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慶達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炳
原 告 蔡志良即慶良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利佳柔
利福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330建
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號之建物,所有權
應有部
分各3分之1,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所為
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民
國103年5月9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利福鎮應將前項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103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
因,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利福鎮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利佳柔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在使
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原告慶達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慶達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請款、收款及貨款整理等業務
,係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
不料,被告利佳柔於任職
期間,竟為下列業務
侵占犯行:
1、刑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9之慶良企業社所有貨款支票,
係由被告利佳柔一人所業務侵占,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
90,234元;附表二之現金,係由被告利佳柔業務侵占慶良企
業社1,680元、慶達公司144,334元,故被告利佳柔侵占原告
慶良企業社、慶達公司各91,914元、144,334元。
2、刑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18、20-23所示之貨款支票,係
由被告利佳柔與訴外人黃梓任所共同業務侵占,其中屬於原
告慶良企業社之支票即編號4、5、7-13、15-18、21之票款
金額合計322,622元,屬於原告慶達公司之支票即編號1、3
、6、14、、23之票款金額合計78,765元,故被告利佳柔侵
占原告慶良企業社、慶達公司各322,622元、78,765元。
㈡、被告利佳柔侵占原告慶良企業社414,536元,慶達公司223,0
99元。
上開事實,係由被告利佳柔於103年3月31日離職後,
由原告於103年4月初所發現,並由原告於103年6月4日提出
告訴,因由被告利佳柔在偵查中自白,檢察官於103年11月1
3日偵結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259
號起訴
鈞院,在鈞院刑事庭104年3月2日達成和解,被告利
佳柔同意給付原告慶良企業社46萬元、原告慶達公司27萬元
。
㈢、原告取得調解筆錄後,因被告利佳柔遲遲未依調解內容履行
,原告
乃於104年4月1日持調解程序筆錄調閱被告之財產清
冊後發現,坐落彰化縣○○鎮○○段○○○○○○號、所有權應
有部分(權利範圍)3分之1之土地,及彰化縣○○鎮○○段
○○○○號、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分之1之建物(下
稱
系爭不動產),原本為被告利佳柔所有,但被告利佳柔竟
於103年4月初原告發現被告利佳柔業務侵占犯行後,將其所
有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30日贈與其父親即被告利福鎮,並
於103年5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綜上,被告利佳柔在任職期間,有侵占原告慶良企業社414,
536元,慶達公司223,099元之款項,原告對利佳柔有此部分
侵權行為債權,然被告利佳柔,竟在原告發覺其犯行後,將
系爭房地贈與登記給被告利福鎮,致原告無法
求償,害及原
告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聲請
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利佳柔陳述
略以:當初是被告利福鎮有先跟原告調解,
至於內容為何,被告利佳柔不清楚,但被告利福鎮因此先償
還給原告28萬元,後來被告利福鎮就跟利佳柔拿身份證、印
章,伊就把證件給利福鎮,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事
宜,現在名下已無財產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利福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
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
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
難、或遲延之狀態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07號判
決意旨
參照)。
經查,被告利佳柔於103年5月9日將其所有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父即被告利福鎮時,被告利佳柔當
時尚欠原告蔡志良414,536元以及原告慶達公司223,099元款
項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103年度偵字第8259號起訴書
、調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
證,且為到場被告利佳柔所不爭執,應
堪認為真實。而本院
依職權查詢被告利佳柔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後,發現被告利佳柔於103年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
告利福鎮後已無其他任何財產,有上開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
堪認被告利佳柔之
資力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故原告主
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有害於原告債權,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利福
鎮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