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41號
原 告 李巧玉
被 告 雷雪玲
訴訟
代理人 張宗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25號)案件,原告
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貳拾柒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3日民事
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1,118,611元(見本院104交簡附民字第7號卷宗【下稱
附民卷】第2頁);
嗣於104年11月4日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61,904元(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2月17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彰化縣○○鄉○○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路與○○路0巷交岔路口、並
準備左轉進入○○路0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交
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於
上開路口進行左轉,此時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路0巷由
東往西騎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
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前行
,致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之人、車倒地後
,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雙下肢挫傷併擦傷及右膝後十
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
可參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2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59,699元: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接受治療已支出之醫
療費用共計59,699元,並提出醫療單據為證。
㈡系爭機車損失29,965元:系爭機車係00年出廠,致今尚未修
理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損壞部分,
惟提出估價單證明修理費用
為29,965元。
㈢減少工作收入294,000元:原告於車禍發生受傷前,任職於
巧新玻璃明鏡有限公司(下稱巧新公司),擔任玻璃包裝工
作,每月薪資19,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原告自103年2
月17日車禍受傷後計14個月無法外出工作,故被告因本件車
禍受傷共減少工作收入294,000元,並提出巧新公司薪資證
明及出勤表為證。
㈣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除影響日常生活外,亦致從事運動之
能力受限,更致其終身右膝會因天氣變化有痠痛等後遺症,
精神承受相當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三、本件車禍,關於過失比例部分,其應該僅付2成,被告應付8
成。另上開請求之賠償金額需再扣除
強制險已理賠21,760元
。又原本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其他請求項目部分
不再請求。亦不再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
四、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1,904元及自104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有過失,原告亦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之
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意見如下:
㈠醫療費用59,699元:經被告計算結果有醫療單據部分僅55,2
19元,原告請求金額與醫療單據不符,如被告需負賠償責任
,應該以原告提供之醫療單據總額為準。
㈡車輛毀損損失29,965元:應該要扣掉系爭機車折舊部分。
㈢減少工作收入294,000元:被告不同意賠償。因原告受傷後
之同年3、4、5月份都還有去上班。原告接受手術治療並
非
會影響到工作而無法上班。
㈣精神慰撫金20萬元:
被告認不應賠償。因被告也受到驚嚇,也有精神損傷。被告
同意包3,600元的紅包給原告。
二、關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部分,
兩造應該是一人一半。對於
保險公司理賠強制險21,760元部分沒意見,惟應由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並為答辯聲明:㈠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因有前述過失行為,致使系爭
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得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
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2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
證明書及收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
依職
權調取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25號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全部
卷宗查核
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撞擊,造
成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
,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是原告依
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共計59,69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9,699元部分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77頁)
,且經被告到庭陳稱其應賠償之醫療費用應以原告提供之醫
療單據總額為準(見本卷第8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機車損失29,965元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
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29,965元(均為零
件費用)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6、3
7頁)。而系爭機車之修復,其零件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公平。查原告所有系爭
機車之出廠日期為98年11月,有車號詳細資料報表1份為證
(見偵查卷第23頁)。又依行政院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系
爭機車自出廠
迄至103年2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
年數3年,其更換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90%,方屬合理,
是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2,997元(計算式:29,965元×
【1-90%】=2,9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
㈢減少工作收入29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傷害發生前
乃於巧新公司,擔任玻璃包裝
工作,每月薪資19,000元及全勤獎金為2,000元,原告自103
年2月17日本件車禍受傷後計14個月無法外出工作,故請求
減少工作收入共計294,000元
云云。對此,經被告抗辯原告
接受手術並不會影響到工作,且導致其無法上班等語。按
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47、73頁),原告103年2月17日8時18分至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急診,當日即離院,雖再於
103年7月3日入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為關節鏡行
右膝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惟原告於同年7月7日即再出院,
又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僅係1年內不宜負重工作,
並非不能工作,且原告從事之玻璃包裝工作是否屬負重工作
,亦屬可疑。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有利之主張,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然原告對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致無法從事玻璃包
裝工作或其他工作,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則難以採信。故其此
部分請求,
自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受有系爭傷害,歷經住院手術及多次回診治療,仍遺留有影
響日常生活行動、從事運動之能力受限、終身右膝會因天氣
變化而痠痛等後遺症,以原告車禍當時未屆勞保退休年齡,
以現今社會人口高齡化現象,未來將承受無止盡之身體酸痛
折磨,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
藉金。本院斟酌原告高中畢業,已婚,名下無
不動產,受傷
前任職於巧新公司;被告大學肄業,已婚,名下無不動產,
職業為會計等情,有兩造之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第7頁反面、本院
卷第19至24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原告因本件車禍為治
療身體傷害多次往返醫院就診、
期間,遭受勞動能力減損無
法回復對身心、生活之影響及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20萬元,尚嫌
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
㈤基於前述,原告原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共計為162,696元(醫
療費用59,699元+車輛毀損損失2,997元+精神慰撫金10萬
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
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
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
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
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查: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
紅燈號誌路口,支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未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彰化線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
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25號卷第11頁),是原告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自應認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
主因,而原告為肇事次因,且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時,
其左方有一建物擋住左方視線角度甚多(見偵字卷第16頁)
,及原告於103年2月17日警詢時
自承其時速為40至50公里(
見偵字卷第9頁),已超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
載當地速限40公里(見偵字卷第13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顯示系爭機車煞車痕為5.8公尺(見偵字卷第12頁)
,認被告及原告之過失各為百分之70及30,故減輕被告等應
賠償金額百分之30。據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13,887
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四、已領取強制險費用21,760元:
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已因本件車禍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保險金共21,760元,
為其所承認(見本院卷第85頁),且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賠款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是
此部分自應扣除之(113,887元-21,760元=92,127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
,127元之範圍,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侵權行為之
損
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
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原告請求
逾此範圍部分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
,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