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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字第7號 原   告 陳雅婷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黃紹哲       全事通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楹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 國10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黃紹哲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嗣追加黃紹哲之僱用人即被告全事通人力仲介有限公 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紹哲為被告全事通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全事通公 司)之員工,於民國103年2月26日下午,駕駛全事通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執行業務,於同日 下午1時25分許駕車折返回全事通公司時,停車在公司斜對 面之自強南路138巷17號前道路旁,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 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當時天候情、日間有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上揭小客 車之駕駛座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自強南路138巷由西往東方向途經該處,煞避不及撞上 開啟之車門,車門銳角處因而撞擊原告之右腳,使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右腳第3蹠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等傷害。 ㈡黃紹哲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僱用人全事通公司亦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臚列如下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42,178元。包括醫療費用 11,878元、整型美容費用155,000元、江南國術館8,000元、 新大正中藥房67,300元。 ⒉看護費:共計130,000元。原告自103年2月26日急診入院, 當日施以右第三蹠骨復位鋼針固定、傷口清創縫合手術,共 住院4天,住院期間因右腳第3蹠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等 傷害,手術後無法行走,日常活動及生活(大小便如廁、洗 澡等)在住院期間由母親照顧看護,於103年3月1日出院, 需門診追蹤治療,建議柺杖助行;嗣103年4月8日予以右足 傷口清創及拔除骨外固定手術,當日離院,後需門診追蹤治 療,醫囑建議專人照護2個月,原告手術後在家休養期間2個 月亦由母親照顧看護。住院期間加休養期間共計65天,1天 以2,000元計算,請求130,000元。 ⒊交通費用:共計16,180元。原告因車禍受傷行動不便,故往 返家中、彰化基督教醫院、秀傳醫院、雙和醫院、廖慶龍骨 科診所、胡仲行診所均以計程車代步,往返一次計程車費用 400元,加計統聯客運費用1,740元,共支出8,180元。另往 返江南國術館亦需支出交通費用,比照前揭計程車費用標準 ,請求8000元。 ⒋增加生活支出費用:共計33,753元。依醫囑,有使用輔助器 材需要,爰請求鋁製柺杖、專利雙管收合站立變椅、助行器 、輪椅等費用13,753元,5R床底及護背床墊部分為20,000元 。 ⒌減少工作收入部分:共計264,000元。受傷前每月收入約為 22,000元,工作性質需站立並穿著高跟鞋,惟因車禍致無法 久站及穿著高跟鞋,自本件車禍發生迄今,治療期間約計1 年無法工作,爰請求264,000元之損失。 ⒍精神慰撫金:813,889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數度開刀,生活 皆須仰賴母親照料,肉體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且於家中休 息長達一年,無法正常工作,未來仍須門診追蹤治療,並需 長期復健,復健成果無法預料,原告右腳功能不僅受到影響 ,並且影響原告走路姿態(長短腳),原告為現年27歲年輕 健康、活潑開朗女性,卻需因此忍受他人異樣眼光,原告為 此受有相當大之精神壓力。且事發已逾一年半載,被告不願 做出合理賠償,反而以言語嘲諷,更令原告情緒難以平復, 爰請求813,889元精神慰撫金之賠償。 ㈢綜上,原告對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秀傳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雙和醫院、廖慶龍骨科診所 、胡仲行診所醫療費用11,878元;原告到上開醫療機構交通 費用每次來回400元;原告每月收入22,000元;及除床底及 床墊20,000元外之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均無意見。 ㈡惟全方位整型外科診所費用155,000元只是估價單,無法證 明實際支出;江南國術館8,000元、新大正中藥房67,300元 部分,因已接受西醫治療,無庸另尋偏方治療,為非必要支 出;江南國術館計程車費8,000元部分亦無理由;看護費用 二個月天數太多,且一天2,000元金額太高;床墊及床底共 20,000元部分非屬必要;減少工作收入時間一年太長;精神 慰撫金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紹哲於上揭時地,開啟車門不當,撞及原告 右腳掌,致原告受有右腳第3蹠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等 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被告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紹哲開啟車門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肇 事,致原告受傷,為有過失,被告全事通公司為其僱用人,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至秀傳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 雙和醫院、廖慶龍骨科診所、胡仲行診所就醫,共支出醫療 費用11,878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予准許。原告主張其受傷疤痕整形美容需費155,00 0元部分,則據其提出全方位整型外科開立之收據35,000元 及估價單120,000元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支出上開費用 。按之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右腳掌所受傷害 為開放性骨折及傷口,術後整個腳背留有嚴重疤痕,此據其 提出受傷後相片在卷可稽。原告為年輕女性,上開疤痕嚴重 影響其外觀,自有整形予以淡化之必要。又此項療程所需時 間不短,此等醫療費用之賠償,自不以現實際已支出者為限 ,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疤痕位置、面積,及其提出之整形收據 、估價單,認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整形醫療費用為120,00 0元;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至 江南國術館支出醫療費用8,000元、新大正中藥房購買中藥 材支出67,300元部分。經查,原告所受傷害為嚴重開放性傷 口,難認至國術館推拿、治療及自行購買中藥材服用,為合 理必要之醫療支出,其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行動不便,至彰化 基督教醫院就醫1次、秀傳醫院就醫16次、廖慶龍骨科診所 就醫1次、胡仲行診所就醫1次,每次計程車資400元;又至 雙和醫院就醫2次,支出統聯客運車資1,740元,共請求車資 8,18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 往返江南國術館交通費用8,000元部分,因非屬必要醫療, 已如前述,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住院4天,手術出院後無法 行走,醫囑建議專人照護2個月,業據原告提出秀傳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是原告主張需受看護65天,應堪認定。原告 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惟查原告僅右足不良於 行,並非生活全然無法自理,其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 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為78,000元(65×12 00),逾上開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購買鋁製柺杖、專利雙管 收合站立變椅、助行器、輪椅等,共支出13,753元部分,業 據提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主張因腳受傷無法上樓睡覺,而購買5R床底及護背床墊支出 20,000元部分,核非必要,且為被告否認,不應准許。 ⒌減少工作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為22,000元,受傷 後1年無法工作,被告則否認原告1年無法工作。經查,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1年無法工作,而觀諸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原告103年2月26日受傷後,住院4天,醫囑專人照護2個 月,同年4月8日行右足清創及拔除骨外固定手術,至103年6 月12日共門診15次,本院認原告受傷醫療而無法工作之時間 ,應以4個月至103年6月門診終了為合理,則原告減少工作 收入之損失應為88,000元(22000×4),逾上開數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腳第3蹠骨開放性 骨折併肌腱斷裂等傷害,需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尚須 專人照護2個月,右腳掌傷口癒後留有嚴重疤痕,已如前述 。其因本件車禍,不但需承受身體疼痛、不適,且影響日常 生活、工作,其身心所受痛苦自屬非輕,堪以認定。查原告 高職畢業,為20多歲之年輕女性,因本件車禍受傷影響右腳 行走及外觀,目前無職業與收入;被告黃紹哲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行政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7千元,兩人名下均無甚財 產,經濟並不寬裕,被告全事通公司名下則有多輛汽車等情 ,已經兩造分別陳稱在卷,為彼此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堪認屬 實。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 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 慰撫金813,889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為619,811元(118 78+120000+8180+78000+13753+88000+300000)。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619,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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