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更字第1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升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大章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謝朝盈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時
三十分許,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
期日。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請原告即
反訴被告升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鼓公司)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敘明下列事項,並將
繕本逕
寄予被告即反訴原告謝朝盈:
㈠請釋明正確之請求幣別(按
民法第202條規定,以外國通用
貨幣給付時,僅
債務人得選擇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
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而
債權人並無此一權利)。
㈡如請求之幣別確認後須改為美金,則請一併釋明並自行換算
起訴當時正確裁判費金額為何,且確認是否需補繳相關裁判
費(
起訴狀訴訟金額之記載為美金77,859.04元,雖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署103年度偵字第8115、811
6號起訴書中查明該筆美金77,859.04元之後結售換算為新台
幣2,327,517元,
惟因前開民法第202條規定,縱原告即反訴
被告升鼓公司獲得勝訴判決,亦僅債務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
謝朝盈得選擇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
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升鼓公司並無此一權利,從而,起訴
當時之美金兌換新台幣之匯率,將涉及本件裁判費之徵收,
故原告即反訴被告升鼓公司如經換算後,確認所繳納裁判費
不足額,則請依法先行補繳)。
三、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