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09號
原 告 賴清民
賴錦諒
哲榮建設有限公司
上一位原告
法定
代理人 莊哲榮
上列三位原
告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
上列三位原
告共同複代
理人 詹皓傑律師
被 告 彰化縣花壇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成濟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賴清民、賴錦諒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上,範圍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4
年12月29日、文號:彰土測字第3629、363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乙案)所示編號E、面積4.4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
告應容忍原告賴清民、賴錦諒於
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通行或鋪
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
原告哲榮建設有限公司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上,範圍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
104年12月29日、文號:彰土測字第3629、3630號複丈成果圖(
乙案)所示編號C、面積3.91平方公尺及編號D、面積4.40平方公
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哲榮建設有限公司於
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通行或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等管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原告賴清民、賴錦諒對
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
爭676之2土地)上,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約13.8平方
公尺(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
告應容忍原告賴清民、賴錦諒於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通行
或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二、原
告哲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哲榮公司)對被告所有系爭
676之2土地上,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約10平方公尺
(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
容忍原告哲榮公司於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通行或鋪設柏油
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
)105年6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原告賴清民、賴錦
諒對被告所有系爭676之2土地上,範圍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4年12月29日、
文號:彰土測字第3629、3630號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甲
案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6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編號
A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賴清民、賴錦諒於
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通行或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
管、瓦斯管等管線。二、原告哲榮公司對被告所有系爭676
之2土地上,範圍如甲案附圖所示編號B、編號C,面積分別
為6.31平方公尺、3.9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分別稱編號B、C
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哲榮公司於上開有
通行權之土地上通行或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等管線。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
第129頁)。核原告賴清民、賴錦諒、哲榮公司(下稱原告
等)上開所為,聲明變更部分係將原
訴之聲明原告等請求通
行土地之位置、面積依土地複丈結果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
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
件原告等主張對被告所有系爭676之2土地有袋地通行之權利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等有無
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
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等起訴主張:
一、原告賴清民、賴錦諒共有同段676之3地號、675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同段676之3、675土地),原告哲榮公司擁有同段
676地號、673之1地號、673之2地號、674地號、674之1地號
、674之2地號、674之3地號等7筆土地(下分別稱同段676、
673之1、673之2、674、674之1、674之2、674之3土地,連
同同段676之3、675土地,合稱系爭9筆土地),原告等所有
系爭9筆土地均屬「花壇都市計畫內」,使用分區「住宅區
」之土地。
二、系爭9筆土地北側臨被告所有系爭676-2土地,而系爭676-2
土地係被告於78年間辦理徵收,預備納為計畫道路「學前路
」一部分,然經被告囑託地政測量單位測量後,發現「被徵
收土地範圍之地籍線」與「都市計畫線」不符,系爭676-2
土地(寬約1米,呈長條形)遂自原徵收土地內「逕為分割
」,不納入計畫道路學前路範圍內,且
迄今並未鋪設柏油作
為道路使用。而原告等所有系爭9筆土地東、西、南側則均
為他人所有,非屬通路用途之土地所圍繞。由上陳事實
足證
,原告等所有系爭9筆土地與公路之間並無
適宜之聯絡,確
屬袋地。又原告等所有系爭9筆土地僅隔系爭676之2土地,
即可接通北側之計畫道路「學前路」。
三、
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247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1
號等判決意旨,則:
㈠系爭9筆土地最接近之通路為學前路,
惟需通過被告所有系
爭676-2土地方能抵達。
㈡被告於98年9月提出「變更花壇都市計畫」,並經內政部都
市計畫委員會98年12月22日第721次會議審議通過、定案後
,被告進而制定「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該管制要
點第14點規定,新建建築物至少應設置一停車位,而該管制
要點並未另就停車位之長、寬度等條件為規定,故按該管制
要點第19點規定,上開條件須適用其他
法令之規定。我國關
於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車道之規範,見諸「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一般設計通則第14節停
車空間第60條、第61條等,其規定每輛停車位為寬2.5公尺
,長5.5公尺,單車道寬度應為3.5公尺以上。是可知,綜合
上揭法令規定內容可知,系爭9筆土地起造房屋時,每一戶
房屋至少需留設一停車位;因留設停車位而導致須留設3.5
公尺以上之車道寬度,否則無法取得建造執照。
㈢
參酌上舉各項法規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可知,袋地通行權之
本質內涵,尚包含須使袋地達到「通常使用」之功效,方屬
已盡其功。
申言之,欲使系爭9筆土地得為通常使用,即須
考慮建築基本需求,所需通路至少須達3.5公尺寬,方符合
上揭花壇鄉自行訂定、施行之「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方能取得建造執照、辦理保存登記等。經原告等委由建
築師按我國建築法令檢討、設計後,原告賴清民、賴錦諒得
於所有同段676之3、675土地上合法起造一幢三層樓建物;
原告哲榮公司得於同段676、674之1土地上合法起造一幢三
層樓建物、於同段676、673之1、673之2、674、674之3、67
4之2地號等土地上合法起造一幢三層樓建物。
㈣原告等主張得通行系爭676之2土地如之理由如下:
1.原告哲榮公司所有同段676、673之2土地臨系爭676之2地號
土地之寬度約3.96公尺,扣除應留設通路寬度3.5公尺後,
僅剩0.46公尺;原告哲榮公司所有同段676之5土地臨系爭67
6之2土地之寬度約4.2公尺,扣除應留設通路寬度3.5公尺後
,僅餘0.7公尺。
2.系爭676之2土地本為被告徵收作為都市○○○○道路用地」
,如將該土地作為通行之用,符合其原本之徵收目的,對被
告毫無損害可言,更可發揮系爭676之2地號土地之利用價值
。
3.綜上可知,與其殘留寬度0.46公尺或0.7公尺之畸零、無法
利用管理、對被告毫無用處之道路用地,不如全數讓原告等
通行,此通行範圍既無使被告之損害擴大,反係可藉由原告
等需通行地之
土地所有權人加以維護、管理,亦可增加系爭
676之2地號土地之利用價值,顯屬合理之通行方法。
㈤從而,原告等請求本院判准原告等得通行如甲案附圖所示範
圍之土地,且被告應容忍原告等於該等土地上通行、鋪設柏
油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聲明,
即屬有據。
四、第按98年1月12日
民法第779條修正理由,而第787條第3項則
規定袋地通行權
準用第779條第4項規定。是可知,於
土地相
鄰關係如通行權有爭議時,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如當事
人所提係
形成之訴時,由審理法院
依職權認定何謂鄰地之「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避免昔時僅能提
確認之訴,限
縮法院審理範圍之弊。職是,本院於審理後,萬一若認原告
等訴之聲明請求之通行範圍即附圖一所示,並非全然有據,
則請求本院併為審酌原告等主張如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104年12月29日、文號:彰土測字第3629、3630號複丈成
果圖(乙案,下稱乙案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3.91平方公
尺之土地(下稱編號C土地)、編號D、面積4.40平方公尺之
土地(下稱編號D土地)、編號E、面積4.47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編號E土地)所示之通行範圍(此方案之通行寬度僅
有3.5公尺,已屬系爭9筆土地於上揭法令限制下,通行所需
且必要之最小範圍),或其他通行方案,
無庸受訴之聲明
拘
束,以利
兩造紛爭一次解決,故提出甲案附圖及乙案附圖兩
個通行方案供本院審酌。
五、
並聲明:㈠原告賴清民、賴錦諒對被告所有系爭676之2土地
上,範圍如甲案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
容忍原告賴清民、賴錦諒於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通行或鋪
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㈡原告哲榮
公司對被告所有系爭676之2土地上,範圍如甲案附圖所示編
號B、C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哲榮公司於上
開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通行或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等管線。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原告等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因系爭676之2地號土地鄰近區域基於相同原因引發之袋
地通行權紛爭,目前至少尚有一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9號(明股)審
理中(一審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67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判
決原告即袋地所有權人全部勝訴,被告不服,
上訴於二審)
。臺中高分院陸續向
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查詢前開法令之解
釋及意義,彰化縣政府明白表示現今如欲在花壇都市計畫住
宅區內起造建物,必須依上揭「花壇鄉都市計畫變更使用分
區管制要點」第15條規定,每戶房屋至少設置一處停車位。
故被告在本件
猶故意爭執
前揭已經主管機關解釋明確之文義
內容,實無必要。
二、既然系爭9筆土地位於花壇都市計畫住宅區範圍內,且得於
該土地上合法起造房屋,則按花壇鄉都市計畫變更使用分區
管制要點第15條規定,於每戶房屋設置一處停車位,
乃法定
義務,若未依此規定辦理,即無法取得建造執照。故被告辯
稱原告等在起造房屋內「自行規劃停車空間」,乃原告等自
己之特殊用途
云云,實係
恝置上開被告自己所訂規定不論之
詞,毫無可採。
三、原告等人先前即已著手進行起造建物之準備事宜,並已委請
建築師規劃設計如
起訴狀附原證八所示建築平面圖,無奈發
現因原告等所有系爭9筆土地遭被告所有系爭原預定作為計
畫道路用地之公有土地阻隔,造成未直接面臨道路之情形,
因而無法指定建築線;縱於建築基地內留設車位,亦因無車
道可通道路,故無法獲核發建造執照。被告辯稱原告等並未
提出建造執照等資料以證明是否需留設停車位云云,實係本
末倒置之詞,蓋係因系爭9筆土地為袋地,故無法符合上開
法令規定要求,致無法獲核發建造執照,若原告等已獲核發
建造執照,自無需再至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四、參最高法院所著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
41號等民事判決意旨,袋地通行權之本質內涵,尚包含須使
袋地達到通常使用之功效,方屬已盡其功。申言之,欲使系
爭9筆土地得為通常使用,即須考慮建築基本需求。故被告
辯稱原告等因為在系爭9筆土地上起造房屋之建築問題,與
伊無關,且不得憑袋地通行權解決之,顯屬誤會。更何況,
若非被告機關於78年間因未依照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制定都
市計畫線,導致被徵收土地範圍與計劃道路邊界線不符,產
生自原徵收土地內逕為分割出系爭約僅一米寬之676-2地號
長條形土地,無法納入計畫道路學前路範圍內,如今也不會
令原告所有看起來係面臨計畫道路學前路之系爭9筆土地,
實際上卻是未直接臨路之袋地。從而今原告等請求通行被告
所有系爭676-2土地,以解決被告造成之上開錯誤,自符衡
平。
參、被告抗辯:
一、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及92年度台上字第
1399號判決意旨,查原告等業已
自承為於其等所有系爭9筆
土地上興建房屋而自行規劃停車空間,顯係供其等作為特殊
用途之用,自不能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而要求通
行被告之土地。況原告哲榮公司所有系爭673之1、673之2、
674地號土地左側為8米道路,自可
予以通行,故要求通行被
告之土地,顯無理由,
至為灼然。
二、按花壇鄉都市計劃變更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4條規定:「住
宅區等類似用途等建築物之基準停車位數,需超過300平方
公尺以上部分,每滿120平方公尺設置一個停車位,且不得
少於每戶附設一停車位。」,準此,如未超過300平方公尺
時,則免設停車位。查原告等自承於其等所有系爭9筆土地
興建房屋,已如前述,並檢附原證八編號A、B、C三棟三層
樓建物平面圖,惟原告僅檢附上開平面圖建物並未提出建築
執照(起造人、建築師設計圖等)相關資料,則是否需設停
車位,已非無疑?亦即該建物之平方公尺究係為何,皆付之
闕如,更顯原告等所興建房屋未超過300平方公尺,自不得
要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676-2土地甚明。況依上開規定,原
告等興建房屋並無必要規劃停車位,既然沒有設計停車位之
必要,則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一般設
計通則第一四節停車空間第60條、第61條之適用,亦即不適
用「單車道寬度應為3.5公尺以上」之規定,故原告等提起
本訴為無理由。
三、對於甲案附圖(見本院卷第96頁)表示意見如下:
㈠查原告賴清民、賴錦諒共有同段676之3、675土地,其中同
段676之3地號(即子地)係分割自原告哲榮公司所有同段67
6地號(即母地)。依據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賴
清民、賴錦諒共有同段676-3、675土地,如有主張通行權之
必要,應選擇甲案附圖中,原告哲榮公司所有同段676土地
通行,亦即僅可通行甲案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車道通行寬
度以3.5公尺為限。準此,原告賴清民、賴錦諒請求通行甲
案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不應准許。
㈡次查,同段676、676之5、674、674之2、674之3、673之1、
673之2均為原告哲榮公司所有,原告哲榮公司主張通行甲案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係同段676之5、674之1、674之2
地號等3筆土地。
惟查,同段676-5
土地分割自同段676土地
,而同段674之1、674之2土地分割自同段674土地,上開土
地同屬原告哲榮公司所有。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原
告哲榮公司請求通行甲案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不應准許。
退步言之,甲案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面寬,已超過汽
車車所必要之3.5公尺,超過部分亦不應准許。
㈢原告哲榮公司主張其所有同段676、673之1、674、674-3等
土地,通行甲案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惟查,依據甲案附圖
所載,上開土地與原告哲榮公司所有同段673之2地號土地相
比鄰,而同段673之2土地與10米寬之學前路相通。基此,原
告哲榮公司所有上開土地通行同段673之2土地即可,並無通
行甲案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之必要,是原告之請求不應
准許。
四、對於乙案附圖(見本院卷第97頁),表示意見如下:有關原
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676之2地號土地,3.5米面寬之土
地,亦不應准許,理由同前述。
五、倘本院認本件原告有通行權,請採乙案。並為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
分別共有或所有系爭9筆土地,其四周均為他人所有
之土地,係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需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9筆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9至29頁)為證,
並經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會同原告同訴訟代理人、被告訴
訟代理人及彰化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至現場勘查,製有
勘驗
測量筆錄及略圖
可佐(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故此部分之
事實,
堪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等主張其等分別所有系爭9筆土地為袋地,需以甲案附
圖或乙案附圖,通行被告所有系爭676之2土地以連接公路等
詞。然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賴清民、賴
錦諒僅得通行甲案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原告哲榮公司不得
通行甲案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土地云云。
經查,原告賴清
民、賴錦諒共有同段676之3土地係分割自原告哲榮公司所有
同段676地號土地,原告哲榮公司所有同段674之1、674之2
地號分割自同段674土地,同段676、674土地均為袋地;又
系爭9筆土地本得通行至北側十米寬之學前路,然因85年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協助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花壇鄉全區
地籍圖重測,因重測作業時,道路中心樁連線錯誤,造成道
路邊緣線偏移,致系爭9筆土地與學前路相隔系爭周圍地即
系爭676之2土地,且整條學前路均有相同問題
等情,業經證
人即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建設科技士許敬坪於另案臺中高分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179號
結證明確,並有徵收原因錯誤說明書
二張在卷
可證(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67號卷第51至52頁)
,足見系爭9筆土地無法通行至學前路,而為通常之使用,
均係肇因於重測作業時,道路中心樁連線錯誤,造成道路邊
緣線偏移,自難將該錯誤轉嫁予原告等承擔,是被告上開抗
辯,自不足採。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9筆土地除須通行系爭676之2土地,且因
管制要點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在系爭
9筆土地上興建完成之三棟住宅中之停車位,須有3.5公尺車
道,俾已完工之住宅,得申請建造及使用執照等情,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
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
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
事
裁判參照)。查系爭9筆土地之地目雖為「田」,有上開
系爭9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或第三類謄本附卷
可考,但
已依花壇都市計畫編為「住宅區」,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自得供建築住宅之「通常使用」
。次按,管制要點第14條規定(舊條文為第15條):「建築
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增建部分,應依左表之規定設置停
車空間…」、「建築物用途:住宅區等類似用途建築物」、
「基準停車位數:超過300㎡以上部分,每滿120㎡設置一個
停車位,且不得少於每戶附設一停車位之車位數」;且據彰
化縣回函謂:建築物倘為上開用途,停車空間仍應依規定每
戶附設一停車位之車位數,方得請領使用執照,有臺中高分
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138頁反面)。又據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技
士何獻章於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9號案件中結證證
稱:「(問:提示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9號卷第11
7頁反面,管制要點第十五條規定:超過300平方公尺以上部
分,每滿120平方公尺設置一個停車位,且不得少於每戶附
設一停車位之車位數。是否有修訂過?)99年2月4日發布實
施修正為第十四條,但內容一樣,庭呈相關資料。(問:上
開管制要點第十五條所規定停車位是建築物內的停車位或建
築物外的停車位?是機械或平面停車位?)只要在建築基地
範圍內,建築物內或建築物外的停車位都可以。機械或平面
停車位都可以。(問:上開管制要點第十五條,300平方公
尺以上,係指何面積?)建築物容積樓地板面積。(問:管
制要點第十五條規定,300平方公尺以上要設停車位,反之
300平方公尺以下,是否需要設停車位?)按土地分區使用
管制要點,300平方公尺以下也要設停車位,理由為依第十
五條規定不得少於每戶附設一停車位之車位數。(問:如果
建築物未依管制要點第十五條規定設置停車位,是否會核發
使用執照?有無補救方式?)與原核准之建造圖說不符的話
,不核發使用執照…」等詞(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足
見原告等於系爭9筆土地興建之三棟住宅,每棟住宅均須附
設一停車位。
㈡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規定如下:每
輛停車位為寬二點五公尺,長五點五公尺....」。同施工編
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一、車道之寬度、坡度
及曲線半徑應依下列規定:車道之寬度:㈠單車道寬度應為
三點五公尺以上」。「三、車道之內側曲線半徑應為五公尺
以上」,足見系爭9筆土地之住宅,每棟住宅均須附設一停
車位,而每一車位須有3.5米之車道通行至學前路。
四、綜上,則本院所審究者,
厥為原告等系爭9筆土地之袋地通
行權通行寬度?及是否鋪設柏油路面、埋設電線、水管、瓦
斯管等管線?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
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
金」,申言之,袋地通行權之範圍,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又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
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
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
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
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申言之,袋
地通行權人得請求在周圍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
管線,及鋪設柏油路面(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法
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號、發文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參照)。
㈡次查,原告等系爭9筆土地欲興建三棟住宅,申請建造及使
用執照,需符合每戶附設一車位,及3.5米之車道,如前所
述,則系爭9筆土地袋地通行權之範圍,須有3.5米之車道,
則本院認乙案附圖即足以滿足原告系爭9筆土地「通常之使
用」,是被告抗辯乙案附圖,
洵屬有據。至甲案附圖,原告
等通行範圍,顯然逾車道3.5米之範圍,自非擇其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自不足取。
㈢原告等袋地通行權既採乙案附圖,則原告等自得請求在系爭
676之2土地之上開通行權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
或其他管線,及鋪設柏油路面。
五、
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規定
,請求:㈠原告賴清民、賴錦諒對被告所有系爭676之2土地
上,範圍如甲案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
容忍原告賴清民、賴錦諒於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通行或鋪
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㈡原告哲榮
公司對被告所有系爭676之2土地上,範圍如甲案附圖所示編
號B、C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哲榮公司於上
開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通行或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等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