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詮益噴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睿玲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
被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鹿港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聰憲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自訴外人高雨噴灌公司受讓其所有
之生產機器設備、成品及半成品零件,並將
上開成品、半成
品置放於公司廠房二樓。原告生產之產品眾多,分散多處擺
放,為恐遭竊,於102年4月23日委託被告提供保全系統服務
,並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服務期限
為36個月,每月服務費新台幣(下同)5千元,每一事故發
生,補償費最高金額為每月服務費之300倍,但以不超過300
萬元為限。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並約定:「甲方(即原告)
防護時間內,因乙方(即被告)所裝設之本系統器材設計錯
誤器材或設備失靈,致甲方
標的物防護範圍內財物遭竊賊竊
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乙方者,以甲方所受直接實際有
形被竊走之財物損失為準,概以金錢給付。」
㈡103年12月29日早上,原告發現二樓成品、半成品遺失,隨
即通知被告,被告派員查看後,並無處理。104年1月6日早
上上班時,發現通風管有破損,詳細查看,發覺應該有人從
隔壁侵入,一、二樓之成品、半成品遭竊,立即向管區之鹿
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報案並同時通知被告,
翌日並自費請訴外
人易遠程通訊科技有限公司至原告廠房裝設監視攝影機9台
,管區警員雖赴原告公司照相存證,但並未積極處理調查竊
案。104年1月17日,原告又發現廠房內有人丟棄菸蒂頭,再
度報警並通知被告,被告派員查看後,發覺感應器裝置確有
缺失。原告公司遭人闖入偷竊,經詳細盤點失竊物品,損失
幾達1,444,788元。
㈢104年1月6日早上原告發現再度失竊後4、5天,原告向被告
提出失竊物品、數量及總價請求賠償,
惟被告藉詞
俟台中及
台北公司之高層人員現場勘查後再行處理。104年1月16日被
告偕同再保公司至原告工廠
堪查失竊地點後,始填發客戶損
失申報單,實則原告早已提交損失明細即客戶損失申報單給
被告。
㈣被告於原告之廠房內,僅裝設二隻監視器,無法照攝之死角
多處,其電腦監視系統,當然無法發現異常之顯像,且被告
模擬有人進入廠房內之測試,電腦亦無任何反應,此項監視
系統裝設之疏失,當然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被告防護設備確
有疏失,否則為何要在104年1月6日失竊後一星期內加強裝
設體溫感應器4枚,可見被告對其防護時間所裝設之系統器
材設計錯誤,確有疏失。被告受原告委任,保全原告廠房內
之物品,並收取保全服務費,因處理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廠房
內之物品失竊,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失。
㈤原告所提出失竊物品明細,係原告於101年7月25日以1,300
萬元受讓高雨噴灌有限公司財產,所列之機器設備、成品及
半成品紀錄,因係頂讓,故未收取發票。又頂讓時間與失竊
時間即103年12月29日,時間差距僅2年餘,頂讓之物品又
非
暢銷貨,遇有客戶訂購始有出貨,是失竊物品之明細,確係
頂讓之物品。惟被告只願賠償39,720元,原告無法接受,
爰
依
民法第528條、第544條、第535條等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
第1項約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444,788元
,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於104年1月6日通知被告發現遭竊一事,惟經被告派
員會同原告實地勘查、拍照,現場並無任何遭破壞及有物品
失竊之跡證。
被告人員以「現場無遭破壞跡象」、「查無失
竊之時間點」、「原告
所稱失竊物之位置或是不明或是均位
於相當隱蔽之處」
等情,研判情況有疑,
縱有物品減少亦非
在設定防護
期間失竊。另檢視被告管制中心之電腦監視系統
,於103年12月29日、104年1月6日設定防護期間,均無異常
或發報,設置之影像保全系統亦無因異常而有拍照紀錄,無
失竊之可能性。
㈡104年1月16日至104年1月18日期間(原告並未具體指稱係於
上開期間失竊),原告感應卡有非常規之操作行為,可能未
關好門窗而發生操作錯誤、或有意測試防護設備功能,且重
新設定解除防護時間距離過短,也無從發生失竊情事,設置
之影像保全系統亦無因異常而有人員或動物等移動活體拍照
之紀錄。故原告主張失竊的日期,並無所謂失竊物品於防護
期間,有任何遭破壞、侵入偷竊之跡證,故縱有物品減少亦
非在上開設定防護期間失竊。
㈢原告延至104年1月15日始向轄區派出所報案,未在第一時間
報案及請求警方蒐證或保全證據。且原告遲至104年1月16日
始提出客戶損失申報單,又主張失竊物品無任何書面單據憑
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已因逾期提出而視同放棄
求償權。被告並未就失竊物品明細、數量、單價等為舉證,
其提出之頂讓財產估算表,與原告主張之「失竊物品」無直
接關聯性,其主張應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3年12月29日早上發現遭竊,隨即通知被告,
被告派員查看後,並無處理;104年1月6日早上發現遭竊,
立即向警報案並同時通知被告,管區警員雖赴原告公司照相
存證,但並未積極處理調查竊案;104年1月17日原告又發現
廠房內有人丟棄菸蒂頭,再度報警並通知被告。被告則抗辯
原告雖於104年1月6日通知發現遭竊一事,惟經被告派員會
同原告實地勘查、拍照,現場並無任何遭破壞及有物品失竊
之跡證。
㈡原告主張遭竊之事實,雖提出報案三聯單,並舉證人施卉盈
為證。
惟查,證人施卉盈就「何時失竊」之點,到庭證稱:
「在去年的12月,連假後我們發現擺在架子上面的東西不見
了,我跟負責人講組裝的螺絲不見,負責人當時跟保全公司
反應,負責人說保全公司發現有異狀有來看,但是沒有發現
問題就沒有進入,後來1月6日來公司上班,員工進去的時候
發現空壓機的風管漏氣,發現是隔壁鐵皮屋被掀開,把螺絲
重新鎖起來的時候不小心弄破風管,確定有被侵入,當日我
們有上去樓上盤點,發覺庫存品很多都失竊,每個品項沒有
全部偷走,會留一部分避免被發現東西有被偷。」、「12月
底的時候發現有一小部份,但是沒有很在意,12月份的時候
沒有去樓上盤點,我只能確認東西被偷,但是那天被偷我不
能確定。」、「1月6日以後就沒有再發現被偷了」等語;就
「何時報警」之點則證稱:「之前也有(警員來處理),就
是12月底那裡有來,1月6日的時候也有來,警察有來照相。
」等語。惟證人即到場處理、照相之警員楊予豪,到庭證稱
原告係於104年1月15日報案失竊,其亦係該日前往拍照等語
綦詳。是就何時失竊
一節,原告主張係103年12月29日、104
年1月6日、同年月17日,證人施卉盈證稱係103年12月某日
、104年1月6日;就何時報案一節,原告主張係104年1月6日
,證人施卉盈證稱係103年12月底、104年1月6日,證人楊予
豪證稱係104年1月17日,互不相符。而本院
觀諸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檢送之報案紀錄及調查筆錄,原告報案日期載明
為104年1月1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調查筆錄並
自承:「因
為我要向中興保全公司申請保險,中興保全公司要我檢附報
案三聯單,所以延至今(15)日才來所內製作報案筆錄」,
堪認原告確於104年1月17日始為報警,其主張104年1月6日
即報警處理,
尚非可採。
㈡原告如自103年12月至104年1月6日,已發現有物品遺失,何
以未於第一時間報警處理,已有可疑。又證人施卉盈證稱
104年1月6日盤點,發覺庫存品很多都失竊,每個品項沒有
全部偷走,會留一部分避免被發現東西有被偷;原告亦自承
:因為工廠裡面東西堆積很多,客戶有下單,才會去拿貨品
,沒有每天盤點。綜合上情,原告公司並無專責庫存管理人
員,並未確實盤點庫存貨品,其貨品縱有失竊,惟何時失竊
、失竊數量,均僅能事後臆測。況且證人施卉盈所證「每個
品項沒有全部偷走,會留一部分避免被發現東西有被偷」之
情,亦與外賊入侵翻箱倒櫃搜括一空之常情不符。是原告貨
品縱有失竊短少,惟是否發生於保全系統「設定防護」之期
間,亦非無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被告應負賠償
之責,舉證即有不足。
㈢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於設定保全系統後之「設定
防護」期間內遭竊,其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444,788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