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劉佳芸
訴訟
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
被 告 周麗美
曾祥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曾祥育隱瞞性功能障礙、財務不佳等事實,以詐術使原
告與之締結
婚約,
嗣原告知悉受騙而解除婚約。婚約解除後
,被告曾祥育為索還金飾,於民國104年2月28日上午8時41
分,以簡訊恐嚇稱:「若不要還的話,會去妳們公司找妳,
好聚好散,別搞得太難看。」等語,又於104年3月1曰下午8
時32分,以簡訊恐嚇稱:「金子是我媽跟你要的,如果不想
還,她會去妳公司的,不信的話妳就不要還。」等語。被告
曾祥育因此請其母親即被告周麗美,於104年3月2日上午至
原告任職之耀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公司同事散布「原告
騙婚、騙男方金飾」等語。原告因被告曾祥育之恐赫危害安
全,身心受創,因而在公司無法安心工作,且被告周麗美到
原告公司對原告為毀謗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名
譽權,情節重大,原告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依
民法第195條
之規定,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
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周麗美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祥育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指被告「騙婚」
云云,均非實在。另關於原告主張被
告周麗美曾前至原告工作之地點散佈「原告騙婚、騙男方金
飾」云云,亦非實在。實則,當時係因原告一直不願歸還金
飾,且又一再要求被告曾祥育應將伊所餽贈之金飾返還,被
告周麗美不忍愛子遭受原告如此不公平對待,
乃至原告任職
之公司希望其主管能出面協助協調,當時並無口出詆毀原告
人格之語。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健康權、名譽權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祥育以簡訊向其稱:「(金子)若不要還的
話,會去妳們公司找妳,好聚好散,別搞得太難看」、「金
子是我媽跟妳要的,如果不想還,她會去妳公司的,不信的
話妳就不要還」等語,為被告曾祥育所不爭執,固
堪信實。
惟原告主張其因此健康權受損,則為被告曾祥育所否認。
經
查,被告曾祥育以
上開簡訊索還金飾,口氣雖然不佳,但並
未表達將危害原告何種安全之意思,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健康權因此受損,其請求健康權受損之賠償,自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祥育請被告周麗美,於104年3月2日上午至
原告任職之公司,對同事散布「原告騙婚、騙男方金飾」等
語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舉證人即當日負責與被告
周麗美對話之公司課長謝文琦為證,惟證人並未證稱被告周
麗美有口出「原告騙婚、騙男方金飾」之語,自不足採為有
利原告之證據。此外,原告並未舉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其所指
上揭侵害名譽權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亦非
可採。
㈢
綜上所述,
本件原告主張其健康權、名譽權受侵害,舉證尚
有不足,
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周麗美、曾祥育各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