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
勞訴字第3號
104年度救字第35號
原 告 洪秀梅
鄭衿伶
鄭明珊
鄭丞桀
被 告 總麗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國欽
被 告 勤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配偶及父鄭劍烽因職業災害死亡,請求
被告
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並聲請
訴訟救助。查被告之事務所所在地係在高雄市,有原告所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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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
爰依職權以裁定將
本案訴訟及訴訟救助事件一併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