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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許可執行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Special Coatings GmbH & Co.KG 法定代理人 Klause Peter Konig 訴訟代理人 蔡孝威律師 被   告 依士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雄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杜逸新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姵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德國慕尼黑第一邦法院於西元2012年7月10日所為案 號31 O 25520/10之民事判決及於西元2012年9月19日所為案號31 O 25520 /10之民事裁定,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61,544.92歐元 ,及其中152,680.52歐元,自西元20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11.19%計算之利息;其中8,863.90歐元,自西元2012年7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12%計算之利息」,准予在中華民國強 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零壹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負責人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親至德國參訪原告,並就購 買原告產製之SC COATERⓇ-Duo機器達成買賣合意,原告於 隔日寄報價單(機器售價為180,700歐元)及商業契約條款 予被告,被告於96年12月3日電匯36,140歐元予原告,並於 96年12月12日寄發訂購單,並再訂購一組價格為8,120.52歐 元之備料(Spare part Kit)。詎料,被告嗣後未給付買賣 價金餘款,且未依約提取機器,原告爰向德國慕尼黑第一邦 法院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確認被告受領遲延一事,獲 德國慕尼黑第一邦法院於101年7月10日依德國民事訴訟法第 331條第3項規定判決,內容如下:「1.被告應給付原告152, 680.52歐元,並自96年12月28日起加計周年基本利率(3.19 %)加8%(=11.19%)之利息,同時受領SC COATERⓇ-Duo機 器之交付。2.確認被告自97年1月25日起就SC COATERⓇ-Duo 機器之給付受領遲延。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7%,被告負 擔83%。4.本件判決准予假執行。5.本件判決之上訴期限定 為2周。」;另被告於前開訴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由德 國慕尼黑第一邦法院於101年9月19日裁定為:「就慕尼黑第 一邦法院101年7月10日所為准予假執行之缺席判決,依(德 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8,863.90 歐元,並自101年7月26日起加計週年基本利率(0.12%)加 5%(=5.12%)之利息。」(前開判決及裁定,下稱系爭德 國裁判)。 ㈡本件經由德國慕尼黑第一邦法院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發生地及 履行地因素、買賣契約適用之一般商業條款第9條第2款規定 等認應具有合法審判權及管轄權,並依據德國民事訴訟程序 及法律而為判決。被告購買原告產製之SC COATERⓇ-Duo機 器時,所留置供原告聯絡、送達地址均為:「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號之2」。德國慕尼黑第一邦法院並於100年1 月13日處分要求被告在起訴狀送達後的兩星期不變期間內, 得委託律師進行書面辯護,該處分書連同起訴書狀及附件, 經委託中華民國外交部協助,囑託管轄法院即鈞院以100年 度助字第7號囑託送達事件將該通知、原告起訴狀及證物送 達於被告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2」之營業 處,並由被告受僱人簽收。是被告當已知悉該外國訴訟之開 始,可充分準備應訴,可實質行使防禦權,縱被告未曾出庭 或提出答辯狀,其實質防禦權亦當獲得充分之保障,然被告 卻未委託律師進行書面辯護,亦未到庭答辯,此消極未應訴 所生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承擔。另原告分別於101年10月 29日、101年12月6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付清欠款本息, 該函亦寄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2」之營業處 ,均有被告用印公司章簽收,足徵該址確為被告之營業所, 被告收到上開律師函後,亦於102年1月7日委由律師回函, 內容並稱:「前揭信函中並未就貴所當事人何以得主張上述 各個款項並未明確予以說明,俾請貴公司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以利本公司事宜」,而未為被告是否收受判決通知之抗辯 ,此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地址收受上開訴訟文件。 ㈢本案係涉及買賣契約被告未給付餘款而為之請求,外國法院 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基於各國就他國法院確定判 決之承認程序之禁止實質再審查原則,應認並不在審認之範 圍,且縱使細繹其判決理由,亦無違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 及善良風俗。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所謂「相互 之承認」,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的互惠而言,學者通說 認為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中華民國之判決效力,應盡量 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 ㈣綜上,兩造訂立買賣契約,被告卻拒絕付款,除構成債務不 履行,亦顯違商業誠信,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 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02條、強 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國際相互承認與禮讓原則提 起本訴,並聲明:許可德國慕尼黑第一邦法院於101年7月10 日所為如附件所示案號31 O 25520/10之民事判決及於101年 9月19日所為案號31 O 25520/10之民事裁定,於中華民國強 制執行;被告應給付原告就第一項所示判決及裁定所載161, 544.92歐元,及其中152,680.52歐元,自96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11.1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863.90歐元,自 10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12%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依兩造買賣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應認為必須有「簽約之後 合同對方的定居地或慣常停留地點不在德國民事訴訟法的適 用範圍」或「合同對方於對方提出訴訟的時刻居住地不詳」 時,始得由德國慕尼黑法院管轄,然查被告與原告訂定契約 後,被告之定居地或慣常停留地點皆屬於可知且可確切之地 點,並非不在德國民事訴訟法的適用範圍裡,被告並無居住 地不詳之情事,故本件並無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之 適用,即德國慕尼黑地方法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 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不認可系爭德國裁判之效 力。 ㈡原告送達地址係「台灣彰化市○○路○段○○○○○號」,惟該 地址當時並不存在,該地址直到104年2月2日時,被告始向 戶政機關申請登記門牌號碼,故原告於送達訴訟開始之通知 時,該地址並未存在在行政機關之登記上,非屬被告之正式 營業處所,僅是被告所有的一個沒有登記地址的工廠。被告 未曾收受系爭德國裁判訴訟文書及相關資料,被告於經濟部 商業司所登載之營業地址是「彰化縣○○鎮○○里○○路○ 段○○巷○弄○○號」,依照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5條、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應送達至被告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惟原告却送達至上開茄苳路地址,足見本案訴 訟自始並未依我國制定公布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 、「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及其他司法互助協定暨作業 要點等相關法規合法送達起訴及開庭通知,致被告未能應訴 實施實質防禦權,受有不利益之一造辯論判決,有違民事訴 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德國裁判不應認可。另 律師函有送達並不代表系爭德國裁判訴訟文書有合法送達, 且由被告對該律師回函內容亦足證,被告確不知悉該外國訴 訟之進行,方回覆該律師函請求提供相關資料予被告。本件 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鈞院應不 予認可系爭德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⑴原告主張上揭時地兩造間買賣機器之糾紛,經原告向德國慕 尼黑第一邦法院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確認被告受領遲 延一事,業獲德國慕尼黑第一邦法院於101年7月10日依德國 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項規定判決,內容如下:「1.被告應 給付原告152,680.52歐元,並自96年12月28日起加計周年基 本利率(3.19 %)加8%(=11.19%)之利息,同時受領SC COATERⓇ-Duo機器之交付。2.確認被告自97年1月25日起就 SC COATERⓇ-Duo機器之給付受領遲延。3.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17%,被告負擔83%。4.本件判決准予假執行。5.本件判 決之上訴期限定為2周。」;另被告於前開訴訟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並由德國慕尼黑第一邦法院於101年9月19日裁定為 :「就慕尼黑第一邦法院101年7月10日所為准予假執行之缺 席判決,依(德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8,863.90歐元,並自101年7月26日起加計週年基本利 率(0.12%)加5%(=5.12%)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 經我國駐慕尼黑辦事處驗證之系爭德國裁判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雖抗辯稱德國慕尼黑法院無管轄權,並主張兩造間買賣 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如果在簽約之後合同對方的定 居地或慣常停留地點不在德國民事訴訟法的適用範圍裡,或 是在提出訴訟的時刻居住地不詳時,訴訟地點/受理法院就 是慕尼黑。」惟觀諸上開條款,系兩造約定有上開條款情形 ,原告得逕向慕尼黑法院起訴,用意應在保障原告,並非限 制有上開條款情形「始得」由慕尼黑法院管轄。再者,兩造 間買賣契約之履行地在德國,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 ,德國法院非無管轄權,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⑶被告另辯稱系爭德國裁判送達不合法云云。經查,德國慕尼 黑法院於裁判前,已經由我國外交部囑託本院向被告「彰化 縣彰化市○○路○段○○○○○號」之門牌地址送達開庭通知, 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助字第7號囑託送達事件卷宗核實 無訛。被告雖辯稱上址在104年2月2日前並不存在,並非被 告之營業所、事務所云云,惟上該門牌地址早為被告所使用 ,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96年訂購單、101年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是堪認上址確為被告之營業處所。至於該址在104年2月 2日始經被告向戶政事務所聲請門牌初編,固經被告提出門 牌初編證明書為據,惟門牌初編僅為戶政機關對門牌管理之 行政手續,不足以證明初編前門牌不存在。況且,被告既已 使用該門牌號碼多年,郵政機關亦可按址送達被告,由被告 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回證、回執可稽,自不因該門牌有無 經戶政機關初編,而影響送達之效力。故被告上開所辯,亦 無可採。 ⑷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德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2 款之事由均非可採,原告請求判決如附件所示德國慕尼黑第 一邦法院於西元2012年7月10日所為案號31 O 25520/10之民 事判決及於西元2012年9月19日所為案號31 O 25520 /10之民 事裁定,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61,544.92歐元,及其中152, 680.52歐元,自西元20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1. 19%計算之利息;其中8,863.90歐元,自西元2012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5.12%計算之利息」,准予在中華民國強 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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