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字第7號
原 告 陳雅婷
訴訟
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
被 告 黃紹哲
全事通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楹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
國10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黃紹哲負擔
損害賠償
責任,
嗣追加黃紹哲之僱用人即被告全事通人力仲介有限公
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紹哲為被告全事通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全事通公
司)之員工,於民國103年2月26日下午,駕駛全事通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執行業務,於同日
下午1時25分許駕車折返回全事通公司時,停車在公司斜對
面之自強南路138巷17號前道路旁,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
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當時天候情、日間有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
上揭小客
車之駕駛座車門,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自強南路138巷由西往東方向途經該處,煞避不及撞
上
開啟之車門,車門銳角處因而撞擊原告之右腳,使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右腳第3蹠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等傷害。
㈡黃紹哲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僱用人全事通公司亦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臚列如下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42,178元。包括醫療費用
11,878元、整型美容費用155,000元、江南國術館8,000元、
新大正中藥房67,300元。
⒉看護費:共計130,000元。原告自103年2月26日急診入院,
當日施以右第三蹠骨復位鋼針固定、傷口清創縫合手術,共
住院4天,住院
期間因右腳第3蹠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等
傷害,手術後無法行走,日常活動及生活(大小便如廁、洗
澡等)在住院期間由母親照顧看護,於103年3月1日出院,
需門診追蹤治療,建議柺杖助行;嗣103年4月8日
予以右足
傷口清創及拔除骨外固定手術,當日離院,後需門診追蹤治
療,醫囑建議專人照護2個月,原告手術後在家休養期間2個
月亦由母親照顧看護。住院期間加休養期間共計65天,1天
以2,000元計算,請求130,000元。
⒊交通費用:共計16,180元。原告因車禍受傷行動不便,故往
返家中、彰化基督教醫院、秀傳醫院、雙和醫院、廖慶龍骨
科診所、胡仲行診所均以計程車代步,往返一次計程車費用
400元,加計統聯客運費用1,740元,共支出8,180元。另往
返江南國術館亦需支出交通費用,
比照前揭計程車費用標準
,請求8000元。
⒋增加生活支出費用:共計33,753元。依醫囑,有使用輔助器
材需要,爰請求鋁製柺杖、專利雙管收合站立變椅、助行器
、輪椅等費用13,753元,5R床底及護背床墊部分為20,000元
。
⒌減少工作收入部分:共計264,000元。受傷前每月收入約為
22,000元,工作性質需站立並穿著高跟鞋,
惟因車禍致無法
久站及穿著高跟鞋,自本件車禍發生
迄今,治療期間約計1
年無法工作,爰請求264,000元之損失。
⒍
精神慰撫金:813,889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數度開刀,生活
皆須仰賴母親照料,肉體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且於家中休
息長達一年,無法正常工作,未來仍須門診追蹤治療,並需
長期復健,復健成果無法預料,原告右腳功能不僅受到影響
,並且影響原告走路姿態(長短腳),原告為現年27歲年輕
健康、活潑開朗女性,卻需因此忍受他人異樣眼光,原告為
此受有相當大之精神壓力。且事發已逾一年半載,被告不願
做出合理賠償,反而以言語嘲諷,更令原告情緒難以平復,
爰請求813,889元精神慰撫金之賠償。
㈢綜上,原告對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秀傳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雙和醫院、廖慶龍骨科診所
、胡仲行診所醫療費用11,878元;原告到上開醫療機構交通
費用每次來回400元;原告每月收入22,000元;及除床底及
床墊20,000元外之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均無意見。
㈡惟全方位整型外科診所費用155,000元只是估價單,無法證
明實際支出;江南國術館8,000元、新大正中藥房67,300元
部分,因已接受西醫治療,
無庸另尋偏方治療,為
非必要支
出;江南國術館計程車費8,000元部分亦無理由;看護費用
二個月天數太多,且一天2,000元金額太高;床墊及床底共
20,000元部分非屬必要;減少工作收入時間一年太長;精神
慰撫金太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紹哲於上揭時地,開啟車門不當,撞及原告
右腳掌,致原告受有右腳第3蹠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等
傷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被告亦不爭執
,
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紹哲開啟車門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肇
事,致原告受傷,為有過失,被告全事通公司為其僱用人,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至秀傳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
雙和醫院、廖慶龍骨科診所、胡仲行診所就醫,共支出醫療
費用11,878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予准許。原告主張其受傷疤痕整形美容需費155,00
0元部分,則據其提出全方位整型外科開立之收據35,000元
及估價單120,000元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支出上開費用
。按之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右腳掌所受傷害
為開放性骨折及傷口,術後整個腳背留有嚴重疤痕,此據其
提出受傷後相片在卷
可稽。原告為年輕女性,上開疤痕嚴重
影響其外觀,自有整形予以淡化之必要。又此項療程所需時
間不短,此等醫療費用之賠償,自不以現實際已支出者為限
,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疤痕位置、面積,及其提出之整形收據
、估價單,認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整形醫療費用為120,00
0元;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至
江南國術館支出醫療費用8,000元、新大正中藥房購買中藥
材支出67,300元部分。
經查,原告所受傷害為嚴重開放性傷
口,
難認至國術館推拿、治療及自行購買中藥材服用,為合
理必要之醫療支出,其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行動不便,至彰化
基督教醫院就醫1次、秀傳醫院就醫16次、廖慶龍骨科診所
就醫1次、胡仲行診所就醫1次,每次計程車資400元;又至
雙和醫院就醫2次,支出統聯客運車資1,740元,共請求車資
8,18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
往返江南國術館交通費用8,000元部分,因非屬必要醫療,
已如前述,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住院4天,手術出院後無法
行走,醫囑建議專人照護2個月,業據原告提出秀傳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是原告主張需受看護65天,應
堪認定。原告
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
惟查原告僅右足不良於
行,並非生活全然無法自理,其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
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為78,000元(65×12
00),逾上開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購買鋁製柺杖、專利雙管
收合站立變椅、助行器、輪椅等,共支出13,753元部分,業
據提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主張因腳受傷無法上樓睡覺,而購買5R床底及護背床墊支出
20,000元部分,核非必要,且為被告否認,不應准許。
⒌減少工作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為22,000元,受傷
後1年無法工作,被告則否認原告1年無法工作。經查,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1年無法工作,而
觀諸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原告103年2月26日受傷後,住院4天,醫囑專人照護2個
月,同年4月8日行右足清創及拔除骨外固定手術,至103年6
月12日共門診15次,本院認原告受傷醫療而無法工作之時間
,應以4個月至103年6月門診終了為合理,則原告減少工作
收入之損失應為88,000元(22000×4),逾上開數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腳第3蹠骨開放性
骨折併肌腱斷裂等傷害,需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尚須
專人照護2個月,右腳掌傷口癒後留有嚴重疤痕,已如前述
。其因本件車禍,不但需承受身體疼痛、不適,且影響日常
生活、工作,其身心所受痛苦自屬非輕,
堪以認定。查原告
高職畢業,為20多歲之年輕女性,因本件車禍受傷影響右腳
行走及外觀,目前無職業與收入;被告黃紹哲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行政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7千元,兩人名下均無甚財
產,經濟並不寬裕,被告全事通公司名下則有多輛汽車
等情
,已經
兩造分別陳稱在卷,為
彼此所不爭執,並有本院
依職
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堪認屬
實。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及
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
慰撫金813,889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為619,811元(118
78+120000+8180+78000+13753+88000+300000)。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619,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