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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劉佳芸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周麗美       曾祥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曾祥育隱瞞性功能障礙、財務不佳等事實,以詐術使原 告與之締結婚約,嗣原告知悉受騙而解除婚約。婚約解除後 ,被告曾祥育為索還金飾,於民國104年2月28日上午8時41 分,以簡訊恐嚇稱:「若不要還的話,會去妳們公司找妳, 好聚好散,別搞得太難看。」等語,又於104年3月1曰下午8 時32分,以簡訊恐嚇稱:「金子是我媽跟你要的,如果不想 還,她會去妳公司的,不信的話妳就不要還。」等語。被告 曾祥育因此請其母親即被告周麗美,於104年3月2日上午至 原告任職之耀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公司同事散布「原告 騙婚、騙男方金飾」等語。原告因被告曾祥育之恐赫危害安 全,身心受創,因而在公司無法安心工作,且被告周麗美到 原告公司對原告為毀謗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名 譽權,情節重大,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 之規定,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 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周麗美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祥育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指被告「騙婚」云云,均非實在。另關於原告主張被 告周麗美曾前至原告工作之地點散佈「原告騙婚、騙男方金 飾」云云,亦非實在。實則,當時係因原告一直不願歸還金 飾,且又一再要求被告曾祥育應將伊所餽贈之金飾返還,被 告周麗美不忍愛子遭受原告如此不公平對待,乃至原告任職 之公司希望其主管能出面協助協調,當時並無口出詆毀原告 人格之語。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健康權、名譽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祥育以簡訊向其稱:「(金子)若不要還的 話,會去妳們公司找妳,好聚好散,別搞得太難看」、「金 子是我媽跟妳要的,如果不想還,她會去妳公司的,不信的 話妳就不要還」等語,為被告曾祥育所不爭執,固堪信實。 惟原告主張其因此健康權受損,則為被告曾祥育所否認。經 查,被告曾祥育以上開簡訊索還金飾,口氣雖然不佳,但並 未表達將危害原告何種安全之意思,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健康權因此受損,其請求健康權受損之賠償,自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祥育請被告周麗美,於104年3月2日上午至 原告任職之公司,對同事散布「原告騙婚、騙男方金飾」等 語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舉證人即當日負責與被告 周麗美對話之公司課長謝文琦為證,惟證人並未證稱被告周 麗美有口出「原告騙婚、騙男方金飾」之語,自不足採為有 利原告之證據。此外,原告並未舉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其所指上揭侵害名譽權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亦非 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健康權、名譽權受侵害,舉證尚 有不足,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周麗美、曾祥育各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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