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張春玉
原 告 張春賢
原 告 張春麟
原 告 張珈瑄
被 告 育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致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要件。
二、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裁判費新台幣30,700元,該裁定
已於104年3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