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中華民國經濟部
法定
代理人 鄧振中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
被 告 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嵩獄
訴訟代理人 廖介徹
蔡敏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向彰
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以登記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字號:
彰和資字第065980號、權利人: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權
利種類:普通地上權、登記原因: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
期間:自100年10月12日至118年2月5日之地上權登記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
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4年7月7日、文號和土測字第968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8.82平方公尺之水景、編
號B部分面積7.71平方公尺之公司名稱標示牌、編號C部分面積5.
97平方公尺之旗桿座、編號D部分面積909.71平方公尺之綜合大
樓、編號E部分面積138.01平方公尺之警衛室、編號F部分面積29
.34平方公尺之伸縮大門、編號G部分面積93.09平方公尺之地磅
站、編號H部分面積245.67平方公尺之變電站、編號I部分面積12
82.44平方公尺之保養廠房、編號J部分面積984.97平方公尺之物
料倉庫廠房、編號K部分面積3321.07平方公尺之氣體廠、編號L
部分面積194.29平方公尺之尾氣燃燒區、編號M部分面積481.14
平方公尺之氣體回收區、編號N部分面積165.27平方公尺之儲槽
、編號O部分面積164.63平方公尺之儲槽、編號P部分面積46.29
平方公尺之儲槽、編號Q部分面積1116.89平方公尺之儲槽區、編
號R部分面積1905.80平方公尺之POLY廠、編號S部分面積36.72平
方公尺之熱煤儲存槽、編號T部分面積267.79平方公尺之罐裝區
、編號U部分面積1860.77平方公尺之長晶廠、編號V部分面積15.
89平方公尺之臨時發電機、編號W部分面積1029.55平方公尺之公
用廠房、編號X部分面積4324.62平方公尺之污水處理區、編號Y
部分面積7746.70平方公尺之太陽能板、編號Z部分面積106.88平
方公尺之電氣室,均
予以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請
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
系爭00、00
、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4筆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
國100年10月21日、收件字號:彰和資字第065980號、權利
人: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種類:普通地上權、
登記原因: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100年10
月12日至118年2月5日之登記塗銷。二、被告應將坐落系爭0
0、00及00地號土地上之廠房、辦公大樓、圍牆、太陽能板
等
地上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坐落系爭10地號(
面積37,068.35平方公尺)、系爭11地號(面積37,124.77平
方公尺)、系爭17地號(面積37,837.31平方公尺)及系爭0
0地號(面積37,781.1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復於
本院104年10月12日審理時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0
0年10月21日、收件字號:彰和資字第065980號、權利人:
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種類:普通地上權、登記
原因: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100年10月12
日至118年2月5日之登記塗銷。二、被告應將坐落系爭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4年7
月7日、文號和土測字第9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118.82平方公尺之水景、編號B部分面積7.71平方公
尺之公司名稱標示牌、編號C部分面積5.97平方公尺之旗桿
座、編號D部分面積909.71平方公尺之綜合大樓、編號E部分
面積138.01平方公尺之警衛室、編號F部分面積29.34平方公
尺之伸縮大門、編號G部分面積93.09平方公尺之地磅站、編
號H部分面積245.67平方公尺之變電站、編號I部分面積1282
.44平方公尺之保養廠房、編號J部分面積984.97平方公尺之
物料倉庫廠房、編號K部分面積3321.07平方公尺之氣體廠、
編號L部分面積194.29平方公尺之尾氣燃燒區、編號M部分面
積481.14平方公尺之氣體回收區、編號N部分面積165.27平
方公尺之儲槽、編號O部分面積164.63平方公尺之儲槽、編
號P部分面積46.29平方公尺之儲槽、編號Q部分面積1116.89
平方公尺之儲槽區、編號R部分面積1905.80平方公尺之POLY
廠、編號S部分面積36.72平方公尺之熱煤儲存槽、編號T部
分面積267.79平方公尺之罐裝區、編號U部分面積1860.77平
方公尺之長晶廠、編號V部分面積15.89平方公尺之臨時發電
機、編號W部分面積1029.55平方公尺之公用廠房、編號X部
分面積4324.62平方公尺之污水處理區、編號Y部分面積7746
.70平方公尺之太陽能板、編號Z部分面積106.88平方公尺之
電氣室,均予以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經
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2月6日就原告所管理坐落系爭00、
00、00及00地號面積共149841.84平方公尺(土地
租賃契約
紀載為149841.84平方公尺,土地登記謄本為共149811.54平
方公尺)之國有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供被告興建廠房使用
,租賃期間自98年2月6日至118年2月5日,共計20年。又因
被告興建廠房所需,兩造並於100年10月12日就系爭4筆土地
訂定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由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
號:彰和資字第065980號、權利人: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權利種類:普通地上權、登記原因: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存續期間:自100年10月12日至118年2月5日為登記
(以下簡稱系爭地上權)。
二、
嗣被告因積欠租金經原告多次以
存證信函催討繳納未果後,
原告所屬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
乃先於102年6月5日終
止與被告間坐落系爭1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嗣於103年5月
15日依土地租賃契約第7條及第13條規定以鹿港彰濱郵局存
證號碼000060存證信函及彰濱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
告自103年5月15日起終止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租約。
三、依兩造所訂定地上權設定契約書(14)「申請登記以外之約
定事項」2.約定:「權利人倘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書或違反租
賃契約書,經義務人取消承租資格,應同意出具塗消地上權
之同意書,未出具者,該地上權歸於消滅。」,因被告屢次
遲延給付租金,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繳未果,原告乃依
土地租賃契約第7條、第13條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4
筆土地之租賃契約關係。則系爭地上權權利人即被告因違反
租賃契約,經義務人即原告取消承租資格,按雙方地上權設
定契約書第(14)點之規定,被告應同意出具塗銷系爭地上
權之同意書,若未出具者,系爭地上權應歸於消滅。本件被
告無從出具塗銷系爭地上權同意書,原告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
四、依所有人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因被告尚未塗銷之系爭地上權設定
登記,已使原告所管理之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受
有妨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將
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又雖系爭00、00地號土地地上
權經被告之
債權人和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假扣押在案,
其效力僅在禁止
債務人自由處分該權利,並不排除其他
第三
人之權利行使,意即,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此項權力,並不因而受限制。
五、按土地租賃契約第14條第1項有關地上物處理之規定:「乙
方於租期屆滿前放棄承租或經甲方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不再
續約者,應於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之日起1個月內返還租賃
標的物,並應回復土地原狀。」,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查本件原告業於102年6月5日終止與被告間坐落系爭
0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並於103年5月15日終止與被告間坐
落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故被告現已無占有
使用系爭4筆土地的權源,依土地租賃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
,被告應於租約終止起1個月內返還租賃標的物,並應回復
土地原狀。則被告應於103年6月14日前將其所興建坐落於系
爭4筆土地上之廠房等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4筆土地返還予
原告,
惟該廠房等地上物
迄今仍未拆除,且系爭4筆土地至
今仍由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中,是原告自得依土地租賃契約第
14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
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2年6月5日已與原告終止坐落系爭00地號土地之租
賃關係,系爭00號地號因無地上物,僅因訴外人和億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17日申請辦理假扣押地上權,致使該
土地無法返還予經濟部,被告願配合原告辦理相關事宜,儘
速返還系爭00地號土地予原告。
二、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因地上有建物,目前為被告使用。
被告所生產的產品矽甲烷(Silane)及矽乙烷(Disilane)
已有能力可開始小批量產。被告生產之產品屬半導體、太陽
能等產業所需的原料,目前台灣地區並無人生產,產業極具
前瞻性。另被告於100年11月因前董事長操守問題,以致從
100年11月以後
法律訴訟案件不斷,故規劃以被告子公司台
灣特品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進行增資,待上開公司完成
階段性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16億元後,上開公司將協助
被告依「工業區承租廠商終止租約後重行續約辦理原則」之
規定向經濟部辦理重行續約等語資為
抗辯。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8至35頁)、經
公證之土地租賃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12至25頁)、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26至27頁)、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103年5月
19日彰濱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6頁)、存證
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36至45頁)、本院執行處函(見本
院卷第47頁)等件為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被告既有欠繳租金達4個月以上之事實,並經原告依
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2項終止租約,則系爭
地上權即於
嗣後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其登記狀態之存在確係
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故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地上權設
定契約書第(14)第2點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既經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2項
終止租約,並經本院
諭知上開原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請求為
有理由,則原告復依兩造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4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亦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