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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104年度救字第35號 原   告 洪秀梅       鄭衿伶       鄭明珊       鄭丞桀 被   告 總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欽 被   告 勤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配偶及父鄭劍烽因職業災害死亡,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並聲請 訴訟救助。查被告之事務所所在地係在高雄市,有原告所提 公司查詢資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案訴訟及訴訟救助事件一併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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