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和通氫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聖
被 告 正上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鳳珠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
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
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
本院陳報,逾期未提付仲裁,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
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
1項、第2項訂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民事上之紛爭事件,基
於其程序主體之地位,依程序處分權與選擇權,得
合意適用
訴訟或
非訟程序以謀求解決,若係選擇適用仲裁程序者,即
屬「仲裁協議」之約定,而依仲裁法
上開規定,具有妨訴
抗
辯之效力。再按當事人所得合意適用之紛爭解決程序,尚應
及於在正式提付仲裁前,應先履行之前置程序,且基於尊重
當事人之
前揭程序處分權與選擇權,只要不妨害公共利益或
顯失公平,該前置程序之約定自屬有效,當事人亦應
予以遵
守、履行。抑且,在前置程序之約定下,既提付仲裁前應先
依約定予以履行,可認當事人間關於仲裁前之前置程序約定
,亦應屬於「仲裁協議」之一部分。
二、被告聲請意旨
略以:兩造間曾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就共同
研發設計攪拌輸送燃燒機儀器,訂有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
約),系爭契約第十條並就仲裁合意約定為:「任何由本合
約所生或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台北仲裁解決之。
」,
惟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請求返還訂金及
逾期罰款等項,卻未遵照系爭契約約定先行提付仲裁協議,
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自得提出妨訴抗辯,聲請法院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等語。
三、
經查: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
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法
第1條第1項訂有明文。依照兩造系爭契約第十條仲裁合意約
定:「任何由本合約所生或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應提交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
台北仲裁解決之。」等內容,
核與上揭仲裁法規定符合。本
院曾於104年9月30日發文通知原告請其對被告104年9月23日
所提之民事妨訴抗辯
暨停止訴訟等
聲請狀於文到5日內具狀
表示意見,原告於104年9月17日收受該函,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惟未表示意見;
嗣於104年10月8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惟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被告訴
訟代理人雖蒞庭惟拒絕辯論,有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因有仲裁協議且未為言詞辯論
,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
於法有據,被告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