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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9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20號 原   告 黃啓雄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7157號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黃榮福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 行。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448號清償債物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繼 承自被繼承人黃榮福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黃榮福於民國(下同)87年1月14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 (下同)175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1月14日起至97年1月 14日止,約定年息8.875%,月分125期平均攤還繳納本 金及利息22,051元,如未按期繳納,除原訂利率付息外, 凡逾期6個月以內者加原放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加原放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有黃榮福所簽借據並提供 其名下所有座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為 福興段202-12地號)土地及其上219建號(重測前775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 。黃榮福於88年6月13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因黃榮福之配偶黃陳鳳妹、子女黃志郎、黃佳慧、 黃惠君、黃佩分等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於88年7月12日拋棄 繼承並獲准備查,又第二順位之父母早已雙亡,而由第三 順位之兄弟姊妹即原告與黃萬溪、黃秋霖、黃榮祿、黃千 標等人繼承。 (二)被告於90年間對黃榮福所遺留之附表一所示之637地號土 地及其上219建號建物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90年度 拍字第209號獲准並以90年度執字第3708號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最終拍得價金1,438,900元由相對人獲全額分配受 償,不足額為1,323,965元,有本院93年9月27日分配表可 參。被告鑒於有債權額1,323,965元未獲滿足,遂於97年4 月15日向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由本院以97年 度司促字第7157號裁定核發並於97年5月12日確定,嗣於 103年6月19日被告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448號), 即於103年7月11日具狀聲請部分撤回及延緩執行,再於 104年8月20日對延緩執行部分聲請續為強制執行,致原告 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遭查扣。 (三)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係因基於繼承黃榮福向被告之借貸, 而黃榮福於88年6月13日死亡,原告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即繼承,核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3第4項所稱之繼承債務。又黃榮福所遺債務係87年1 月 14日獨自向被告借貸衍生而來,貸款金額未提供原告使用 ,且原告未擔任保證人,就黃榮福貸款乙節難知其詳,況 原告於58年4月26日即結婚成家,自65年5月7日即分家並 搬離祖厝即彰化縣鹿港鎮○○巷00號,在外自立門戶,對 黃榮福之經濟狀況毫無所悉,故繼承人今未為繼承或分 割登記,且於繼承開始時即88年間無從知悉本件消費借貸 債務存在,遲至90年間知悉債務時,已未能於法定期間內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甚明,否則衡諸情理,倘原告於繼承開 始時即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豈會無端承受本件高額債務之 重大不利結果。是原告既已證明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 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他造應就繼承人知悉債務存在 為必要之釋明。被告空言原告知悉黃榮福遺產或債務狀況 ,屬臆測之詞,應由被告就原告於繼承開始時便知悉本件 債務存在負舉證之責。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以所得遺產負 有限清償責任,自屬有理。並聲明:⑴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254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據執 行名義(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7157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就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黃榮福遺產 即如附表所示之範圍,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⑵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5448號原告與被告間強制執 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略以: (一)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 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 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債權人就限 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應認限定繼承人為 第三人,如依該財產之外觀,可認定執行之財產為其固有 財產時,即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之用(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原告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排除被告對其固有財產強制執行之程序,並非適法。縱 認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應 係依據執行名義成立後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 方得為之。而原告繼承之時間為88年間或90至92年間, 執行名義成立前,且原告於97年6月25日拋棄繼承亦非合 法,亦無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是原告 並無任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則原告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不具法律要件,與法未合。 (二)被告於90年間即向黃榮福之繼承人聲請裁定拍賣,業經本 院核發90年拍字第209號民事裁定,於執行程序原告曾親 自收受相關通知文件,原告於90年間即已知悉其為黃榮福 繼承人,本可依法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不為之,遲 至97年始辦理拋棄繼承,顯係自願拋棄法律上權益。又原 告於90年間已知悉為黃榮福繼承人之事實,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8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 第6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原告於前案曾主張其97年 間始知悉為繼承人云云,就前案所為「原告至遲於90至92 年間即已知悉自己為黃榮福之繼承人」、「原告之拋棄繼 承不合法」之認定,應對本案爭點效之適用。且被告於 97年間即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97年度司促 字第715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合法送達原告,並 經前案所肯認,該支付命令即具備確定判決效力,依常理 觀之,原告應於收受該支付命令時即聲明異議,是原告未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反於支付命令確定後 ,方對已具備既判力之確定支付命令主張限定繼承,於法 未合。 (三)原告推翻前案所認定原告於90年間即已知悉為黃榮福之繼 承人,而於本件主張其於88年間即已知悉自己為黃榮福之 繼承人,因未同居共財不知有此債務,顯係意圖扭曲事實 。況黃榮福之繼承人於88年7月14日聲請拋棄繼承,依當 時法律,拋棄繼承人須通因其拋棄繼承而成為繼承人之人 ,則原告於黃榮福死亡時,即已知悉黃榮福死亡之事實, 衡諸常理,兄弟姊妹、妯娌間討論喪葬事宜,對於黃榮福 所遺財產或債務狀況應均會討混,亦可能有所耳聞,則原 告受通知時亦應對黃榮福之債務狀況有所了解,原告主張 其不知悉有債務存在,應負舉證之責。縱認原告於90至92 年間始知悉自己為黃榮福繼承人,並收受法院送達強制執 行文書,卻遲至97年6月25日方為拋棄繼承,自不合法, 且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要件未合,自無適用餘地 。況原告非無識之人,因怠於為之,而致應負概括繼承之 完全清償責任,實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原告主張其得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之限定繼承利益,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 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黃榮福於87年1月14日向被告借款175萬元,並約 定清償日期為97年1月14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875採機 動利率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 還,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內)及百分之2 0(逾期6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被繼承人黃榮福並提供 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即重測前彰化縣○○鄉○○段○○○○○○○號土 地)及其上219建號建物(即重測前775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不動產供 被告設定抵押權。被繼承人黃榮福自88年1月15日起即未 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合計 尚欠被告本金1,636,725元及按年息百分之8.475計算之利 息、違約金等。 (二)被繼承人黃榮福於88年6月13日死亡,其之配偶、子女於 88年7月12日聲請拋棄繼承,並由本院准予備查,被告即 於90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原告收受該裁定。又彰化 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92年5月23日因本院准由被告代位辦 理被繼承人黃榮福之繼承登記,而將被繼承人黃榮福之不 動產所有權人改列繼承人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原告亦有 收受上開法院文書。 (三)上開債務經抵押物拍定後,被告僅受償1,438,900元,尚 有1,323,965元未清償,被告即於97年4月15日對原告及原 告其他兄弟聲請支付命令即97年度司促字第7157號支付命 令,該支付命令因原告未異議,而於97年5月12日確定。 被告即於103年6月19日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 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四)原告於103年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兩造就97年度 司促字第7157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不存在,業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78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 易字第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由該案可知,原告至遲於 90至92年間即已知悉其為黃榮福之繼承人,而遲至97年6 月25日始為拋棄繼承,其拋棄繼承不合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與被繼承人黃榮福並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且由其等繼續履行債務顯 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 強制執行程序,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 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清償系爭債務為由 ,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固有財產之強制執 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 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茲析述如下: (二)按101年12月26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 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 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其 立法理由載明「一、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 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 。二、依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 ,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 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 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 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修正第二項至第四 項規定。」等語,故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 承之繼承人(不包括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2項 於97年1月2日修正時所增列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 人或繼承開始前或開始後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 務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 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 ,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 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㈠於繼 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㈡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 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㈢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 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等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榮福於88年6月13日死亡,其之配偶、 子女於88年7月12日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88年度繼字 第404號准予備查在案,因第二順位之父母早已雙亡,故 由第三順位即原告及兄弟姊妹繼承,此有原告所提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民事庭通知附卷可參。又被告於90年間即向 原告就被繼承人黃榮福所遺債務聲請拍賣抵押物,且經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78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係於至遲於90至92年間 即已知悉其為繼承人黃榮福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中,原 告亦承其於88年間即已知悉繼承之事實。是認,原告所為 之繼承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核 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稱之繼承債務,依 前揭規定,原告倘具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因未同居 共財,致不知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為拋棄 或限定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即得主張 限定繼承。經查,原告於65年5月7日即創立新戶,而自彰 化縣鹿港鎮○○巷00號除戶,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 可參;又90年間原告之戶籍地為「彰化縣○○鎮○○里○○ 鄰○○路○○○號」,而被繼承人黃榮福死亡時之戶籍為「 彰化縣○○鄉○○村○○鄰○○路○段○○巷○號」,此亦經本 院調閱90年度拍字第209號拍賣抵押物卷所附戶籍謄本可 稽。另據證人黃榮祿到庭證稱:「知道原告88年間住在鹿 東路上,詳細地址不知道,自結婚後就各自離開,只有清 明要拜祖先才回家見面。」等語,足件原告主張其於58年 4月26日結婚成家後即分家,而未與被繼承人黃榮福同居 共財,自採信。至被告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兄弟姊妹、 妯娌間會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債務有所討論,惟被告並未 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純屬推測之詞。查原告與被繼承人黃 榮福於結婚後即分家,且黃榮福死亡時尚有配偶、子女可 以處理喪葬事宜,則兄弟姊妹、妯娌間不必然會討論被繼 承人之財產、債務究各有若干,否則原告何以當時未波器 繼承?且據證人黃榮祿表示,其兄弟姊妹只有清明祭祖時 才見面,並未提及被繼承人之財產、債務有多少,更難以 此推認兄弟姊妹、妯娌間就被繼承人黃榮福所遺之財產或 債務亦會討論,則原告主張不知有系爭債務存在,與常情 無悖。 (四)被告抗辯前案中,兩造即已對「原告係於何時知悉自己為 黃榮福之繼承人」、「原告之拋棄繼承是否合法」之重要 爭點進行實質攻防,並就此請求承審法院調查證據,則前 案就「原告至遲於90年至92年間即已知悉自己為黃榮福之 繼承人」、「原告之拋棄繼承不合法」等認定,對本案有 爭點效之適用,應受拘束。惟有關爭點效之適用者,除應 以所為之判斷具備有於同一當事人間,以及非顯然違背法 令和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條件外, 尚須有在前訴訟程序已被列入可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並經兩造之充分舉證而為攻擊防禦者,而為符合誠信原 則。經查,前案爭點為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7157號支付命 令是否合法送達?原告拋棄繼承是否合法?該支付命令所 載債務是否存在?即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查原告於前案僅 主張其於88年6月18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且前 案所認定原告至遲於90年至92年間即已知悉自己為黃榮福 之繼承人,此部分縱受前開爭點效之拘束,然此等與原告 當時是否知悉繼承債務若干顯然不同,況原告未與被繼承 人黃榮福同居共財,原告雖於88年6月18日即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之事實,且至遲於90年至92年間即知悉其為黃榮福 之繼承人,然其未必知悉繼承債務若干,且被告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原告當時即知悉繼承債務若干。 (五)本件被繼承人於88年6月13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 繼承,業經本院於88年7月21日准予備查,而依法繼承人 於拋棄繼承時,則原告於88年依法繼承,惟因原告於88年 繼承時,其未與被繼承人黃榮福同財共居,業如前述,則 其至90年間因被告拍賣被繼承人黃榮福所遺不動產時,始 知被繼承人黃福榮移有債務乙情,與常情無違。則其於97 年6月25日知悉被繼承人黃榮福有債務,欲辦理拋棄繼承 時,自早已逾法定期間而無法辦理,難認有何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六)至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是否對 債權人即被告顯失公平規定一節揆諸修正後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係考量我國繼承法制已改採 以「限定繼承」原則,為使修法前符合一定要件之繼承人 ,亦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乃兼顧債權人及繼承 人間之利益,基於衡平原則立法調整繼承人概括繼承債務 之範圍,本院審酌原告與所繼承之系爭債務並無關連性, 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 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即無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但書之適用。從而,原告爰引 修正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其 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屬有據。 (七)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 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 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 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 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又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 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9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係以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7157號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扣押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業經依職 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448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又原告之債務係繼承被繼承人黃榮福對被告所積欠之債務 ,然因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法律之修正,原告具有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繼承人因未同居共財,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僅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自屬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乃屬原告之固有財 產,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債權憑 證對於原告固有財產之執行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 定,就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並請求宣告不許 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就超過黃榮福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 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未與被繼承人黃榮福同 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致未能 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若繼承黃榮福之系爭債務 對其顯失公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原告附 表二所示之財產為其固有財產,並非黃榮福之遺產,被告 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應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前段關於「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要件,其請求撤銷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固有財產之強 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黃 榮福遺產以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 │附表一:黃榮福所遺財產 │ ├───┬────────────┬───────┬─────┤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數量 │持分 │ ├───┼────────────┼───────┼─────┤ │土地 │彰化縣○○鎮○○段○○○號 │318.69平方公尺│全部 │ ├───┼────────────┼───────┼─────┤ │土地 │彰化縣○○鎮○○段○○○號 │71.10平方公尺 │全部 │ ├───┼────────────┼───────┼─────┤ │房屋 │彰化縣○○鄉○○村○○路│ │全部 │ │ │5段86巷5號 │ │ │ ├───┼────────────┼───────┼─────┤ │投資 │台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4股 │ │ ├───┼────────────┼───────┼─────┤ │投資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10,000元 │ │ │ │作社 │ │ │ ├───┼────────────┼───────┼─────┤ │其他 │車牌00-0000、FORD、1988 │ │ │ │ │年出廠 │ │ │ └───┴────────────┴───────┴─────┘ ┌──────────────────────────────┐ │附表二:原告所有之財產 │ ├───┬─────────────┬───────┬────┤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數量 │持分 │ ├───┼─────────────┼───────┼────┤ │土地 │彰化縣○○鎮○○段○○○○號 │69.63平方公尺 │全部 │ ├───┼─────────────┼───────┼────┤ │土地 │彰化縣○○鎮○○段586-2地 │5.18平方公尺 │全部 │ │ │號 │ │ │ ├───┼─────────────┼───────┼────┤ │房屋 │彰化縣○○鎮○○段○○○○號 │ │全部 │ │ │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 │ │ │ │東興路65號 │ │ │ ├───┼─────────────┼───────┼────┤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 │1,214,324元 │ │ ├───┼─────────────┼───────┼────┤ │提存金│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05號 │220,66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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