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庚○○
訴訟
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
複 代 理人 石惠貞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宇倢律師
被 告 丁○○
己○○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
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
繼承人陳○○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
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三
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己○○、乙○○等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院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原告與被
繼承人陳○○於民國(下同)53年2月15日結婚,
婚後育有一子三女,分別是長女丙○○、被告即次女丁○○
、長子己○○、三女乙○○,陳○○又在與原告
婚姻關係存
續中與訴外人陳慧玲生下被告甲○○、戊○○2人,
嗣並均
予
認領。而陳○○於102年7月28日身亡,此時之法定繼承人
應即為原告及丙○○、被告丁○○、己○○、乙○○、甲○
○、戊○○等7人,
惟丙○○又於103年7月1日死亡,因其未
結婚亦無
收養子女,故依
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遺產自由原
告單獨繼承。又原告與被繼承人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依法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於
102年7月28日過世,則
渠與原告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並同
時使當時尚生存之配偶即原告,可對死亡之配偶即被繼承人
所留遺產取得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亦即,於請求分割遺產
時,應先分割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予生存之配偶即原
告後,其餘部分遺產始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
㈡、查被繼承人陳○○係於102年7月28日過世,依民法第1030絛
之4第1項之規定,原告與之被繼承人陳○○婚後財產之範圍
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被繼承人
過世之102年7月28日為準。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且
皆為婚後財產,原告之現有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
二編號2係捐地作為道路用地而事後即未課徵地價稅,且現
無價值,附表二編號4、5、6、7、8、9等均係原告於51年間
登記取得,係屬婚前財產,及附表二編號12係屬原告於婚後
以屬於嫁妝之個人存款買受取得,應係原告之特有財產。以
上均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範圍,即附表二扣除
前揭財產後
(即剩餘附表二編號1、3、10、11、13、14、15等),方屬
原告之婚後財產。
㈢、兩造既為被繼承人陳○○之
遺產繼承人,
系爭遺產應由兩造
共同繼承,兩造之應繼分為每人各7分之1。
揆諸前揭規定,
兩造在分割潰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系爭遺
產既不能
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之遺產
,自屬有據。故原告先依夫妻財產剩餘分配取得被繼承人陳
○○如附表一遺產與附表二編號1、3、10、11、13、14、15
等差額之1/2後,餘額再由所有繼承人(配偶即原告、子女
即被告丙○○、丁○○、己○○、乙○○、甲○○、戊○○
平均分配各取得1/7,原告並繼承丙○○1/7(已身亡)之部
分。
㈣、
並聲明:1.請准將被繼承人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予以
分割。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戊○○等均答辯略以:
⒈下列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理由如下所述:蓋附表一編號8、10、11、15、16、17、
18、19等均係因繼承取得,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另附表一編
號20係被繼承人於51年間取得,屬婚前財產,亦不應列入剩
餘財產。及附表一編號24包○○○鎮○○段000、000建號,
係被繼承人於50年間取得,屬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
。又附表一編號32,被繼承人於51年10月2日婚前即已取得
該公司6/100股份,另4/100係婚後取得,是6/100部分
非屬
婚後財產而不應列入剩餘財產。
⒉原告於被繼承人身亡時
持有附表二編號1、2、3、10、11、
、12、13、14、15等,均為原告之婚後且非民法第1030第1
項但書所列之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
範圍。至附表二編號4、5、6、7、8、9等則均不爭執為原告
之婚前財產。
⒊繼承人丙○○、丁○○、己○○、乙○○等人前曾因結婚、
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陳○○處受有財產之
贈與,自應
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陳○○所有之財產中
為應繼遺產,且於
遺產分割應將該贈與價額予以歸扣,
併予
敘明。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丁○○部分:
被繼承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贈與被告
丁○○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前開證明書僅此一筆現
金贈與,顯係基於該繼承人個人之特殊事由,被告丁○○於
100年間結婚,考量陳家僅結婚、分居始有贈與財產之習慣
,故本現金贈與顯係基於其近期結婚之事實,故應列為歸扣
標的。又欣彰天然氣股份78,000股部分,被告己○○第1段
婚姻關係於91年解消,第2段婚姻關係於95年成立,而被繼
承人陳○○持有之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適巧於
上開時點
分別贈與被告丁○○、己○○,可推知,此等贈與與分家有
關,係預為家產之分析,故應列為歸扣標的。
⑵被告己○○部分:
彰化縣○○鎮○○路○○○巷○號○○○鎮○○段0000建號)興
建完成當時被告己○○年僅22歲,而興建
期間被告己○○尚
在就學並無收入,故其本身絕無
資力獨力興建該等豪宅;前
開建物所在基地原係家族工廠廠房所在,
嗣後陸續登記於大
房長子即被繼承人陳○○與三子即訴外人陳重煌名下(陳重
煌部分於95年8月8日贈與妻子),
應有部分各1/2;於祖產
土地上興建建物登記長男名下,與陳家有因結婚成家而添置
不動產之習慣吻合(此由被繼承人陳○○早期持有不動產之
情形可知),而被告己○○之第1段婚姻與不動產登記完成
日間上相當接近,常理上應可認係基於結婚分居而取得,應
列為歸扣標的。又彰化縣○○市○○路○○○號地下1樓之1(
彰化市○○段○○○○號)、彰化縣○○市○○段○○○○號土地
、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及彰化縣○○市○○段○
○○○號土地等不動產係陳姓家族以陳錦先生(被繼承人陳○
○之父)為首
暨其兄弟3人共4房共同所投資之資產,此由應
有部分均係各房成員(子孫、媳婦)持有,
縱有轉讓亦僅在
各該房之內可知;被告己○○第1段婚姻關係於91年解消,
第2段婚姻關係於95年成立,
參酌陳姓家族常於男性子孫結
婚前、後數年間,使其取得不動產之習慣(此
觀諸被繼承人
陳○○早期取得不動產之時點至明),可知,上開不動產確
係其因結婚或分居而取得者,應列為歸扣標的。另欣彰天然
氣股份85,000股於96年6月25日由被繼承人陳○○贈與應亦
係基於其結婚(第2段婚姻關係於95年成立)、分居(婚後
長住台北)之理由,由被告己○○繼續持有,故亦應一併列
入為歸扣標的。
⒋基上所陳,被繼承人陳○○之全部應繼遺產:①依國稅局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遺產總額46,189,043元、②繼承事實
發生
迄今收取之各種孳息、股利(租金算至105年、股利算
至104年)1,867,140元與彰銀1,151股、欣彰18,069股、遠
東商銀3,559股、③歸扣總額(被告丁○○、己○○105年10
月25日陳述意見狀中已承認係特種贈與而無
反證推翻者)
4,687,044元,以上合計52,043,227元與彰銀1,151股、欣彰
18,069股、遠東商銀3,559股。被告甲○○、戊○○自被繼
承人陳○○應繼遺產中算定之應繼分數額至少各為7,434,74
6元,合計則至少為新台幣14,869,492元。依此,,為維持
共有物應有之經濟規模,以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兼顧共有
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
、3、7、20、21、27、33(及編號33所生股利18,069股)等
遺產
裁判分割與被告甲○○、戊○○2人共有,持份各1/2。
以上13,234,031元暨欣彰股票股利18,069股,尚未逾被告甲
○○、戊○○合計應繼分數額至少14,869,492元者,不足
1,635,461元部分,則請求法院裁判命原告及其餘被告等5位
繼承人以金錢補償等語。
㈡、被告丁○○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出庭,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現金700,000元屬單純贈與,非結婚贈與。另欣彰天然氣
股份有限公司78,000股份,係先由原告贈與被繼承人,同日
再由被繼承人贈與丁○○,屬單純贈與,非結婚,分居或營
業贈與,皆不應列入應歸扣財產之範圍等語。
㈢、被告己○○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出庭,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85,000股,彰化縣○○鎮○○路
○○○巷○號建物○○○鎮○○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彰化縣○○市○○路○○○號地下1樓之1建物(彰化市○○
段○○○○號,持分1390/10000),彰化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持分103/10000),彰化縣○○市○○段○○○○號土
地(持分103/10000)及彰化縣○○市○○段○○○○號土地(
持分103/10000)等,皆屬單純贈與,非結婚,分居或營業
贈與,皆不應列入應歸扣財產之範圍等語。
㈣、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出庭,亦未提出書狀以為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第3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於
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民法第1030條之1前結婚,並適用聯合
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
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
條之1於同年月5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
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者外
,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5日之前
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
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
可資參照。準此,
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適用,端視夫妻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之事實是否發生於該條增訂生效之後,而與夫妻婚後
財產取得之時點
無涉。再按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
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1013
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又聯合財產中,妻於結
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
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
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
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74年6
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且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親屬事件在修
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故於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
如妻主張聯合財產中之財產,為其原有財產,應負
舉證責任
,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
可參。又按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
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
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
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
產。」,是前揭司法院解釋及判決雖係針對聯合財產制之原
有財產所為之解釋,惟依前開規定,因原有財產已視為婚後
財產,故前揭司法院解釋及判決仍得適用。末按夫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
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範
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被繼承
人身亡時102年7月28日為準,合先敘明。
⒉
本件原告起訴及其後於審理中主張,被繼承人於102年7月28
日身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均為婚後財產,且均非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所列之財產,原告於被繼承人身
亡時則持有附表二所示之財產,除編號1、3、10、11、13、
14及15等未作非婚後財產之爭執外,其中附表二編號2係捐
地作為道路用地而事後即未課徵地價稅,現已無價值;編號
4、5、6、7、8、9等均為原告於51年間取得,故屬婚前財產
;編號12則為原告於婚後以屬於嫁妝之個人存款買受取得,
應係原告之特有財產;而以上均非本件剩餘財產之分配範圍
,並請求計算、分配被繼承人與原告間之剩餘財產差額
等情
。就此,被告丁○○、己○○及乙○○並不爭執,被告甲○
○、戊○○則予以否認,並爭執如前述二、㈠⒉所述。是自
雙方當事人之主張而言,本件有關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爭點
,顯在於被繼承人102年7月28日身亡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及原告於
斯時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其各應列
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為何?
經查:
⑴被繼承人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
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3、4、5、6、7、9、12、
13、14、21、22、23、25、26、27、28、29、30、31、33、
、34、35及36等均為被繼承人於53年2月15日與原告結婚後
所取得,且均非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所列之財產等
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與建物登記謄本附卷為憑,其
中或有於增訂之民法第1030條之1於00年0月0日生效前取得
者,惟因其等法定財產制關係之消滅時間(即被繼承人身亡
時間之102年7月28日),已在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生效之
後,故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之解釋意旨,
且因被告甲○○、戊○○及其他被告並未爭執,上開部分實
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自
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至附表一編號10之財產,雖被告甲○○、
戊○○爭執其屬被繼承人於婚後繼承取得,並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然依被告甲○○、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
其上所記載之登記原因為「分割轉載」(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並未明示與繼承有關,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620號解釋之意旨,其主張即
難認已盡舉證責任而為可採
。又附表一編號32,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02月16日經
中三字第10535504230號函及所附順發產業工廠股份有限公
司股東名簿顯示,被繼承人於51年10月2日確已取得240股(
見本院卷三第57、66頁),此240股部分顯屬婚前財產,被
告甲○○、戊○○雖爭執該公司之總股數為4000股,被繼承
人於51年10月2日即已取得6/100之股份
云云,然依卷附之被
繼承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
15頁)及順發製粉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6日說明書所附
股東名冊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15、216頁),被繼承人個人
所持有之股份數即有4,200股已超過被告甲○○、戊○○所
主張之該公司總股數。是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20號解釋意旨,就此部分應依實際股數計算,
而非被告甲
○○、戊○○所提之比例計算,亦即,以4200股扣除240股
後,3960股部分方屬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②又原告固主張附表一編號8、11、15、16、17、18、19、20
、24等皆屬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惟依被告甲○○、戊○○
等所提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附表一編號8、11
登記原因均為「分割繼承」;編號15、16、17、18、19登記
原因均為「繼承」(見本院卷一第110、112至117頁);附
表一編號20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51年4月30日」;附表一
編號24原因發生日期則為「民國50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
一第118、119頁),而原告復無舉出其他足資推翻上開土地
登記謄本登記事項公信力之證據,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附表一編號8、11、15、16、17、18、
19為被繼承人於婚後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附表一編號20、24
則屬被繼承人於53年2月15日與原告結婚前所取得之財產,
均非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甚明。據此,本
件被繼承人身亡時所遺之婚後且非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但書所列之財產總計價額,應為37,139,225元(計算式如附
表一備註欄所示)。
⑵原告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
被告甲○○、戊○○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身亡時所持有如附
表二編號1、3、10、11、13、14、15之財產,均為原告之婚
後且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所列之財產,應列入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有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三本院
105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堪認被告甲○○、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4、5、6
、7、8、9等均為原告之婚前財產(皆係51年間登記取得)
,並提出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謄本(即土地重劃前登記
謄本)為證,復為被告甲○○、戊○○所不爭執(見卷三本
院105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亦
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是附表二編號4、5、6、7、8、9,即不應列
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又原告固
主張附表二編號2因捐地作為道路用地現已無價值等情,並
提出照片3張為憑,惟此為被告甲○○、戊○○所否認,且
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附表二編號2現地目現為「
田」,於57年7月24日之登記原因為「買賣」,且於105年1
月間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1,000元等情,實難認該
土地現無價值,而原告復未進一步提出其主張為可信之證據
,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即難採信,附表二編號2自屬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再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
12係原告於婚後以屬於嫁妝之個人存款買受取得,並舉原告
與被繼承人間之股票及轉讓登記表等為證,然此亦為被告甲
○○、戊○○所爭執,且觀諸上開證據,充其量僅為原告與
被繼承人間轉讓股份之證明,而非原告當時以自有資金買受
或買賣過程之相關證明,形式上實無從證明原告係以嫁妝購
買取得,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難信為真實,該部分自仍
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據此
,原告於被繼承人身亡時所持有之婚後且非屬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但書所列之財產總計價額,為22,555,933元(計算
式如附表二所示)。
⑶依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陳○○之剩餘財產為37,139,225元
,原告之剩餘財產為22,555,933元,二者之差額經計算則為
14,583,292元(37,139,225-22,555,933=14,583,292),
其平均分配之金額為7,291,646元(計算式:14,583,292×1
/2=7,291,646)。而因其二人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為正數,
本件原告自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價額,即7,291,646
元。
㈡、遺產分割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173條第1項有關
;被繼承人生前特種贈與歸扣之規定,已明文
列舉歸扣事由
為繼承人因結婚、分居、營業而受有財產之贈與者為限,故
應僅限上述因結婚、分居、營業所受之生前特種贈與,始得
作為歸扣之標的甚明。經查:被告甲○○、戊○○固主張陳
氏家族有於結婚、分居始贈與財產之習慣,故被告丁○○及
己○○所受被繼承人之贈與現金700,000元、欣彰天然氣股
份有限公司78,000股份,及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85,000
股、彰化縣○○鎮○○路○○○巷○號建物○○○鎮○○段0000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彰化縣○○市○○路○○○號地下1
樓之1建物(彰化市○○段○○○○號,持分1390/10000)、彰
化縣○○市○○段○○○○號土地(持分103/10000)、彰化縣
○○市○○段○○○○號土地(持分103/10000)、彰化縣○○
市○○段○○○○號土地(持分103/10000)等財產,均應為歸
扣之標的等情,惟就此被告丁○○、己○○已具狀否認上情
,而被告甲○○、戊○○復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家族確實有
此「習慣」之存在,尚難僅因其2人之推測,即據認被告丁
○○及己○○前開財產為被繼承人之生前特種贈與,而應予
歸扣。從而,上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本件應分割之被繼
承人遺產範圍,自應以附表一所示為限,合先敘明。
⒉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84年
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
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
,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
人權利之標的或
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
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
混同,等同以自己
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
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次按,繼承人中如對
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
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
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
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不啻
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
與否
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
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
共
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
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
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
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承此,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陳○○所有之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債權,參照上開說明,應於遺產分割時優先扣
償。
⒊查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身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並無爭執,
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丁○○、己○○、乙○○、甲
○○、戊○○等人則均為被繼承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又訴
外人即被繼承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丙○○於103年7月1日死
亡,其既未結婚亦無子女,故其應繼分自應由原告繼承。從
而,依民法第1138條第2款、第1144條第1款之規定,兩造之
法定應繼分即為原告2/7、被告丁○○、己○○、乙○○、
甲○○、戊○○等人則各為1/7。又如前揭所述,原告對被
繼承人陳○○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7,291,646元,此屬
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原告雖亦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一
,上開債權仍不因混同而消滅。再被繼承人僅對繼承人中之
原告負有上開債務,對其他繼承人並無其他負債,為方便遺
產分割之實行,並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揆諸前揭說明
,於本件遺產分割時,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去原告之債
權數額後,再就其餘之遺產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
準此,被繼承人陳○○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全部所示價值為
45,489,043元之財產,扣除原告可請求之剩餘財產7,291,64
6元,則可分配之財產價值為38,197,397元;又兩造之應繼
分比例為原告2/7、被告丁○○、己○○、乙○○、甲○○
、戊○○等人則均為1/7,故被告丁○○、己○○、乙○○
、甲○○、戊○○等人每人可分配之遺產價值均為5,456,77
1元(計算式:38,197,397÷7=5,456,771)、原告則分得
10,913,542元,總計原告應自被繼承人陳○○之財產分得
18,205,188元(計算式:可分得之剩餘財產差額7,291,646
元+可分配取得之應繼分價額10,913,542元=18,205,188元
),被告丁○○、己○○、乙○○、甲○○、戊○○等則各
應分得5,456,771元。惟此並非實際分配之金額,僅作為計
算附表三所述應繼分比例之依據,與各項遺產之實際市價無
關,是被告甲○○、戊○○就此聲請鑑價之部分,
尚非必要
,併予指明。
⒋本院審酌依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使用現況,如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6所示不動產,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符合公平原則,且
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位置之價值不同,而有由兩造相互
找補問題,而附表1所示編號27至36所示之動產亦無不適於
分割之情形;另被告丁○○、己○○、乙○○等人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可推認均不反對上開分割方法。是本院依此
上揭⒊計算
而得之比例,原告應分得之比例為18,205,188/45,489,043
,被告丁○○、己○○、乙○○、甲○○、戊○○等人各應
分得之比例則均為5,456,771/45,489,043。從而,依如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被
告甲○○、戊○○所舉之分割方案,僅係其單方所陳,且乏
客觀依據可資認為對有權利之各方均屬公允,自無可採,
附
此敘明。
㈢、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
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
,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
定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三所示之比例,以維公平,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一
┌───┬──────┬────────┬───────┬───────┐
│編號 │項目 │本院之判斷 │價值(新台幣)│本院分割方法 │
├───┼──────┼────────┼───────┼───────┤
│01 │彰化縣○○市│婚後財產 │4,791,6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
│ │○○段000地 │ │ │所示之應繼分比│
│ │號(面積:33│ │ │例分割為分別共│
│ │平方公尺,權│ │ │有。 │
│ │利範圍:全部│ │ │ │
│ │) │ │ │ │
├───┼──────┼────────┼───────┼───────┤
│02 │彰化縣○○市│婚後財產 │6,087,474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
│ │○○段000地 │ │ │所示之應繼分比│
│ │號(面積:10│ │ │例分割為分別共│
│ │6平方公尺, │ │ │有。 │
│ │權利範圍:1/│ │ │ │
│ │2) │ │ │ │
├───┼──────┼────────┼───────┼───────┤
│03 │彰化縣○○市│婚後財產 │441,298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
│ │○○段000之0│ │ │所示之應繼分比│
│ │地號(面積:│ │ │例分割為分別共│
│ │13平方公尺,│ │ │有。 │
│ │權利範圍:1/│ │ │ │
│ │2) │ │ │ │
├───┼──────┼────────┼───────┼───────┤
│04 │彰化縣○○市│婚後財產 │774,180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
│ │○○段000地 │ │ │所示之應繼分比│
│ │號(面積:19│ │ │例分割為分別共│
│ │8平方公尺, │ │ │有。 │
│ │權利範圍:40│ │ │ │
│ │0/10000) │ │ │ │
├───┼──────┼────────┼───────┼───────┤
│05 │彰化縣○○市│婚後財產 │803,961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
│ │○○段000地 │ │ │所示之應繼分比│
│ │號(面積:20│ │ │例分割為分別共│
│ │3平方公尺, │ │ │有。 │
│ │權利範圍:40│ │ │ │
│ │0/10000) │ │ │ │
├───┼──────┼────────┼───────┼───────┤
│06 │彰化縣○○市│婚後財產 │1,229,147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
│ │○○段000地 │ │ │所示之應繼分比│
│ │號(面積:28│ │ │例分割為分別共│
│ │6平方公尺, │ │ │有。 │
│ │權利範圍:40│ │ │ │
│ │0/10000) │ │ │ │
├───┼──────┼────────┼───────┼───────┤
│07 │彰化縣○○市│婚後財產 │2,216,760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
│ │○○段000地 │ │ │所示之應繼分比│
│ │號(面積:81│ │ │例分割為分別共│
│ │2平方公尺, │ │ │有。 │
│ │權利範圍:7/│ │ │ │
│ │100) │ │ │ │
├───┼──────┼────────┼───────┼───────┤
│08 │彰化縣○○鎮│婚後繼承取得之財│529,650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
│ │○○段000地 │產 │ │所示之應繼分比│
│ │號(面積:21│ │ │例分割為分別共│
│ │4平方公尺, │ │ │有。 │
│ │權利範圍:3/│ │ │ │
│ │24) │ │ │ │
├───┼──────┼────────┼───────┼───────┤
│09 │彰化縣○○鎮│婚後財產 │13,2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
│ │○○段000地 │ │ │所示之應繼分比│
│ │號(面積:4 │ │ │例分割為分別共│
│ │平方公尺,權│ │ │有。 │
│ │利範圍:1/6 │ │ │ │
│ │) │ │ │ │
├───┼──────┼────────┼───────┼───────┤
│10 │彰化縣○○鎮│婚後財產 │415,8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
│ │○○段000地 │ │ │所示之應繼分比│
│ │號(面積:12│ │ │例分割為分別共│
│ │6平方公尺, │ │ │有。 │
│ │權利範圍:1/│ │ │ │
│ │6) │ │ │ │
├───┼──────┼────────┼───────┼───────┤
│11 │彰化縣○○鎮│婚後繼承產取得之│4,135,725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
│ │○○段000地 │財產 │ │所示之應繼分比│
│ │號(面積:1,│ │ │例分割為分別共│
│ │671平方公尺 │ │ │有。 │
│ │,權利範圍:│ │ │ │
│ │3/24) │ │ │ │
├───┼──────┼────────┼───────┼───────┤
│12 │彰化縣○○鎮│婚後財產 │11,745,553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
│ │○○段000地 │ │ │所示之應繼分比│
│ │號(面積:1,│ │ │例分割為分別共│
│ │006平方公尺 │ │ │有。 │
│ │,權利範圍1/│ │ │ │
│ │2) │ │ │ │
├───┼──────┼────────┼───────┼───────┤
│13 │彰化縣○○鎮│婚後財產 │1,716,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
│ │○○段000地 │ │ │所示之應繼分比│
│ │號(面積:12│ │ │例分割為分別共│
│ │0平方公尺, │ │ │有。 │
│ │權利範圍:1/│ │ │ │
│ │2) │ │ │ │
├───┼──────┼────────┼───────┼───────┤
│14 │彰化縣○○鎮│婚後財產 │832,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
│ │○○段000地 │ │ │所示之應繼分比│
│ │號(面積:10│ │ │例分割為分別共│
│ │平方公尺,權│ │ │有。 │
│ │利範圍:全部│ │ │ │
│ │) │ │ │ │
├───┼──────┼────────┼───────┼───────┤
│15 │彰化縣○○鎮│婚後繼承產取得之│24,788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
│ │○○○段○○│財產 │ │所示之應繼分比│
│ │○小段000地 │ │ │例分割為分別共│
│ │號(即重測後│ │ │有。 │
│ │彰化縣○○鎮│ │ │ │
│ │○○段000地 │ │ │ │
│ │號,面積:1,│ │ │ │
│ │141平方公尺 │ │ │ │
│ │,權利範圍:│ │ │ │
│ │3/480) │ │ │ │
├───┼──────┼────────┼───────┼───────┤
│16 │彰化縣○○鎮│婚後繼承產取得之│125,256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
│ │○○○段○○│財產 │ │所示之應繼分比│
│ │○小段000地 │ │ │例分割為分別共│
│ │號(即重測後│ │ │有。 │
│ │彰化縣○○鎮│ │ │ │
│ │○○段000地 │ │ │ │
│ │號,面積:1,│ │ │ │
│ │227.02平方公│ │ │ │
│ │尺,權利範圍│ │ │ │
│ │:21/1152) │ │ │ │
├───┼──────┼────────┼───────┼───────┤
│17 │彰化縣○○鎮│婚後繼承產取得之│234,266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
│ │○○○段○○│財產 │ │所示之應繼分比│
│ │○小段000地 │ │ │例分割為分別共│
│ │號(即重測後│ │ │有。 │
│ │彰化縣○○鎮│ │ │ │
│ │○○段000地 │ │ │ │
│ │號,面積:2,│ │ │ │
│ │008.03平方公│ │ │ │
│ │尺,權利範圍│ │ │ │
│ │:15/720) │ │ │ │
├───┼──────┼────────┼───────┼───────┤
│18 │彰化縣○○鎮│婚後繼承產取得之│20,720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
│ │○○○段○○│財產 │ │所示之應繼分比│
│ │○小段000地 │ │ │例分割為分別共│
│ │號(即重測後│ │ │有。 │
│ │彰化縣○○鎮│ │ │ │
│ │○○段000地 │ │ │ │
│ │號,面積:59│ │ │ │
│ │2平方公尺, │ │ │ │
│ │權利範圍:3/│ │ │ │
│ │480) │ │ │ │
├───┼──────┼────────┼───────┼───────┤
│19 │彰化縣○○鎮│婚後繼承產取得之│40,483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
│ │○○○段○○│財產 │ │所示之應繼分比│
│ │○小段000之0│ │ │例分割為分別共│
│ │地號(即重測│ │ │有。 │
│ │後彰化縣○○│ │ │ ○
○ ○鎮○○段000 │ │ │ │
│ │地號,面積:│ │ │ │
│ │347平方公尺 │ │ │ │
│ │,權利範圍:│ │ │ │
│ │15/720 ) │ │ │ │
├───┼──────┼────────┼───────┼───────┤
│20 │彰化縣○○鎮│婚前財產 │3,033,936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
│ │○○段0000地│ │ │所示之應繼分比│
│ │號土地(面積│ │ │例分割為分別共│
│ │:1,264.14平│ │ │有。 │
│ │方公尺,權利│ │ │ │
│ │範圍:全部)│ │ │ │
├───┼──────┼────────┼───────┼───────┤
│21 │彰化縣○○市│婚後財產 │152,2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
│ │○○段000號 │ │ │所示之應繼分比│
│ │建物(門牌號│ │ │例分割為分別共│
│ │碼:彰化縣○│ │ │有。 │
│ │○市○○里○│ │ │ │
│ │○街00號,面│ │ │ │
│ │積:78.18平 │ │ │ │
│ │方公尺,權利│ │ │ │
│ │範圍:全部)│ │ │ │
├───┼──────┼────────┼───────┼───────┤
│22 │彰化縣○○市│婚後財產 │314,787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
│ │○○段000號 │ │ │所示之應繼分比│
│ │建物(門牌號│ │ │例分割為分別共│
│ │碼:彰化縣○│ │ │有。 │
│ │○市○○里○│ │ │ │
│ │○路0段000號│ │ │ │
│ │0樓之0,面積│ │ │ │
│ │:484.04平方│ │ │ │
│ │公尺,權利範│ │ │ │
│ │圍:1250/100│ │ │ │
│ │00) │ │ │ │
├───┼──────┼────────┼───────┼───────┤
│23 │彰化縣○○市│婚後財產 │185,275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
│ │○○段000號 │ │ │所示之應繼分比│
│ │建物(門牌號│ │ │例分割為分別共│
│ │碼:彰化縣○│ │ │有。 │
│ │○市○○里○│ │ │ │
│ │○路0段000號│ │ │ │
│ │0樓之0,面積│ │ │ │
│ │:254.37平方│ │ │ │
│ │公尺,權利範│ │ │ │
│ │圍:1250/100│ │ │ │
│ │00) │ │ │ │
├───┼──────┼────────┼───────┼───────┤
│24 │彰化縣○○鎮│婚前財產 │38,875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
│ │○○段000、 │ │ │所示之應繼分比│
│ │000號建物( │ │ │例分割為分別共│
│ │門牌號碼:彰│ │ │有。 │
│ │化縣○○鎮○│ │ │ │
│ │○里0鄰○○ │ │ │ │
│ │路0段000巷00│ │ │ │
│ │號,面積:00│ │ │ │
│ │0號建物為231│ │ │ │
│ │.74平方公尺 │ │ │ │
│ │、000號建物 │ │ │ │
│ │為240.86平方│ │ │ │
│ │公尺,權利範│ │ │ │
│ │圍均為:1/4 │ │ │ │
│ │) │ │ │ │
├───┼──────┼────────┼───────┼───────┤
│25 │彰化縣○○鎮│婚後財產 │25,3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
│ │○○段000號 │ │ │所示之應繼分比│
│ │建物(門牌號│ │ │例分割為分別共│
│ │碼:彰化縣○│ │ │有。 │
│ │○鎮○○里○│ │ │ │
│ │○路0段000巷│ │ │ │
│ │00號,面積:│ │ │ │
│ │58.75平方公 │ │ │ │
│ │尺,權利範圍│ │ │ │
│ │:全部) │ │ │ │
├───┼──────┼────────┼───────┼───────┤
│26 │彰化縣○○鎮│婚後財產 │14,4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
│ │○○里○○路│ │ │所示之應繼分比│
│ │0段000巷0號 │ │ │例分割為分別共│
│ │(未辦保存登│ │ │有。 │
│ │記 │ │ │ │
├───┼──────┼────────┼───────┼───────┤
│27 │臺中銀行(存│婚後財產 │609,478元及其 │由兩造按附表三│
│ │款) │ │孳息 │所示之應繼分比│
│ │ │ │ │例分割為分別共│
│ │ │ │ │有。 │
├───┼──────┼────────┼───────┼───────┤
│28 │中國國際商業│婚後財產 │63,293元及其孳│由兩造按附表三│
│ │銀行(存款)│ │息 │所示之應繼分比│
│ │ │ │ │例分割。 │
├───┼──────┼────────┼───────┼───────┤
│29 │萬泰科技股份│婚後財產 │303,590元及其 │由兩造按附表三│
│ │有限公司股份│ │孳息 │所示之應繼分比│
│ │45,312股 │ │ │例分割。 │
├───┼──────┼────────┼───────┼───────┤
│30 │中國鋼鐵股份│婚後財產 │2,238元及其孳 │由兩造按附表三│
│ │有限公司股份│ │息 │所示之應繼分比│
│ │89股 │ │ │例分割。 │
├───┼──────┼────────┼───────┼───────┤
│31 │彰化商業銀行│婚後財產 │118,851元及其 │由兩造按附表三│
│ │股份有限公司│ │孳息 │所示之應繼分比│
│ │股份6,870股 │ │ │例分割。 │
├───┼──────┼────────┼───────┼───────┤
│32 │順發製粉股份│240股部分為婚前 │2,907,082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
│ │有限公司股份│財產;3,960股部 │婚後財產部分為│所示之應繼分比│
│ │4,200股 │分為婚後財產 │2,740,963元) │例分割。 │
│ │ │ │及其孳息 │ │
├───┼──────┼────────┼───────┼───────┤
│33 │欣彰天然氣股│婚後財產 │692,885元及其 │由兩造按附表三│
│ │份有限公司股│ │孳息 │所示之應繼分比│
│ │份50,876股 │ │ │例分割。 │
├───┼──────┼────────┼───────┼───────┤
│34 │遠東國際商業│婚後財產 │459,678元及其 │由兩造按附表三│
│ │銀行股份有限│ │孳息 │所示之應繼分比│
│ │公司股份36,9│ │ │例分割。 │
│ │22股 │ │ │ │
├───┼──────┼────────┼───────┼───────┤
│35 │宏達電股份2,│婚後財產 │350,000元及其 │由兩造按附表三│
│ │000股 │ │孳息 │所示之應繼分比│
│ │ │ │ │例分割。 │
├───┼──────┼────────┼───────┼───────┤
│36 │源恆工業股份│婚後財產 │39,314元及其孳│由兩造按附表三│
│ │9,428股 │ │息 │所示之應繼分比│
│ │ │ │ │例分割。 │
├───┼──────┴────────┴───────┴───────┤
│備 │一、遺產總額為45,489,043元。 │
│ │二、屬於婚後且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所列財產之總額為37,139│
│註 │ ,225元(計算式如下:4,791,600+ 6,087,474+441,298+774,180+8│
│ │ 03,961+1,229,147+2,216,760+13,200+415,800+11,745,553+1,716│
│ │ ,000+832,000+152,200+314,787+185,275+25,300+14,400+609,478│
│ │ +63,293+303,590+2,238+118,851+2,740,963+692,885+459,678+35│
│ │ 0,000+39,314=37,139,225)。 │
└───┴───────────────────────────────┘
附表二
┌───┬──────────┬───────┬─────┐
│編號 │項目 │價值(新臺幣)│本院之判斷│
├───┼──────────┼───────┼─────┤
│01 │彰化縣○○市○○里○│281,597元 │婚後財產 │
│ │○路0段000號地下0樓 │ │ │
│ │之0 │ │ │
├───┼──────────┼───────┼─────┤
│02 │彰化縣○○市○○段00│11,120,000元 │婚後財產 │
│ │0地號土地 │ │ │
├───┼──────────┼───────┼─────┤
│03 │彰化縣○○鎮○○段00│13,333元 │婚後財產 │
│ │0地號土地 │ │ │
├───┼──────────┼───────┼─────┤
│04 │彰化縣○○鄉○○段00│275,119元 │婚前財產 │
│ │0號土地 │ │ │
├───┼──────────┼───────┼─────┤
│05 │彰化縣○○鎮○○段00│7,044,100元 │婚前財產 │
│ │00地號土地 │ │ │
├───┼──────────┼───────┼─────┤
│06 │彰化縣○○鎮○○段00│7,044,100元 │婚前財產 │
│ │00地號土地 │ │ │
├───┼──────────┼───────┼─────┤
│07 │彰化縣○○鄉○○段00│10,096,600元 │婚前財產 │
│ │0地號土地 │ │ │
├───┼──────────┼───────┼─────┤
│08 │彰化縣○○鄉○○段00│8,620,500元 │婚前財產 │
│ │00地號土地 │ │ │
├───┼──────────┼───────┼─────┤
│09 │彰化縣○○鄉○○段00│7,944,000元 │婚前財產 │
│ │00地號土地 │ │ │
├───┼──────────┼───────┼─────┤
│10 │彰化高爾夫股份有限公│300,000元 │婚後財產 │
│ │司30,000股 │ │ │
├───┼──────────┼───────┼─────┤
│11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7,43│74,330元 │婚後財產 │
│ │3股 │ │ │
├───┼──────────┼───────┼─────┤
│12 │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7,262,320元 │婚後財產 │
│ │司660,211股 │ │ │
├───┼──────────┼───────┼─────┤
│13 │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5,000元 │婚後財產 │
│ │合作社入社股金 │ │ │
├───┼──────────┼───────┼─────┤
│1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992,946元 │婚後財產 │
│ │公司和美
分公司存款 │ │ │
├───┼──────────┼───────┼─────┤
│15 │彰化縣和美鎮農會存款│1,506,407元 │婚後財產 │
├───┼──────────┼───────┼─────┤
│16 │Volkswagen自用小客車│0元 │婚後財產 │
│ │一輛 │ │ │
├───┼──────────┴───────┴─────┤
│總計 │22,555,933元(計算式如下:281,597+11,120,000+13,│
│ │333+300,000+74,330+7,262,320+5,000+1,992,946+1, │
│ │506,407=22,555,933) │
└───┴────────────────────────┘
附表三: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01 │庚○○│18,205,188/45,489,043 │
├──┼───┼───────────┤
│02 │丁○○│ 5,456,771/45,489,043 │
├──┼───┼───────────┤
│03 │己○○│ 5,456,771/45,489,043 │
├──┼───┼───────────┤
│04 │乙○○│ 5,456,771/45,489,043 │
├──┼───┼───────────┤
│05 │甲○○│ 5,456,771/45,489,043 │
├──┼───┼───────────┤
│06 │戊○○│ 5,456,771/45,489,04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