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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謝忠村 原   告 謝京容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慶和 被   告 許良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10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謝忠村、謝京容、廖慶和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 元,及均自民國10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各就其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2 月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 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 行○○○鎮○○路○段與二溪路1段286巷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被害人廖吉雄騎乘腳踏車沿二溪 路1段28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2車 遂於上開地點發生碰撞,致廖吉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及 胸部挫傷併血胸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58號提起公訴。按汽車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盡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過失,此有卷附交通部 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可參,亦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告造成被害人廖吉雄喪失生命權,依民法第192條第1、2 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 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配偶、子女,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故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金額如下: ⒈支出醫療費、殯葬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⑴救護車費用:新台幣(下同)9,500元。 ⑵被害人廖吉雄身亡後,原告等三人委由和彰化市殯儀館 、大成禮儀社、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木山殯儀有限公司 及基隆金寶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辦,其中木山殯 儀有限公司之21萬元費用係作頭七到七七儀式之費用, 包含出殯當日之費用,但不包含靈骨塔位、牌位之費用 。另基隆金寶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塔位費用為308, 000元,牌位費用為77,000元。殯葬費用總計636,500元 。 ⑶上揭費用共計646,000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廖吉雄為原告謝忠村、廖慶和、 謝京容之父,原告謝忠村等三人與被害人父子情深,如今 父親已不在人世,所有對父親無盡的愛戴與思念,只能淚 眼婆娑隨著焚燒紙錢之輕煙飄然隱於天際,要三名子女承 擔如此大之精神痛苦,情何以堪,原告謝忠村、廖慶和、 謝京容等三人各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50萬元,共計750萬 元。另原告等雖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 惟被告另有投保意外險,且汽車強制險保險金係由全民買 單,被告之保險人不應以此規避保險給付責任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等8,146,000元,並自103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⒉如獲 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已領取汽車強制保險金200萬元。另被告 雖有投保400萬元之任意險,惟此係於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時,保險人依法律規定給付,本案依兩造所應負過失 責任估算,再扣除原告等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額 ,應已足賠償被告所應負責之金額。又據原告所請求之殯葬 費用,扣除木山殯儀有限公司之21萬元沒有提出收據外,其 餘被告不爭執(嗣被告本人於本院10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表示對於原告提出之喪葬費、醫療費用均沒有意見 )等語。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3年12月6日 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行○○○ 鎮○○路○段○○○路0段000巷○號誌之交岔路口,因未減 速慢行且疏未注意,適被害人廖吉雄騎乘腳踏車沿二溪路1 段28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2車遂於 上開地點發生碰撞,致廖吉雄人車倒地,受有頭及胸部挫傷 併血胸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 ㈡上情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58號偵查 後提起公訴,被告於刑事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犯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㈢原告等均為被害人廖吉雄之子女,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 險金200萬元,被告另有投保400萬元之任意險。 ㈣原告支出殯葬費用636,500元、醫療費9,500元。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汽車過失撞擊被害人廖吉雄並致其死亡 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等均為廖吉雄之子女,依民法 第184條第一項前段、第192條第一項、第194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等請求被告給 付喪葬費、醫療費用之損失及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得請求 之金額分論如左: ㈠支出醫療費、殯葬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原告等 主張其父親廖吉雄遭被告駕車撞擊後,支出救護車費用9,50 0元、喪葬費用636,500元(含塔位費用308,000元、牌位費 用77,000元),共計64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彰化 市立殯儀館殯葬規費繳款收據、估價單、台北市殯葬管理處 其他收入憑單、統一發票(以上均為影本)附於本院104年 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4卷內為證,並為被告本人所不爭執,堪 認屬實,故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㈡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院斟酌被害人廖吉雄為原告謝京容( 43歲)、廖慶和(46歲)、謝忠村(47歲)之父,原告三人 均為國中畢業,原告廖慶和開計程車為業,名下無財產;原 告謝忠村為工廠作業員,名下無財產;原告謝京容為家管, 名下無財產;被告高職畢業,事故發生前以開車運菜為業, 以趟計費,現於彰化監獄服刑中,名下有汽車一部等情,此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核以兩造 之財產、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認原告可請求 非財產上之賠償,原告謝忠村、廖慶和、謝京容各為170萬 元。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之發生雖因被告駕駛大貨車行○○○鎮○○路○段與二溪路1 段286巷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無減速慢行,致撞 擊廖吉雄所騎乘之腳踏車並造成其死亡,顯有過失,惟廖吉 雄騎乘腳踏車沿二溪路1段28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 點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以致與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發生碰撞,被 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另本案刑事部分於 偵查中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事故鑑定會進行鑑 定,該鑑定結果雖認被害人廖吉雄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 次因,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然審酌被 告係從事駕駛大貨車運送為業,其車輛於道路行駛中對於其 他用路人將造成較高之風險危害,被告自應負較高之注意責 任,詎被告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本 院認被害人廖吉雄與被告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等 間接被害人繼承直接被害人廖吉雄之過失,依衡平原則亦有 過失相抵規則之適用,故原告等3人得請求之金額經過失相 抵後,合計為2,873,000元【計算式:(646,000+1,700,00 0×3)×50%=2,873,000】。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等3人均就廖吉雄死亡部份已向保險公司取得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2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等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尚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後原告各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1,000元【計算式:(2,873,000- 2,000,000)÷3=291,000)。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 告等亦無提出證據證明渠等有向被告請求或催告給付賠償之 確切日期,自應以被告收受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之翌日(即 104年7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據。 八、從而,原告等3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各賠償291 ,000元及均自10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三人各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 新台幣五十萬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因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當事人並未支出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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