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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7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慶達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炳 原   告 蔡志良即慶良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利佳柔       利福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330建 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號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3分之1,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 國103年5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利福鎮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3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 因,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利福鎮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利佳柔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在使 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原告慶達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慶達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請款、收款及貨款整理等業務 ,係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 不料,被告利佳柔於任職期間,竟為下列業務侵占犯行: 1、刑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9之慶良企業社所有貨款支票, 係由被告利佳柔一人所業務侵占,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 90,234元;附表二之現金,係由被告利佳柔業務侵占慶良企 業社1,680元、慶達公司144,334元,故被告利佳柔侵占原告 慶良企業社、慶達公司各91,914元、144,334元。 2、刑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18、20-23所示之貨款支票,係 由被告利佳柔與訴外人黃梓任所共同業務侵占,其中屬於原 告慶良企業社之支票即編號4、5、7-13、15-18、21之票款 金額合計322,622元,屬於原告慶達公司之支票即編號1、3 、6、14、、23之票款金額合計78,765元,故被告利佳柔侵 占原告慶良企業社、慶達公司各322,622元、78,765元。 ㈡、被告利佳柔侵占原告慶良企業社414,536元,慶達公司223,0 99元。上開事實,係由被告利佳柔於103年3月31日離職後, 由原告於103年4月初所發現,並由原告於103年6月4日提出 告訴,因由被告利佳柔在偵查中自白,檢察官於103年11月1 3日偵結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259 號起訴鈞院,在鈞院刑事庭104年3月2日達成和解,被告利 佳柔同意給付原告慶良企業社46萬元、原告慶達公司27萬元 。 ㈢、原告取得調解筆錄後,因被告利佳柔遲遲未依調解內容履行 ,原告乃於104年4月1日持調解程序筆錄調閱被告之財產清 冊後發現,坐落彰化縣○○鎮○○段○○○○○○號、所有權應 有部分(權利範圍)3分之1之土地,及彰化縣○○鎮○○段 ○○○○號、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分之1之建物(下 稱系爭不動產),原本為被告利佳柔所有,但被告利佳柔竟 於103年4月初原告發現被告利佳柔業務侵占犯行後,將其所 有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30日贈與其父親即被告利福鎮,並 於103年5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綜上,被告利佳柔在任職期間,有侵占原告慶良企業社414, 536元,慶達公司223,099元之款項,原告對利佳柔有此部分 侵權行為債權,然被告利佳柔,竟在原告發覺其犯行後,將 系爭房地贈與登記給被告利福鎮,致原告無法求償,害及原 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聲請 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利佳柔陳述略以:當初是被告利福鎮有先跟原告調解, 至於內容為何,被告利佳柔不清楚,但被告利福鎮因此先償 還給原告28萬元,後來被告利福鎮就跟利佳柔拿身份證、印 章,伊就把證件給利福鎮,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事 宜,現在名下已無財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利福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 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 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 難、或遲延之狀態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利佳柔於103年5月9日將其所有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父即被告利福鎮時,被告利佳柔當 時尚欠原告蔡志良414,536元以及原告慶達公司223,099元款 項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3年度偵字第8259號起訴書 、調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 證,且為到場被告利佳柔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而本院 依職權查詢被告利佳柔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後,發現被告利佳柔於103年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 告利福鎮後已無其他任何財產,有上開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利佳柔之資力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故原告主 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有害於原告債權,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利福 鎮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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