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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9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2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慶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凱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紅玉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陸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 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伍仟叁佰伍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陸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三相三線式220伏特供電之「表燈」用電戶,電 號0000000000,與原告間有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關於 供電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詳載於原告依電業法第59條之規 定授權、經濟部核准公告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中。上開 營業規則及電價表,原告除公告於網站供任何人下載外,並 裝訂成冊與用電登記單併同放置於營業處所內,供人於申請 用電前自由取閱詳覽,被告自有相當之機會及合理之期間得 以隨時申請閱覽,被告於申請用電之過戶登記單亦載明:關 於供電契約之內容均詳載於原告營業規則及電價表。原告營 業規則第2章第3節第9條則明定「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 電契約相戶履行權利與義務,用戶與本公司間之供電契約除 另有約定外,以本規則與本公司電價表為內容。本規則與本 公司電價表經依法定程序修正公告後,適用原已供電之用戶 。申請人或用戶如要求審閱本規則與本公司電價表內容,本 公司應提供審閱。」。足見原告營業規則所定內容,確為兩 造供電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規範。 (二)原告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3款明定「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 器用電者」即為竊電。同規則第96條規定「本公司對用戶或 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 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 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三個月者,自開 始供電之日起算。」第97條規定「竊電追償電費按追償期之 臨時電價計算;對依章享有優待之用戶,則不予優待或折扣 。」此與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關於「竊電」行為之定 義、第73條關於竊電電費之追償、「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 第2項依臨時電價計算之規定完全相同。故依原告營業規則 即兩造間供電契約之約定,不得為竊電行為係屬被告私法上 之契約義務,若有違反即屬違約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原告自 得本於契約之約定求償。因竊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之損害 ,難以及時掌握確切竊電之起點,且既以繞越電表方式竊電 ,實際之竊電期間及用電量均無從獲知,故原告依電業法第 73條或營業規則第96條規定所求償者,並非用戶實際用電之 對價,亦非實際竊電之期間及費用,而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並含有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且無論電業法第73條或處 理竊電規則均僅規定追償電費之計價期間,係屬法定之損害 賠償之計算依據(原告無庸實際證明確有損害或損害額若干 ,即得以之為求償依據),並未排除當事人依債務不履行請 求違約損害賠償之權利。原告對於用戶原即有持續供電之義 務,因電表無法計量所受損害,係無法正確計算電費之經濟 上利益之損害,並非法律上之權利受侵害(權利受侵害者僅 為線路或電表之損壞),亦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除線 路或電表以外之經濟利益之損失。 (三)查被告係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請表燈用電之 過戶,用電場所為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民國102年9 月13日經原告稽查人員會同警方前往上址稽查,發現原告地 下低壓供電外線上遭私接1電線回路(相別為NABC電線4條, 3條黑色相線、1條黃色中性線),繞越設置被告處之電表後 接於電表後之供電線路上,將電流直接引至前開建築物內使 用。原告稽查人員當場檢測私接外線上之電流及電表後電流 ,拍照存證,做成「用電實地調查書」,經被告法定代理人 林紅玉及到場員警簽名確認,足證被告用電場所,確有以「 繞越電度表用電」之方式竊電之情形。 (四)雖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紅玉辯稱其非實施繞越電表竊電之行為 人,並經鈞院一審判決無罪。惟本件原告係依供電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而被告為法人 ,關於契約之履行顯均係由代理人或使用人為之,依民法第 224條,「繞越電度表用電」之竊電行為,若係被告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所為,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民法第 224條規定所稱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凡事實 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不以負有法律上之義務 為必要,故不限於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關係,亦不以在經濟 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祇要債務人於必要時,即得 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督或指揮者即足(參孫森焱著, 民法債編總論,77年版,352頁;邱聰智著,民法債編通則 ,86年版,258頁)。是所謂使用人,非必與被告間有契約關 係存在為必要。且民法第224條規定所稱關於債之履行,應 作廣義解釋,不僅包括了給付義務本身,也包括了準備、保 護及維護義務,所有債務人就履行所應有之謹慎行為,及依 誠信原則所產生之保護及不為侵害之附隨義務均屬之(參王 澤鑑著,債編總論第一卷,78年版,25至37頁;黃立著,民 法債編總論,88年版,426頁)。故被告依兩造間之供電契約 所應負之義務,並非僅有給付用電費之義務而已,尚包括不 得私接原告供電線路繞越電表用電之義務。竊電為犯罪行為 ,任何人顯不致無故為之。本件竊電行為顯不可能為與被告 無關之人所為,必為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所為無疑,況被 告實際負責人洪嘉峯涉及多起竊電犯罪行為,本件竊電行為 極有可能係洪嘉峯所為,被告應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與 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 (五)原告營業規則第96條規定「本公司對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 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 力數,按本公司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 電費。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三個月者,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 。」;第7條規定「竊電追償電費按追償期之臨時電價計算 ;對依章享有優待之用戶,則不予優待或折扣。」。原告「 電價表」第六章臨時用電電價第五條明定臨時用電之電價係 「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若依上開規定計算,係直 接以用戶所裝置之設備容量計收,為免過苛,原告另依營業 規則104條規定訂定「營業規則施行細則」,其中第137條規 定「用電設備容量之計算,依設置之用電器具總入力千伏安 為準,按本公司電價表、本規則第十九條及本細則第三十七 條規定計算,器具容量無銘牌標示,或實際容量與標示容量 相差懸殊者,按實測容量計算,實測容量計至伏安 (VA) 或 瓦 (W) 為止。」;第139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商品交易場 所之每日用電時數按12小時計算;第1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繞越電度表用電之竊電行為者,按下列規定計算其追償電 費:「一、表燈非時間電價:(一)追償電度:按私設表燈計 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期間該月已計費電度(當月 如為負值則不計)。(二)追償電費:追償期間臨時表燈每度 單價與追償電度之乘積。」。 (六)原告無從認被告竊電行為始於何時,依兩造契約約定即上開 營業規則暨施行細則規定、電業法第73條與「處理竊電規則 」第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自查獲時起回溯一年計算應 追償之電費,且按追償期「臨時電價」(相關電價1.6倍)計 算,依章享有優待之用戶亦不予優待或折扣。計算方式如下 :⒈被告現場用電設備及其容量清點困難,以原告供電電壓 220伏特計算,現場實際量測供電線路(外線私接點後)三 相電流各為A相82安培、B相98安培、C相99安培,平均為93 安培,以電學原理:電力(瓦特)=電流(安培)×電壓( 伏特)×√3計算,被告用電設備容量應為35.4KW(千瓦)(9 3 ×220×√3=35,437W=35.4KW)。⒉被告每日用電度數為4 24.8度(35.4×12=424.8)。⒊被告自101年9月14日起至10 2年9月13日止每月追償電度及追償電費(如附表一)金額共 新臺幣(下同)1,066,070元。 (七)關於被告用電處所即彰化市○○路○○○號有以繞越電表方式 竊電之事實,業經鈞院103年度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認定: 本件台電公司裝設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147號號之 電號0000000000號電表,確有遭人以私接台電公司地下低壓 供電外線1回路(相別為NABC電線4條,3條黑色相線、1條黃 色中性線)至該電表供電線路,將電流直接引至前開建築物 內使用之方式,未經該電表計量而接續竊電使用,其後於10 2年9月13日上午11時許,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周豐城會同員 警在上址稽核而查獲之事實,業經證人周豐城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查獲時所拍攝之蒐證過程錄影 資料、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2年9月13日及17日會同彰化 縣警局、凱鈺公司林紅玉查核違章用電及拆除私接電纜證物 過程說明、用電實地調查書(彰稽0000000 號)、追償電費 計算單、歷史用電資料、被告簽署之切結書、台電公司稽查 人員所繪製之查核私接竊電過程示意圖、刑案現場照片43張 、扣案物品照片5張、凱鈺公司林紅玉竊電案台電供電線路 及查核過程說明、台電公司分別於103年11月28日、104年1 月29日及104年5月8日之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及本院104年1 月19日刑事勘驗筆錄及光碟在卷可參,以及扣案之導線接頭 4條及塑膠管1片可資佐證。 (八)對辯護人所指摘用電實地調查書上所載之ABC 相電流分別係 82、98、99安培,電表後的電流是45、45、31安培部分,從 蒐證光碟中看不出來,而台電公司人員表示係平均值,又與 稽核手冊所規定之蒐證原則不符,故此部分實調書記載與查 核過程顯然有不實的情形等語。上開判決則認本院觀以該用 電實地調查書(彰稽0000000 號),稽查人員已就該用戶私 接電線處詳為記載,並已繪製現場線路略圖,且經被告用印 確認,同時全程錄影及拍攝照片存證,是台電公司稽查人員 之稽查過程,並無違反上開稽查手冊,其中第二章檢查之第 三點成案證物蒐集原則:「查獲竊電事實,不論當場有無竊 電行為人或證據證明係何人所為,應盡量拍攝照片為證,並 在實調書內詳細註明,另請會同人員及竊電戶簽章認證」之 規定,至辯護人主張卷內之蒐證光碟及照片均無實地調查書 上所載「三相電流為A相82安培,B相98安培,C相99安培, 另電表後電流為A相45A,B相45A ,C相31A」等紀錄部分, 經本院勘驗上開稽查過程之蒐證光碟及104年5月8日台電公 司陳報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編號45部分:一、經 過今日到場之台電人員楊玉菁表示該光碟顯示的電線中,黑 色膠帶為A相,藍色膠帶為B相,白色膠帶為C相。二、10 2年9月13日台電人員至二樓電箱測電流數值,先量測B相電 流,於量測前有表示『插座、洗衣機、RO逆滲透』,量測 過程中電流數值為浮動,最高值達47.8。接著量測C相電流 ,於量測前有表示『冷氣機』,量測過程中電流數值為浮動 ,最高值達86.9。量測完畢後再測量B相電流,亦屬浮動, 最高值達77.4。最後量測A相電流,量測過程中電流數值為 浮動,最高值達56.8」,以及「一、經告訴代理人表示此部 分的錄影紀錄是被告尚未在場,而由被告之父親及妹妹在場 所測得。二、錄影畫面中無法確定是針對哪一條電線進行檢 測。三、不同條之電線進行檢測中,出現最高值分別為100. 4、107.7、101.6、102.9」等情,有本院104年4月22日及10 4年5月20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是台電公司稽查人員 於稽查過程中,對於電流量測過程均全程錄影錄音,至其用 電實地調查書上所載之電流紀錄,雖係以平均值記載,而非 針對實際測得之數值記載,固有不足之處,惟此部分,仍可 由前開錄影光碟之內容瞭解實際電流量測情形,是難認台電 公司稽查人員之稽查過程中有何不實情事,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尚有未洽。故被告抗辯用電處所並無繞越電表之竊電事 實、採證光碟未見有測得電流之事實,均非可採。 (九)至被告以查獲前、後之用電並無明顯起伏一事抗辯,顯然為 被告於遭查獲後即變更用電型態所致(如歇業、停用耗電量 較大之電器),不足證被告用電處所無竊電事實。本件原告 係以繞越電表之線路負載推估使用該條線路之用電設備容量 ,推估所得之電度即無須再減去電表已計量之電度,並無被 告所指重複計算之問題。況依用電實地調查書之現場線路略 圖記載,原告稽查時,在私接點前之台電外線上所測得電流 量為130安培(此應為當時被告用電處所實際負載),與繞 越電表之私接線路上所測得電流量82、98、99安培,及電表 後線路所測得電流量45、45、31安培之合計相當。原告僅以 繞越電表私接線路上之負載推估用電設備容量、用電度數, 既不計電表後線路之用電設備容量,當然無庸再減去已計量 之用電度數。 (十)關於被告抗辯追償電度過高問題,電業法第73條及同條第2 項授權所訂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原 告對被告雖為24小時供電,但僅以12小時計算供電時間,已 見寬大,並無過苛之處。而因被告繞越電表竊電,使原告所 裝設之電度表無法正確計量,按電業法規定原得以被告所裝 設之用電設備均同時使用之條件推算用電度數,但原告本件 僅以稽查時所測得用電負載推估用電設備容量,推估所得必 較原告全部用電設備容量為低(用電設備容量為實際使用時 最大負載值,使用中之負載通常低於設備容量值),更無過 度計量之虞。至以1年為追償期間上限,並非必然不利於被 告,蓋若被告實際竊電時間長達10年,原告追償期間亦不得 逾1年;原告供電期間不及1年者,追償期間亦不會逾1年; 若被告得舉證實際竊電時間在1年以下,原告亦僅會就實際 竊電期間追償。故被告抗辯追償電度過高云云,並無所據。 ()原告營業規則中關於追償電度、期間之規定,均係移植電業 法規定而來,且均依電業法第59條規定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 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 地公告之。訂定過程及內容均由公權力介入監督、審查,並 非原告片面訂定,已不足認訂定過程有何可由原告恣意妄為 之情形。至被告抗辯原告減輕自己計量用電責任為有失公平 云云,然原告原即裝設電表計量被告用電度數,果電表發生 計量失準情形,固應由原告承擔其責,僅得以失準前3個月 平均用電量推估用電度數,但被告係以繞越電表方式使原告 無法對其用電度數正確計量,則原告以預先約定方式減輕自 己舉證責任,並加重被告責任,令被告為自己違法、違約行 為負擔較重責任,相關約定並無任意加重被告責任而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況此約定並未排除被告得以反證方式證明實際 竊電期間以減輕責任,使被告為自己行為負擔舉證責任,亦 合於公平原則。況由本件稽查所見繞越電表私接線路接線情 形推斷,其私接點位於地下,施工並非簡易,極有可能為原 告供電外線施工中同時為之,存在時間達數年甚至近10年之 久。則原告僅以查獲前1年內之推估電度按1.6倍之臨時電價 求償,顯無過高之虞。且關於洪嘉峯竊電行為,除曾經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外,並 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判刑確定。 ()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電業法第73 條原告營業規則第31條、第32條、第94條至第98條、營業規 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42條第1項第1款 及電價表第6章等規定,請求被告就竊電之債務不履行或違 約行為賠償1,066,070元以為損害賠償暨懲罰性違約金,應 有理由。爰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至於被告抗辯關於追償電度之計算,應再減去已計費電度。 惟本件原告僅以繞越電表私接線路上之負載推估用電設備容 量、用電度數,既不計電表後線路之用電設備容量,當然無 庸再減去已計量之用電度數。退一步言,若以用電實地調查 書之現場線路略圖記載在被告私接點前之台電外線上所測得 電流量130安培認定當時被告用電處所實際負載,據此推算 被告用電設備容量為49,535W即49.5KW(130×220×√3=49, 535W=49.5KW),每日用電度數為594度(49.5×12=594), 應追償電度與電費(如附表二),減去已收電費仍應追償金 額為1,470,859元,較本件原告請求金額高逾40萬元,顯對 被告較為不利,是被告前開抗辯並無理由。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1,066,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無以繞越電度表用電之竊電行為:經查,原告於102 年9月13日查獲時已將私接竊電的電路剪斷,衡諸常理,苟 被告確有竊電行為,私接竊電之電路經剪斷後,被告之用電 度數理應暴增,然參諸被告於102年9月13日經原告查獲剪斷 線路前一年間之使用度費分別為1,120度、920度、1,120度 、1,200度,於查獲剪斷線路後之使用度費分別為1,140度、 720度、1,600度、1,200度、1,200度、1,320度、1,200度, 兩相比較,查獲前後之用電度數,使用狀況非常穩定,起伏 不大,並無異常。再者,102年9月13日用電實地調查書,就 現場線路略圖係記載測得電流為82、98、99安培,但原告之 採證光碟中均未見有何測得電流82、98、99安培,顯有瑕疵 ,且訴外人林紅玉就其被訴竊電部分亦已獲判無罪,自不能 以該實調書所載即認定被告有何竊電行為。被告之實際負責 人並非訴外人林紅玉,且訴外人林紅玉就竊電部分業已獲判 無罪,另刑事案件中雖認定訴外人洪嘉峯為被告之實際負責 人,然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訴外人洪嘉峯涉嫌本件竊電行為, 是以訴外人林紅玉、洪嘉峯均無竊電行為,被告為公司法人 ,又豈會有竊電行為之能力。至訴外人洪嘉峯雖曾有涉嫌竊 電行為而遭判刑,惟與本件係屬二事,自不能比附援引即率 爾推論本件竊電行為係訴外人洪嘉峯所為。 (二)退步言,兩造間就追償竊電電費之計算標準之約款為無效, 原告應舉證證明實際遭竊電度數計算追償電費:查本件供電 契約乃係由原告單方面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 型化契約,而依其制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無須查明竊電之數 量,即得依其所制定之計算之方式,任意追償3月至1年之電 費,此無異減輕自己應計數用電量之責任,並使他方當事人 須負擔之責任加重,且有重大不利益,其情形顯失公平,準 此,依民法第247之1條規定,本件追償竊電電費之計算標準 之約款應屬無效。從而,原告應按實際舉證證明之竊電度數 以計算追償電,方屬合理。又依營業規則第96條規定,追償 電費之計算期間係3月以上1年以下,然原告為分情節輕重, 卻是以一年期間計算用電度數,難認合理;況且被告每期(2 個月為一期)用電度數平均約1,000度至1,200度(102年、103 年間平均),一年用電度數約6,000度至7,200度,然原告以 一年為期計算追償高達155,052度之費用,顯有超過甚多, 不符比例,實不合理。況且,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是以原告追償之 電費若具有違約金之性質,則原告追償電費實屬過高,顯不 合理,應予酌減。末查,依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2條第1款 第一目追償電度,應減去追償期間該月已計費電度,然參諸 原告之追償電費表,並無減去追償期間該月已計費電度,是 以原告所計電費應屬有誤,實不足採。 (三)被告公司雖將營業地址設於此處,惟該處僅係被告公司作為 聯絡處之用,平日並無員工在此上班,用電實屬有限,被告 公司實無竊電之動機及必要。況且,參諸被告公司於102年9 月13日經原告所謂查獲並剪斷竊電之線路前一年間之使用度 數分別為1,120度、920度、1,120度、1,200度,於查獲剪斷 線路後至104年7月間之使用度數分別為1,440度、720度、1, 600度、1,200度、1,200度、1,320度、1,200度、1,240度、 1,160度、1,280度、1,240度,兩相比較,查獲前後之用電 度數,使用狀況非常穩定,起伏不大,並無異常,由此可證 被告公司確無竊電行為。再查,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 訴外人林紅玉,且訴外人林紅玉就竊電部分業經鈞院判決無 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64號判 決維持無罪確定,至該刑事案件中雖認定訴外人洪嘉峯為被 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至今尚未經認定訴外人洪嘉峯確為 本件竊電案件 (被告公司否認有竊行為)之行為人,實不得 憑空臆測之。是以訴外人林紅玉、洪嘉峯均無竊電行為,被 告公司為法人組織,又豈會有竊電行為之能力,而原告係主 張訴外人林紅玉或洪嘉峯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使用人,被 告公司應依民法第224條與代理人、使用人同負債務不履行 之責,然至今既無法證明訴外人林紅玉、洪嘉峯確有竊電行 為,其自無債務不履行或違約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 與訴外人林紅玉或洪嘉峯同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即屬無據。 至訴外人洪嘉峯雖曾有涉嫌竊電行為而遭判刑,惟與本件係 屬二事,自不能比附援引地據此推論訴外人洪嘉峯涉有竊電 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公司確無竊電行為,並無債務不履行 或違約情事,原告請求殊嫌無據,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為原告三相三線式220伏特供電之「表燈」用電戶,電號 0000000000,與原告間有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用電場所 為彰化縣彰化市○○路○○○號。 ⒉ 102年9月13日經原告稽查人員會同警方前往上址稽查,發現 原告地下低壓供電外線上遭私接1電線回路(相別為NABC電線 4條,3條黑色相線、1條黃色中性線),繞越設置被告處之電 表後接於電表後之供電線路上,將電流直接引至前開建築物 內使用。原告稽查人員當場檢測私接外線上之電流及電表後 電流,拍照存證,做成「用電實地調查書」,經被告法定代 理人林紅玉及到場員警簽名確認,被告用電場所,確有以「 繞越電度表用電」之方式竊電之情形。 四、兩造爭點: ⒈原告如何證明係被告公司竊電? ⒉如果原告確能證明被告公司竊電,其請求賠償之竊電賠償金額 是否過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102年9月13日經原告稽查人員會同 警方前往上址稽查,發現原告地下低壓供電外線上遭私接1電 線回路(相別為NABC電線4條,3條黑色相線、1條黃色中性線 ),繞越設置被告處之電表後接於電表後之供電線路上,將 電流直接引至前開建築物內使用。原告稽查人員當場檢測私 接外線上之電流及電表後電流,拍照存證,做成「用電實地 調查書」,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紅玉及到場員警簽名確認, 被告用電場所,確有以「繞越電度表用電」之方式竊電之情 形,至被告主張卷內之蒐證光碟及照片均無實地調查書上所 載「三相電流為A相82安培,B相98安培,C相99安培,另電表 後電流為A相45A,B相45A,C相31A」等紀錄部分,經本院刑 事庭勘驗上開稽查過程之蒐證光碟及104年5月8日台電公司陳 報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編號45部分:一、經過今 日到場之台電人員楊玉菁表示該光碟顯示的電線中,黑色膠 帶為A相,藍色膠帶為B相,白色膠帶為C相。二、102年9 月13日台電人員至二樓電箱測電流數值,先量測B相電流, 於量測前有表示『插座、洗衣機、RO逆滲透』,量測過程 中電流數值為浮動,最高值達47.8。接著量測C相電流,於 量測前有表示『冷氣機』,量測過程中電流數值為浮動,最 高值達86.9。量測完畢後再測量B相電流,亦屬浮動,最高 值達77.4。最後量測A相電流,量測過程中電流數值為浮動 ,最高值達56.8」,以及「一、經告訴代理人表示此部分的 錄影紀錄是被告尚未在場,而由被告之父親及妹妹在場所測 得。二、錄影畫面中無法確定是針對哪一條電線進行檢測。 三、不同條之電線進行檢測中,出現最高值分別為100.4、 107.7、101.6、102.9」等情,有本院調閱之刑事庭103年度 易字第453號案件相關之104年4月22日及104年5月20日勘驗 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是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稽查過程中, 對於電流量測過程均全程錄影錄音,至其用電實地調查書上 所載之電流紀錄,雖係以平均值記載,而非針對實際測得之 數值記載,固有不足之處,惟此部分,仍可由前開錄影光碟 之內容瞭解實際電流量測情形,是難認台電公司稽查人員之 稽查過程中有何不實情事,被告此部分主張,尚有未洽。故 被告抗辯用電處所並無繞越電表之竊電事實、採證光碟未見 有測得電流之事實,均非可採。 ⒉至被告以其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紅玉被以竊電起訴然為刑事庭以 103年度易字第453號刑事確定判決無罪確定,然原告亦無法舉 證確係被告公司何人有竊電行為等語置辯,然查該判決書確認 該公司確有竊電行為,僅嚴守刑事程序之罪疑唯輕原則,無從 認定被告公司名義負責人林紅玉有竊電行為而諭知無罪(亦認 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洪嘉峯),依民事訴訟法優勢證據舉證法 則,該公司有裝有竊電設備,因法人無犯竊盜罪之行為能力, 又自然人所竊電之利益歸公司,應認該公司支配或授意之自然 人竊電之可能性大於不可能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院 認如仍需命原告舉證究係何人竊電方能論以被告公司竊電即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之依其情形顯然失去舉證之公平性 ,本院認依竊電場域使用接近性、利益歸屬原則及舉證較易之 訴訟成本考量原則,如與公司毫無無關聯之第三人竊電,其甘 冒竊盜罪之追訴,自己全無利益,而竊電利益又全然歸屬公司 ,顯然嚴重違背認定事實之經驗法則,本院認被告否認係被告 公司竊電,應將舉證責任反轉方得事理之平,即由被告公司舉 證係與公司毫無關連且未得公司授意之第三人所竊之電,本院 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該舉證責任分配之曉諭,被告對此並無法舉 證,應認本件竊電確屬被告公司授意他人所為,被告以原告未 舉證何人竊電為由之抗辯自不足採信。 3.原告以被告現場用電設備及其容量清點困難,以原告供電電壓 220伏特計算,現場實際量測供電線路(外線私接點後)三相 電流各為A相82安培、B相98安培、C相99安培,平均為93安培 ,以電學原理:電力(瓦特)=電流(安培)×電壓(伏特) ×√3計算,被告用電設備容量應為35.4KW(千瓦)(93×220× √3=35,437W=35.4KW)。被告每日用電度數為424.8度(35.4 ×12=424.8)。被告自101年9月14日起至102年9月13日止每月 追償電度及追償電費如附表一金額共1,066,070元,是原告主 張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電業法第73條、營業規則第31條 、第32條、第94條至第98條、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 第2款第2目、第142條第1項第1款及電價表第6章等規定,請求 被告就竊電之債務不履行或違約行為賠償1,066,070元以為損 害賠償暨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理由。至被告抗辯被告查獲前 、後之用電並無明顯起伏一事抗辯,然被告於遭查獲後非不可 變更用電型態等方式就其有利事實為操控(如歇業、停用耗電 量較大之電器),尚不足證被告用電處所無竊電事實。本件原 告係以繞越電表之線路負載推估使用該條線路之用電設備容量 ,推估所得之電度即無須再減去電表已計量之電度,並無被告 所指重複計算之問題。況依用電實地調查書之現場線路略圖記 載,原告稽查時,在私接點前之台電外線上所測得電流量為 130安培(此應為當時被告用電處所實際負載),與繞越電表 之私接線路上所測得電流量82、98、99安培,及電表後線路所 測得電流量45、45、31安培之合計相當。原告僅以繞越電表私 接線路上之負載推估用電設備容量、用電度數,既不計電表後 線路之用電設備容量,當然無庸再減去已計量之用電度數。至 被告抗辯追償電度過高問題,電業法第73條及同條第2項授權 所訂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原告對被告 雖為24小時供電,但僅以12小時計算供電時間,已見寬大適當 ,並無過苛之處。而因被告繞越電表竊電,使原告所裝設之電 度表無法正確計量,按電業法規定原得以被告所裝設之用電設 備均同時使用之條件推算用電度數,但原告本件僅以稽查時所 測得用電負載推估用電設備容量,推估所得必較原告全部用電 設備容量為低(用電設備容量為實際使用時最大負載值,使用 中之負載通常低於設備容量值),更無過度計量之虞。且以1 年為追償期間上限,並非必然不利於被告,蓋若被告實際竊電 時間長達10年,原告追償期間亦不得逾1年;原告供電期間不 及1年者,追償期間亦不會逾1年;若被告得舉證實際竊電時間 在1年以下,原告亦僅會就實際竊電期間追償。故被告抗辯追 償電度過高等語,並無所據,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被告確有竊電之行為,則原告依據 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電業法第73條、營業規則第31條 、第32條、第94條至第98條、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 項第2款第2目、第142條第1項第1款及電價表第6章等規定, 請求被告就竊電之債務不履行或違約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 付1,066,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9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計利息,洵屬有據。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併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表一: ┌───────┬─────┬──────────────────────────────┬────┐ │追償年/月 │追償電度 │追償電費(新臺幣元) │ 電價別 │ │ │ ├─────┬─────┬─────┬──────┬─────┤ │ │ │ │330度以下 │331~500度 │501~700度 │701度以上 │ 當月合計 │ │ ├───────┼─────┼─────┼─────┼─────┼──────┼─────┼────┤ │102/9(13日) │ 5,522.40 │1,240.80 │ 688.50 │ 902.00 │ 24,594.24 │27,425.54 │ 夏月 │ ├───────┼─────┼─────┼─────┼─────┼──────┼─────┼────┤ │102/8 │13,168.80 │1,240.80 │ 688.50 │ 902.00 │ 63,590.88 │66,422.18 │ 夏月 │ ├───────┼─────┼─────┼─────┼─────┼──────┼─────┼────┤ │102/7 │13,168.80 │1,240.80 │ 688.50 │ 902.00 │ 63,590.88 │66,422.18 │ 夏月 │ ├───────┼─────┼─────┼─────┼─────┼──────┼─────┼────┤ │102/6 │12,744.00 │1,240.80 │ 688.50 │ 902.00 │ 61,424.40 │64,255.70 │ 夏月 │ ├───────┼─────┼─────┼─────┼─────┼──────┼─────┼────┤ │102/5 │13,168.80 │ 996.60 │ 555.90 │ 710.00 │ 49,501.14 │51,763.64 │ 非夏月 │ ├───────┼─────┼─────┼─────┼─────┼──────┼─────┼────┤ │102/4 │12,744.00 │ 996.60 │ 555.90 │ 710.00 │ 47,814.68 │50,077.18 │ 非夏月 │ ├───────┼─────┼─────┼─────┼─────┼──────┼─────┼────┤ │102/3 │13,168.80 │ 996.60 │ 555.90 │ 710.00 │ 49,501.14 │51,763.64 │ 非夏月 │ ├───────┼─────┼─────┼─────┼─────┼──────┼─────┼────┤ │102/2 │11,894.40 │ 996.60 │ 555.90 │ 710.00 │ 44,441.77 │46,704.27 │ 非夏月 │ ├───────┼─────┼─────┼─────┼─────┼──────┼─────┼────┤ │102/1 │13,168.80 │ 996.60 │ 555.90 │ 710.00 │ 49,501.14 │51,763.64 │ 非夏月 │ ├───────┼─────┼─────┼─────┼─────┼──────┼─────┼────┤ │101/12 │13,168.80 │ 996.60 │ 555.90 │ 710.00 │ 49,501.14 │51,763.64 │ 非夏月 │ ├───────┼─────┼─────┼─────┼─────┼──────┼─────┼────┤ │101/11 │12,744.00 │ 996.60 │ 555.90 │ 710.00 │ 47,814.68 │50,077.18 │ 非夏月 │ ├───────┼─────┼─────┼─────┼─────┼──────┼─────┼────┤ │101/10 │13,168.80 │ 996.60 │ 555.90 │ 710.00 │ 49,501.14 │51,763.64 │ 非夏月 │ ├───────┼─────┼─────┼─────┼─────┼──────┼─────┼────┤ │101/9(17日) │ 7,221.60 │1,240.80 │ 688.50 │ 902.00 │ 33,260.16 │36,091.46 │ 夏月 │ ├───────┴─────┴─────┴─────┴─────┴──────┴─────┴────┤ │各月合計: 666,293.87 │ ├─────────────────────────────────────────────────┤ │按1.6倍計算: 1,066,070.19 │ ├─────────────────────────────────────────────────┤ │備考: │ │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按夏月電價分段計費,330度以下每度3.76元,331度至500度每度4.05元,501度至700度 │ │每度4.51元,701度以上每度5.1元;夏月外其餘時間按非夏月電價分段計費,330度以下每度3.02元,331度至 │ │500度每度3.27元,501度至700度每度3.55元,701度以上每度3.97元 │ └─────────────────────────────────────────────────┘ 附表二: ┌───────┬─────┬───────────────────────┬─────┬───┐ │ 追償年/月 │ 追償電度 │ 追償電費(新臺幣元) │ │電價別│ ├───────┼─────┼─────┬─────┬─────┬─────┼─────┤ │ │ │ │ 330度以下│ 331~500度│ 501~700度│ 701度以上│ 當月合計│ │ ├───────┼─────┼─────┼─────┼─────┼─────┼─────┼───┤ │ 102/9(13日)│ 7,722.00│ 1,240.80 │ 688.50│ 902.00│ 35,812.20│ 38,643.50│夏月 │ ├───────┼─────┼─────┼─────┼─────┼─────┼─────┼───┤ │ 102/8 │ 18,414.00│ 1,240.80 │ 688.50│ 902.00│ 90,341.40│ 93,172.70│夏月 │ ├───────┼─────┼─────┼─────┼─────┼─────┼─────┼───┤ │ 102/7 │ 18,414.00│ 1,240.80 │ 688.50│ 902.00│ 90,341.40│ 93,172.70│夏月 │ ├───────┼─────┼─────┼─────┼─────┼─────┼─────┼───┤ │ 102/6 │ 17,820.00│ 1,240.80 │ 688.50│ 902.00│ 87,312.00│ 90,143.30│夏月 │ ├───────┼─────┼─────┼─────┼─────┼─────┼─────┼───┤ │ 102/5 │ 18,414.00│ 996.60 │ 555.90│ 710.00│ 70,324.58│ 72,587.08│非夏月│ ├───────┼─────┼─────┼─────┼─────┼─────┼─────┼───┤ │ 102/4 │ 17,820.00│ 996.60 │ 555.90│ 710.00│ 67,966.40│ 70,228.90│非夏月│ ├───────┼─────┼─────┼─────┼─────┼─────┼─────┼───┤ │ 102/3 │ 18,414.00│ 996.60 │ 555.90│ 710.00│ 70,324.58│ 72,587.08│非夏月│ ├───────┼─────┼─────┼─────┼─────┼─────┼─────┼───┤ │ 102/2 │ 16,632.00│ 996.60 │ 555.90│ 710.00│ 63,250.04│ 65,512.54│非夏月│ ├───────┼─────┼─────┼─────┼─────┼─────┼─────┼───┤ │ 102/1 │ 18,414.00│ 996.60 │ 555.90│ 710.00│ 70,324.58│ 72,587.08│非夏月│ ├───────┼─────┼─────┼─────┼─────┼─────┼─────┼───┤ │ 101/12 │ 18,414.00│ 996.60 │ 555.90│ 710.00│ 70,324.58│ 72,587.08│非夏月│ ├───────┼─────┼─────┼─────┼─────┼─────┼─────┼───┤ │ 101/11 │ 17,820.00│ 996.60 │ 555.90│ 710.00│ 67,966.40│ 70,228.90│非夏月│ ├───────┼─────┼─────┼─────┼─────┼─────┼─────┼───┤ │ 101/10 │ 18,414.00│ 996.60 │ 555.90│ 710.00│ 70,324.58│ 72,587.08│非夏月│ ├───────┼─────┼─────┼─────┼─────┼─────┼─────┼───┤ │ 101/9(17日)│ 10,098.00│ 1,240.80 │ 688.50│ 902.00│ 47,929.80│ 50,761.10│夏月 │ ├───────┼─────┼─────┴─────┴─────┴─────┴─────┴───┤ │ 各月合計: │216,810.00│ 934,799.04 │ ├───────┴─────┴─────────────────────────────────┤ │ 按1.6倍計算: 1,495,678.46 │ ├───────────────────────────────────────────────┤ │ 上開期間已計電度即已收收電費7,040.00 24,819.00 │ ├───────────────────────────────────────────────┤ │ 追償電度及電費209,770.00 1,470,859.46 │ ├───────────────────────────────────────────────┤ │ 備考: │ │ 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按夏月電價分段計費,330度以下每度3.76元,331度至500度每度4.05元,501度 │ │ 至700度每度4.51元,701度以上每度5.1元;夏月外其餘時間按非夏月電價分段計費,330度以下每度 │ │ 3.02元,331度至500度每度3.27元,501度至700度每度3.55元,701度以上每度3.9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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