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
法定
代理人 簡永富
訴訟代理人 李宗哲
律師
被 告 禾家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支付命令
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
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
明文,依
上開規定,支付命令由債務人之
住所地等處法院管
轄,無從
適用合意管轄餘地。從而,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
令,實係適用前開規定所致。
迨被告對支付命令
異議後,依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定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參見),
合先敘明。
二、
經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依據兩造簽立之國軍
副食品供銷契約請求被告應負物之瑕疵
損害賠償責任,
惟兩
造已於契約第21條合意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雖該供銷契約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惟被告本身亦為商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2項規定,尚無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本件兩造既已合
意由原告)所在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自應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