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守健
訴訟代理人 陳一萍
被 告 宜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臻霈
訴訟代理人 陳駿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新北地方法院101年3月20日板院清101司執助辰字第718
號
執行命令,於
債權範圍新臺幣66萬元及自民國90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自民國101年3月起,
至
上開執行命令失效止,按月將秦再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勞務
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林俊河於民國89年5月26日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66萬元,訴外人秦再發為連帶
保
證人。財將公司
聲請對秦再發
強制執行,取得基隆地方法院
89年民執勤字第5014號
債權憑證。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日
將
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㈡長鑫公司於101年間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取得101年度司執助辰字第718號移轉命令(下稱
系
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秦再發自101年3月起每月薪資債
權之三分之一,於債權本金66萬元及自90年7月13日起
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移轉於長鑫公司。被告於系爭移轉
命令核發後,未於法定時間內
異議,亦未給付扣押款。
㈢長鑫公司
復於103年1月10日將其對秦再發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遂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變更系爭移轉命令之
債權人為原
告,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5月15日新北院清101司執助辰
字第718號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一事。
惟被告仍未依系爭移
轉命令給付原告款項。
㈣綜上,
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依新北
地方法院101年3月20日板院清101司執助辰字第718號執行命
令,於債權範圍新臺幣66萬元及自民國90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自101年3月起,至上
開執行命令失效止,按月將秦再發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
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公司地址原本是登記股東地址,但於101年4月27日搬遷,可
能因此沒有收到板橋地院的執行命令,秦再發是我們公司員
工,101年5、6月就已經離職,因為沒有收到通知所以沒有
扣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基隆地方法
院89年民執字第5014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新北地
方法院101年3月20日板院清101司執助辰字第718號執行命令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
助字第718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
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
云云,
惟查,系爭移轉命令已於101年3
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所附之送
達證書
無訛,被告所辯,
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新北地
院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