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佳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瑜
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
律師
被 告 三五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鄭啓超
馬潤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0
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承包「富喬工地」工程須持續進用鋼料,
兩造於民國
97年4月25日訂立「竹節鋼筋買賣合約」之繼續性供貨合約
,預定2,000噸,約定每噸新台幣(下同)32,500元。所須
數量經兩造審圖後認可能須再使用1,000噸,原告再於同年4
月29日預定1,000噸,每噸32,700元(下稱兩造合約)。兩
次總價9,770萬元(未稅)。原告分別先預付貨款(總價20
%)1,300萬元(6500萬×20%)、654萬元(3270萬×20%
),總計1,954萬元,並約定被告出貨之鋼筋用途限於虎尾
「富喬工地」之需,交貨地點亦指定該處,而實際出貨量則
依工地所需由被告足數提供,此從兩造合約約定之交貨期限
「自97年4月25日到數量到」、「自97年4月29日到數量足」
;交貨地點指定虎尾「富喬」;及條款7:「若交貨數量超
過合約總數,以時價計」、9:「本合約訂量限供
本案特定
工區使用,若有餘量亦不可跨案出料」可明。
㈡
嗣本件工程在施工
期間,因國際金融海嘯景氣反轉,業主
乃
變更設計致鋼筋用量減少,此
非兩造所能預見,兩造合約因
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
。「富喬工地」工程業於99年6月5日完工,兩造甚至連4月
25日之合約都尚未履行完畢,4月29日之合約已然無法進行
。如原告持續進料豈非須用於他處,即違反合約第9條之精
神,故兩造合約之進貨數量應計算到該特定工區之工程完結
為止,
斯時兩造應行結算,如有溢付款,應退還或折讓,此
為工程業界慣例。
㈢本件「富喬工地」工程既已完工,依約被告無繼續供料之義
務,原告亦無請求繼續出料之權利。工程完畢結算鋼筋用量
後,原告尚有預付貨款1,311,135元在被告處,被告依合約
條文精神自應返還所溢收之貨款。被告溢收貨款已無
法律上
原因,為
不當得利。
爰依兩造合約、
民法第263條
準用259條
第2款、第179條、第249條第4款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履行返還
義務,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10,135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
承攬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虎尾二廠「富喬工地」廠
房新建工程,而於97年4月25日向被告採購竹節鋼筋2,000公
噸,約定每噸單價32,500元,當時由於國際鐵礦石大幅漲價
,鋼鐵生產成本增加,國際鋼價面臨上升壓力,原告自行估
算工程所需鋼筋數量,唯恐價格繼續上揚,遂於97年4月29
日再行追加1,000公噸採購量,此時單價已經上漲為每噸單
價32,700元。原告並約定被告必須依採購數量3,000公噸如
數供貨,換言之,被告供貨量必須足3,000公噸,數量如有
增加時,按當時市場價格計價。因斯時
適逢國內鋼筋建材原
物料價格飛漲且貨源不穩定,廠商亦有惜售情況,若被告屆
交貨
期日再向上游廠商訂購,依當時鋼筋價格飛漲之情形,
恐每噸價格逾32,700元(即雙方約定買賣價格),致被告有
虧損之可能,故被告於簽約後即轉向上游鋼鐵製造廠商訂購
原告所需鋼筋備料。
詎料,國內鋼筋價格於97年6月底達到
高峰後即急速走跌,原告僅進貨鋼筋989,210公斤,尚未達
訂購量3分之1,即停止繼續進貨,顯然原告認為與被告所約
定之鋼筋價格,與97年7月以後之市價,有相當跌幅價差,
乃自98年5月之後拒絕履約。
㈡被告為鋼筋製品加工買賣業者,廠商依其需求量,向被告採
購鋼筋製品,被告從未曾與訂購廠商參與審圖作業,原告指
稱兩造審圖後認為可能需再使用1,000公噸,再於97年4月29
日追加1,000公噸採購量,並非事實。當時鋼筋市場價格一
日三市,被告增加銷售量無非增加虧損之機率,被告斷無可
能甘冒風險。原告短期間採購3,000公噸鋼筋,無非意圖規
避鋼價上漲,增加營造成本風險,或囤積數量賺取鋼筋上漲
後之差價利益。原告以工程施工期間適逢國際金融海嘯,業
主變更設計,致鋼筋用量減少,採購量劇減為989,210公斤
,此係片面推託之詞。
經查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
月間,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投資46億元於中部科學工業園區「
虎尾園區」興建玻纖紗二廠,廠區興建工程所需鋼筋何止3,
000公噸,何況兩造契約約定被告必須依原告採購數量供應
至數量足,採購數量未達約定之3,000公噸前,原告並無拒
絕進貨之權利。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已向被告購買3,000公噸鋼
筋,並約定被告應如數交足,原告自無拒絕履行契約之理由
。次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亦為民法第249條第2款所明定。原告
購買3,000公噸鋼筋,依約定交付買賣總價之20%為定金(
合約紀載為訂金)即為20,517,000元,僅進料鋼筋989,210
公斤,餘2,010,790公斤拒絕進貨,依
上開條文規定,原告
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再者,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
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原告拒絕履行契約受領購買之2,010,790公斤鋼筋,致
被告受有超出沒收定金數額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尚應負賠
償責任。
㈣本件原告於鋼筋價格節節上漲之際,唯恐鋼價繼續上揚,將
所承攬工程所需鋼筋於短短5日內分二次全數採購,卻於鋼
筋價格巨幅下跌後,拒絕履行契約,致使被告因備料而受有
損害。101年11月9日原告委託林基豐律師以
存證信函請求返
還定金,至101年11月30日向
鈞院聲請調解,兩造於102年1
月8日在鈞院調解,被告出示證據證明97年6月鋼筋價格下跌
後,與原告採購價格每公噸價差達10,000元以上,被告因此
蒙受2,000萬元以上損失,所沒收之定金尚不足以彌補損害
,若原告執意興訟,被告將請求
損害賠償,被告自知理虧未
再繼續請求。詎料,事隔二年原告復委任林基豐律師於104
年1月27日向鈞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依法聲明
異議
,原告未於期限內補繳
裁判費,而遭鈞院
裁定駁回。原告卻
於104年8月12日再次委任林基豐律師,提起本件訴訟。
㈤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法律上之誠實信用原則。本件
系爭
款項係原告基於「竹節鋼筋買賣合約」給付之定金。原告短
短5日內購買如此巨量之鋼筋,顯然估算鋼價上漲,而一次
買足工程所需鋼筋,否則原告大可分批小量購買分散風險。
詎料,鋼筋價格反轉直下,原告於鋼價下跌後藉詞拒絕進貨
,將風險轉嫁由被告承擔,既有背誠信亦屬違約行為。蓋兩
造並無購買數量依工程設計變更而做增減之約定,原告所承
攬工程,
縱有變更設計,亦屬原告與定作人間承攬工程之履
約爭議,與被告
無涉。
退萬步言之,鋼價若於當時仍持續上
漲,被告又豈能以原告所承攬之工程設計變更,所需數量減
少而拒絕供貨?原告於買賣標的物價格下跌後,罔顧誠信拒
絕履行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㈥兩造約定不可跨案出料僅係限制交貨地點,被告並未曾以跨
案出料拒絕出貨,僅需加計運費,
足證不可跨案出料並無約
束力,原告稱應進行結算退款,所言不實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兩造合約交貨期限,原制式合約為「自某年某月某日起至某
年某月某日止。如期限終止,另行計價。」乃被告為免鋼價
隨著供貨期間持續上漲而受價差損失。原告提出改為「到數
量足」、「到數量到」等字,是怕被告另行計價,故將價格
綁住。依
文義解釋是合約在數量滿足前,不可重新議價,並
非要進貨到3,000噸的約定。此從合約交貨地點:限定富喬
工地,加上第9條禁止跨案出料可明。此種更改業經兩造
合
意,相信被告亦有其商業考量,願受更改後之契約
拘束。茲
被告於事後抗辯其因此備貨受損失而歸責原告,無視合約白
紙黑字約定,令人費解。
㈡依合約第9條約定,原告於工程完工後本不可再進料轉運其
他工地,雙方如要續行合約,依合約精神,須重行議定地點
、運費、價格。現工程完工,鋼料用不完,並非原告改向
第
三人以較低價格進貨,被告無權要求原告繼續進貨至原工地
(已完工,如進貨要堆放何處?此絕非合約精神)。準此,
兩造對餘料既無新的議價或其他約定,自應結算貨款。被告
主張是原告違約未繼續進貨,純係曲解合約精神,其扣留預
付貨款,
洵屬無由,依法自應退還原告。另被告抗辯兩造合
約原告僅執行989.21公噸,固屬不錯,但加上兩造之前的合
約更動改送「斗六工地」的用料,原告在本工程共進用被告
鋼料超過1,300公噸。而本件工程於業主變更設計後,鋼筋
用量僅為1196.04公噸,原告並未故意不執行合約,故本件
預定合約數量未執行完畢,不可歸責原告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7年4月25日與被告訂立竹節鋼筋買賣合約,
數量為2,000噸,每噸32,500元;再於同年4月29日訂購1,00
0噸,每噸32,700元,其均給付買賣價金之20%作為定金。
嗣至工程完工,合約僅執行989.21公噸,上開定金部分充作
貨款後,尚餘13,110,135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竹節鋼筋買賣
合約2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原告主張工程完工後,其依兩造合約,得請求結算並退
還溢付之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兩造並無此約
定,原告主張違反
誠信原則等語。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得終
止兩造合約進行結算,
無非以兩造合約特約條款第9條約定
:「本合約訂量限供本案特定工區使用,若有餘量亦不可跨
案出料」為據。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兩造合
約上開第9條之約定,其契約文字並非明文約定被告得終止
契約進行結算,且兩造合約為被告提供之制式合約,其上之
特約條款當係被告為自己利益而擬定,第9條之約定自非提
供原告得中途終止契約而設,原告爰引上該約定主張得終止
契約,實乃牽強附會。再者,探求兩造之真意,因鋼筋價格
隨國際經濟環境、原物料漲跌而波動,其波動幅度如激烈,
將造成買賣雙方難以預料之大額損失,是為確保合約履行,
兼顧買賣雙方權益,乃被告訂購鋼筋時,須預付二成價金共
高達2千萬元定金之緣由。如謂原告得以「業主變更設計鋼
筋用量減少」為由,主張終止合約退還定金,則本件買賣預
付高額定金之意義何存?此當非兩造之真意。
㈣原告又主張其承包之工程於業主變更設計後,鋼筋用量減少
,並非故意不執行合約,不可歸責原告;工程已完工,如進
貨要堆放何處?被告無權要求原告繼續進貨至原工地;故兩
造合約之進貨數量應計算到該特定工區之工程完結為止,斯
時兩造應行結算,如有溢付款,應退還或折讓,此為工程業
界慣例
云云。
惟查,原告主張業主變更設計鋼筋用量減少,
不可歸責於其,則兩造簽訂合約時,原告既未預料及此,
益
徵兩造訂約斯時應無「鋼筋用量減少時,原告得終止契約請
求結算」之合意。再者,原告訂購鋼筋之數量及時機,本應
自行審慎評估,業主縱使變更設計,亦與被告無涉,自非得
不嚴格遵守兩造合約之理由。若原告訂購鋼筋數量與實際用
量差距不多,其要求結算折讓退還預付貨款或改送他處,或
可謂工程業界慣例;但如訂購數量與實際用量差距甚大,原
告要求終止合約結算退還定金,無異將全部風險轉嫁被告承
受,豈是
事理之平,
難認此為工程業界慣例,原告上開主張
,均無可採。
㈤綜上,原告依兩造合約、民法第263條準用259條第2款、第
179條、第249條第4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之貨款即
定金13,110,13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