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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更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升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大章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謝朝盈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時 三十分許,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請原告即反訴被告升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鼓公司)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敘明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 寄予被告即反訴原告謝朝盈: ㈠請釋明正確之請求幣別(按民法第202條規定,以外國通用 貨幣給付時,僅債務人得選擇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 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而債權人並無此一權利)。 ㈡如請求之幣別確認後須改為美金,則請一併釋明並自行換算 起訴當時正確裁判費金額為何,且確認是否需補繳相關裁判 費(起訴狀訴訟金額之記載為美金77,859.04元,雖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署103年度偵字第8115、811 6號起訴書中查明該筆美金77,859.04元之後結售換算為新台 幣2,327,517元,惟因前開民法第202條規定,縱原告即反訴 被告升鼓公司獲得勝訴判決,亦僅債務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 謝朝盈得選擇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 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升鼓公司並無此一權利,從而,起訴 當時之美金兌換新台幣之匯率,將涉及本件裁判費之徵收, 故原告即反訴被告升鼓公司如經換算後,確認所繳納裁判費 不足額,則請依法先行補繳)。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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