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盧舜明
盧婉雯
盧瑩琇
盧婉如
盧瑞芳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
被 告 林榮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
國104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事實及理由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
,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稱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本件訴訟之先決問
題而言。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不受其
拘束,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
上開法條規定之
適用。
經查:被告係因涉嫌過失致死而受刑事
審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0頁
),既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依上開說明,本件即無得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是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
院卷第40至41頁),尚屬無據。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盧舜明新臺幣(下同)1,253,22
7元,給付原告盧瑩琇、盧婉雯、盧婉如、盧瑞芳(下合稱原
告盧瑩琇等4人)各597,862元,及均自民事更正聲明狀
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3日上午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永福路1段318號前,原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超速行駛。適被害人盧黃盞(下稱被害人
)騎乘腳踏車,沿永福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欲
左轉彎,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
挫傷、雙側硬腦膜下血腫、顱骨骨折、氣腦及腦腫脹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延至103年6月15日凌晨2時50分許死亡。被
告所涉過失致死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判處罪刑,
現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刑事第二審)審理中。依
肇事當日上午之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害人於7時29分23秒違
規左轉前,已有車號不詳之BMW牌小客車於7時29分10秒至19
秒違規左轉,及藍色小貨車擬違規左轉,於7時29分16秒跨
越雙黃線,再於16秒至24秒間斜停在被告行進之車道上,占
用車道之一半面積,被告發現上情,竟未減速慢行,隨時採
取煞車措施,應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行車事故鑑定),亦認被
告為肇事次因。
㈡原告盧舜明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盧瑩琇等4人為被害人之
子女。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為
侵權行為加
害人,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盧舜明因被害人車禍送醫急救,支出醫療
費用10,690元。
2.殯葬費:原告盧舜明因被害人車禍死亡,支出殯葬費300,
040元。
3.
精神慰撫金:被害人為家庭主婦,不識字,原告盧舜明、
盧婉如無業,原告盧瑩琇為國中教師,原告盧瑞芳為信發
堆高機企業社負責人,原告盧婉雯為程式設計師,經濟狀
況各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下稱財產所得
明細表)所示。被害人遭此事故,原告均精神痛苦不
堪,
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金額,原告盧舜明為300
萬元,原告盧瑩琇等4人分別為200萬元。
㈢被告與被害人過失比例各半,且原告均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各402,138元,則於扣除後,原告盧舜明得請求賠
償1,253,227元,原告盧瑩琇等4人分別得請求賠償597,862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
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被告行經肇事路段時,並未跨越雙黃線,而被害人前方有藍
色小貨車,擬進入高於路面之斜坡廣場,被告發現後,即以
煞車、滑行方式閃避,然被害人竟加速穿越車道,被告難以
注意該車前狀況,自無過失。
㈡被告高中畢業,務農,與父母、兄姊、子女同住,財產所得
如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3年6月13日上午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永福路1段318號前,與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發生交通
事故,致被害人受傷,經送醫急救,延至103年6月15日凌晨
2時50分許死亡。被告所涉過失致死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及本院判處罪刑,現在刑事第二審審理中(本院卷第79頁
反面)。
㈡原告盧舜明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盧瑩琇等4人為被害人之
子女(審交附民卷第5至8頁)。
㈢原告盧舜明因被害人車禍送醫急救,支出醫療費用10,690元
(本院卷第46頁)。
㈣原告盧舜明因被害人車禍死亡,支出殯葬費300,040元(本
院卷第46、50至55頁)。
㈤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家庭狀況,各如兩造所述及戶籍
資料、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11至25、47、79、87
頁,相驗卷第35至36頁;依戶籍資料,被害人應為小學畢業
,
而非不識字)。
㈥原告均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402,138元(本院卷
第48頁)。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
㈡被告如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之賠
償項目是否真正、適當?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
㈠依相驗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所示,
肇事當時係有自然光線之日間,天氣晴朗,肇事路段在彰化
縣○○鄉○○路,為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東西向雙車
道柏油直路,時速限制50公里,被告行進之本車道與對向車
道間,以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即現場圖所稱雙向禁止超
車線)
予以劃分,各車道寬度4公尺,被告駕駛之小客貨車
於車禍後斜停在本車道,未有煞車痕,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
倒臥在被告之小客貨車左側與分向限制線間之本車道,有刮
地痕1.3公尺(相驗卷第16至27頁)。其次,依監視器影像
,於7時29分8秒許,對向車道陸續通過大貨車、機車及BMW
牌小客車,該小客車顯示左轉方向燈後跨越分向限制線,於
7時29分10秒至19秒許,進入本車道旁之空地;BMW牌小客車
後方,陸續有機車、藍色小貨車、廂型車、休旅車及被害人
騎乘之腳踏車行駛於對向車道,於7時29分16秒許,藍色小
貨車顯示左轉方向燈後跨越分向限制線,擬進入本車道旁之
空地,於7時29分22秒至24秒許,其車頭後半部及後車斗仍
斜停在本車道,佔據本車道至少一半;於7時29分22秒許,
被告駕駛之小客貨車出現於本車道,且為閃避佔據本車道之
藍色小貨車,偏往道路中央,緊貼分向限制線行駛;於7時
29分22秒許,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出現並斜橫於對向車道,
轉頭查看後方;於7時29分23秒許,被告駕駛之小客貨車行
經藍色小貨車後方,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前輪跨越分向限制
線欲左轉;於7時29分24秒許,被告駕駛之小客貨車與被害
人騎乘已越過分向限制線之腳踏車發生碰撞,當時被告駕駛
之小客貨車快速往右偏移、煞車,於7時29分25秒許停止,
業經刑事第二審及本院
勘驗在卷(刑事第二審卷第31至32頁
、本院卷第79至80頁),上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原告
主張被告超速行駛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現場又未有煞車痕
,無從推斷時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復供稱其時速約40公
里(相驗卷第8、11頁,偵查卷第8頁),自
難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則被告有無過失,應依兩造不爭執之前開情節予
以判斷。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
條第1項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
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規定,慢車
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汽車駕駛人當可信賴
對向車道之慢車駕駛人亦能遵守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規定
,如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汽車
駕駛人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
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
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
之義務,
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
令負過失之責任。依上所述,本件肇事路段既標示分向限制
線,即禁止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被害人係於違規跨越分向
限制線並駛入本車道之同時,與駕駛小客貨車駛至之被告發
生車禍,則被告在本車道行駛,信賴被害人應遵守禁止駛入
本車道規定,
詎被害人卻違反前開規定駛入,被告對此突如
其來之行為自難以預見,無從注意加以防免,應無過失。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然同規則規則第124條第2項、第3項前段及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項
既已有禁止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以分向限制
線以內之本車道狀況為主,除非對向車道違規情形極為明顯
且有充裕時間、空間足以防範,否則並無注意對向車道狀況
之義務。本件被害人腳踏車前輪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左轉時,
被告縱已查覺,然當時被害人究竟要等候本車道車輛通過確
定無車後再穿越本車道,或決意採取搶先穿越本車道之動作
,乃其內心之想法,不能責令被告掌握無誤。又被害人進而
越過分向限制線時,與前輪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左轉時僅有1
秒之差,且與被告同時抵達碰撞地點,本車道前方復有藍色
小貨車佔據,影響被告之行車動線,對被告而言,可謂兩車
夾擊、時空不容。若被告於注意藍色小貨車之動態外,尚須
注意被害人是否會猝然違規闖入,或要求被告為閃避被害人
,而選擇與藍色小貨車碰撞之後果,實屬強人所難,依此亦
堪認被告無過失。行車事故鑑定認為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云云(偵查卷
第11至13頁),未具體敘明被告何以有防範事故之時間與空
間,難謂妥適,本院不採,亦不受其拘束。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尚難認被告構成
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一併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
訴
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