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9號
原 告 康林國際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超群
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徐錦洲
徐慶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錦洲、徐慶昌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玖仟貳佰
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錦洲、徐慶昌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徐慶昌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徐錦洲於民國91年1月10日至98年6月30日
期間,任職
於原告公司,期間被告徐錦洲因業務侵佔新臺幣(下同)1,
342,000元及積欠原告李超群之借款3,929,296元,合計5,27
1,296元,因被告徐錦洲無力償還,故訂立協議書同意由被
告徐慶昌代為償還。又被告徐慶昌自98年9月25日起至102年
10月25日止,以陽信銀行員林分行支票每月為一期共50期支
付予原告,合計3,222,000,尚餘2,049,296元未償還,前經
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未理,至今仍未依協議書內容履
行,故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徐錦洲、徐慶昌應
共同給付原告2,049,2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
系爭協議書首開乙方雖僅載「乙方:徐錦洲」,
惟協議書
其末就乙方之簽名則有徐錦洲、徐慶昌二人,被告徐慶昌
自受系爭協議書之
拘束,且書立系爭協議書時,實被告二
人確與原告李超群達成共負系爭債務清償之
合意,原告始
願與被告二人書立系爭協議書。再核協議書內容:「乙
方同意於98年9月25日起以徐慶昌先生所開立支票,第1至
第40期如附表一及附表二金額合計252萬2000元,第41期
至第79期每月7萬元,及第80期19296元,合計新台幣2,74
9,296元,總計80期新台幣527萬1296元償還甲方;當支票
兌付10張需再補10張支票,本人並擔保將依照票期支付無
誤,倘有一期未付視同其餘為到期」,依協議書內容,
不僅被告徐錦洲就系爭債務須負清償之責,且於系爭協議
書中明確記載「當支票兌付10張需再補10張支票」,依系
爭協議書該記載應係被告徐慶昌就系爭全部債務皆願簽發
支票
予以清償,倘被告徐慶昌無承擔系爭債務之合意,豈
會以簽發支票清償全部系爭債務,亦決無於系爭協議書乙
方其後簽名之理,
堪認被告徐慶昌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
其應係立協議書人之地位。換言之,被告徐慶昌就系爭債
務確為共同承擔之意,被告徐慶昌經歷、社會經驗俱佳,
書立系爭協議書時,顯經深思熟慮,在系爭協議書契約文
字為
上開記載,並在上為簽名時,
足證被告徐慶昌願共同
承擔債務之真意甚明,自當應受該協議書內容拘束,被告
徐慶昌今辯稱其僅為證人乙節,應屬不可採。
2.被告徐錦洲積欠原告康林國際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康林公司)款項部分:
被告徐錦洲前任職原告康林公司之房屋銷售經理,其間時
有收受購屋客戶之購屋價款,然97年間客戶陳勝達之購屋
訂金582,000元、客戶彭國賢之購屋訂金100萬元及客戶羅
棨洮之購屋訂金65萬元交予被告徐錦洲,被告徐錦洲收受
上開款項後,竟分別僅各繳回36萬元、51萬元及2萬元,
分別
侵占222,000元、49萬元及63萬元入己,未繳回原告
公司,
嗣兩造會算時,亦明列數據,被告徐錦洲亦在其上
簽名確認,嗣被告徐錦洲雖交付乙紙
發票日為98年6月11
日、面額為000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康林公司作為賠償之
用,惟該票據屆期經提示,亦遭
退票。
3.被告徐錦洲積欠原告李超群款項部分:
被告徐錦洲與原告李超群本皆是
第三人康信國際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康信公司)之股東,其中被告徐錦洲與原
告李超群各佔30%股權,另第三人魏嘉銘、曾淑貞各佔20%
股權,嗣康信公司辦理解散,股東間
乃就康信公司對外積
欠款項協議依
持有股份負擔公司債務,其中被告徐錦洲就
其借支、未繳齊股金及依股份負擔債務部分共計3,929,29
6元,會算時已經被告徐錦洲於單據上簽名確認,並向原
告李超群借貸上開數額之款項,由原告李超群清償上開款
項。現已無法提出當時之帳冊。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徐慶昌辯稱:
否認代被告徐錦洲清償對原告等人之債務。從99年1月14日
協議書之記載可知,乙方僅記載徐錦洲,並未列名被告徐慶
昌,故該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徐錦洲;雖被告徐慶
昌有在協議書之末簽名,然係以證人身分簽名在協議書上,
而被告徐慶昌之所以會以證人身分簽名,係因原告等人要求
徐錦洲必須開立票作為給付方法,但因被告徐錦洲並無支票
,方由原告與被告徐錦洲協議以被告徐慶昌所開立之支票作
為給付方法,此並
非等同於被告徐慶昌須與被告徐錦洲就系
爭債務共同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否則原告豈有可能未將被告
徐慶昌共同列為乙方之共同當事人,故原告請求被告徐慶昌
代償徐錦洲之債務,
即屬無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徐錦州辯稱:
兩造間就1,342,000元部分其已清償,於99年10月25日與原
告李超群結清,詳如原告所提協議書之附表編號1至15所示
。就392萬元部分,清償至102年10月25日已清償協議書之附
表編號16至50所示之金額,故原告主張剩餘金額為2,049,29
6元無誤,但其中其向原告李超群借貸部分僅10萬元,其餘
被告徐錦州按持股比例分擔康信公司之債務部分,曾多次向
原告李超群要求查帳,均遭拒絕,不知是如何計算得出392
萬元之金額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徐錦州積欠原告2人共5,271,296元之債
務,故兩造協議以被告徐慶昌所開立之支票分80期清償上開
債務,然被告僅清償至第50期(詳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13
頁),合計金額3,222,000元,尚餘2,049,296元未清償
等情
,
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
存證信函、會算清單影本等件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㈡被告徐慶昌雖辯稱其僅係提供其所開立之支票供作給付方式
,而以證人之身份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
事人,
無庸負共同清償之責
云云,惟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
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
著有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觀諸系爭協議
書之內容,其開頭乙方當事人部分雖僅記載被告徐錦州一人
,然其內容已載明由被告徐慶昌開立80期支票償還被告徐錦
州之債務,被告2人最後共同簽署於乙方當事人部分,並依
此方式履約至第50期清償3,222,000元,參以被告2人之父子
關係,及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足認被告徐慶昌確實有與被告
徐錦州共負清償責任之意,
而非單純開立支票供被告徐錦州
履約。
倘若僅憑系爭協議書開頭乙方部分未列被告徐慶昌之
名,即謂被告徐慶昌並非當事人而係以證人之身份簽署系爭
協議書,並無為被告徐錦州清償債務之意,實有違當事人立
約之真意,故被告徐慶昌此部分所辯之詞,
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徐錦州辯稱上開未清償之債務,係與原告李超群合開
康信公司所生,原告李超群不願提供帳冊供其查核云云。然
查,原告主張被告徐錦州於康信公司解散時,就其所積欠未
繳清之項目及金額,均已經其簽名確認,並提出當時會算之
清單為據,被告徐錦州既不否認其上之簽名屬實,並與原告
簽訂系爭協議書承諾清償,其
嗣後再辯稱此部分之債務金額
未明,故拒絕履約清償等詞,自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履行系爭協議,共同清償上開剩餘
金額2,049,29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與被告徐慶昌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予以宣告。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