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甫承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淑靜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被 告 黃燕秀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林世祿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江欣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本院於105年8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04年1月5日及104年2月28日與原告簽訂一
般委託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契約內容變更
合意書(下稱
系爭
委託銷售契約書及變更合意書),將被告名下所有座落彰化
縣○○鎮○○段○○○○○○○○○○○○○○○○○○○○○○○○號土地及其
上3336及3369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
不動產),委託原告
代為銷售,委託銷售
期間自104年1月5日起至104年5月1日止
,委託銷售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400萬元。原告於接受被
告
上開委託後,即刊登廣告並積極替被告辦理銷售事宜,並
於104年4月24日下午約2時30分許,說服訴外人陳修身願以
達到被告委託底價之總價1400萬元價金,購買系爭不動產。
原告營業員賴碧玲於確認陳修身願意購買後,
旋即請原告之
另一營業員余郁菱打電話給被告,詢問系爭不動產內有幾台
冷氣可以一併送給買方?被告接電話後表示要送4台等語。
嗣經余郁菱將之轉達給賴碧玲後,賴碧玲即將:「冷氣4台
…全部附贈…」之字樣,填載在要給陳修身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斡旋契約書上,並陪同陳修身領取現金30萬元,作為購買
系爭不動產之斡旋金及定金之用。
㈡因被告曾於104年3月23日口頭答應若1280萬元即願出售系爭
不動產,但旋於隔日反悔,表示未達1400萬元就不願意出售
之
記錄,故原告營業員余郁菱
乃於104年4月24日下午約3時
10分左右,再次撥打電話提醒被告:「買方陳修身已簽妥願
以1400萬元購買之契約書並前往銀行領取30萬元,作為定金
,所以不能反悔不賣,否則會違約。」等語,被告聞言說:
「好」,並說她正在忙後,即將電話掛掉。嗣於104年4月24
日下午5時45分時,被告並以LINE之文字訊息約余郁菱於隔
日吃午餐時再詳談。
㈢余郁菱及賴碧玲於104年4月24日下午7時許,
攜帶陳修身所
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及30萬元現金,前往被告住處
,擬當面再告知被告陳修身願以14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之
情事,
惟在被告居住之社區大門外等到下午10時許,仍未能
見到被告,余郁菱乃於104年4月24日下午9時54分,以Line
之文字訊息通知被告系爭不動產已成交,並於晚上11時4分
再將陳修身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傳送給被告。另
余郁菱於104年4月25日中午午餐時,亦再通知被告:陳修身
願以達到被告委託底價之總價14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已
繳交30萬元定金
等情,余郁菱並當場出示陳修身所簽訂之不
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予被告,擬將陳修身所交付之30萬元訂
金交給被告。
詎被告卻向余郁菱稱:「已與住商不動產簽立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以不願再賣給
非住商不動產所介紹
之其他買方。」等語。
惟於原告尋獲買主陳修身願意購買之
前,被告並未告知另與住商不動產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故原告於104年4月28日寄發
存證信函給被告,催告被告應
即與買方陳修身簽立
買賣契約。豈料,被告竟以存證信函回
覆原告,其雖不否認原告曾於104年4月24日要求收受斡旋金
並簽名,惟卻以被告已告知原告無銷售計劃等語為由,拒不
履約。
㈢原告尋得之買主陳修身願以被告委託底價購買系爭不動產,
已符合被告之委託條件,依
兩造所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
8條第2項約定,被告與買主陳修身間之買賣契約已成立。今
被告既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反悔不賣,則原告自得依委託銷售
契約書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託總價額4%之
服務報酬。又若被告違約,致原告喪失向買方取得1%服務
報酬之利益,此應屬原告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則原告自
亦得依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
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請求被告給付。故
本案被告應給付總
計70萬元之服務報酬及
損害賠償(計算式:14,000,000×(
4%+1%)=700,000)。
㈣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依兩造所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觀之,原告
本即
有權代理收受定金,故被告聲稱原告依民法第574條規
定無權收受定金
云云,實屬無稽。其次,兩造所簽訂之委託
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5項之約定,亦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服
務報酬及損害賠償之依據。
⒉被告雖否認訴外人陳修身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及
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之真正,惟依證人賴碧玲、證人何
南萱及證人陳汝家之證詞,並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以104年9月30日國世員林字第1040000083號函之附件即「取
款傳票影本及印鑑卡影本」觀之,
足證原告
所稱陳修身在
104年4月24日領款30萬交給原告作為定金等語,確屬真實,
復比對印鑑卡上陳修身之簽名,顯見前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
約書及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確為陳修身所簽署,而足認
陳修身確有委託原告媒介購買系爭不動產。
⒊被告雖主張:「原委託條件乃1,400萬元出售房地,並未包
括冷氣等動產,但原告找到之買主乃要求含冷氣等動產,故
並不符合原條件,因此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即無仲介費問題
,更何況是否真有買主陳修身?因其契約書中之買方無年籍
、住址、電話,如何聯絡呢?且在凌晨24小時簽署,但原告
卻稱下午2點30分、3點即已簽晚上7點找被告。」等情,惟
原告公司業務人員余郁菱及賴碧玲早於104年3月20日拜訪被
告時,除商談價格外,即有跟被告談及4台冷氣等家電是否
可以贈送給買方之事,當時被告即已答應,賴碧玲旋即當著
被告面前打電話給買方,表示被告同意贈送。另於104年4月
24日余郁菱再次以電話向被告確認,被告亦於電話中向余郁
菱表示:同意贈送冷氣4台、燈飾、流理台、熱水器等物品
後,始會將:「冷氣4台…全部附贈…」之字樣,填載於陳
修身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上,此亦經證人余郁菱證
述在卷,故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稽。
⒋上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及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確為
陳修身所簽署,已如前述。另於104年3月中旬,買方陳修身
之女兒陳汝家及何南萱即曾由原告公司營業員賴碧玲帶看過
系爭不動產,並在屋內與被告見到面,還相談甚歡,因其等
都有參與員林蓮社,當天即以師姐妹互稱。事實上,陳修身
於104年3月19日即已第一次出價欲以1215萬元購買系爭不動
產,並簽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及交付10萬斡旋金,當天
被告亦知情,只是價格被告不接受。104年3月20日余郁菱和
賴碧玲同去拜訪被告,不只談到冷氣等贈送問題,還談到價
格。因被告表示想買店面,賣高才有足夠的錢購買,故拒絕
以1215萬元出售,還要買方加價。104年3月24日何南萱要複
看時,因被告不在家,賴碧玲當場即打電話給被告,並把電
話拿給何南萱和被告直接對話,為此,何南萱進出此社區二
次,此亦經證人何南萱及陳汝家證述屬實,顯見被告對於陳
修身有意購買系爭不動產乙節,知之甚詳,其辯稱不知是否
真有買主陳修身等語,實屬強辯。
⒌原告之業務人員余郁菱已出示陳修身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斡
旋契約書予被告,及欲將訴外人陳修身所交付之300,000元
定金交給被告,為被告拒收等情,此有證人余郁菱證詞
可證
。另余郁菱於104年4月25日中午與被告及住商不動產員林新
生店施店長共進午餐時,亦再次通知被告:陳修身願以達到
被告委託銷售之總價1,4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已繳交30
萬元訂金等語,余郁菱並當場出示陳修身所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斡旋契約書予被告,擬將陳修身所交付之30萬元訂金交給
被告。詎被告聞言後,不僅不願收受定金且向余郁菱表示必
須再加價才賣,此亦經證人余郁菱證述在卷,被告拒不履約
,實無誠信。
⒍被告雖又主張:「依原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亦可自售或
委託
第三人出售,而被告因無法律常識,一直不敢說出事實
,因為早在104年3月7日即以1,280萬元與第三人洪志昇成交
,故怎能再與第三人成交(雖然價格較高,亦是無奈),而
此雖有違反第6條第2項後段,但此並無罰則。」等語,惟依
兩造所簽訂一般委託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觀之
,倘被告有與他人成交之情形,應於合意達成後或收受定金
後廿四小時內以書面通知原告,否則並無
拘束原告之效力。
次依前所述,本案原告係依兩造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約定及民
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而與被告是否另與他人成交並無任何關係。
易言之,縱被告
另有與他人成交之情事,依約原告亦得對被告為本案之請求
。原告公司余郁菱於104年4月15日及16日時,亦曾針對銷售
系爭不動產之事宜,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互為對話,余郁
菱向被告表示:「這個禮拜再跟客戶推薦您的房子,客戶反
應都不想耶!所以,繼續努力中。」等語,被告以Thank
you之貼圖回應,並無要求原告停止銷售系爭不動產之指示
。參以余郁菱在104年4月25日中午與被告及住商不動產員林
新生店之施店長共進午餐時,被告稱:已與住商不動產簽立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價格為2,000萬元等語,並出示
由被告與住商不動產員林新生店於103年3月3日所簽立之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予余郁菱。今又改稱「早在104年3月7日
即以1,280萬元與第三人洪志昇成交」云云,顯見被告聲稱
另與他人成交之情事,僅為被告所辯之詞,
不足採信。
⒎
按房仲業者為營運所須,每月均需支付相當之管銷費用,必
須成交始能取得報酬,若無法成交,完全零收入,故因成交
而取得之服務費,乃原告公司正常營運及員工維持家計之唯
一收入。查原告銷售此物件約半年,在此期間內,原告花費
製作多項廣告、產權資料清冊、調查產權及帶客戶看屋,付
出甚多,且本案原告已達成被告所託,找到願意購買系爭不
動產之買主,價格亦已達雙方之合意,故本案原告對被告之
上開請求,應屬合法及恰當
⒏從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右上方有勾選的選項,從這邊來看
1,400萬元並非被告的底價,因為如果是底價的話,就會勾
選底價,這1,400萬是被告委託銷售價格,原告依照被告委
託銷售價格找到買主,並無對被告不利的狀況,且若依照被
告
自承與洪志昇之間的契約也才1,280萬元而已,原告為被
告以1,400萬售出,已是有利於被告。且是從1,200萬開始一
直談到1,400萬,不是一開始就是1,400萬,是經過斡旋的過
程才講到1,400萬,並無背信的問題,原告已盡
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
㈤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雖有於104年1月5日及同年2月28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合
約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委託原告銷售系爭不動產,惟原告
所主張買主陳修身之斡旋契約書並非實在,故買賣契約應未
成立。
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節對於
定型化契約多有規範,尤其
第11條規定要平等互惠,且為有利消費者之解釋,若顯失公
平者則無效,從原告契約中只有甲方即消費者有違約罰則,
且甲方即被告義務依契約第6條有9項義務,原告只有第7條
之6項,顯失公平,故兩造所簽訂合約第6及12條應為無效。
㈡被告與原告間的委託銷售期間到104年5月1日,然跟證人洪
志昇終止買賣契約是在104年6月,若事後再賣他人亦無違約
問題。且本案原告起訴狀是104年5月22日起訴,被告收到
鈞
院第一次
開庭通知書上所押日期是104年6月2日,被告知道
本件訴訟必在104年6月2日以後,同樣的道理,證人洪志昇
知道訴訟也是在6月以後,不可能是在4月份就知道有訴訟,
也是因為訴訟的關係,被告是在6月份與證人洪志昇終止契
約的,顯然是證人洪志昇記錯時間,被告不可能預知原告會
來提告。此外,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之契約係「一般委託」
之情形下,在委託期間出售不動產予第三人,只要被告並無
與委託原告之要約人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即無一屋二賣之責
任;亦即原告依一般委託契約約定內容或民法規定,均不能
因此即可請求被告給付仲介報酬或賠償損害。
㈢出售不動產之賣方如在斡旋契約書上簽名承諾,僅代表買賣
雙方間成立「買賣預約」,惟依系爭一般委託書第8條約定
內容,將造成「買賣預約」擬制為「買賣契(本)約」之結
果,違反我國契約法制,顯不能認為有拘束被告即委託人之
效力。故原告主張依上開第8條第2項約定,被告與陳修身之
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乙情,違反我國契約法制,
並無可採。又
㈣依據陳修身為要約人之斡旋契約書,其要約條件即第12條特
別約定事項記載買賣內容包含「冷氣4台、燈飾、窗簾、流
理台、熱水器全部附贈」,惟被告始終未答應上開條件,雖
證人余郁菱、賴碧玲均證稱被告已答應上開要約條件云云,
惟其等之證詞與證人何南萱證述之情節不符,故雙方並未就
「買賣標的」達成
合致。且不動產之買賣,除
標的物及其價
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賦負擔、點
交、辦理費用及違約情形等重要事項。原告雖不斷諉稱兩造
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額已達成合意,實係刻意忽略被告不
可能不談之鉅額「奢侈稅」、何時過戶、點交等等牽涉系爭
房地能否成交之問題。故被告與陳修身對系爭房地交易表達
於外之「買賣條件」而言,雙方並無達成合致,
足徵兩造間
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尚未成立。
㈤系爭一般委託書第8條第2、4、5項之約定內容,顯已剝奪委
託人即被告選擇優於委託條件或交易對象之自由,同時亦違
反買賣契約應係對「牽涉買賣之全部必要之點」有達成合意
,方能認為已成立之法律規範,上開條款約定與居間、買賣
契約之立法意旨均有違背,自屬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又系爭一般委託書第12條約定內容,令委託人給付
服務報酬之條件變更且時間提前,顯然係排除民法第568條
第1項規定之
適用。而該條約定之目的,係欲藉由連結同契
約第8條擬制買賣契約成立之約定,使並無同意出賣或買賣
條件尚未趨於一致之委託人即賣方,仍必須給付服務報酬予
仲介公司即原告,足見原告擬定此等定型化契約之目的除為
排除前開民法規定之適用外,並加重消費者顯不相當之義務
。並
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27號判決理由
(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仍維持相
同見解),系爭一般委託書第8條、第12條約定皆違反
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故屬無效。
㈥末按民法第572條前段規定:「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
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
人之請求酌減之。」,如認為原告就系爭仲介事務仍得請求
報酬,惟原告請求給付70萬元與其付出勞務顯不相當,應依
據上開規定酌減。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
㈠兩造分別於104年1月5日、104年2月28日就被告名下彰化縣
○○鎮○○段○○○○○○○○○○○○○○○○○○○○○○○○號土地及其上
3336、3369建號建物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契約內容變
更合意書,委託原告代為銷售系爭房地。
㈡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銷售期間自104年1月5日起至104年5月1
日止,委託總價1,400萬元。
㈢原告曾於104年4月28日寄發員林中正路郵局第112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通知內容如原證五存證信函內容。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
㈠原告所稱買方「陳修身」之104年4月24日斡旋契約書是否真
實?陳修身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因此成立?
㈡委託銷售契約第6條、第8條及第12條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第12條而無效?
㈢被告於委託銷售期間出售他人洪志昇,該買賣契約是否真實
?被告未通知原告已賣出系爭房地予洪志昇,依兩造委託銷
售契約,被告因此仍應負給付服務報酬及賠償之責任?
㈣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5項、第5條
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之約定
暨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並援
引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計共70萬元之
服務報酬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是否過高需予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及變更
合意書,將系爭不動產委託原告代為銷售,委託銷售期間自
104年1月5日起至104年5月1日止,委託銷售總價為1400萬元
,原告並為被告尋得出價達到上開委託銷售金額之買主即訴
外人陳修身,依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被
告與訴外人陳修身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被告
自應依約給付4%之報酬,茲因被告拒不履約,致原告另受有
無法向訴外人陳修身請求1%報酬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總計70萬元之報酬及賠償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書第8條及第12條約定內容違反消保法第12條規定,應
認為無效,又被告不同意訴外人陳修身所提出之「冷氣4台
、燈飾、窗簾、流理台、熱水器全部附贈」之條件,故被告
與訴外人陳修身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被告自無給付報酬之
義務,亦無需就原告未能向訴外人陳修身收取之報酬負
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為辯。基於兩造上開主張及答辯,本院整理兩
造之爭執事項如
前揭第四點所示,茲分論之。
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發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
文。兩造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銷售
系爭不動產,並由被告依約給付報酬,
核屬前揭民法第565
條所示之居間契約,惟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除
該契約約定內容有無效事由外,原則上兩造均應依據該委託
銷售契約內容履行,
自不待言。又原告係提供銷售不動產服
務之企業經營者,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均係原告片面制
定,提供出賣人於委託被告銷售不動產時簽立,故該委託銷
售契約書亦合於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9款所稱「以企業經營
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
之契約」,自亦屬具民法居間契約性質之定型化契約,其契
約內容應受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章第二節定型化契約乙節相關
規定之規制,核先說明。
㈢次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始得請求
報酬;又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
受領給付之權。民法第568條第1項及第574條定有明文。依
此等規定意旨,足知委託人並不因為訂立居間契約即負有成
立主契約之義務,其與居間人簽立居間契約後仍享有締約自
由,此乃居間契約之典型特徵(參閱曾品傑著,房屋仲介契
約之研究,第205、209頁,蔚理法律事務所出版,2000年12
月初版;黃立主編,民法債編各論-下,第168頁,元照出版
有限公司出版,2002年7月初版第1刷)。而
上揭彰顯居間契
約締約委託人仍有締約自由之法條固非
強制規定,為得以特
約排除之任意法規,即如以個別商議條款排除固無疑義,惟
得否以簽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方式限制委託人之締約自由,
則非無疑。故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甲方
承諾買方之要約條件或買方提出之購買總價、付款方式及其
他購屋條件已符合本契約之委託條件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此時若買方為履行買賣契約而給付定金者,甲方同意乙方
無須再行通知甲方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等語,即所謂
之強制締約條款(參閱曾品傑著,前揭書,第202頁),此
以定型化契約條款方式而簽立之強制締約條款,用以限制被
告之締約自由權利,亦有違於契約締結之原理,是否有效?
即應
予以檢討。
㈣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定型化契
約中之條款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
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二
、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依
此,以定型化契約排除上開強制締約條款,自與其所排除前
揭民法第568條第1項及第574條規定意旨所
揭櫫之委託人締
約自由權利相違,自屬前揭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情事,依據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前開強制締約條款應屬無效
(並
可參照原告所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2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意旨;曾品
傑,前揭書第209~210頁),則既然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
條第2項屬無效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2
條第1款所規定之服務報酬
請求權即失所據。
㈤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有無報酬請求權,自應回歸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須於買賣成交時,原告始得請
求成交總價4%之報酬。而前揭強制締約條款既屬無效,被告
自仍享有締約自由之權利,故其雖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
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惟此僅有委託原告銷售系爭不動產
之意,尚
難認為係對買方所發出之要約意思表示,故訴外人
即陳修身於104年4月24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後(
本院卷第24頁),原告業務員余郁菱於104年4月24日21時54
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不動產斡旋契約書予被告,
並向被告表示訴外人陳修身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始具有
對被告發出購買系爭不動產要約之性質。再按當事人對於必
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期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
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上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除第2條記載總價款為140
0萬元外,另於第12條特別約定事項記載:「冷氣4台、燈飾
、窗簾、流理台、熱水器全部附贈。」,即與兩造所簽立之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委託銷售條件不符,雖原告聲請傳喚
其業務員余郁菱及賴碧玲到庭證稱被告曾有表示一併贈送上
開物品之意,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證人均屬原告之業務
員,而難免因具有利害關係致減損其證詞之證明力,本院在
無其他
佐證下自難逕採為判決基礎,更何況,證人即陳修身
之同居人何南萱到庭證稱:「(問:請求提示原證三第12條
,上面著名冷氣4台、燈飾、窗簾、流理台、熱水器全部附
贈?)我們是希望這樣,但我們不強求,這是要協商的,如
果被告不願意這些給我們我們也OK...」等語,足見兩造就
上開附贈物品之非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合意,更遑論本件被
告有何承諾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則此買賣成交之原
告權利發生要件,故本件買賣並未成交,原告自尚未取得對
被告之服務報酬請求權。
㈥承上,雖兩造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告仍不負有與原
告所尋買主締結買賣契約之義務,而仍享有締約自由,故其
拒絕與訴外人陳修身簽立買賣契約,尚
難謂係債務不履行,
則成交後可向訴外人陳修身收取之總價款1%服務報酬,亦尚
難認為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損害,自亦無從向被告請求。則原
告基於前開報酬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
告請求給付70萬元及
遲延利息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0萬元之服務報酬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翁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