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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盧舜明       盧婉雯       盧瑩琇       盧婉如       盧瑞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被   告 林榮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 國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 ,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稱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 題而言。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不受其拘束,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 上開法條規定之用。經查:被告係因涉嫌過失致死而受刑事 審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 ),既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依上開說明,本件即無得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是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 院卷第40至41頁),尚屬無據。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盧舜明新臺幣(下同)1,253,22 7元,給付原告盧瑩琇、盧婉雯、盧婉如、盧瑞芳(下合稱原 告盧瑩琇等4人)各597,862元,及均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3日上午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永福路1段318號前,原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超速行駛。適被害人盧黃盞(下稱被害人 )騎乘腳踏車,沿永福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欲 左轉彎,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 挫傷、雙側硬腦膜下血腫、顱骨骨折、氣腦及腦腫脹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延至103年6月15日凌晨2時50分許死亡。被 告所涉過失致死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判處罪刑, 現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刑事第二審)審理中。依 肇事當日上午之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害人於7時29分23秒違 規左轉前,已有車號不詳之BMW牌小客車於7時29分10秒至19 秒違規左轉,及藍色小貨車擬違規左轉,於7時29分16秒跨 越雙黃線,再於16秒至24秒間斜停在被告行進之車道上,占 用車道之一半面積,被告發現上情,竟未減速慢行,隨時採 取煞車措施,應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行車事故鑑定),亦認被 告為肇事次因。 ㈡原告盧舜明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盧瑩琇等4人為被害人之 子女。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為侵權行為加 害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盧舜明因被害人車禍送醫急救,支出醫療 費用10,690元。 2.殯葬費:原告盧舜明因被害人車禍死亡,支出殯葬費300, 040元。 3.精神慰撫金:被害人為家庭主婦,不識字,原告盧舜明、 盧婉如無業,原告盧瑩琇為國中教師,原告盧瑞芳為信發 堆高機企業社負責人,原告盧婉雯為程式設計師,經濟狀 況各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下稱財產所得 明細表)所示。被害人遭此事故,原告均精神痛苦不, 所受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金額,原告盧舜明為300 萬元,原告盧瑩琇等4人分別為200萬元。 ㈢被告與被害人過失比例各半,且原告均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各402,138元,則於扣除後,原告盧舜明得請求賠 償1,253,227元,原告盧瑩琇等4人分別得請求賠償597,862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被告行經肇事路段時,並未跨越雙黃線,而被害人前方有藍 色小貨車,擬進入高於路面之斜坡廣場,被告發現後,即以 煞車、滑行方式閃避,然被害人竟加速穿越車道,被告難以 注意該車前狀況,自無過失。 ㈡被告高中畢業,務農,與父母、兄姊、子女同住,財產所得 如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3年6月13日上午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永福路1段318號前,與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發生交通 事故,致被害人受傷,經送醫急救,延至103年6月15日凌晨 2時50分許死亡。被告所涉過失致死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及本院判處罪刑,現在刑事第二審審理中(本院卷第79頁 反面)。 ㈡原告盧舜明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盧瑩琇等4人為被害人之 子女(審交附民卷第5至8頁)。 ㈢原告盧舜明因被害人車禍送醫急救,支出醫療費用10,690元 (本院卷第46頁)。 ㈣原告盧舜明因被害人車禍死亡,支出殯葬費300,040元(本 院卷第46、50至55頁)。 ㈤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家庭狀況,各如兩造所述及戶籍 資料、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11至25、47、79、87 頁,相驗卷第35至36頁;依戶籍資料,被害人應為小學畢業 ,而非不識字)。 ㈥原告均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402,138元(本院卷 第48頁)。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 ㈡被告如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之賠 償項目是否真正、適當?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依相驗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所示, 肇事當時係有自然光線之日間,天氣晴朗,肇事路段在彰化 縣○○鄉○○路,為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東西向雙車 道柏油直路,時速限制50公里,被告行進之本車道與對向車 道間,以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即現場圖所稱雙向禁止超 車線)予以劃分,各車道寬度4公尺,被告駕駛之小客貨車 於車禍後斜停在本車道,未有煞車痕,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 倒臥在被告之小客貨車左側與分向限制線間之本車道,有刮 地痕1.3公尺(相驗卷第16至27頁)。其次,依監視器影像 ,於7時29分8秒許,對向車道陸續通過大貨車、機車及BMW 牌小客車,該小客車顯示左轉方向燈後跨越分向限制線,於 7時29分10秒至19秒許,進入本車道旁之空地;BMW牌小客車 後方,陸續有機車、藍色小貨車、廂型車、休旅車及被害人 騎乘之腳踏車行駛於對向車道,於7時29分16秒許,藍色小 貨車顯示左轉方向燈後跨越分向限制線,擬進入本車道旁之 空地,於7時29分22秒至24秒許,其車頭後半部及後車斗仍 斜停在本車道,佔據本車道至少一半;於7時29分22秒許, 被告駕駛之小客貨車出現於本車道,且為閃避佔據本車道之 藍色小貨車,偏往道路中央,緊貼分向限制線行駛;於7時 29分22秒許,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出現並斜橫於對向車道, 轉頭查看後方;於7時29分23秒許,被告駕駛之小客貨車行 經藍色小貨車後方,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前輪跨越分向限制 線欲左轉;於7時29分24秒許,被告駕駛之小客貨車與被害 人騎乘已越過分向限制線之腳踏車發生碰撞,當時被告駕駛 之小客貨車快速往右偏移、煞車,於7時29分25秒許停止, 業經刑事第二審及本院勘驗在卷(刑事第二審卷第31至32頁 、本院卷第79至80頁),上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原告 主張被告超速行駛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現場又未有煞車痕 ,無從推斷時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復供稱其時速約40公 里(相驗卷第8、11頁,偵查卷第8頁),自難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則被告有無過失,應依兩造不爭執之前開情節予 以判斷。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 條第1項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 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規定,慢車 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汽車駕駛人當可信賴 對向車道之慢車駕駛人亦能遵守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規定 ,如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汽車 駕駛人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 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 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 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 令負過失之責任。依上所述,本件肇事路段既標示分向限制 線,即禁止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被害人係於違規跨越分向 限制線並駛入本車道之同時,與駕駛小客貨車駛至之被告發 生車禍,則被告在本車道行駛,信賴被害人應遵守禁止駛入 本車道規定,被害人卻違反前開規定駛入,被告對此突如 其來之行為自難以預見,無從注意加以防免,應無過失。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然同規則規則第124條第2項、第3項前段及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項 既已有禁止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以分向限制 線以內之本車道狀況為主,除非對向車道違規情形極為明顯 且有充裕時間、空間足以防範,否則並無注意對向車道狀況 之義務。本件被害人腳踏車前輪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左轉時, 被告縱已查覺,然當時被害人究竟要等候本車道車輛通過確 定無車後再穿越本車道,或決意採取搶先穿越本車道之動作 ,乃其內心之想法,不能責令被告掌握無誤。又被害人進而 越過分向限制線時,與前輪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左轉時僅有1 秒之差,且與被告同時抵達碰撞地點,本車道前方復有藍色 小貨車佔據,影響被告之行車動線,對被告而言,可謂兩車 夾擊、時空不容。若被告於注意藍色小貨車之動態外,尚須 注意被害人是否會猝然違規闖入,或要求被告為閃避被害人 ,而選擇與藍色小貨車碰撞之後果,實屬強人所難,依此亦 堪認被告無過失。行車事故鑑定認為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云云(偵查卷 第11至13頁),未具體敘明被告何以有防範事故之時間與空 間,難謂妥適,本院不採,亦不受其拘束。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尚難認被告構成 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一併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 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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