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源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旺泉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
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所為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
上開判決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113,776元及其法定
遲延
利息等,並自105年8月1日起至返還該判決附圖編號W1至W15圍牆
範圍內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58,716
元,
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核其上訴利益為20,113,77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83,5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
期未如數補繳,即駁回上訴。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理由(按
對造人
數檢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
本);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