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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陳明炎 訴訟代理人 陳福鑫       陳忠淵 被   告 銘群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卿 兼訴訟代理 陳建宏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建宏與被告銘群工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貳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捌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366,43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 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不請求往返醫院看診 車資35,000部分(見本院卷第209頁反面),故原告聲明請 求給付之金額減縮為1,331,431元,經核原告前開所為,所 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建宏任職於被告銘群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銘群公司) 擔任廠內產品包裝及負責廠外與客戶接洽之業務,平日駕駛 自用小客車拜訪客戶,具有兼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身分, 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3年6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 駕駛登記為銘群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銘群公司前往彰化縣員林鎮接洽公司業務,於同日下午 3時29分許沿彰化縣○○鎮○○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惠來 西街交岔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竟疏於注意,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惠來西街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陳建宏所駕汽車車頭撞擊原告騎乘之機 車,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及左側膝部擦傷 、右手肘擦傷、右側第3、4、5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外 傷性慢性硬膜下血腫等傷害,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亦因碰撞而 受毀損。 (二)被告陳建宏之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 陳建宏車禍當時係受雇於被告銘群公司並執行職務,則被告 銘群公司與被告陳建宏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將請 求損害賠償金額項目,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支出67,079元。 ⑵受傷期間居家照護費用支出234,352元。 ⑶機車受損費用30,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本事故造成原告右側小腿及左 側膝部擦傷、右手肘擦傷、右側第3、4、5根肋骨閉鎖性骨 折及外傷性慢性硬膜下血腫,治療期間受傷處仍會疼痛,無 法久站久坐與平躺休息、蹲下後無法站立、睡覺時壓迫到會 隱隱作痛、無法安睡、上下樓梯困難,也不知道是否有遺留 其他後遺症,致原告苦不堪言,因為被告拒不賠償,致使原 告為了到法院開庭還會有失眠、焦慮及頭痛等症狀,精神傷 害至今難以平復,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國小未畢業 ,早年以務農為業,後來在兒子陳福鑫所開設之公司幫忙, 爰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綜上,共計請求1,331,4 31元。另原告因本次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9 ,871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於103年10月5日因左側外傷性慢性硬膜下血腫及外傷性 眩暈症再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因原告原 本也無此症狀,係車禍之後才慢慢發覺,也有診斷證明書可 證明是因為外傷所引起的,顯然與此次車禍有關聯;原告受 傷後,確實需要看護來照顧,訴外人廖宛柔就是請來幫忙看 護原告的,原告請求居家照顧費用234,352元就是受傷期間 給看護的薪資。 (四)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1,43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 (一)按原告之傷勢來看,其請求的看護期間顯然過長,原告需人 看護之期間願意依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函文記載來 計算,並同意以每日費用2,000元來計算(見本院卷第209頁 反面)。 (二)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否認原告於103年10月5日因左側 外傷性慢性硬膜下血腫及外傷性眩暈症至醫院急診住院與本 次車禍有關聯。原告於103年10月5日急診入院之病名為左側 外傷性慢性硬膜下血腫,與原告103年6月18日急診入院及持 續回診之病狀不符,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若是胸腔外科 的醫療收據則全部不爭執,但若是神經外科、心臟科、精神 科的單據是否與本次車禍有關聯,願意依據函詢醫院之意見 ,若醫院認定有關聯被告就沒有意見,願意賠償。(本院卷 第124頁反面)。 (三)就機車損害的部分,原告請求費用過高,原告車禍時所乘騎 之上開機車係0000年出廠,請鈞院依法攤列折舊及按過失比 例認定。 (四)原告就精神慰撫金請求亦過高,依照民法第217條規定及參 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本件車禍之發生 實係原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懇請鈞院按兩造過失比例依法認定,予以 酌減。 (五)另依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鈞院為判決時,應將原 告已領之保險金19,871元部分扣除之等語置辯。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陳建宏為被告銘群公司之受僱人,於103年6月18日 下午3時20分許,駕駛銘群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自銘群公司前往彰化縣員林鎮接洽公司業務,於 同日下午3時29分許沿彰化縣○○鎮○○路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與惠來西街交岔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惠來西街東往西 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陳建宏所駕汽車車頭撞擊 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及 左側膝部擦傷、右手肘擦傷、右側第3、4、5根肋骨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亦因碰撞而受毀損。被告陳 建宏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 4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19,871元等 情,除據原告提出員生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 (本院卷第8至9頁)、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存摺影本 (本院卷第68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 度偵字第55號起訴書(本院卷第46至47頁)等附卷足憑外,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審交易字43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刑事卷宗全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然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認為過高,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乃(一)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 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可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數額究為若干?茲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 被告陳建宏於103年6月18日下午3時29分,駕駛被告銘群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 ○○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惠來西街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小腿及左側膝部 擦傷、右手肘擦傷、右側第3、4、5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及受有機車毀損之損害,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陳建宏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 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銘群公司為被告陳建宏之僱用 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宏應賠償其損害 ,被告銘群公司並應與被告陳建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別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67,079元,雖據其提出 如附表所示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然其中除 如附表編號1至5共25,221元之醫療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而 堪信為真實外,其餘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等醫療費用 收據與本件車禍並無關聯等語。經查: (1)附表編號18博文診所門診部分: 查附表編號18之門診收據,其看診日期分別為103年6月18日 、7月1日、7月4日,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相近,其門診收據 復又載明「手術、創傷處置」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2頁), 則此部分門診收據共450元,應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門診支出,核屬有據。 (2)附表編號16至17心臟科門診部分: 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學院此部分門診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經 該院於104年7月23日回函略以:「病人因有高血壓、冠狀動 脈疾病,水腫規則到心臟科門診追蹤,103年7月19日以及10 3年12月4日為定期追蹤門診,與103年6月18日車禍事故無關 (見本院卷第130頁),此部分門診費用既與本件車禍無因 果關係,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門診費用支出之金額共1,060元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3)附表編號6至7精神醫學部門診,及編號8至15神經外科門診 部分: 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有關原告此兩部分門診與本 件車禍之關聯性,雖經該院回覆略以:「…(七)病人因記憶 力及心情差持續1-2週,103年9月25日及103年10月2日至精 神科門診就診,診斷為失智症及憂鬱症,不排除與103年6月 18日車禍事故有關。(八)慢性硬膜下血腫其成因係因輕微頭 部外傷所致,如病患未有其他頭部外傷之病史,該慢性硬膜 下血腫有可能為103年6月18日車禍後所致。」(見本院卷第 130頁及其反面),然本件原告係於103年6月18日與被告陳 建宏發生車禍,原告受傷後於同日下午3時43分送至員生醫 院急診,診斷結果為「1.右側小腿及左側膝部擦傷。2.右手 肘擦傷。3.右側第3、4、5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並於同 日下午6時15分由救護車轉院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 ,經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為「右側肋骨骨折」,並於 同日住院,至103年6月27日始出院等情,有員生醫院診斷書 (本院卷第8頁)、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9頁)在卷可證,堪認原告於103年6月18日發生本件 車禍時,上開兩家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有何頭部 受傷之情形。再參以原告因本件車禍自103年6月18日至同年 月27日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其護理紀錄 均未記載原告有反應頭部不適之情形,亦有原告因本件車禍 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1份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155頁至161頁)。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述 函文亦記載「(四)根據病歷記載和病人理學檢查,病人103 年6月18日至急診有顏面擦傷」,然依原告於該院之急診護 理病歷所載,其所受係「右側顏面擦傷」(本院卷第136頁 ),且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函文亦同時敘明「據此 無法判定是否與後來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是否相關」(見本院 卷第130頁)。而原告係於103年10月5日經由急診進入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該院診斷為「左側外傷性慢性硬膜下 血腫。2.外傷性眩暈症。」(本院卷第10頁診斷證明書), 距離本件車禍發生之103年6月18日已相隔3個半月之久,原 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103年6月18日發生本件車禍時 ,左側顱部曾有受撞擊之情形,已難認原告於103年10月5日 經診斷所受之「左側外傷性慢性硬膜下血腫。2.外傷性眩暈 症。」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再參以原告為00年0月出生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年近75歲,又患有高血壓、冠狀動脈 疾病(見本院卷第130頁),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以迄103 年10月5日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期間之3個半月,不 能排除原告有因跌倒等其他因素撞擊頭部,故雖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上開函文記載「(七)…不排除與103年6月18日車 禍事故有關、(八)…如病患未有其他頭部外傷之病史,該慢 性硬膜下血腫有可能為103年6月18日車禍後所致」等內容, 然本件既無法排除原告於103年6月18日發生本件車禍後迄至 103年10月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之3個半月期間 ,曾有其他外力致撞擊頭部之可能性,即難認原告所提附表 編號6至7精神醫學部門診費用共740元,及編號8至15神經外 科門診費用共26,518元,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至附表編號19之門診費用,為104年2月19日至員林郭醫院家 醫科看診之費用,其距本件車禍發生已有8個月之久,且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該次看診與本件車禍有何關聯,而附表編號 20榮泰藥局之統一發票收據,更僅記載「藥品一批」(見本 院卷第18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等藥品係因本件車禍而 支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9之門診費用、編號20 之藥品支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5)綜上小結,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共為25,671 元(計算式:3,180元【附表編號1】+22,041元【附表編號2 至5】+450元【附表編號18】=25,67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共為234,352元,主張該請求之 費用即為原告受傷期間給付看護廖宛柔之薪資(本院卷第20 9頁反面),並據其提出廖宛柔103年6月至104年1月之薪資 表為證(本院卷第38至4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依原告於本次車禍事故之急診醫院即中國醫藥大學於103年 7月19日之診斷書醫囑內容,並未載明原告之病狀需專人居 家照護,故原告請求此費用不合理(本院卷第118頁),如 鈞院認原告所受傷勢須人看護,同意以一天2,000元計算, 需人看護之日數,請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回函來計算 (本院卷第209頁反面)。經查,本院就原告因本次車禍所 受傷勢是否需人看護及需人看護之期間,函詢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經該院回覆略以:「(一)…於103年6月18日至10 3年6月27日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二)右側肋骨骨折出院回 家宜休養兩星期。(三)出院後休養期間需半日看護。」(本 院卷第130頁)。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告於103年6月18日至 103年6月27日住院10日期間,因不能自理日常生活,需聘請 全日看護;出院後兩週期間則以半日看護為必要。又被告同 意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半日則為1,000元,故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為34,000元(計算式:10日× 2,000元+14日×1,000元=34,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 非有據。 3.機車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機車於本件車禍中嚴重受損,雖預估修車費用為 14,700元,然因嗣後發現該機車已無殘餘價值,故已將該機 車報廢,另購買新車,爰請求機車損害費用3萬元一節(本 院卷第123頁反面至124頁),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 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900號判決)。而依原告所述,其機 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預估修復費用為14,700元,亦據原告提 出慶大機車行統一發票2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7頁), 堪信為真實。惟依原告自陳:其於車禍發生時所騎乘之機車 為0000年出廠(本院卷第209頁反面),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其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參以所得稅法 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 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 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 至發生事故日止,已逾10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470元(14,700元×1/10=1, 470元),故原告請求上開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於1,470元 範圍內,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47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本院審酌原告於本次車禍所 受之傷害為「1.右側小腿及左側膝部擦傷。2.右手肘擦傷。 3.右側第3、4、5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另原告於車禍發 生時為74歲,學歷為國小未畢業,車禍發生前平日在其子所 經營之公司幫忙,於102年、103年薪資給付總額分別為21,5 36元、59,076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7,469,26 0元(見本院卷第124頁、第52至55頁),及被告陳建宏為大 學畢業,在被告銘群公司擔任業務工作,102年、103年薪資 給付總額分別為58,707元、11,713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 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10,000元(見本院卷第124頁、56至 57頁反面),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屬實,本院衡酌 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施以侵權行為態樣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 核減為3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5.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61,141元(25,671+34,000 +1,470+300,000=361,141)。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叉路口時,疏未遵守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冒然穿 越上該交岔路口,致生本件車禍,應為肇事主因,被告駕車 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可證(見外放證物),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24頁),是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各應承擔 之肇事因素,認原告應負擔60%之責任,被告應負擔40%之責 任。依上開比例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 144,456元(計算式:361,141元×40%=144,45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四)另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 第3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9,871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合作金 庫銀行員林分行存摺影本附卷為證(本院卷第68頁),堪信 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將該筆 理賠金扣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4,585元 (計算式:144,456元-19,871元=124,58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請求自被告遲延後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 均自104年5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585元,及均自104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 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表: ┌──┬────────┬────────┬───────┐ │編號│就診醫院、科別 │就診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 │1 │員生醫院 │103年6月18日 │3,180元 │ │ │急診醫學部 │ │ │ ├──┼────────┼────────┼───────┤ │2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103年6月18日 │720元 │ │ │醫院 │ │ │ │ │急診外科 │ │ │ ├──┼────────┼────────┼───────┤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103年6月19日至 │20,711元 │ │ │醫院 │103年6月27日 │ │ │ │胸腔外科 │ │ │ ├──┼────────┼────────┼───────┤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103年7月3日 │230元 │ │ │醫院 │ │ │ │ │胸腔外科 │ │ │ ├──┼────────┼────────┼───────┤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103年7月19日 │380元 │ │ │醫院 │ │ │ │ │胸腔外科 │ │ │ ├──┼────────┼────────┼───────┤ │ │編號2至編號5合計│ │22,041元 │ │ │費用 │ │ │ ├──┼────────┼────────┼───────┤ │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103年9月25日 │360元 │ │ │醫院 │ │ │ │ │精神醫學部 │ │ │ ├──┼────────┼────────┼───────┤ │7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103年10月2日 │380元 │ │ │醫院 │ │ │ │ │精神醫學部 │ │ │ ├──┼────────┼────────┼───────┤ │ │編號6至7合計費用│ │740元 │ ├──┼────────┼────────┼───────┤ │8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103年10月2日 │360元 │ │ │醫院 │ │ │ │ │神經外科 │ │ │ ├──┼────────┼────────┼───────┤ │9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103年10月5日至 │22,833元 │ │ │醫院 │103年10月12日 │ │ │ │神經外科 │ │ │ ├──┼────────┼────────┼───────┤ │10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103年10月18日 │610元 │ │ │醫院 │ │ │ │ │神經外科 │ │ │ ├──┼────────┼────────┼───────┤ │11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103年10月25日 │530元 │ │ │醫院 │ │ │ │ │神經外科 │ │ │ ├──┼────────┼────────┼───────┤ │12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103年12月4日 │420元 │ │ │醫院 │ │ │ │ │神經外科 │ │ │ ├──┼────────┼────────┼───────┤ │1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103年12月11日 │485元 │ │ │醫院 │ │ │ │ │神經外科 │ │ │ ├──┼────────┼────────┼───────┤ │1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104年1月1日 │420元 │ │ │醫院 │ │ │ │ │神經外科 │ │ │ ├──┼────────┼────────┼───────┤ │1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104年1月29日 │860元 │ │ │醫院 │ │ │ │ │神經外科 │ │ │ ├──┼────────┼────────┼───────┤ │ │編號8至15合計費 │ │26,518元 │ │ │用 │ │ │ ├──┼────────┼────────┼───────┤ │1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103年7月19日 │700元 │ │ │醫院 │ │ │ │ │心臟科 │ │ │ ├──┼────────┼────────┼───────┤ │17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103年12月4日 │360元 │ │ │醫院 │ │ │ │ │心臟科 │ │ │ ├──┼────────┼────────┼───────┤ │ │編號16至17合計費│ │1,060元 │ │ │用 │ │ │ ├──┼────────┼────────┼───────┤ │18 │博文診所 │(1)103年6月28日 │350元 │ │ │ ├────────┼───────┤ │ │ │(2)103年7月1日 │50元 │ │ │ ├────────┼───────┤ │ │ │(3)103年7月4日 │50元 │ │ │ ├────────┼───────┤ │ │ │(1)至(3)合計 │450元 │ ├──┼────────┼────────┼───────┤ │19 │員林郭醫院 │104年2月19日 │130元 │ │ │家醫科 │ │ │ ├──┼────────┼────────┼───────┤ │20 │榮泰藥局 │(1)103年9月18日 │1,800元 │ │ │ ├────────┼───────┤ │ │ │(2)103年10月23日│3,600元 │ │ │ ├────────┼───────┤ │ │ │(1)至(2)合計 │5,40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