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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8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42號 原   告 魏鈺珊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進生 被   告 魏銘宏 被   告 宏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秀珍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誠 訴訟代理人 洪捷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406,658元,被告宏源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元,及均自民國105年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6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06,6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 訴聲明請求被告魏銘宏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402, 518元及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7日以書狀追 加被告宏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源公司),請求被 告宏源公司與魏銘宏應連帶賠償原告3,378,889元及利息 ,復於104年12月3日以書狀擴張請求金額為34,740,202元 ,嗣於105年2月25日減縮為3,370,762元,又於105年6 月 28日減縮聲明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342,237元 ,並請求被告宏源公司給付機車修理費5,000元,核原告 所為之變更及追加,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魏銘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魏銘宏受雇於被告宏源公司,擔任載運汽柴油之油罐 車司機,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103年8月25日上午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秀水鄉竹圍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竹圍巷與安南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於汽車行駛 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才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日間自然 光線,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魏銘宏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向前 直接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安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該路 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即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被告 見狀,避煞不及,至被告魏銘宏駕駛自用大貨車車頭撞及 原告機車左側車身,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合 併左側第2、4、5、6肋骨骨折、左側氣胸、左側尺骨骨折 、左側骨盆(髖臼關節)粉碎性骨折、腹部挫傷併脾臟撕 裂傷、左前臂、左前胸及左臀肥厚性疤痕等傷害。本件車 禍之發生,依交通部公路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意見可知,被告魏銘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為肇事主 因,又被告間有雇傭關係,被告宏源公司應與被告魏銘宏 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二)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茲請求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共計66,356元、台 中榮民醫院共計1,890元,共計68,246元。 2.看護費用:原告自103年8月25日至104年8月24日止因受胸 部挫傷側尺骨骨折、左側骨盆(髖臼關節)粉碎性骨折, 須使用輪椅及日常生活須他人照顧12個月,看護費以每日 2,200元計算,共計803,000元,為此部分為家屬看護,故 無單據。 3.增加日常生活支出:⑴已支出之病床租賃費6,500元、病 床床包費用700元、醫療用品13,489元、助行器及腋下仗 1,400元;⑵皮膚科預估治療費用即疤痕重整43公分,每 公分4,000元,共172,000元、飛梭雷射6次,每次4,000元 ,共24,000元、色素雷射,每次3,000元,共18,000元, 總計236,089元。 4.往返醫院交通費用:自原告家中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單程距 離約11公里,依彰化地區計程車起跳為100元(1500公尺 ),每250公尺續跳5元,每趟單程為290元,來回共580元 ,搭乘14次共計8,120元。又原告住家距台中榮民總醫院 約31公里,每趟單程為690元,來回共1,180元,搭乘9次 共10,620元,總計18,740元。 5.收入損失:原告原受雇於品秀橡膠股分有限公司,因本件 車禍之發生,致其無法回復原有工作,每月薪資約26,000 元,及可期待一個月之年終獎金26,000元,共計每年薪資 約338, 000元。又原告另兼職美亞產物保險薪資為10,040 元、南山人壽保險薪資為167,016元,則原告損失一年收 入為515,506 元。 6.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依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意見書,原告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而原告受傷時為33歲,至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逾22年,以其受傷前薪資42,920元 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勞動能力損 失544,537元【42,920元×12×15.103845(22年霍夫曼係 數)×7%=544,537元】。雖被告抗辯原告已開始工作, 並無勞動能力減損,惟原告屬職災,公司避免觸犯勞基法 ,所以留任,但無法再從事外勤業務工作,亦無法升遷。 7.財物損失:手機毀損18,000元、機車毀損5,000元。 8.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至其右大腿肌力僅存4分力 ,且就髖關節粉碎性骨折部分可能無法醫治復原,必須更 換人工髖關節,懷孕產程亦會有障礙,原告現今未婚,依 據目前醫術無法復原,終其一生只能跛行亦影響日後擇偶 機會銳減,致其日常生活及精神上受到極大傷害,且因原 告所受傷害須長期復健,所衍生交通費為數可觀,因尚未 發生而無單據,故併於精神慰撫金內請求,共計200萬元 。總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342,237元及利息。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亦有過失,縱原告有過失,亦僅有百分之 20之過失云云。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3,342,237元,暨被告宏源公司應給付原告5,000元,均及 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及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魏銘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起前到場陳述 與被告宏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述均略以:被告行車紀錄 器為本件車禍之唯一證據,依行車紀錄器沒有原告身影, 因原告時速很快,故未拍到,且可看出沒有撞到原告,且 當時其車子已經過了路口,是被告魏銘宏雖有過失,原告 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足認原告對於事故發生有 過失責任,故就原告所之請求應依過失比率應負擔4成之 責任,被告僅負六成之過失責任。 (二)被告宏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另當庭同意賠償原告之機車毀 損5,000元,然表明不同意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1月21日 失能鑑定報告書第六項鑑定結果第1點所載,所認原告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之鑑定結果。 (三)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68,246元部分,有原告所提收據為證,故不爭執 。 2.看護費803,000元部分:原告請求住院期間16日之全日看 護共35,200元。並不爭執。原告依103年11月28日診斷證 明書所載其需專人照顧期間為6個月,應扣除住院期間16 日,並以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即 196,800元(1,200元×164日=196,800元)。查原告另以 另以104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請求看護費用,惟原請求金 額為542,300元,嗣依上開104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擴張 為260,700元,顯見係據原告要求而開立。且被告之保險 人員於車禍發生後2個月左右即前往探視原告,斯時原告 可以拐杖助行,無須輪椅代步,亦無專人看護必要。又原 告非由專業人員看護,按專業人員每日2,20 0元請求並非 無疑,且原告之母亦有工作,是否如原告所述由其母看護 ,亦非無疑,是其請求12個月專人照護之費用,實無所據 。 3.增加日常生活支出部分:醫療材料及非日常生活支出21,9 59元,有原告所提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自為可採 。皮膚科預估費用尚未支出,亦無必要,請求無理由。 4.交通費18,74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證明,應予駁回。 5.短少收入515,056元部分:原告是否實際上有12個月不能 工作,並非無疑,且原告雖主張其正職薪資26,000元,惟 是否為原告實際所得仍有疑義,縱其提出薪資月報表、存 摺明細為證,惟薪資月報表並無公司簽章,又所提之存摺 明細為私文書,均難認為真正。另兼職保險業務所得部分 ,並非固定薪資,無可觀事實可預期將來亦有所得,非可 認為原告之所失利益。再者原告公司有支付部分薪資,應 予以扣除。 6.喪失勞動能力544,537元部分:原告不符合勞工失能給付 標準如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1月21日失能鑑定報告書第六 項鑑定結果第1點所載,惟第2點記載依AMA(美國醫學永 久障礙評估指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基於同一標準 評估結果明顯出入,且該鑑定結果並未說明原告勞動能力 是短暫喪失或喪失22年之久,足見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 果並非可採。且被告保險人員於車禍後2個月內前往探視 之結果,難認原告以達失能給付標準。且原告於鑑定當時 已開始工作,難認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情。 7.財物損失部分:手機損害18,000元部分,被告亦否認估價 單之真正。被告宏源公司同意給付機車損失5,000元。 8.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因原告父 親曾提出精神慰撫金30萬元,故應以30萬元為當。 (四)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魏銘宏於103年8月25日上午7時4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秀水鄉竹圍巷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竹圍巷與安南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違反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向前直接行 駛,通過該交岔路口,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安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該路口時發生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2、4、 5、6肋骨骨折、左側氣胸、左側尺骨骨折、左側骨盆(髖 臼關節)粉碎性骨折、腹部挫傷併脾臟撕裂傷、左前臂、 左前胸及左臀肥厚性疤痕等傷害,為肇事主因,其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台中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等為證,被告魏銘宏因上開 業務傷害行為,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此有本院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原告上開主張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魏銘宏因駕駛過失 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又被告魏銘宏受雇於被告 公司宏源公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68,246元: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68, 246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 可採。 2.看護費部分: ⑴被告以診斷證明書係據原告要求開立,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被告另以其保險人員於車禍發生後2個月左 右即前往探視原告,斯時原告可以拐杖助行,無須輪椅代 步,亦無專人看護必要,否認原告有看護之必要。惟查彰 化基督教醫院104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載「原告於103年8 月25日11:05:33至103年9月9日13:38:45住院共16日住院 ,施行左側尺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骨鋼板鋼釘固定手術, 左側骨盆骨(髖臼關節)粉碎性骨折開放性復位及骨釘、 骨鋼板鋼釘固定手術治療。住院期間需人照顧。術後建議 修養12個月。因骨折行動不便,術後建議需專人照顧12個 月。術後患肢不可負重,並以輪椅助行12個月。」,可認 原告係因骨折行動不便,並非不能行走,故其自得藉由拐 杖助行,惟因患部無法負重,行動不便,而需專人照顧, 是原告主張術後須專人照顧12個月,應值採信。 ⑵被告另以原告非由專業人員看護,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 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由其母親看護,亦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 。經查,被告不爭執原告於住院16日期間內受有全日看護 之必要,僅否認出院後有全日看護必要。依診斷證明所載 ,原告雖因本件車禍受有骨折之傷害,惟於手術後因行動 不便有專人照顧必要,並非完全無法自理,應以半日看護 為適當,並參酌一般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元之情, 則半日看護以1,100元計算,是12個月看護費用共419,100 元【(2,200元×16日)+(1,100元×349日)=419,1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 由。 3.增加日常生活支出部分:醫療材料及非日常生活支出22,0 89元,有原告所提收據為證,是原告該部分支出為22,089 元,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皮膚科預估費用,應尚未支出 ,且其未該部分費用有支出必要證明之,故難認有理由, 是該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4.交通費18,74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5.短少收入部分: ⑴被告否認原告實際上有12個月不能工作,惟依彰化基督教 醫院104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載「原告於103年8月25日11 :05:33 至103年9月9日13:38:45住院共16日住院,施行左 側尺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骨鋼板鋼釘固定手術,左側骨盆 骨(髖臼關節)粉碎性骨折開放性復位及骨釘、骨鋼板鋼 釘固定手術治療。住院期間需人照顧。術後建議修養12個 月」,勘認原告有12個月無法工作之情。 ⑵原告主張其正職薪資每月26,000元及一個月年終獎金,每 年有338,000元薪資收入,並提出薪資月報表為證,惟被 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然核被告所提原告之存摺影本(答 辯㈠狀所附證據),原告103年6月至9月分別轉入25,723 元、25,729元、25,689元、25,809元之薪資,被告雖否認 原告薪資月報表之真正,惟據被告所提原告存摺觀之,與 原告所提薪資月報表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約 26,000元,應值採信。惟原告未能證明其有年終獎金之收 入,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至原告主張其尚於美亞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兼職且領 有薪資,並提出扣繳憑單為證,是原告領有該部分薪資, 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12月無法工作而減少收入應為 489,056元【(26,000元×12月)+10,040元+167,016元 =489,056元】,應屬有據。 ⑶至被告抗辯原告公司有給付其薪資,故應予扣除云云。經 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公司曾於103年10月9日 轉帳薪資6,629元、11月10日轉帳6,013元、12月10日轉帳 6,629元、104年1月9日轉帳6,013元,此有被告所提原告 存摺影本可稽。是原告於受傷後,每月平均仍有6,321元 【(6,629+6,013+6,629+6,013)÷4=6,321元】之薪 資收入,則1年尚有75,852元(6,321×12月=75,852元) 之收入,是被告抗辯應予以扣除,為有理由。則原告因 本件車禍而減少之收入應為413,204元(489,056元-75,8 52元=413,204元)。 6.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1月21日失能 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無對應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若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南,上肢損傷失能評估標 準-手腕部分,上肢整體障礙百分比為1%;下之損傷失能 評估標準-髖部,下肢整體障礙百分比為5%。經合併後個 案符合整體障礙百分比6%。經調整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 業及年齡後,總計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此有彰化基督 教醫院鑑定報告書可稽,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 ,致其喪失勞動能力7%,應屬有據。經查,原告發生本件 車禍時為33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22年,其每 月薪資約34,434元(413,204元÷12月=34,43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為436,872元【34,434 元×12×15.103845(22年霍夫曼係數)×7%=436,872元 】。原告該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財物損失部分: ⑴機車損害28,525元部分,折舊後,原告請求被告宏源公司 賠償機車修理費5,000元,並經被告宏源公司不爭執且同 意給付,是原告該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手機損害18,000元部分:雖經原告提出維修單為證,惟被 告所否認,且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就該私文 書證明其真正,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該部分損失 ,為無可採。 8.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必須更換人工髖關節,懷孕產程亦 會有障礙,且終其一生只能跛行亦影響日後擇偶機會銳減 ,致其日常生活及精神上受到極大傷害,且因原告所受傷 害須長期復健,所衍生交通費為數可觀。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 、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 財產損害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5萬元,方屬允 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9.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68,2 46元、看護費用共419,100元、增加日常生活支出22,089 元、減少收入413,204元、勞動能力減損436,872元、精神 慰撫金65萬元,共計2,009,511元,應由被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另請求被告宏源公司給付機車損失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 禍被告固違反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且有上 開過失行為,而為肇事主,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原告行經畫有「慢」字未劃分向線道 狹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遵守上開規定,未減速慢行,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會鑑定書可稽,以致與被告魏銘宏駕駛之汽車發生 碰撞而受傷,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 告與被告應各負10分之3及10分之7之過失責任。依上開比 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1,406,658元(2,009,511元×7/10=1,511,65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06,658元暨被告宏源公司應給付原 告5,000元,均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及補充理由(二) 狀之翌日即10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原告 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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