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6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源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旺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所為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開判決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113,776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等,並自105年8月1日起至返還該判決附圖編號W1至W15圍牆 範圍內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止,月給付被上訴人558,716 元,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核其上訴利益為20,113,77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83,5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 期未如數補繳,即駁回上訴。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理由(按對造人 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 本);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