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甫承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淑靜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被 告 黃燕秀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下午二時
三十分,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
期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