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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5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股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十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仁煥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許信雄       鄭亦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鄭亦茜應將登記其名下之順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壹萬伍仟股股份辦理轉讓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亦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先位聲明 :⑴被鄭亦茜應將登記其名下之順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30,000股股份辦理轉讓登記與被告許信雄 後,再由被告許信雄辦理轉讓登記與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 告等負擔;㈡備位聲明:⑴被告鄭亦茜應將登記其名下之順 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30,000股股份 辦理轉讓登記與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 104年8月17日當庭減縮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被告鄭亦茜 應將登記其名下之順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 0000)15,000股股份辦理轉讓登記與被告許信雄後,再由被 告許信雄辦理轉讓登記與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㈡備位聲明:⑴被告鄭亦茜應將登記其名下之順彰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5,000股股份辦理轉讓登 記與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本院卷第36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鄭亦茜(更名前為鄭于君)為彰化瓦斯行之負責人,被 告許信雄為原告十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之 股東兼前任董事。於民國95年3月28日,原告十全公司決議 併購被告鄭亦茜所獨資經營之彰化瓦斯行,遂委任當時之董 事許信雄出面,和被告鄭亦茜簽訂讓渡書,由原告公司出資 ,以新台幣(下同)170萬元之價格,併購彰化瓦斯行,同 時原告為因應市場所需,需加入瓦斯聯合配送,合併至順彰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彰公司),故同意彰化瓦斯行暫 緩過戶給買主,而仍以彰化瓦斯行即鄭亦茜之名義加入順彰 公司成為股東,因而持有順彰公司15,000股之股份,但是所 有紅利均應歸屬買主即原告公司所有,歷年來的紅利實際上 亦均由原告公司取得。以上事實,有原告公司95年間之變更 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可證被告許信雄於該時確為原 告公司之董事,而代表原告公司出面簽約;另有讓渡書、順 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董監事資料,可證原告公司所出資併 購之彰化瓦斯行,現仍借用被告鄭亦茜之名義,登記持有順 彰公司15,000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 ㈡然自100年起,原告公司為健全公司體制,以保障股東權益 ,遂多次要求被告許信雄及鄭亦茜二人,應將原借用鄭亦茜 名義登記持有順彰公司之15,000股股份,變更為原告公司名 義,有101年12月10日律師函、101年12月21日律師函可稽。 詎被告竟拒絕辦理,原告公司為維護全體股東利益,不得已 只得對其等提出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之告訴,偵查過程中 ,被告二人雖均承認上開借用鄭亦茜名義登記之順彰公司15 ,000股股份,實際上確為原告公司所出資購買,被告許信雄 以自己名義與被告鄭亦茜簽立契約,則係受原告公司之委託 ,以致檢察官認定其等所為與背信罪、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 件不合,當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加以處理,而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 500號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調偵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稽。但被告二人迄今仍拒絕配合辦理過戶,原告公司為維護 全體股東利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其辦理過戶。 ㈢查本件被告許信雄受原告公司委任,以自己的名義出面與被 告鄭亦茜簽訂讓渡書,並借用被告鄭亦茜登記名義持有順彰 公司15,000股股份,經原告公司明確對其二人表示終止借名 請求返還股份登記之後,被告二人迄今仍拒絕配合辦理移轉 登記,依民法第242條及第541條規定,爰以先位訴之聲明, 代位被告許信雄向被告鄭亦茜請求返還股份登記,並於被告 許信雄取得返還登記後,再返還登記與原告。惟如被告許信 雄和被告鄭亦茜簽訂之讓渡書,經鈞院審認結果,可認定被 告許信雄係代表原告公司簽訂者,則可認被告鄭亦茜係直接 受原告公司之委任而借名登記者,則以備位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鄭亦茜應直接辦理系爭股份登記之返還與原告。 ㈣並先位聲明:⑴被告鄭亦茜應將登記其名下之順彰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5,000股股份辦理轉讓登 記與被告許信雄後,再由被告許信雄辦理轉讓登記與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備位聲明:⑴被告鄭亦茜應將登 記其名下之順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15,000股股份辦理轉讓登記與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 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信雄辯以:對於原告主張有借名契約等事實均不爭執 ,惟伊並非不過戶,是因原告未依照伊之要求支付股利予伊 ,故伊才不同意將借名登記的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伊要另 外再提告等語置辯(本院卷第37頁)。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鄭亦茜聲明:對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伊同意原告之請 求,願意將借名登記之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許信雄,但是被 告許信雄不同意等語(本院卷第37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民國95年3月28日,決議併購被告鄭亦茜所獨資經營 之彰化瓦斯行,遂委任當時之董事即被告許信雄出面,和被 告鄭亦茜簽訂讓渡書,由原告公司出資,以170萬元之價格 ,併購彰化瓦斯行,同時原告為因應市場所需,需加入瓦斯 聯合配送,合併至順彰公司,故同意彰化瓦斯行暫緩過戶給 買主,而仍以彰化瓦斯行即鄭亦茜之名義加入順彰公司成為 股東,因而持有順彰公司15,000股之股份,但是所有紅利均 應歸屬買主即原告公司所有,歷年來的紅利實際上亦均由原 告公司取得。然自100年起,原告公司為健全公司體制,以 保障股東權益,遂多次要求被告許信雄及鄭亦茜二人,應將 原借用鄭亦茜名義登記持有順彰公司之15,000股股份,變更 為原告公司名義,原告公司明確對其二人表示終止借名請求 返還股份登記之後,被告二人迄今仍拒絕配合辦理移轉登記 ,爰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許信雄雖對於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 並不否認,惟辯稱:因原告未給付被告股利,故拒絕依據原 告之請求辦理移轉股份之登記;被告鄭亦茜則同意原告之請 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鄭亦茜為彰化瓦斯行之負責人,被告許信 雄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兼前任董事,於95年3月28日,原告公 司決議併購被告鄭亦茜所獨資經營之彰化瓦斯行,遂委任當 時之董事許信雄與被告鄭亦茜簽訂讓渡書,並以170萬元之 價格,併購彰化瓦斯行,同時原告為因應市場所需,需加入 瓦斯聯合配送,合併至順彰公司,故同意彰化瓦斯行暫緩過 戶給買主,而仍以彰化瓦斯行即鄭亦茜之名義加入順彰公司 成為股東,被告鄭亦茜因而持有順彰公司15,000股之股份, 迄今未過戶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讓渡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房屋土地買賣 契約書、101年12月10日律師函、101年12月21日律師函、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500號暨104年度調偵 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7-25頁),復為被告 2人所不爭,堪信屬實。被告許信雄亦未否認系爭讓渡書係 其代理原告與被告鄭亦茜所立等情,惟原告主張依系爭讓渡 書約定,請求被告等辦理移轉系爭股份登記等語,則為被告 許信雄所拒絕,並以伊並非不過戶,是因原告未依照伊之要 求支付股利予伊,故伊才不同意將借名登記的股份移轉登記 予原告,伊要另外再提告等語置辯;被告鄭亦茜亦以伊同意 原告之請求,願意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許信雄,但被 告許信雄不同意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辦 理移轉系爭股份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 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又代理人為代理行為, 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有其他情形足以 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 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81年度台上字 第16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所稱系爭讓渡書乃被 告許信雄代理原告而與被告鄭亦茜所簽訂乙節,被告許信雄 雖非以本人即原告公司之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 此項意思為相對人即被告鄭亦茜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係為 隱名代理,對原告仍發生代理之效果,則借名登記契約之法 律關係應係直接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鄭亦茜之間,而與代理人 即被告許信雄無涉,此由被告鄭亦茜歷來多將順彰公司發放 之股利直接交予原告此點即明,且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足 堪認定。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及同法第541條規定,請求 被告鄭亦茜應將登記其名下之順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5,000 股股份辦理轉讓登記與被告許信雄後,再由被告許信雄辦理 轉讓登記與原告之先位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至被告許信雄所稱伊並非不過戶,是因原告未依照伊之要求 支付股利予伊,故伊才不同意將借名登記的股份移轉登記予 原告,伊要另外再提告;及被告鄭亦茜所稱,願意將系爭股 份移轉登記予被告許信雄,但被告許信雄不同意等詞,核此 乃被告許信雄與原告公司之內部關係,核與前揭原告與被告 鄭亦茜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無涉,被告二人既未否認確有 簽署系爭協議書,且被告許信雄代理原告與被告鄭亦茜締結 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鄭亦茜之間,業 誠於前述,則該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向被告鄭亦茜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則被告鄭亦茜即應負辦理轉讓登記上開股份予 原告之義務,自不待言。是被告等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從 而,原告本於代理、系爭讓渡書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鄭亦茜應將系爭以其名義登記之股份 15,000股辦理轉讓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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