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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9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和通氫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聖 被   告 正上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鳳珠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 本院陳報,逾期未提付仲裁,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 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 1項、第2項訂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民事上之紛爭事件,基 於其程序主體之地位,依程序處分權與選擇權,得合意適用 訴訟或非訟程序以謀求解決,若係選擇適用仲裁程序者,即 屬「仲裁協議」之約定,而依仲裁法上開規定,具有妨訴抗 辯之效力。再按當事人所得合意適用之紛爭解決程序,尚應 及於在正式提付仲裁前,應先履行之前置程序,且基於尊重 當事人之前揭程序處分權與選擇權,只要不妨害公共利益或 顯失公平,該前置程序之約定自屬有效,當事人亦應予以遵 守、履行。抑且,在前置程序之約定下,既提付仲裁前應先 依約定予以履行,可認當事人間關於仲裁前之前置程序約定 ,亦應屬於「仲裁協議」之一部分。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曾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就共同 研發設計攪拌輸送燃燒機儀器,訂有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系爭契約第十條並就仲裁合意約定為:「任何由本合 約所生或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台北仲裁解決之。 」,惟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請求返還訂金及 逾期罰款等項,卻未遵照系爭契約約定先行提付仲裁協議, 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自得提出妨訴抗辯,聲請法院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等語。 三、經查: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 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法 第1條第1項訂有明文。依照兩造系爭契約第十條仲裁合意約 定:「任何由本合約所生或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應提交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 台北仲裁解決之。」等內容,核與上揭仲裁法規定符合。本 院曾於104年9月30日發文通知原告請其對被告104年9月23日 所提之民事妨訴抗辯暨停止訴訟等聲請狀於文到5日內具狀 表示意見,原告於104年9月17日收受該函,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惟未表示意見;嗣於104年10月8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惟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被告訴 訟代理人雖蒞庭惟拒絕辯論,有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因有仲裁協議且未為言詞辯論 ,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於法有據,被告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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