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十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仁煥
訴訟代理人 陳隆
律師
被 告 許信雄
鄭亦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
駁回。
被告鄭亦茜應將登記其名下之順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壹萬伍仟股股份辦理轉讓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亦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先位聲明
:⑴被鄭亦茜應將登記其名下之順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30,000股股份辦理轉讓登記與被告許信雄
後,再由被告許信雄辦理轉讓登記與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
告等負擔;㈡
備位聲明:⑴被告鄭亦茜應將登記其名下之順
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30,000股股份
辦理轉讓登記與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民國
104年8月17日當庭
減縮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被告鄭亦茜
應將登記其名下之順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
0000)15,000股股份辦理轉讓登記與被告許信雄後,再由被
告許信雄辦理轉讓登記與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㈡備位聲明:⑴被告鄭亦茜應將登記其名下之順彰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5,000股股份辦理轉讓登
記與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本院卷第36頁反面
),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鄭亦茜(更名前為鄭于君)為彰化瓦斯行之負責人,被
告許信雄為原告十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之
股東兼前任董事。於民國95年3月28日,原告十全公司決議
併購被告鄭亦茜所獨資經營之彰化瓦斯行,遂委任當時之董
事許信雄出面,和被告鄭亦茜簽訂讓渡書,由原告公司出資
,以新台幣(下同)170萬元之價格,併購彰化瓦斯行,同
時原告為因應市場所需,需加入瓦斯聯合配送,合併至順彰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彰公司),故同意彰化瓦斯行暫
緩過戶給買主,而仍以彰化瓦斯行即鄭亦茜之名義加入順彰
公司成為股東,因而
持有順彰公司15,000股之股份,但是所
有紅利均應歸屬買主即原告公司所有,歷年來的紅利實際上
亦均由原告公司取得。以上事實,有原告公司95年間之變更
登記表、董事、
監察人名單,
可證被告許信雄於該時確為原
告公司之董事,而代表原告公司出面簽約;另有讓渡書、順
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董監事資料,可證原告公司所出資併
購之彰化瓦斯行,現仍借用被告鄭亦茜之名義,登記持有順
彰公司15,000股之股份(下稱
系爭股份)。
㈡然自100年起,原告公司為健全公司體制,以保障股東權益
,遂多次要求被告許信雄及鄭亦茜二人,應將原借用鄭亦茜
名義登記持有順彰公司之15,000股股份,變更為原告公司名
義,有101年12月10日律師函、101年12月21日律師函
可稽。
詎被告竟拒絕辦理,原告公司為維護全體股東利益,不得已
只得對其等提出背信、業務
侵占等罪嫌之告訴,偵查過程中
,被告二人雖均承認
上開借用鄭亦茜名義登記之順彰公司15
,000股股份,實際上確為原告公司所出資購買,被告許信雄
以自己名義與被告鄭亦茜簽立契約,則係受原告公司之委託
,以致檢察官認定其等所為與背信罪、業務侵占罪之
構成要
件不合,當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加以處理,而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
500號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調偵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稽。但被告二人
迄今仍拒絕配合辦理過戶,原告公司為維護
全體股東利益,
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其辦理過戶。
㈢查本件被告許信雄受原告公司委任,以自己的名義出面與被
告鄭亦茜簽訂讓渡書,並借用被告鄭亦茜登記名義持有順彰
公司15,000股股份,經原告公司明確對其二人表示終止借名
請求返還股份登記之後,被告二人迄今仍拒絕配合辦理移轉
登記,依
民法第242條及第541條規定,爰以先位
訴之聲明,
代位被告許信雄向被告鄭亦茜請求返還股份登記,並於被告
許信雄取得返還登記後,再返還登記與原告。
惟如被告許信
雄和被告鄭亦茜簽訂之讓渡書,經
鈞院審認結果,可認定被
告許信雄係代表原告公司簽訂者,則可認被告鄭亦茜係直接
受原告公司之委任而
借名登記者,則以備位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鄭亦茜應直接辦理系爭股份登記之返還與原告。
㈣並先位聲明:⑴被告鄭亦茜應將登記其名下之順彰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5,000股股份辦理轉讓登
記與被告許信雄後,再由被告許信雄辦理轉讓登記與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備位聲明:⑴被告鄭亦茜應將登
記其名下之順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15,000股股份辦理轉讓登記與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
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信雄辯以:對於原告主張有
借名契約等事實均不爭執
,惟伊並
非不過戶,是因原告未依照伊之要求支付股利予伊
,故伊才不同意將借名登記的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伊要另
外再提告等語置辯(本院卷第37頁)。
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
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鄭亦茜聲明:對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伊同意原告之請
求,願意將借名登記之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許信雄,但是被
告許信雄不同意等語(本院卷第37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民國95年3月28日,決議併購被告鄭亦茜所獨資經營
之彰化瓦斯行,遂委任當時之董事即被告許信雄出面,和被
告鄭亦茜簽訂讓渡書,由原告公司出資,以170萬元之價格
,併購彰化瓦斯行,同時原告為因應市場所需,需加入瓦斯
聯合配送,合併至順彰公司,故同意彰化瓦斯行暫緩過戶給
買主,而仍以彰化瓦斯行即鄭亦茜之名義加入順彰公司成為
股東,因而持有順彰公司15,000股之股份,但是所有紅利均
應歸屬買主即原告公司所有,歷年來的紅利實際上亦均由原
告公司取得。然自100年起,原告公司為健全公司體制,以
保障股東權益,遂多次要求被告許信雄及鄭亦茜二人,應將
原借用鄭亦茜名義登記持有順彰公司之15,000股股份,變更
為原告公司名義,原告公司明確對其二人表示終止借名請求
返還股份登記之後,被告二人迄今仍拒絕配合辦理移轉登記
,爰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許信雄雖對於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
並不否認,惟辯稱:因原告未給付被告股利,故拒絕依據原
告之請求辦理移轉股份之登記;被告鄭亦茜則同意原告之請
求。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鄭亦茜為彰化瓦斯行之負責人,被告許信
雄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兼前任董事,於95年3月28日,原告公
司決議併購被告鄭亦茜所獨資經營之彰化瓦斯行,遂委任當
時之董事許信雄與被告鄭亦茜簽訂讓渡書,並以170萬元之
價格,併購彰化瓦斯行,同時原告為因應市場所需,需加入
瓦斯聯合配送,合併至順彰公司,故同意彰化瓦斯行暫緩過
戶給買主,而仍以彰化瓦斯行即鄭亦茜之名義加入順彰公司
成為股東,被告鄭亦茜因而持有順彰公司15,000股之股份,
迄今未過戶與原告
等情,
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讓渡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房屋土地
買賣
契約書、101年12月10日律師函、101年12月21日律師函、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500號
暨104年度調偵
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7-25頁),復為被告
2人所不爭,
堪信屬實。被告許信雄亦未否認系爭讓渡書係
其代理原告與被告鄭亦茜所立等情,惟原告主張依系爭讓渡
書約定,請求被告等辦理移轉系爭股份登記等語,則為被告
許信雄所拒絕,並以伊並非不過戶,是因原告未依照伊之要
求支付股利予伊,故伊才不同意將借名登記的股份移轉登記
予原告,伊要另外再提告等語置辯;被告鄭亦茜亦以伊同意
原告之請求,願意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許信雄,但被
告許信雄不同意等語。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辦
理移轉系爭股份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代理人與
第三人為
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
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
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又代理人為代理行為,
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有其他情形足以
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
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461號、81年度台上字
第165號
裁判意旨
參照)。準此,原告
所稱系爭讓渡書
乃被
告許信雄代理原告而與被告鄭亦茜所簽訂乙節,被告許信雄
雖非以本人即原告公司之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
此項意思為相對人即被告鄭亦茜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係為
隱名代理,對原告仍發生代理之效果,則借名登記契約之
法
律關係應係直接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鄭亦茜之間,而與代理人
即被告許信雄
無涉,此由被告鄭亦茜歷來多將順彰公司發放
之股利直接交予原告此點即明,且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足
堪認定。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及同法第541條規定,請求
被告鄭亦茜應將登記其名下之順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5,000
股股份辦理轉讓登記與被告許信雄後,再由被告許信雄辦理
轉讓登記與原告之先位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至被告許信雄所稱伊並非不過戶,是因原告未依照伊之要求
支付股利予伊,故伊才不同意將借名登記的股份移轉登記予
原告,伊要另外再提告;及被告鄭亦茜所稱,願意將系爭股
份移轉登記予被告許信雄,但被告許信雄不同意等詞,核此
乃被告許信雄與原告公司之內部關係,
核與前揭原告與被告
鄭亦茜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無涉,被告二人既未否認確有
簽署系爭協議書,且被告許信雄代理原告與被告鄭亦茜締結
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鄭亦茜之間,業
誠於前述,則該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向被告鄭亦茜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則被告鄭亦茜即應負辦理轉讓登記上開股份予
原告之義務,
自不待言。是被告等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從
而,原告本於代理、系爭讓渡書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鄭亦茜應將系爭以其名義登記之股份
15,000股辦理轉讓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