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運成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銳運
以上原告與
被告蕭明村等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程序上
本件被告共同被起訴之依據?
二、
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為原告與被告蕭明村所簽訂,原告請
求被告勝鴻工業有限公司給付仲介費之依據?
三、被告勝鴻工業有限公司與蕭明村購買之土地為不同標的,被
告二人於
訴之聲明須共同給付原告仲介費之依據?
四、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仲介標的僅3筆地號土地,與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不完全相符,原告得請求買賣所有土地之仲介費
依據為何?
五、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記載之仲介費為百分之二,與原告主
張百分之一不符,理由為何?
六、本件成交價為新台幣000000000元之證據。
七、本件原告告被告勝鴻工業有限公司之事實、理由及
請求權基
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