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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5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甫承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靜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黃燕秀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林世祿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江欣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105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04年1月5日及104年2月28日與原告簽訂一 般委託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下稱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書及變更合意書),將被告名下所有座落彰化 縣○○鎮○○段○○○○○○○○○○○○○○○○○○○○○○○○號土地及其 上3336及3369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委託原告 代為銷售,委託銷售期間自104年1月5日起至104年5月1日止 ,委託銷售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400萬元。原告於接受被 告上開委託後,即刊登廣告並積極替被告辦理銷售事宜,並 於104年4月24日下午約2時30分許,說服訴外人陳修身願以 達到被告委託底價之總價1400萬元價金,購買系爭不動產。 原告營業員賴碧玲於確認陳修身願意購買後,旋即請原告之 另一營業員余郁菱打電話給被告,詢問系爭不動產內有幾台 冷氣可以一併送給買方?被告接電話後表示要送4台等語。 嗣經余郁菱將之轉達給賴碧玲後,賴碧玲即將:「冷氣4台 …全部附贈…」之字樣,填載在要給陳修身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斡旋契約書上,並陪同陳修身領取現金30萬元,作為購買 系爭不動產之斡旋金及定金之用。 ㈡因被告曾於104年3月23日口頭答應若1280萬元即願出售系爭 不動產,但旋於隔日反悔,表示未達1400萬元就不願意出售 之記錄,故原告營業員余郁菱乃於104年4月24日下午約3時 10分左右,再次撥打電話提醒被告:「買方陳修身已簽妥願 以1400萬元購買之契約書並前往銀行領取30萬元,作為定金 ,所以不能反悔不賣,否則會違約。」等語,被告聞言說: 「好」,並說她正在忙後,即將電話掛掉。嗣於104年4月24 日下午5時45分時,被告並以LINE之文字訊息約余郁菱於隔 日吃午餐時再詳談。 ㈢余郁菱及賴碧玲於104年4月24日下午7時許,攜帶陳修身所 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及30萬元現金,前往被告住處 ,擬當面再告知被告陳修身願以14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之 情事,惟在被告居住之社區大門外等到下午10時許,仍未能 見到被告,余郁菱乃於104年4月24日下午9時54分,以Line 之文字訊息通知被告系爭不動產已成交,並於晚上11時4分 再將陳修身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傳送給被告。另 余郁菱於104年4月25日中午午餐時,亦再通知被告:陳修身 願以達到被告委託底價之總價14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已 繳交30萬元定金等情,余郁菱並當場出示陳修身所簽訂之不 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予被告,擬將陳修身所交付之30萬元訂 金交給被告。詎被告卻向余郁菱稱:「已與住商不動產簽立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以不願再賣給非住商不動產所介紹 之其他買方。」等語。惟於原告尋獲買主陳修身願意購買之 前,被告並未告知另與住商不動產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故原告於104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催告被告應 即與買方陳修身簽立買賣契約。豈料,被告竟以存證信函回 覆原告,其雖不否認原告曾於104年4月24日要求收受斡旋金 並簽名,惟卻以被告已告知原告無銷售計劃等語為由,拒不 履約。 ㈢原告尋得之買主陳修身願以被告委託底價購買系爭不動產, 已符合被告之委託條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 8條第2項約定,被告與買主陳修身間之買賣契約已成立。今 被告既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反悔不賣,則原告自得依委託銷售 契約書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託總價額4%之 服務報酬。又若被告違約,致原告喪失向買方取得1%服務 報酬之利益,此應屬原告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則原告自 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 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請求被告給付。故本案被告應給付總 計70萬元之服務報酬及損害賠償(計算式:14,000,000×( 4%+1%)=700,000)。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兩造所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觀之,原告 本即有權代理收受定金,故被告聲稱原告依民法第574條規 定無權收受定金云云,實屬無稽。其次,兩造所簽訂之委託 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5項之約定,亦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服 務報酬及損害賠償之依據。 ⒉被告雖否認訴外人陳修身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及 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之真正,惟依證人賴碧玲、證人何 南萱及證人陳汝家之證詞,並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以104年9月30日國世員林字第1040000083號函之附件即「取 款傳票影本及印鑑卡影本」觀之,足證原告所稱陳修身在 104年4月24日領款30萬交給原告作為定金等語,確屬真實, 復比對印鑑卡上陳修身之簽名,顯見前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 約書及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確為陳修身所簽署,而足認 陳修身確有委託原告媒介購買系爭不動產。 ⒊被告雖主張:「原委託條件乃1,400萬元出售房地,並未包 括冷氣等動產,但原告找到之買主乃要求含冷氣等動產,故 並不符合原條件,因此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即無仲介費問題 ,更何況是否真有買主陳修身?因其契約書中之買方無年籍 、住址、電話,如何聯絡呢?且在凌晨24小時簽署,但原告 卻稱下午2點30分、3點即已簽晚上7點找被告。」等情,惟 原告公司業務人員余郁菱及賴碧玲早於104年3月20日拜訪被 告時,除商談價格外,即有跟被告談及4台冷氣等家電是否 可以贈送給買方之事,當時被告即已答應,賴碧玲旋即當著 被告面前打電話給買方,表示被告同意贈送。另於104年4月 24日余郁菱再次以電話向被告確認,被告亦於電話中向余郁 菱表示:同意贈送冷氣4台、燈飾、流理台、熱水器等物品 後,始會將:「冷氣4台…全部附贈…」之字樣,填載於陳 修身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上,此亦經證人余郁菱證 述在卷,故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稽。 ⒋上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及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確為 陳修身所簽署,已如前述。另於104年3月中旬,買方陳修身 之女兒陳汝家及何南萱即曾由原告公司營業員賴碧玲帶看過 系爭不動產,並在屋內與被告見到面,還相談甚歡,因其等 都有參與員林蓮社,當天即以師姐妹互稱。事實上,陳修身 於104年3月19日即已第一次出價欲以1215萬元購買系爭不動 產,並簽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及交付10萬斡旋金,當天 被告亦知情,只是價格被告不接受。104年3月20日余郁菱和 賴碧玲同去拜訪被告,不只談到冷氣等贈送問題,還談到價 格。因被告表示想買店面,賣高才有足夠的錢購買,故拒絕 以1215萬元出售,還要買方加價。104年3月24日何南萱要複 看時,因被告不在家,賴碧玲當場即打電話給被告,並把電 話拿給何南萱和被告直接對話,為此,何南萱進出此社區二 次,此亦經證人何南萱及陳汝家證述屬實,顯見被告對於陳 修身有意購買系爭不動產乙節,知之甚詳,其辯稱不知是否 真有買主陳修身等語,實屬強辯。 ⒌原告之業務人員余郁菱已出示陳修身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斡 旋契約書予被告,及欲將訴外人陳修身所交付之300,000元 定金交給被告,為被告拒收等情,此有證人余郁菱證詞可證 。另余郁菱於104年4月25日中午與被告及住商不動產員林新 生店施店長共進午餐時,亦再次通知被告:陳修身願以達到 被告委託銷售之總價1,4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已繳交30 萬元訂金等語,余郁菱並當場出示陳修身所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斡旋契約書予被告,擬將陳修身所交付之30萬元訂金交給 被告。詎被告聞言後,不僅不願收受定金且向余郁菱表示必 須再加價才賣,此亦經證人余郁菱證述在卷,被告拒不履約 ,實無誠信。 ⒍被告雖又主張:「依原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亦可自售或 委託第三人出售,而被告因無法律常識,一直不敢說出事實 ,因為早在104年3月7日即以1,280萬元與第三人洪志昇成交 ,故怎能再與第三人成交(雖然價格較高,亦是無奈),而 此雖有違反第6條第2項後段,但此並無罰則。」等語,惟依 兩造所簽訂一般委託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觀之 ,倘被告有與他人成交之情形,應於合意達成後或收受定金 後廿四小時內以書面通知原告,否則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次依前所述,本案原告係依兩造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約定及民 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而與被告是否另與他人成交並無任何關係。易言之,縱被告 另有與他人成交之情事,依約原告亦得對被告為本案之請求 。原告公司余郁菱於104年4月15日及16日時,亦曾針對銷售 系爭不動產之事宜,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互為對話,余郁 菱向被告表示:「這個禮拜再跟客戶推薦您的房子,客戶反 應都不想耶!所以,繼續努力中。」等語,被告以Thank you之貼圖回應,並無要求原告停止銷售系爭不動產之指示 。參以余郁菱在104年4月25日中午與被告及住商不動產員林 新生店之施店長共進午餐時,被告稱:已與住商不動產簽立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價格為2,000萬元等語,並出示 由被告與住商不動產員林新生店於103年3月3日所簽立之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予余郁菱。今又改稱「早在104年3月7日 即以1,280萬元與第三人洪志昇成交」云云,顯見被告聲稱 另與他人成交之情事,僅為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 ⒎按房仲業者為營運所須,每月均需支付相當之管銷費用,必 須成交始能取得報酬,若無法成交,完全零收入,故因成交 而取得之服務費,乃原告公司正常營運及員工維持家計之唯 一收入。查原告銷售此物件約半年,在此期間內,原告花費 製作多項廣告、產權資料清冊、調查產權及帶客戶看屋,付 出甚多,且本案原告已達成被告所託,找到願意購買系爭不 動產之買主,價格亦已達雙方之合意,故本案原告對被告之 上開請求,應屬合法及恰當 ⒏從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右上方有勾選的選項,從這邊來看 1,400萬元並非被告的底價,因為如果是底價的話,就會勾 選底價,這1,400萬是被告委託銷售價格,原告依照被告委 託銷售價格找到買主,並無對被告不利的狀況,且若依照被 告自承與洪志昇之間的契約也才1,280萬元而已,原告為被 告以1,400萬售出,已是有利於被告。且是從1,200萬開始一 直談到1,400萬,不是一開始就是1,400萬,是經過斡旋的過 程才講到1,400萬,並無背信的問題,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雖有於104年1月5日及同年2月28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合 約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委託原告銷售系爭不動產,惟原告 所主張買主陳修身之斡旋契約書並非實在,故買賣契約應未 成立。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節對於定型化契約多有規範,尤其 第11條規定要平等互惠,且為有利消費者之解釋,若顯失公 平者則無效,從原告契約中只有甲方即消費者有違約罰則, 且甲方即被告義務依契約第6條有9項義務,原告只有第7條 之6項,顯失公平,故兩造所簽訂合約第6及12條應為無效。 ㈡被告與原告間的委託銷售期間到104年5月1日,然跟證人洪 志昇終止買賣契約是在104年6月,若事後再賣他人亦無違約 問題。且本案原告起訴狀是104年5月22日起訴,被告收到鈞 院第一次開庭通知書上所押日期是104年6月2日,被告知道 本件訴訟必在104年6月2日以後,同樣的道理,證人洪志昇 知道訴訟也是在6月以後,不可能是在4月份就知道有訴訟, 也是因為訴訟的關係,被告是在6月份與證人洪志昇終止契 約的,顯然是證人洪志昇記錯時間,被告不可能預知原告會 來提告。此外,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之契約係「一般委託」 之情形下,在委託期間出售不動產予第三人,只要被告並無 與委託原告之要約人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即無一屋二賣之責 任;亦即原告依一般委託契約約定內容或民法規定,均不能 因此即可請求被告給付仲介報酬或賠償損害。 ㈢出售不動產之賣方如在斡旋契約書上簽名承諾,僅代表買賣 雙方間成立「買賣預約」,惟依系爭一般委託書第8條約定 內容,將造成「買賣預約」擬制為「買賣契(本)約」之結 果,違反我國契約法制,顯不能認為有拘束被告即委託人之 效力。故原告主張依上開第8條第2項約定,被告與陳修身之 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乙情,違反我國契約法制,並無可採。又 ㈣依據陳修身為要約人之斡旋契約書,其要約條件即第12條特 別約定事項記載買賣內容包含「冷氣4台、燈飾、窗簾、流 理台、熱水器全部附贈」,惟被告始終未答應上開條件,雖 證人余郁菱、賴碧玲均證稱被告已答應上開要約條件云云, 惟其等之證詞與證人何南萱證述之情節不符,故雙方並未就 「買賣標的」達成合致。且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 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賦負擔、點 交、辦理費用及違約情形等重要事項。原告雖不斷諉稱兩造 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額已達成合意,實係刻意忽略被告不 可能不談之鉅額「奢侈稅」、何時過戶、點交等等牽涉系爭 房地能否成交之問題。故被告與陳修身對系爭房地交易表達 於外之「買賣條件」而言,雙方並無達成合致,足徵兩造間 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尚未成立。 ㈤系爭一般委託書第8條第2、4、5項之約定內容,顯已剝奪委 託人即被告選擇優於委託條件或交易對象之自由,同時亦違 反買賣契約應係對「牽涉買賣之全部必要之點」有達成合意 ,方能認為已成立之法律規範,上開條款約定與居間、買賣 契約之立法意旨均有違背,自屬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又系爭一般委託書第12條約定內容,令委託人給付 服務報酬之條件變更且時間提前,顯然係排除民法第568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該條約定之目的,係欲藉由連結同契 約第8條擬制買賣契約成立之約定,使並無同意出賣或買賣 條件尚未趨於一致之委託人即賣方,仍必須給付服務報酬予 仲介公司即原告,足見原告擬定此等定型化契約之目的除為 排除前開民法規定之適用外,並加重消費者顯不相當之義務 。並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27號判決理由 (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仍維持相 同見解),系爭一般委託書第8條、第12條約定皆違反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故屬無效。 ㈥末按民法第572條前段規定:「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 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 人之請求酌減之。」,如認為原告就系爭仲介事務仍得請求 報酬,惟原告請求給付70萬元與其付出勞務顯不相當,應依 據上開規定酌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 ㈠兩造分別於104年1月5日、104年2月28日就被告名下彰化縣 ○○鎮○○段○○○○○○○○○○○○○○○○○○○○○○○○號土地及其上 3336、3369建號建物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契約內容變 更合意書,委託原告代為銷售系爭房地。 ㈡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銷售期間自104年1月5日起至104年5月1 日止,委託總價1,400萬元。 ㈢原告曾於104年4月28日寄發員林中正路郵局第112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通知內容如原證五存證信函內容。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 ㈠原告所稱買方「陳修身」之104年4月24日斡旋契約書是否真 實?陳修身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因此成立? ㈡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8條及第12條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第12條而無效? ㈢被告於委託銷售期間出售他人洪志昇,該買賣契約是否真實 ?被告未通知原告已賣出系爭房地予洪志昇,依兩造委託銷 售契約,被告因此仍應負給付服務報酬及賠償之責任? ㈣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5項、第5條 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之約定暨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並援 引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計共70萬元之 服務報酬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是否過高需予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及變更 合意書,將系爭不動產委託原告代為銷售,委託銷售期間自 104年1月5日起至104年5月1日止,委託銷售總價為1400萬元 ,原告並為被告尋得出價達到上開委託銷售金額之買主即訴 外人陳修身,依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被 告與訴外人陳修身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被告 自應依約給付4%之報酬,茲因被告拒不履約,致原告另受有 無法向訴外人陳修身請求1%報酬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總計70萬元之報酬及賠償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書第8條及第12條約定內容違反消保法第12條規定,應 認為無效,又被告不同意訴外人陳修身所提出之「冷氣4台 、燈飾、窗簾、流理台、熱水器全部附贈」之條件,故被告 與訴外人陳修身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被告自無給付報酬之 義務,亦無需就原告未能向訴外人陳修身收取之報酬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為辯。基於兩造上開主張及答辯,本院整理兩 造之爭執事項如前揭第四點所示,茲分論之。 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發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 文。兩造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銷售 系爭不動產,並由被告依約給付報酬,核屬前揭民法第565 條所示之居間契約,惟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除 該契約約定內容有無效事由外,原則上兩造均應依據該委託 銷售契約內容履行,自不待言。又原告係提供銷售不動產服 務之企業經營者,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均係原告片面制 定,提供出賣人於委託被告銷售不動產時簽立,故該委託銷 售契約書亦合於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9款所稱「以企業經營 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 之契約」,自亦屬具民法居間契約性質之定型化契約,其契 約內容應受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章第二節定型化契約乙節相關 規定之規制,核先說明。 ㈢次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始得請求 報酬;又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 受領給付之權。民法第568條第1項及第574條定有明文。依 此等規定意旨,足知委託人並不因為訂立居間契約即負有成 立主契約之義務,其與居間人簽立居間契約後仍享有締約自 由,此乃居間契約之典型特徵(參閱曾品傑著,房屋仲介契 約之研究,第205、209頁,蔚理法律事務所出版,2000年12 月初版;黃立主編,民法債編各論-下,第168頁,元照出版 有限公司出版,2002年7月初版第1刷)。而上揭彰顯居間契 約締約委託人仍有締約自由之法條固非強制規定,為得以特 約排除之任意法規,即如以個別商議條款排除固無疑義,惟 得否以簽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方式限制委託人之締約自由, 則非無疑。故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甲方 承諾買方之要約條件或買方提出之購買總價、付款方式及其 他購屋條件已符合本契約之委託條件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此時若買方為履行買賣契約而給付定金者,甲方同意乙方 無須再行通知甲方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等語,即所謂 之強制締約條款(參閱曾品傑著,前揭書,第202頁),此 以定型化契約條款方式而簽立之強制締約條款,用以限制被 告之締約自由權利,亦有違於契約締結之原理,是否有效? 即應予以檢討。 ㈣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定型化契 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 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二 、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依 此,以定型化契約排除上開強制締約條款,自與其所排除前 揭民法第568條第1項及第574條規定意旨所揭櫫之委託人締 約自由權利相違,自屬前揭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情事,依據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前開強制締約條款應屬無效 (並可參照原告所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2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意旨;曾品 傑,前揭書第209~210頁),則既然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 條第2項屬無效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2 條第1款所規定之服務報酬請求權即失所據。 ㈤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有無報酬請求權,自應回歸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須於買賣成交時,原告始得請 求成交總價4%之報酬。而前揭強制締約條款既屬無效,被告 自仍享有締約自由之權利,故其雖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 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惟此僅有委託原告銷售系爭不動產 之意,尚難認為係對買方所發出之要約意思表示,故訴外人 即陳修身於104年4月24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後( 本院卷第24頁),原告業務員余郁菱於104年4月24日21時54 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不動產斡旋契約書予被告, 並向被告表示訴外人陳修身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始具有 對被告發出購買系爭不動產要約之性質。再按當事人對於必 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期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 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上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除第2條記載總價款為140 0萬元外,另於第12條特別約定事項記載:「冷氣4台、燈飾 、窗簾、流理台、熱水器全部附贈。」,即與兩造所簽立之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委託銷售條件不符,雖原告聲請傳喚 其業務員余郁菱及賴碧玲到庭證稱被告曾有表示一併贈送上 開物品之意,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證人均屬原告之業務 員,而難免因具有利害關係致減損其證詞之證明力,本院在 無其他佐證下自難逕採為判決基礎,更何況,證人即陳修身 之同居人何南萱到庭證稱:「(問:請求提示原證三第12條 ,上面著名冷氣4台、燈飾、窗簾、流理台、熱水器全部附 贈?)我們是希望這樣,但我們不強求,這是要協商的,如 果被告不願意這些給我們我們也OK...」等語,足見兩造就 上開附贈物品之非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合意,更遑論本件被 告有何承諾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則此買賣成交之原 告權利發生要件,故本件買賣並未成交,原告自尚未取得對 被告之服務報酬請求權。 ㈥承上,雖兩造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告仍不負有與原 告所尋買主締結買賣契約之義務,而仍享有締約自由,故其 拒絕與訴外人陳修身簽立買賣契約,尚難謂係債務不履行, 則成交後可向訴外人陳修身收取之總價款1%服務報酬,亦尚 難認為係可歸責於被告之損害,自亦無從向被告請求。則原 告基於前開報酬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 告請求給付7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0萬元之服務報酬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翁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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