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85號
原 告 武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武魁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被 告 劉宗旻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2,025,980元及
遲延利息,並刊登道歉啟示。
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3,052,618元及
遲延利息,並刊登道歉啟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4年5月25日起,寄發警告函予原告所銷售之不
鏽鋼雙層防蟑網(下稱
系爭商品)合作之網路通路商,包括
生活市集、PCHOME購物中心、大買家販賣網路店、MOMO購物
網、露天
拍賣、107號店鋪、奇摩拍賣、網路家庭等各網站
拍賣平台,聲稱原告所販售之系爭商品侵害其專利權
云云,
要求將系爭商品下架,其中生活市集與大買家二平台將原告
列入黑名單,並將系爭商品下架,其餘平台初步具有下架動
作,
惟經原告積極派出專員溝通並出示律師函後,始重行上
架販售,被告前開行為造成原告極大營業損失。此外,前開
警告函之記載亦透過網際網路迅速傳播,大大影響
消費者之
購買意願,更使原告長久以來用心經營之合作對象心生疑慮
,對原告之其餘商品產生不信任感,造成原告商譽之重大損
害。
㈡按「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
報告進行警告。」、「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
情事:三、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專利法第116條、第5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新型
專利係採形式審查,為防止專利權人濫用權利,因此行使新
型專利權時應提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本件被告未提出新型
專利技術報告,與專利法規定相悖,屬專利權之不當行使。
原告販售之系爭商品,在被告申請專利時已存在,屬先前存
在技術,即使與被告所申請之新型專利具有類似性,按專利
法第120條
準用同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專利權
之行使範圍應受限制,不得主張原告侵害其專利權。此外,
系爭商品先於被告新型專利之申請,被告所持新型專利權具
有不符新型專利定義之專利權應撤銷事由,被告未盡相當之
注意,行使權利具有過失,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㈢又按「事業踐行下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之一,始發警告函
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
為:㈢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
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
鑑定報告,且發函前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
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事業未踐行第三點
或第四點規定之先行程序,逕發警告函,且為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違
反。」、「事業雖踐行第4點規定之先行程序而發警告函,
但內容涉有不公平競爭情事者,本會將視具體個案,檢視有
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本條
所
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
交易』者。…類型:2、以損害競爭對手為目的,阻礙公平
競爭之行為其常見行為類型如:(2)…其係對自身或他事業
之交易
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散發他事業侵害其權
利之表示,如未經確認及通知之先行程序,足致對手之交易
相對人心生疑慮,甚至拒絕交易,則構成本條之顯失公平行
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
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點第3款、第5點、公平交易
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點分別定
有明文。
兩造係販售功能類似之不銹鋼防蟑網,屬競爭關係
。被告以僅以形式審查所獲之新型專利字號,未提示新型專
利報告書,亦未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而逕發警
告函予原告所合作之網路販售平台,致使網路平台將系爭商
品下架,原告無法販售。今被告係對原告之交易相對人以書
面散發原告侵害其權利之表示,亦未經確認及通知等先行程
序,致被告之合作網路平台心生疑慮,拒絕交易合作,阻絕
原告大部分銷售通路,造成原告極大營業損失被告專利權之
不當行使濫發警告信函之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
25條之不公平競爭,原告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
法第29條、第30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㈣被告應賠償原告2,552,618元之營業相關損失:
1.原告遭「生活市集」與「大買家」下架系爭商品之營業利潤
損失,自6月1日計算至10月18日共計1,177,681元:
①系爭商品於生活市集上架後,2個月業績達4倍成長,若無本
件侵權事件,業績將達初始10倍以上,以事發前一週營業數
額79,158元計算至10月18日共20週,並將營業額乘以70%為
商品利潤,共1,108,212元(79,158×20×70%)。
②系爭商品遭大買家下架處分,按6月1日前45日營業收入31,8
99元,就本件事發
迄10月18日共140日計算營業額,並將營
業額乘以70%為商品利潤,被告應賠償原告69,469元。
2.原告派專員經歷一個月溝通,並出示律師函,PCHOME及MOMO
購物願先行上架,但生活市集與大買家仍在溝通中。原告日
常原以網路與合作平台聯繫,然本件爭議發生後,原告必需
派遣專員至各網路平台公司設置地面對面溝通與協調,始得
保有部分平台維持上架之結果,此係減少損害擴大之必要行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位專員薪資共100,000元與出差費用70
,600元共170,600元。
3.原告所需繳交予四個網路平台之服務管理費用共632,838元
:此以各網路平台服務費(平台維護費+銷售獎金+倉儲管理
費)之收取,約占每個月營業收入20%至25%左右,以平均值
22.5%計算。
①生活市集本件事發前一週營業數額79,158元,計算至10月18
日,共20週之服務管理費356,211元。
②大買家5月份營業收入為31,899元,服務管理費計算至10月1
8日共約4.5個月為32,298元。
③PCHOME購物中心5月份營業收入151,851元,服務管理費計算
至10月18日共約4.5個月為153,749元。
④MOMO購物網5月份營業收入為89,462元,服務管理費計算至1
0月18日共約4.5個月為90,580元。
4.原告網路平台重新上架費用加總148,000元:原告遭生活市
集、大買家購物網、PCHOME、MOMO購物網強迫下架,目前前
二者仍下架,後二者恢復上架。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4個網
路平台重新上架之
必要費用共148,000元。
5.原告於
未被下架之網路平台販售系爭商品,因本件影響致營
業收入減少之差額為252,889元:
①MOMO購物網5月份營業收入為89,462元,6月份因本件影響,
營業收入下滑為74,237元,差額為15,225元,合計迄今4.5
個月再乘以70%為47,959元。
②PCHOME購物中心4月26日至5月25日營業收入151,851元,5月
26日至6月25日營業收入144,376元,6月26日至7月25日營業
收入94,269元,以此2個月收入差額之平均,再計以4.5個月
並乘以70%共204,930元。
6.原告事後與合作平台溝通,回復信譽所支出之費用共170,60
0元:判決確定後,原告必須派兩位專員前往各個合作平台
之法務單位洽談並提出法院判決,釐清本件被告侵權與不公
平競爭競爭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此薪資花費100,000元與
出差費用70,600元。
㈤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之商譽損害,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處
分:
1.原告長期與相關網路銷售平台合作,耗費無數成本與時間,
始建立合作平台之信任。並且透過商品品質與努力的市場開
拓,使產品得獲消費者信任。本件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原
告商譽甚重,不僅合作平台充滿疑慮,欲終止合作關係,且
使消費者對原告販售之所有商品心生卻步,影響銷售甚鉅。
是若僅以道歉處分,不足回復原告名譽損失,原告就此向被
告請求50萬元之損害賠償。
2.被告之侵權行為與
權利濫用行為,致原告發生極大商譽損失
。被告應負擔費用,別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全
國版之版面以長7公分、寬5公分以上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
示之道歉啟事各壹日。說明原告系爭商品無侵害專利權之情
事,以回復原告之商譽。
㈥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已委託專利商標事務所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被告本件
新型專利進行舉發。智財局於104年8月13日以00000000000
號函,命被告提出
答辯書,經被告申請展延;智財局
復於10
4年9月22日以00000000000號函,命被告一個月之內提出答
辯,不得再請展延。被告對於專利之舉發,未能即時提供資
料
予以答辯,被告未
持有可茲與他人鑑別之新型專利資料,
更
可證明被告尚未充分掌握本件新型專利之內涵與範圍,逕
為發放警告函,未盡「注意義務」,亦違反專利法第116條
之規範,顯具有過失,成立民法上侵權行為。
2.被告散發警告函,
非為專利權正當行使,故無公平交易法第
45條之
適用。
3.被告辯稱其於104年1月16日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技術
報告卻未受任何處分,被告於發函通知前,已經先行與
鑑定
人員確認原告之產品侵害被告之專利權云云。惟行政機關拒
絕作成行政處分,被告應循行政救濟途徑解決,專利法第11
6條既已有法定提出技術報告之義務,自無足以行政機關之
疏失或怠惰加以
免除。
退步言之,縱被告得以提出專業機構
鑑定報告代替之,惟被告未於寄發警告函時一併檢附,警告
函中僅泛稱「已請專利事務所人員確認此商品已侵權」,未
提出任何事證,已使原告喪失第一時間澄清、解釋之機會,
而有礙事業相互間自由競爭之市場健全發展。故被告主張係
屬正當行使權利云云,顯不足採。
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52,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負擔費用,分別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全
國版之版面以長7公分、寬5公分以上之篇幅,刊登如附件所
示之道歉啟事各壹日。
3.第1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申請「防毛髮阻塞之落水頭濾網蓋」
並取得M497680號新型專利權(下稱系爭新型專利權),
嗣
於104年1月16日提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申請,但發現原告
104年3月份之產品竟標示「專利商品,仿冒必究」,被告
乃
與商標事務所進行確認原告之產品並無專利權申請,且侵害
被告之專利權,被告提出於104年5月間始向原告之網頁留言
,表示原告所生產之產品有侵害被告所有系爭新型專利權,
第18圖樣式相同,已請專利事務所確認相符,已侵害本人之
專利權,請下架。但原告不為所動,仍然持續販賣,因此被
告之行使專利權,乃係基於智慧局之權利證明後,並經過侵
權比對才於原告之網頁留言,並於原告對於被告之留言不加
以理會後,才向原告於網路上銷售之商家留言,「表示原告
所生產之產品有侵害被告所有M497680號新型專利權,第18
圖樣式相同,已請專利事務所確認相符,已侵害本人之專利
權,請貴公司盡速查明,若廠商無法提出其專利,請盡速下
架,已維護專利權人之權利。」,被告於留言前早已向智慧
財產局申請技術報告,惟智慧財產局尚未核發該報告,但
足
證被告並無專利法該條立法所謂之濫用權利,被告行使權利
乃係基於維護己身專利權之正當行使,並無故意過失。
㈡被告於所有之專利權被撤銷前,被告之行使專利權仍屬於正
當之權利行使,並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之要件。專利法第116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禁止權利之濫用,
而非禁止專利權人於未提示技術報告即為提起民事訴訟亦非
法所不許。因此,由立法理由觀之,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應為主張權利之要件之一,並進行警告後方得行使專利法賦
與之權利,包括
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經提示技術報告禁行警
告後,應不得主張其新型專利權。故在未提示技術報告即進
行警告之前,僅是專利權人無法向製造、銷售仿冒品之人主
張其等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專利權而已;並非專利權人違反
該條文規定即反而構成侵權行為,
法律亦無就此規定專利權
需因此負賠償責任益證。原告認為被告違反第116條即構成
侵權
損害賠償責任當有誤解。
㈢再
參酌專利法第117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只有在未提示技
術報告即逕行警告且其專利權被撤銷時,始需就其專利權被
撤銷前因行使專利權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足證違
反專利法第116條之規定,並非當然需負賠償責任。加之,
倘若依照原告之解釋,若未提示技術報告即逕行警告,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論專利權是否遭到撤銷,將形成專利
權之
期間變相被縮短,且專利權人反而需賠償侵權人。倘若
專利權事後證實確實有效存在,將形成專利權人反而需要賠
償侵權人之怪異現象,當嚴重違反專利法之立法目的。專利
法第116條之規定由
體系解釋更需與第117條之規定合併觀之
,否則合以其利法解示接聯結一起,另由第117條之規定方
有損害賠償之規定,並另於但書規定依據技術報告行使權利
,不在此限可以主張免責併同觀之,方可以正確解讀第116
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兩條文不相關,當有所誤解。
㈣被告早已於104年1月1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技術報告
,至今已經一年,仍未作出任何行政處分,被告之行使專利
權限已經嚴重被限縮,若認為被告因此而需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則此段期間被告之專利權何在?豈非恢復至實質審查之
情形,又何需修改為形式審查?亦證原告之主張不當。再被
告之警告,並非如原告所稱之警告函,而係於警告原告後,
未獲原告處理解決,徵得信聯國際聯合商標事務所於104年5
月8日出具報告,鑑定認為原告之產品侵害被告所有之新型
專利權後,被告方於5月中旬於網路上通知賣家亦即原告,
表明被告已經取得專利權,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方於同年
月24日於網路平台請求賣家亦即原告回覆,但原告竟將被告
之通知予以刪除,被告乃於網路之處請求原告回覆,原告並
未回覆,因此,被告完全是基於專利權之正當行使。另被告
於網路上之留言,當原告不願回覆時,其他消費者根本看不
到,只有賣方亦即原告與留言之被告知悉看到,原告所提出
之資料故意刪除此部分。況且,被告於發送敬告函之前,即
先行與專利事務所人員配合鑑定確認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範
圍,併具體指出侵害所有專利權第18圖之樣式,足證被告完
全是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概括之言詞泛言侵害專利權等
語帶過,因此被告基於專利權正當權利行使並不該當侵權行
為之要件。
㈤被告基於正當權利行使,並於發函通知前,已經先行與鑑定
人員確認原告之產品侵害被告之專利權,被告皆註明「新型
專利權字號M497680原告之產品與被告之專利權第18圖相同
,本人已請專利事務所人員確認此商品已侵權請重視並且下
架」,符合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且符合公平會所頒布對
於事務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
則第2點第3款、第5點之行政指導命令,因此並未有何違反
公平法之規定。
㈥否認原告受有損害,系爭商品僅有大買家、生活市集曾下架
,之後仍然持續銷售,原告目前仍持續出售所銷售之侵權產
品,未有損害發生,且無商譽受損。原告主張之損害及計算
標準,均係其以電腦圖表自說自話,根本未有證據證明。
㈦原告主張其商譽損害,請求刊登道歉啟事,與事實不符,原
告所謂未侵害被告之專利權,證據何在?且被告既然已經具
體指出原告之商品侵害被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權,並特別指出
係侵害專利權圖說第18圖,原告迄今仍未說明何以未侵害被
告之專利權,豈能刊登未侵害之詞。況被告係基於正當專利
權之行使,並經專利事務所鑑定侵權,並非毫無證據指稱,
並無任何違反專利權以及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等語置辯。
並聲
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5月25日起,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
告,即向原告所銷售之系爭商品合作之網路通路商生活市集
、PCHOME購物中心、大買家販賣網路店、MOMO購物網、露天
拍賣、107號店鋪、奇摩拍賣、網路家庭等各網站拍賣平台
,聲稱系爭商品侵害其專利權,要求將系爭商品下架等事實
,
業據其提出通知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58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警告時未提示新型專利報告,為有過失乙情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係行使專利權云云。
經查:
1.按「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
術報告,不得進行警告。」,專利法第116條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為:「一、由於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未對是否合
於專利要件進行實體審查,即賦予專利權,為防止權利人濫
發警告函,新型專利權利人進行警告時,有提示新型專利技
術報告作為客觀判斷資料之必要,惟其並非提起訴訟之前提
要件。二、為彰顯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在行使新型專利權時之
重要性,
爰明定權利人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得進
行警告,以資明確。」。查被告於通知原告之交易相對人原
告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要求將系爭商品下架時,未提示新
型專利技術報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
上開規定,
被告自不得進行警告。
2.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原告置之不理,始通知原告之交易相對人
,依專利法第117條規定,在系爭新型專利權被撤銷前,其
係正當行使專利權云云。按「新型專利權人之專利權遭撤銷
時,就其於撤銷前,因行使專利權所致他人之損害,應負賠
償責任。但其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且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專利法第117條固定有明文。惟
該條100年12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已記載「...二、第一項
修正:㈠新型專利自92年修正改採形式審查後,固加速專利
權之賦予,然因未經過實體審查,無法認定其權利之有效性
,故現行條文第104條規定權利人行使權利時,應提示新型
專利技術報告作為權利有效性之客觀判斷資料以進行警告,
藉以敦促權利人審慎適切地行使其新型專利權。㈡為防止權
利人不當行使權利或濫用權利,致他人遭受不測之損害,明
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權利後,若該新型專利權遭到撤銷,除
新型專利權人證明其行使權利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
容,且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對他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後移列但書規定:㈠現行條文第
2項係屬新型專利權人舉證免責之規定,自應由新型專利權
人負
舉證責任,為使舉證責任之分配更加明確,爰修正移列
但書規定。㈡另現行條文第2項規定,『常導致新型專利權
人誤以為欠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等客觀權利有效性判斷資料
,亦得就僅經形式審查之新型專利直接主張權利』;或認為
只須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即得任意行使新型專利權,而
不須盡相當注意義務,不僅對
第三人之技術研發與利用形成
障礙,亦嚴重影響交易安全。㈢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即使比
對結果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文
獻等,並無法排除新型專利權人以未見諸文獻但為業界所習
知之技術申請新型專利之可能性,考量新型專利權人對其新
型來源較專利專責機關更為熟悉,除要求其行使權利應基於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外,並應要求其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始為周妥,爰予修正。」等語甚明,益足認被告不得僅以
其形式上取得新型專利權,在欠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情形
下進行警告。則被告疏未注意,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即進行警告,致原告所有系爭商品遭部分交易相對人下架,
自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
侵權行為責任,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乙情,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其通知前已先與鑑定人員確認系爭商品侵
害系爭新型專利權,且記載專利權字號、產品,符合公平交
易法第45條規定云云,並提出新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為證(
見本院卷第126-129頁)。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
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除本
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
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
法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法規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
之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第45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警告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既違反
專利法第116條規定,自不得其所為係依專利法規定行使權
利之正當行為,故被告辯稱其不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云云
,為無可採。又兩造為競爭對手,衡諸常情,原告之交易相
對人收受被告之警告通知,不免心生疑慮,為避免涉入糾紛
,亦可能拒絕與原告交易。則被告雖已鑑定原告販賣之系爭
商品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惟被告尚未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
告,無從提示,仍為警告行為,
堪認其所為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且顯失公平,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亦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依
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當行使專利權,致受有2,552,618元營
業損失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報表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63-69頁),惟該文書之內容係原告自行製作,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內容為真正,自不能據以認定原告受有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不應准許。
㈤未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其受有50萬元之商譽損害
,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被告通知原告交易相對人之電子郵件
內容觀之,被告已記載其所有系爭新型專利權字號及範圍,
表達系爭商品侵害被告之專利權,要求原告如無法提出專利
,應盡速下架等語。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並未經撤銷
,為兩造所不爭執,亦不能認被告通知內容不實。是原告僅
以被告於警告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即主張被告侵害
其名譽,
尚無可採。另原告主張其受有受有50萬元之商譽損
害,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
商譽損害,並請求被告回復其名譽,在報紙刊登如附件所示
被告明知原告未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等內容之道歉啟示,亦
無從准許。
㈥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52,6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分別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
報全國版之版面以長7公分、寬5公分以上之篇幅,刊登如附
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壹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