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 告 上倫染整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衛華
原 告 上盟工業社
法定代理人 黃衛華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
被 告 業昇織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榮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上倫染整有限公司、上盟工業社各新台幣697,45
0元、130,297,及均自民國10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9,0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上倫染整有限公司、上盟工業社以新台幣233,000
元、44,000元供
擔保後,各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等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等起訴主張其等於民國103年2月7日至同年6月6日間承
攬被告之織品原料代工製造,業已完工交付被告,被告即有
給付報酬之義務,
惟其
迄今尚積欠原告上倫染整有限公司、
上盟工業社各新台幣697,450元、130,297元之報酬未付,
爰
依
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除供
擔
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四、原告等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等主張相符之出貨單及客
戶交易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
應認原告等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等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上倫染整有限公司、上盟工業社各697,450元、130,297,及
均自10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等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
本件訴訟費用僅有
裁判費9,03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