被告公司幫忙昊 悅公司代工,這些原料是昊悅公司向其他人買,原料是向華 通公司購買,有一部分是向原告公司購買。」、「(問:你 知不知道昊悅公司與被告間後來有什麼糾紛?)煉出來的銅 錠有價值,昊悅公司要請求歸還。」、「(提示原證二)這 是我寫的,我寫兩張,是寫給原告公司。因為這件事情是我 經手,所以我寫給原告公司。」、「(問:被告簽約的對象 不是昊悅公司嗎?)在當時我還代表被告公司,這有點類似 收據的意思,而這些東西要冶煉,內容要記載冶煉什麼東西 ,我寫這些東西是要證明有這些物品,也有記載交通費用要 多少錢。」、「(問:你這兩張是不是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 公司簽約?)這應該不算簽約,只能算是收據,因為原告的 東西有進來,有產生銅錠。」、「(問:這份文書是你簽名 蓋章的嗎?提示原證十三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證明)。因為 當時燃料是碳精,在大陸算是管制物品,在冶煉過程需要用 到碳精,碳精是由原告提供。」、「(問:這批冶煉的產品 ,被告公司是與昊悅公司簽約還是與原告公司簽約?)我有 點忘記了。」、「(問:你母親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沒有授 權你與原告公司簽約?)時間有點急沒有簽約,但有口頭承 諾要幫原告公司代工冶煉這些東西。」、「(問:為什麼不 是昊悅公司?)因為昊悅公司與被告公司原本有契約,後來 終止,原來冶煉的公司是昊悅公司。」、「(問:被告與昊 悅公司終止契約後,你為什麼認為被告是幫原告公司冶煉? )我也忘記為什麼會這樣,我也不是很清楚。」、「我沒看 過原證四。原證五是我簽的,因為原料有好幾種,有些經過 被告公司,有些不是。」、「(問:原證五是昊悅公司還是 原告公司進的貨?)應該是昊悅公司。」等語(見本院104 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前揭被告與昊悅公司所簽 合作經營管理合約,益可認本件係昊悅公司與被告簽約,向 原告購買原料,再由原告自大陸地區辦理出口至台灣地區供 昊悅公司冶煉之用,證人陳竣雄始證述其出具之文書表示收 到原料,係屬收據等語。故依證人陳竣雄之證詞,亦不能證 明其係代表或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代工冶煉契約。 ㈤末查,被告因與昊悅公司因合作經營管理合約發生糾紛,已 對昊悅公司起訴請求給付經營費用,有被告所提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則依常理,原 告公司與昊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為同一人,被告實不可能 在與昊悅公司發生糾紛之情形下,授權陳竣雄改與原告簽訂 承攬契約。至於依原告所提文書,原告於被告與昊悅公司終 止合約後,雖曾交付原料予陳竣雄簽收,惟原告交付之原料 係供昊悅公司冶煉使用,已如前述,則陳竣雄於被告與昊悅 公司終止契約後,仍收受原告交付之原料,係屬被告得否對 昊悅公司主張抵銷,及是否應返還昊悅公司與否,尚不得以 此即認被告係同意為原告代工,而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 ㈥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則原告主 張被告為其代工冶煉產出之系爭物品為其所有,依承攬契約 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若系爭物品 不存在,被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 責任,請求被告給付1,888,301元,均屬無據。從而,原告 先位聲明請求返還系爭物品;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888, 3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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