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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健 訴訟代理人 陳一萍 被   告 宜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臻霈 訴訟代理人 陳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新北地方法院101年3月20日板院清101司執助辰字第718 號執行命令,於債權範圍新臺幣66萬元及自民國90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自民國101年3月起, 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止,按月將秦再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林俊河於民國89年5月26日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66萬元,訴外人秦再發為連帶保 證人。財將公司聲請對秦再發強制執行,取得基隆地方法院 89年民執勤字第5014號債權憑證。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日 將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㈡長鑫公司於101年間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取得101年度司執助辰字第718號移轉命令(下稱系 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秦再發自101年3月起每月薪資債 權之三分之一,於債權本金66萬元及自90年7月13日起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移轉於長鑫公司。被告於系爭移轉 命令核發後,未於法定時間內異議,亦未給付扣押款。 ㈢長鑫公司復於103年1月10日將其對秦再發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遂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變更系爭移轉命令之債權人為原 告,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5月15日新北院清101司執助辰 字第718號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一事。惟被告仍未依系爭移 轉命令給付原告款項。 ㈣綜上,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依新北 地方法院101年3月20日板院清101司執助辰字第718號執行命 令,於債權範圍新臺幣66萬元及自民國90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自101年3月起,至上 開執行命令失效止,按月將秦再發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 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公司地址原本是登記股東地址,但於101年4月27日搬遷,可 能因此沒有收到板橋地院的執行命令,秦再發是我們公司員 工,101年5、6月就已經離職,因為沒有收到通知所以沒有 扣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基隆地方法 院89年民執字第5014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新北地 方法院101年3月20日板院清101司執助辰字第718號執行命令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 助字第718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 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云云,惟查,系爭移轉命令已於101年3 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所附之送 達證書無訛,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新北地 院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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