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林烱明
被 告 詹竣霆
上列
當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096,180元並自民國10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時,
減縮利息起算日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
年2月4日,經核原告前開所為,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8日下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道○號○路中線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道○號213公里600公尺南向處
時,
適遇原告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駛於
該路段前方外側車道、訴外人黃榮欣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該路段前方內側車道,被告本應注
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
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
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
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與原告所駕
駛之
上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欲超車而變換至
外側車道,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營業大
貨車左後車尾,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因而失控往內側車道
偏移,再與黃榮欣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
黃榮欣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遂失控往外側車道偏移,再與原
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
車失控撞擊外側車道護欄。黃榮欣因而受有右膝關節挫傷之
傷害(此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黃榮欣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原告因而受有四肢軀幹多處未癒合擦傷、肌肉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貨車賠償:1994年9月之三菱15噸大貨車以中古車行賣出價
交付金額為550,000元。
⒉貨物賠償:富邦產物保險貨物保險自付額10,000元。
⒊營業損失:以102年1月至102年12月貨運每日收入5,920元為
計,自103年5月29日起至103年8月11日止共74天,金額438,
080元。
⒋高速公路拖吊費用86,100元。
⒌
精神慰撫金12,000元。
(三)綜上,共計請求1,096,180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
1,096,18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同意(即
認諾)原告之請求。但我沒錢,無力賠
償。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
訴之聲明
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
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
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43號、45臺
台上
字第31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貨車毀損照片、富邦產物貨
運送人責任保險單、運薪明細、達信貨運有限公司司機運薪
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統一發票、被告
戶籍謄本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車主帳款明細表為
證,並有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佐
,又被告
復於本院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對原告請
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是依法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96,1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
0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