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Special Coatings GmbH & Co.KG
法定
代理人 Klause Peter Konig
訴訟代理人 蔡孝威
律師
被 告 依士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雄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杜逸新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姵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日
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德國慕尼黑第一邦法院於西元2012年7月10日所為案
號31 O 25520/10之民事判決及於西元2012年9月19日所為案號31
O 25520 /10之民事
裁定,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61,544.92歐元
,及其中152,680.52歐元,自西元20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11.19%計算之利息;其中8,863.90歐元,自西元2012年7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12%計算之利息」,准予在中華民國
強
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零壹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負責人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親至德國參訪原告,並就購
買原告產製之SC COATERⓇ-Duo機器達成買賣
合意,原告於
隔日寄報價單(機器售價為180,700歐元)及商業契約條款
予被告,被告於96年12月3日電匯36,140歐元予原告,並於
96年12月12日寄發訂購單,並再訂購一組價格為8,120.52歐
元之備料(Spare part Kit)。
詎料,被告
嗣後未給付買賣
價金餘款,且未依約提取機器,原告
爰向德國慕尼黑第一邦
法院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確認被告受領遲延一事,獲
德國慕尼黑第一邦法院於101年7月10日依德國民事訴訟法第
331條第3項規定判決,內容如下:「1.被告應給付原告152,
680.52歐元,並自96年12月28日起加計周年基本利率(3.19
%)加8%(=11.19%)之利息,同時受領SC COATERⓇ-Duo機
器之交付。2.確認被告自97年1月25日起就SC COATERⓇ-Duo
機器之給付受領遲延。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7%,被告負
擔83%。4.
本件判決准予
假執行。5.本件判決之
上訴期限定
為2周。」;另被告於前開訴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由德
國慕尼黑第一邦法院於101年9月19日裁定為:「就慕尼黑第
一邦法院101年7月10日所為准予假執行之缺席判決,依(德
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8,863.90
歐元,並自101年7月26日起加計週年基本利率(0.12%)加
5%(=5.12%)之利息。」(前開判決及裁定,下稱
系爭德
國
裁判)。
㈡本件經由德國慕尼黑第一邦法院依系爭
買賣契約之發生地及
履行地因素、買賣契約
適用之一般商業條款第9條第2款規定
等認應具有合法審判權及
管轄權,並依據德國民事訴訟程序
及
法律而為判決。被告購買原告產製之SC COATERⓇ-Duo機
器時,所留置供原告聯絡、送達地址均為:「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號之2」。德國慕尼黑第一邦法院並於100年1
月13日處分要求被告在
起訴狀送達後的兩星期
不變期間內,
得委託律師進行書面辯護,該處分書連同起訴書狀及附件,
經委託中華民國外交部協助,囑託管轄法院即
鈞院以100年
度助字第7號囑託送達事件將該通知、原告起訴狀及證物送
達於被告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2」之營業
處,並由被告
受僱人簽收。是被告當已知悉該外國訴訟之開
始,可充分準備應訴,可實質行使防禦權,縱被告未曾出庭
或提出
答辯狀,其實質防禦權亦當獲得充分之保障,然被告
卻未委託律師進行書面辯護,亦未到庭答辯,此消極未應訴
所生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承擔。另原告分別於101年10月
29日、101年12月6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付清欠款本息,
該函亦寄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2」之營業處
,均有被告用印公司章簽收,
足徵該址確為被告之營業所,
被告收到
上開律師函後,亦於102年1月7日委由律師回函,
內容並稱:「
前揭信函中並未就貴所當事人何以得主張上述
各個款項並未明確
予以說明,俾請貴公司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以利本公司事宜」,而未為被告是否收受判決通知之
抗辯
,此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地址收受上開訴訟文件。
㈢
本案係涉及買賣契約被告未給付餘款而為之請求,外國法院
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基於各國就他國法院
確定判
決之承認程序之禁止實質再審查原則,應認並不在審認之範
圍,且縱使細繹其判決理由,亦無違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
及
善良風俗。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所謂「相互
之承認」,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的互惠而言,學者通說
認為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中華民國之判決效力,應盡量
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
㈣綜上,
兩造訂立買賣契約,被告卻拒絕付款,除構成
債務不
履行,亦顯違商業誠信,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
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02條、強
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國際相互承認與禮讓原則提
起本訴,
並聲明:許可德國慕尼黑第一邦法院於101年7月10
日所為如附件所示案號31 O 25520/10之民事判決及於101年
9月19日所為案號31 O 25520/10之民事裁定,於中華民國強
制執行;被告應給付原告就第一項所示判決及裁定
所載161,
544.92歐元,及其中152,680.52歐元,自96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11.1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863.90歐元,自
10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12%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依兩造買賣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應認為必須有「簽約之後
合同對方的定居地或慣常停留地點不在德國民事訴訟法的適
用範圍」或「合同對方於對方提出訴訟的時刻居住地不詳」
時,始得由德國慕尼黑法院管轄,然查被告與原告訂定契約
後,被告之定居地或慣常停留地點皆屬於可知且可確切之地
點,並
非不在德國民事訴訟法的適用範圍裡,被告並無居住
地不詳之情事,故本件並無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之
適用,即德國慕尼黑地方法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
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不認可系爭德國裁判之效
力。
㈡原告送達地址係「台灣彰化市○○路○段○○○○○號」,
惟該
地址當時並不存在,該地址直到104年2月2日時,被告始向
戶政機關申請登記門牌號碼,故原告於送達訴訟開始之通知
時,該地址並未存在在行政機關之登記上,非屬被告之正式
營業處所,僅是被告所有的一個沒有登記地址的工廠。被告
未曾收受系爭德國裁判訴訟文書及相關資料,被告於經濟部
商業司所登載之營業地址是「彰化縣○○鎮○○里○○路○
段○○巷○弄○○號」,依照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5條、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應送達至被告之
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惟原告却送達至上開茄苳路地址,足見本案訴
訟自始並未依我國制定公布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
、「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及其他司法互助協定
暨作業
要點等相關法規合法送達起訴及
開庭通知,致被告未能應訴
實施實質防禦權,受有不利益之
一造辯論判決,有違民事訴
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德國裁判不應認可。另
律師函有送達並不代表系爭德國裁判訴訟文書有合法送達,
且由被告對該律師回函內容亦
足證,被告確不知悉該外國訴
訟之進行,方回覆該律師函請求提供相關資料予被告。本件
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鈞院應不
予認可系爭德國裁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⑴原告主張
上揭時地兩造間買賣機器之糾紛,經原告向德國慕
尼黑第一邦法院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確認被告受領遲
延一事,業獲德國慕尼黑第一邦法院於101年7月10日依德國
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項規定判決,內容如下:「1.被告應
給付原告152,680.52歐元,並自96年12月28日起加計周年基
本利率(3.19 %)加8%(=11.19%)之利息,同時受領SC
COATERⓇ-Duo機器之交付。2.確認被告自97年1月25日起就
SC COATERⓇ-Duo機器之給付受領遲延。3.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17%,被告負擔83%。4.本件判決准予假執行。5.本件判
決之上訴期限定為2周。」;另被告於前開訴訟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並由德國慕尼黑第一邦法院於101年9月19日裁定為
:「就慕尼黑第一邦法院101年7月10日所為准予假執行之缺
席判決,依(德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8,863.90歐元,並自101年7月26日起加計週年基本利
率(0.12%)加5%(=5.12%)之利息。」之事實,
業據提出
經我國駐慕尼黑辦事處驗證之系爭德國裁判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雖抗辯稱德國慕尼黑法院無管轄權,並主張兩造間買賣
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如果在簽約之後合同對方的定
居地或慣常停留地點不在德國民事訴訟法的適用範圍裡,或
是在提出訴訟的時刻居住地不詳時,訴訟地點/受理法院就
是慕尼黑。」惟
觀諸上開條款,系兩造約定有上開條款情形
,原告得逕向慕尼黑法院起訴,用意應在保障原告,並非限
制有上開條款情形「始得」由慕尼黑法院管轄。再者,兩造
間買賣契約之履行地在德國,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
,德國法院非無管轄權,是被告上開所辯,
委無可採。
⑶被告另辯稱系爭德國裁判送達不合法
云云。
經查,德國慕尼
黑法院於裁判前,已經由我國外交部囑託本院向被告「彰化
縣彰化市○○路○段○○○○○號」之門牌地址送達開庭通知,
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助字第7號囑託送達事件卷宗核實
無訛。被告雖辯稱上址在104年2月2日前並不存在,並非被
告之營業所、事務所云云,惟上該門牌地址早為被告所使用
,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96年訂購單、101年
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是
堪認上址確為被告之營業處所。至於該址在104年2月
2日始經被告向戶政事務所
聲請門牌初編,固經被告提出門
牌初編證明書為據,惟門牌初編僅為戶政機關對門牌管理之
行政手續,不足以證明初編前門牌不存在。況且,被告既已
使用該門牌號碼多年,郵政機關亦
可按址送達被告,由被告
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回證、回執
可稽,自不因該門牌有無
經戶政機關初編,而影響送達之效力。故被告上開所辯,亦
無可採。
⑷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德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2
款之事由均非可採,原告請求判決如附件所示德國慕尼黑第
一邦法院於西元2012年7月10日所為案號31 O 25520/10之民
事判決及於西元2012年9月19日所為案號31 O 25520 /10之民
事裁定,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61,544.92歐元,及其中152,
680.52歐元,自西元20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1.
19%計算之利息;其中8,863.90歐元,自西元2012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5.12%計算之利息」,准予在中華民國強
制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