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琇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鯉瑤
原 告 蔡耀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
被 告 武美珠
周怡
臻
周炘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3人無端於民國104年1月21日向本院聲請
查封原告2人
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104年度執全字第25號
假扣押程序
(下稱
系爭假扣押程序),將原告2人之財產在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執行,被告向法院聲請查
封原告2人所有之財產,造成原告琇銘股份有限公司財產
及商譽影響甚鉅,亦使原告蔡耀琳財產及名譽受到損害。
因被告遲未向法院提起
本案訴訟,原告於104年2月17日依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具狀聲請法院
裁定命其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全字第156號裁定命被告
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
惟被告3人
迄今
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其後,原告收到本院民事執行
處函,始知系爭假扣押程序,業經被告撤回執行。
嗣後被
告以104年4月14日花壇郵局第46號之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如有因其假扣押受有損害應於收到存證信函後20日內提出
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以104年4月22日臺中國光路郵局第
72號存證信函回覆,
兩造經訂期協商損害償事宜,惟因故
無法達成協議,原告不得不在限期內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
(二)
按假扣押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
之規定而撤銷者,
債權人應賠償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
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此項賠償
請求權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其成立不
以被告3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為無過失之法定責任,
乃屬特殊
侵權行為類型,
無庸援引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
之普通規定而為請求,其既為侵權行為類型之
請求權基礎
,其
法律效果可直接引用民法第195條之損害賠償效果,
說明如下:
1、查王澤鑑教授之見解稱:「因侵權行為須負損害賠償者,
應依民法第213條至第218之1條的一般規定及第192條至第
197條的特別規定,負
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的責任。應指
出者有二點:其一,民法第192條至第197條對民法第213
條以下規定言,係屬特別規定;就侵權行為法言,則屬一
般原則,於特別法上的特殊侵權行為亦
適用之。其二,我
國法並無此類無過失侵權責任不得請求慰撫金的限制,故
於消保法上的產品責任或服務責任或其他無過失侵權貴任
,被害人均得依民法第194條或第195條規定,請求慰撫金
。」
2、王澤鑑教授進一步申論稱:「法律有特別規定,包括:民
法第184倏:請求財產損害與
非財產損害的一般規定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
所稱權利包括
人格權,損害
包括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民法第194條或第195條
第1項規定慰撫金請求權的發生,均須具備侵權行為的要
件,即須結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4條或第195條而主
張慰撫金請求權。須注意的是,得據以主張民法笫194條
或第195條慰撫金的侵權行為,除民法第184條外,尚包括
其他特別侵權行為,例如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規定的服
務責任或產品責任(無過失貴任、危險責任)。」,可見
本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非無理由。此外,法人之人格權受損害時除請求登
報道歉回復商譽之外,並得請求以金錢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此為實務所
肯認。
(三)原告琇銘股份有限公司於被告聲請假扣押時係從事貿易,
其業務之經營自與其債信息息相關。被告無端查封原告琇
銘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往來之所有銀行存款,於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加以註記,致所有往來銀行對其債信產
生懷疑,而行使抵銷權導致其營運資金無法週轉,本件台
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除抵押其存款外,尚要求原告琇銘股
份有限公司必須先行清償部分借款,致原告公司須另向他
人借款償還,否則即有遭銀行全部追索之風險,造成原告
公司周轉困難,且因原告公司無法向銀行調借資金,須從
民間借款增加利息支出,已嚴重影響其財產及商譽。又被
告查封原告蔡耀琳之所有存款、薪資及
不動產,嚴重影響
其財產及名譽。尤其查封不動產之
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
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
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被告查封原告
蔡耀琳所有之不動產,且該不動產為原告琇銘股份有限公
司所在地,更造成原告之聲望嚴重減損,所受損失非屬輕
微,
爰以民法第19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
告武美珠、周怡臻、周炘甫應
連帶給付原告琇銘股份有限
公司、蔡耀琳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150萬元,及均
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武美珠、周怡臻、周炘甫應於中國
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兩
天;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本件被告係依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9號裁定聲請查封
原告之財產,並非無端。被告雖有對原告2人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但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又原告聲稱其受有
公司、個人財產及商譽、名譽影響之損害
云云,並未舉證
以圓其說,皆是空泛之詞而不足以採信。
(二)查被告等雖對原告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但最終
僅有查封到原告琇銘公司於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8,625元
、台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5,049元;原告蔡耀琳於
有限責
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1,001元,以及坐落於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面積為25,34平方公尺)而已
,
難謂有原告空稱之名譽及商譽受損之情事。
(三)當初被告等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多次與原告蔡耀琳
協調,亦是因原告蔡耀琳主動向被告等表明請被告等先撤
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再來協商債務,被告出於善意願與原告
等進行債務協商,故立即撤銷及撤回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
行之聲請,後兩造對於債務協商雖未達成共識,但原告等
並無因假扣押等程序受有損害,
猶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
由。
(四)本件縱然是被告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然而依民法第
216條規定,損害賠償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惟本件原告等已於本院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已
自認其並無「財產上損害」,是本件原告等應無因被
告等聲請之假扣押裁定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
堪認定。
再者,依民法第18條第2項「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之規定,而民
事訴訟法並無「
準用」、「
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之規
定,故本件原告等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及民法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50萬、150
萬元,以及請求
回復名譽之登報道歉,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故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3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2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4
年度裁全字第19號裁定,准予在債權人提供1,667,000元
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5,000,000元之範圍內
,
予以假扣押,嗣原告對於
上開裁定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
(二)被告於104年1月21日,即持本院前開裁定聲請查封原告2
人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104年度執全字第25號假扣押程
序後,被告實際查封之財產為原告琇銘公司於彰化第十信
用合作社8,625元、台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5,049元;原告
蔡耀琳於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1,001元,以及坐
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25,34
平方公尺)。
(三)被告於104年3月10日以兩造洽談和解為由,具狀撤回假扣
押程序。
(四)本件原告請求均為非財產上損害,請求權基礎為民事訴訟
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
人得聲請撤銷之」;同法第531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
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
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
之損害」。原告因此主張本件被告既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
,被告3人應賠償原告2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且被告3
人所負此項賠償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
事由而生,原告2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被告3人之
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云云。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
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
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
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
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
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
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
要旨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
因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及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
裁定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
害。其中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倘依
文義解釋,
只要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後又主動撤銷假扣押者,毋庸審查
原假扣押之聲請是否正當,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一律應
負賠償責任,則
不啻認為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屬侵害他
人權利,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況債權
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不一,設若相同之原因事實
,如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僅能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
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並應就債權人之故意、過失負
舉證責任;如由債權人主動撤銷假扣押裁定,則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兩者相較殊非公
平。而「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
債務人因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
請求賠償者,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
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
應予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應由
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方稱公允(臺
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多數意見及審
查意見結論參照。)
(三)查,被告3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2人之財產,經本院以
104年度裁全字第19號裁定,准予在債權人提供1,667,000
元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5,000,000元之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嗣原告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被告於104年1月21日,即持本院前開裁定聲請查封原
告2人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104年度執全字第25號假扣押
程序後,被告實際查封之財產為原告琇銘公司於彰化第十
信用合作社8,625元、台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5,049元;原
告蔡耀琳於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1,001元,以及
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
25,34平方公尺)。而被告於104年3月10日以兩造洽談和
解為由,具狀撤回假扣押程序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
無訛。
觀諸被告於前開本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19號聲請假扣押案中,
業據被告提出彰化第
六信用合作社帳戶檔資料明細、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證
據(附於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933、1129號卷內),
堪認
被告對於其假扣押之聲請,已為相當之釋明,而原告於前
案程序中,確實拒絕給付,客觀上,足認債權人即被告將
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事,難謂債權人即
被告於該案之請求不正當。參以被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
以104年度裁全字第1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原告提起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
益徵被告假扣押之請求非自始不當。
揆諸
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關於「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
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予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
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負賠償責任,
方稱公允之見解。則本件被告並非無理由而恣意聲請假扣
押,縱假扣押裁定事後由被告聲請撤銷,然被告既無濫行
假扣押又任意撤銷之情事,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第1項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條項規定負損害賠償
之責,於法無據。
(四)另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
條、第999條等是。債權人聲請查封上述
抵押物,縱其
執
行名義嗣後經抗告法院裁定予以廢棄確定,除債務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可依法請求賠償外,要不得據以請求債權人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
意旨參照)。
退萬步言之,姑不論被告於前案假扣押之請
求是否正當,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部分,即乏所據。至原告主張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得直接引用民法第195
條損害賠償之效果云云。然查,民法第195條第1項係以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
構成要件
,既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自仍應以行為人於行為
時有故意或過失,且其行為不法為要件,此與民事訴訟法
第531條屬法定責任,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
顯有不同,
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有何故意或過
失,且被告又係依當時有效之假扣押裁定而為執行,難指
為不法,是原告併執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所謂「債權人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應自假扣押制度之目的限縮其適
用情形,本件被告於前案假扣押之請求非不正當,縱被告事
後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應不適用上開規定而須負賠償
責任。況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並未明文規定就非財產
上之損害得為請求,而原告又未能未舉證證明被告於聲請假
扣押時有何故意、過失,或不法侵害之情事,自難援引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從而,原告主張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為回復名
譽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