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垂景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
律師
被 告 壯格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琮凱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42,400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81,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台幣1,142,4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
業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75-177頁)。
二、按攻擊或
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
則主張原告交付之燈泡有瑕疵,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5日準
備狀已主張已逾
民法第365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
期間。該書狀
繕本於104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本院於104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
期日並就原告主張已逾除斥期間
諭知被告表示意見,
兩
造於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係原告交付之燈泡有
無瑕疵、被告主張
解除契約是否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除
斥期間,及被告是否得主張原告違反附隨義務而得解除契約
等情為攻擊防禦。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5年1月
14日始具狀
抗辯有
不完全給付情形,無
上開除斥期間之適用
等語。則被告既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該攻擊
或防禦方法,其因意圖延滯訴訟或有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顯有礙訴訟之終結情形。本院依訴訟
進行情形,
衡酌兩造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認被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不得主張該
攻擊或防禦方法,故無
再開辯論必要,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向原告訂購第1批「LED12W球泡全電壓
3000k75Lm/W以上白色外殼燈泡」1700PCS及「LED12W球泡全
電壓6000k80Lm/W以上白色外殼燈泡」3300PCS,數量共為50
00PCS,價金(含
營業稅)新台幣(下同)745,500元。被告
於103年4月3日向原告訂購第2批之燈泡「LED12W球泡全電壓
3000k75Lm/W以上白色外殼燈泡」1200PCS、「LED12W球泡全
電壓6000k80Lm/W以上白色外殼燈泡」3800PCS,數量共5000
PCS,價金735,000元。原告已給付第1批及第2批燈泡,經被
告驗收後,被告亦先後給付原告745,500元及735,000元。
㈡被告於103年5月9日向原告訂購第3批燈泡「LED12W球泡全電
壓6000k80Lm/W以上白色外殼燈泡」5400PCS及「LED12W球泡
全電壓3000k80Lm/W以上白色外殼燈泡」2600PCS,數量共80
00PCS(下稱
系爭燈炮),價金1,142,400元,原告已交付系
爭燈泡,被告遲未給付價金,並於104年2月16日以北斗郵局
存證號碼000029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系爭燈泡有品質及零
件不符等瑕疵,而與採購條件未合為由,請求原告就燈泡不
良品為處理。原告認被告所述與事實未合,於104年3月12日
以湖口新工郵局存證號碼000069存證信函,除說明原告係依
採購單之交易條件給付燈泡外,並請求被告於7日內釐清瑕
疵疑義並給付價金1,142,400元,被告於104年3月19日以北
斗郵局存證號碼000061存證信函回覆,仍以原告所給付之燈
泡有瑕疵並拒絕給付價金。
爰依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及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否認系爭燈泡有瑕疵。被告所提產品承認書未經原告簽認,
不得認為係兩造買賣契約
合意部分,不得
拘束原告。而產品
保固證明僅載有「LED12W球泡全電壓」,並未有被告
所稱須
為日製、layout線路與燈板layout之規格、IC不得為MOSFET
外掛線路、PCB與LED燈板layout等規格或品質之記載。另10
3年5月9日單號000000000000採購單(第3批訂購單),僅載
有「LED12W球泡全電壓6000k 80Lm/W以上白色外殼燈泡」、
「LED12W球泡全電壓3000k80Lm/W以上白色外殼燈泡」之規
格,
非有被告所稱規格或品質之記載。原告僅須交付「LED1
2W球泡全電壓6000k80Lm/W以上白色外殼燈泡」及「LED 12W
球泡全電壓3000k80Lm /W以上白色外殼燈泡」,即符合兩造
約定之規格及品質。被告所稱之規格與品質並非兩造所約定
者,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燈泡並無瑕疵。
2.被告未提出系爭燈泡有不良率超過千分之3之證據,其依約
並無全數退回系爭燈泡之權利。被告雖抗辯第2批燈炮出售
後,有客戶向其反應有不亮之瑕疵,逕而以系爭燈泡有瑕疵
而無人購買,故將系爭燈泡退回原告
云云。
惟第2批燈泡
縱
有瑕疵,並無法當然推論系爭燈泡有瑕疵,且被告所提出與
原告電子郵件之往來內容,皆為第2批燈泡之爭議。
3.否認被告曾將系爭燈泡退還原告,被告所提送貨單或出貨單
無法看出被告退還之燈泡係第2批或系爭燈泡。且若係退還
系爭燈泡,被告亦未將當初訂購之8000顆全數退還,其動機
甚有疑義。被告於退貨時並未事前通知原告相關情事,當時
已生有本件付款爭議,況因何種瑕疵而退貨亦未明瞭,原告
無法逕自收受退貨。又縱認被告有於104年3月13日將系爭燈
泡退還予原告遭拒收,惟被告所提出貨單,僅記載品名、數
量、單位、送貨資料等相關資訊,不能得出被告欲行使解除
之意思,亦無法證明被告已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4.又依被告104年2月16日北斗郵局存證號碼000029存證信函
所
載,被告
自承於103年9月22日即發現原告所交付之燈泡有規
格不符之瑕疵,並於103年9月22日至104年2月16日間曾通知
原告。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被告需於通知後6個月內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被告至遲應於104年8月17日前解
除契約或主張減少價金。惟被告未解除契約,亦未主張減少
價金,已不得以系爭燈泡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5.系爭燈泡應附出廠檢驗報告,並非原告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
務。兩造就買賣之系爭燈泡
標的物及價金相互同意,買賣契
約即成立。採購單所載之條件給付燈泡為其主給付義務,原
告縱未檢附出廠檢驗報告,亦未影響契約預期目的之達成且
亦未使被告之固有利益即人身或財產受有損害,被告不得依
原告未檢附出廠檢驗報告而解除契約。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103年4月3日及103年5月9日分別向
原告訂購第1批、第2批燈泡及第3批之系爭燈泡,已交付第1
、2批燈泡價金,然被告向原告訂購該3批之燈泡均屬LED12W
同一規格之燈泡。被告於收受第2批燈泡後即陸陸續續出售
,期間並於103年5月9日向原告訂購第3批,並由原告交付系
爭燈泡,
詎第2批燈泡賣到約一半數量後,客戶即陸續向被
告反應,出售之燈泡使用數月後即壞掉,經被告初步檢測該
燈泡,發現第2、3批與第1批燈泡品質、規格分別有以下不
符之處,即第2批燈泡:①電解電容由原本日製改為國產製
、②layout線路及燈板layout均與第1批相異。第3批燈泡:
①IC更換為MOSFET外掛線路,驅動器與第1、2批相異、②
PCB與LED燈板layout均相異,而與第1批即承認書所載不符
,致系爭燈泡發生重大瑕疵而無人願意購買。
㈡依系爭燈泡採購單交易條款第2項有關品質約定,原告出貨
之燈泡品質、規格與成交樣品及被告所指定者應相符合。如
有不符時,概由原告負責,被告有權拒絕驗收。入料檢驗時
不良率超過千分之3全數退回,請隨貨檢附出廠檢驗報告。
查系爭燈泡有如上品質、規格與被告指定者不符,且全數均
使用數月後即故障而為不良,依上開約定,被告自得拒絕收
受該燈泡並退回,並毋須給付原告價金。
㈢被告向原告買受第2批燈泡後即陸續出售,第2批燈泡賣到約
一半數量後,客戶即陸續向被告反應該燈泡使用數月後即壞
掉等瑕疵,被告即向原告通知出售燈泡之瑕疵,
嗣因該燈泡
之瑕疵而遭客戶陸續退貨。被告因系爭燈泡存有瑕疵而無人
購買,即將該燈泡退還原告,然原告卻拒收。
㈣本件被告雖分3批向原告購買燈泡、驗收及出貨,然均屬LED
12W同一規格之燈泡,此由原告出具之產品保固證明即同時
記載三批驗收日期,且出具日期係在第3批103年5月9日訂購
出貨後之同年11月19日等情即明。故原告出貨予被告第2、3
批之燈泡即均須與第1批之燈泡之日製電解電容器、layout
線路及燈板layout等零件相符,否則第2、3批燈泡自應有兩
造另簽立承諾書及產品保固證明書。原告應舉證證明第2、3
批之燈泡規格無須與第1批燈泡之
前揭零件相符。
㈤被告曾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其出賣之燈泡存有瑕疵,係因
被告買受第2批燈泡出售後,客戶即陸續向被告反應該燈泡
使用數月後即壞掉等瑕疵,故被告寄發前開存證信函
乃係針
對「第2批」燈泡瑕疵。又原告出售予被告系爭燈泡,因第2
批大量及嚴重之瑕疵,導致應與第1批同規格之該批燈泡無
人願意購買,系爭燈泡目前既完全未賣出,被告何來以上開
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該系爭燈泡有瑕疵?實則乃因原告出售
予被告之第2、3批燈泡與第1批燈泡品質、規格不符,且因
第2批大量及嚴重之瑕疵,故被告始對第3批之系爭燈泡有瑕
疵存疑,然具體瑕疵為何仍須經鑑定。被告既然未就第3批
之系爭燈泡具體瑕疵為何通知原告,前揭6個月除斥期間自
無從起算。
㈥被告於104年3月13日即將第3批燈泡退還原告,然原告拒收
,此舉已足見被告已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縱認
被告於104年2月1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係通知原告「第3批」
燈泡有瑕疵,然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未逾越6個月除斥
期間。
㈦又契約成立生效後,
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
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
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
過程基於
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
實現
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
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
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
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
原則上固僅得請求
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
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
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
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
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
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
(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依原
告所提採購單交易條款第2項後段約定,原告須隨貨檢附出
廠檢驗報告,此為原告之從義務(至少為附隨義務),然原
告
迄今均未檢附。衡以該檢驗報告係檢驗燈泡是否符合規格
等,攸關被告於原告出貨後欲檢驗該燈泡有無瑕疵主要判斷
依據及倘發生瑕疵憑以認定之依據,原告未檢附,顯足以影
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
故被告以105年1月7日答辯三狀送達於原告作為通知原告須
於5日內檢附檢驗報告,如不檢附,被告即解除契約等語置
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向原告訂購第1批「LED12W球泡全電壓
3000k75Lm/W以上白色外殼燈泡」1700PCS及「LED12W球泡全
電壓6000k80Lm/W以上白色外殼燈泡」3300PCS,數量共為50
00PCS,價金(含營業稅)745,500元。
㈡被告於103年4月3日向原告訂購第2批之燈泡「LED12W球泡全
電壓3000k75Lm/W以上白色外殼燈泡」1200PCS、「LED12W球
泡全電壓6000k80Lm/W以上白色外殼燈泡」3800PCS,數量共
5000PCS,價金735,000元。
㈢原告已給付第1、2批燈泡,被告已先後給付原告745,500元
及735,000元。
㈣被告於103年5月9日向原告訂購第3批之系爭燈泡,價金1,14
2,400元,原告已交付系爭燈泡,被告尚未給付價金。
㈤系爭燈泡採購單,其中交易條款第2項品質約定:訂貨品質
、規格與成交樣品及被告所指定者應相符合。如有不符時,
概由貴處(即原告)負責,本公司(即被告)有權拒絕驗收
。入料檢驗時不良率超過千分之3全數退回,請隨貨檢附出
廠檢驗報告。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9日向原告訂購第3批之系爭燈泡
,價金1,142,400元,原告已交付系爭燈泡,被告尚未給付
價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燈泡有瑕疵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
1.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燈泡與第1批燈泡有品質、規格不
符乙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產品承認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30-32頁),然原告否認該文書內容係兩造約定之品
質、規格,被告復未證明兩造就燈泡之有品質、規格有所約
定,其此部分所辯,為無可採。
2.又兩造對於系爭燈泡入料檢驗時不良率超過千分3,被告得
退貨乙節,並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其因原告交付之第2批燈
泡有瑕疵遭客戶退貨,致第3批之系爭燈泡均未售出,並提
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退貨總表及銷貨退回連繫單影本、出
貨單及送貨單等為證(本院卷第39-156頁)。惟被告所提之
電子郵件及退回連繫單均為有關第2批燈泡事宜,另其所提
出貨單及送貨單亦未記載退貨之批次,且與系爭燈泡之數量
不符,亦不能認被告已證明系爭燈泡有瑕疵及不良率已超過
千分之3。
3.被告雖聲請鑑定系爭燈泡有無瑕疵。惟按「買受人因物有瑕
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
請求權,
於買受人依第365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
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4年2月16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其內容記載
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103年4月3日、103年5月9日向原告
訂購燈泡,被告於103年9月22日發現原告出售之前開燈泡有
零件不符,品質不良情形,經被告多次向原告要求處理等語
,此有原告所
提存證信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9-13頁),足認
被告於104年2月16日已通知原告系爭燈泡有瑕疵。被告雖另
辯稱其於104年3月13日即將第3批燈泡退還原告,原告拒收
已足見被告已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出
貨單及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6頁)。然此為原告所否
認,而被告所提出貨單退貨並未記載退貨之批次、數量亦與
系爭燈泡不符,且未記載解除契約等語,已如前述。再依常
理,被告既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購買之燈泡有瑕疵,則其
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理應慎重其事,縱原告不接受退貨,
實
非不得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故本件尚難以被告所提不
明確之出貨單,即認被告已對原告為解除系爭燈泡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既未於104年2月16日起6個月內對原告
主張解除契約,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
間,不得以系爭燈泡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其聲請鑑定系爭
燈泡有無瑕疵,即無調查證據之必要。
㈢末查,被告雖辯稱依系爭燈泡採購單記載,原告應隨貨檢附
出廠檢驗報告,原告未檢附,違反從義務(至少為附隨義務
),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其得解除契約云云。按買賣
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
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就兩造間之買
賣契約所負之主要義務為交付貨品使他人方取得
所有權,提
出檢驗報告只是在證明不良率,屬當事人一方履行給付義務
時之附隨義務。而依原告所提被告購買之第1、2、3批燈泡
之採購單,均載有「請隨貨檢附出廠檢驗報告」(見本院卷
第6-8頁)。再參照被告所提產品保固證明已記載有第1批、
第2批及第3批驗收日(見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於原告交
付燈泡時,既得要求原告交付出廠檢驗報告,其未要求原告
提出,即收受原告交付之燈泡,自
難認原告未提出出廠檢驗
報告,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是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其得
解除契約,亦無可採。
㈣
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燈泡訂有買賣契約,被告既不得解
除契約,自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1,142,400元。從而,原告
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42,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即10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均
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