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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保證責任臺灣省臺中家禽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謝湷圳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育仁 被   告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嘉 被   告 魏應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賴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正義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陸萬柒仟貳佰陸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正義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正義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零陸萬柒仟貳佰 陸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被告頂新製油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及被告魏應充等3 人(下稱魏 應充,本件被告等3 人下合稱被告,單指稱姓名)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9萬9,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2頁)。於民國105 年10月5日具狀變更主張魏應 充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分別與頂新公司、 正義公司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變更聲明為: 「一、正義公司及魏應充應連帶給付原告1,059萬9,5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二、頂新公司及魏應充應連帶給付原告1,059 萬 9,5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前兩項聲明於被告中任一被告為 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院卷四第 9 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基於其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而更正法律上陳述。嗣原告撤回請求被告賠償 已退回與正義公司之油品296 箱之損害,而於105年11月3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減縮上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請求金 額為1,039萬2,362元(見本院卷四第111 頁),亦應予准許 。 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查本件被告於105年9月8 日提起反訴,依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見本院卷三第236 頁 ),核與本件原告依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因商 品瑕疵所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均係 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爭執,且與原告於本訴所為之攻擊、防 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分別於103年9月25日、同年10月9日向正義公司購買「 固型油炸專用油(16公斤/箱)」(下稱系爭油品)200箱、 400箱,共計600箱,用以製作原告自有品牌「正點食品」之 裹粉預炸類產品,包括炸棒腿類、卡啦雞腿堡類、甜點類、 雞塊腿堡類、卡拉丁類、雞柳條類等6 大類產品,並由正義 公司或頂新公司出貨與原告。料,頂新公司及正義公司生 產之8項牛油產品(含系爭油品),因自越南大幸福公司( 下稱大幸福公司)進口飼料用油,製造、攙偽成食用油,遭 行政院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103 年10月22日認 定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虞,公告以該8 項油品為原 料製造食品之廠商應將產品下架;並於103 年10月27日,認 定頂新公司業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 9 款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問題油品及相關製品應予強 制下架、沒入銷毀。原告於103 年10月23日主動向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通報,並於同年月24日在該局稽查人員會同下,封 存原告工廠內剩餘之系爭油品296 箱(此部分已退回正義公 司,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生產線餘油10桶(共約2,070 公升)及以系爭油品製成之產品1,729 箱,同時將以系爭油 品為原料製作之產品下架,並通知下游廠商辦理回收,致受 有封存報廢庫存商品239萬2,205元、回收產品及受理下游廠 商辦理退貨299萬6,007元、生產現場卸下油品9萬1,000元、 廢棄物處理費用22萬5,792元、員工加班費20萬8,663元、登 報費用70萬4,687 元等損失。且原告因被告違法於食用油內 偽攙飼料油,致使原告之人格權(商譽)嚴重受損,營業額 大幅減少,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之1等規定 及正義公司出具之聲明書約定(詳後述),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400萬元。 (二)頂新公司自大幸福公司輸入飼料用油,製造攙偽成食用油,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正義 公司向頂新公司購買問題油脂後,再製造、加工為系爭油品 出售與原告,是頂新公司及正義公司均屬商品製造人,其等 就原告因系爭油品之通常使用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正義公司、頂新公司製造及出售系爭油品時,魏 應充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大統油品案件,已知悉頂新 公司採購之油脂原料有「脂肪酸組成與CNS 不符」之問題, 竟仍指示自大幸福公司採購問題油品,且自採購過程中所收 受之越南vinacontrol 公司檢驗報告等文件,可知悉向大幸 福公司採購之油脂不能供人食用,係飼料用油,持續指示 採購該油脂,嗣後再透過精製過程攙偽、混充為食用油後, 出售與原告,則魏應充於執行公司職務上具有故意或過失,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 規定,請求魏應充與頂新公司或正義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又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一人為給付者,他 人即應同免其責任。 (三)又原告係向正義公司購買食用級牛油,供製作食品之原料使 用,然被告販售與原告之系爭油品,偽攙有價值較低且依法 不得攙入之飼料油,無法供作食品原料油使用,顯然具有價 值及效用上之瑕疵,且不符兩造間契約預定之效用,則正義 公司未依債務本旨履行,應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 或依民法第354 條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者,正義公司於103年9月15日出具「油品相關食安事 件聲明書」與原告,保證其出售與原告之油品無使用飼料級 牛油轉化製成食品級牛油販售。然正義公司自大幸福公司進 口飼料級原油,縱然嗣後經過精煉可供人類食用,亦與其聲 明書所保證之品質不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60 條缺少保證 品質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故請求擇一為 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正義公司及魏應充應連帶給 付原告1,039萬2,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頂新公司及魏應充 應連帶給付原告1,039萬2,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前兩項聲 明於被告中任一被告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 任。 二、被告則以: (一)所有將進入食物鏈之「原料油」,均需以符合檢疫合格而健 康無病之動物屠體製成,「食用油」與「飼料用油」之差異 僅在於前者須經過「後續處理」即「精煉程序」,以確保其 產品之安定性,後者則不需要。而頂新公司及正義公司向大 幸福公司進口之油品,皆係來自於健康無病之屠體所生產之 原料油,具有嚴格品質把關,熬製牛油的原料均有經過獸醫 檢疫合格,以確保其為健康無病之牛隻屠體。且大幸福公司 於交付每批油品前,均將該等原料油送交越南Vinacontrol 公司檢驗確認「合供人類食用」,故大幸福公司售與被告 之原料油確屬食用等級且品質優良,可於精煉後供人食用。 又被告於油品輸入我國時,亦需經食藥署以高規格之「食用 油脂類衛生標準」隨機抽樣,確認品質無虞後,始核發輸入 許可,足證頂新公司及正義公司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 、設計,顯然無任何欠缺,是原告主張頂新公司、正義公司 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負商品製造人責任,無 所據。 (二)且經被告主動將油品送交SGS 公司,依衛生福利部(下稱衛 福部)頒訂之食用油脂中重金屬檢驗方法、食品中脂肪酸檢 驗方法進行分析之檢驗結果,被告於市面上銷售流通之產品 ,均符合法律規定之各類重金屬及芥酸之容許標準,足見正 義公司出售與原告之系爭油品,自始即係以符合可供人類食 用標準之「食用級原料油」精煉而成,無危害人體之虞,而 符合兩造間買賣契約債之本旨,且無原告所指以飼料級牛油 轉換之情形,具備兩造所約定之價值、效用及品質。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為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可歸責於被告或 系爭油品為飼料用油而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等事實,則原 告依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正義公司賠償 損害,即不可採。被告信賴上開各項檢驗均指出系爭油品適 於供人使用之保證,且被告向大幸福公司進口用以製作系爭 油品之原料油,皆係以「食用油」名義報關進口油品,而繳 納20%之高額關稅,可見被告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與侵 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主觀要件不符。又頂新公司採取專業 經理人、分層負責之管理機制,故魏應充對大幸福公司油品 品質並無具體認識,且已要求頂新公司之採購人員於確認品 質無虞後始可進行採購,自無監督管理之疏失,更與侵權行 為中主觀上「過失」無涉,原告並未證明魏應充有何故意或 過失、或有何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務、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損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正義公司、頂新公司應分別與魏 應充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即不可採。 (三)食藥署誤認系爭油品不得供人食用,並將原告之產品列於下 架清單中,係於正義公司交付系爭油品後始發生,本件僅因 行政機關採取預防性之緊急措施,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 法第373 條前段之規定,斯時危險負擔業已移轉由原告負擔 ,自不應由被告承擔原告自主預防性下架所生之一切損失。 正義公司交付與原告之系爭油品,皆係適於供人食用之油品 ,原告縱受有任何損害,亦係因食藥署誤認為系爭油品不可 供人食用所致,而與正義公司交付系爭油品之行為無關,亦 即正義公司交付油品與原告之行為,與原告之產品遭食藥署 下架之結果間,顯然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縱認系爭油品有任 何瑕疵,買受人依不完全給付請求出賣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須物之瑕疵係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並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 由所致之情形方可。而本件原告購買系爭油品的時間為103 年9月25日、103 年10月9日,斯時被告早已向大幸福公司購 入製作系爭油品之原料油。縱然正義公司以不可供人食用之 原料製成系爭油品,亦於契約成立之前即已發生,原告未提 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所主張之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故 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 稽。縱認系爭油品存有瑕疵,然該等瑕疵亦係於契約成立前 即已存在,且被告對此實屬無可歸責。又原告為著名之食品 公司,於採購產品入廠時,必設有嚴格之檢驗標準,並於檢 驗合格後始可能入廠使用,倘系爭油品有任何瑕疵,原告自 應於正義公司交付後立即檢查,並及時通知被告,然原告收 受系爭油品後,正義公司從未接獲原告通知有不合標準或規 格之情形,顯見系爭油品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或依民法 第356條第3項規定,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 對被告為任何請求。 (四)再者,原告就其主張所受各項損害,皆未盡舉證責任: 1.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生產紀錄或領料清單,以證明其確實使用 系爭油品製成其所主張遭下架退貨之產品。原告於103 年度 之營業收入高達3.2 億餘元,而其向正義公司所購買之系爭 油品600箱總價為42萬元,僅占原告營業收入之0.13 %,足 見原告顯無可能僅使用正義公司之牛油做為生產原料,是原 告主張該等產品係以系爭油品所製成,即屬無據。又原告對 於庫存商品封存報廢之數量及金額,雖提出營利事業原物料 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然此文書僅係原告自行填載之 表格,並無其他客觀帳冊可佐,且未經國稅局實際查核原告 申報損失之金額是否與實際相符,顯然不足以證明其確實受 有製成(庫存)品封存損失239萬2,205元。 2.原告主張其受有如附表所示客戶退貨損失部分,並未提出附 表所示編號130、138部分之退貨證明。且臺中市衛生局稽查 表所載之銷毀品項、數量,皆無法與原告所提出之銷貨退回 表單相互勾稽。而原告所提「退/換貨單」並無記載各退貨 品項之單價、金額,甚至有退貨與訴外人點鑫產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單據,自不得據以證明原告受有共計299萬6,007元之 客戶退貨損失。至於「銷貨退回表單」則係由原告於105 年 7月25日距案發後近2 年自行製作,尚難作為原告主張所憑 之證據,爰否認其真正。又原告主張其遭客戶退貨之時間皆 早於103年11月29日,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係於103年12月8 、9日派員銷毀原告之製成品,故遭銷毀之製成品中,顯有 包含原告遭客戶退貨之產品,是原告就相同產品重複向被告 請求「客戶退貨損失」及「製成品封存損失」之金額,自有 不當。 3.原告主張其受有卸下油品2,070 公升之損失,然依原告所提 證據,無法證明其自生產線卸下油品數量為何。且原告推論 卸下油品2,070公升,大約係130箱,係以系爭油品1 箱重量 16公斤為計算基礎,卸下油品2,070 「公升」係「容量」 之計算單位,然正義公司出售之系爭油品每箱16「公斤」則 係「重量」之單位,原告逕以容量除以重量,並換算其數量 為130箱,其計算方式顯有違誤。又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3 年12月8日、同年月9日派員封存、銷毀製成品,惟原告主張 2,070公升油品遭衛生局官員卸下之日期係103年10月24日, 二者日期無法相互勾稽。再者,原告主張因將封存之油品銷 毀,而受有損害。然原告前曾有將封存油品退回與正義公司 之記錄,依據經驗法則及既往慣例,原告本得將該等油品再 次退回至正義公司,以換取退貨款項,或做為工業用油售得 相當之價金,是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其所受利益既係基於同 一原因,自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 ,原告主張之金額應扣除其可退款或賣得之價金。惟原告既 將該等油品進行銷毀,顯有故意或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被告得免除此項賠償。又原告已自承尚未給付系爭 油品之貨款與正義公司,原告既未給付此部分油品價金,自 無損害可言,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4.正義公司交付與原告之系爭油品係適於供人食用之油品,則 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商譽損失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 亦未曾舉證證明其確有商譽減損之事實。又原告係依法組織 之法人,縱有名譽遭受損害之情形,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 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再者, 原告已於105年9月22日登記解散,並已清算完結。縱原告先 前曾有商譽上之損失,惟原告現已解散清算完結,法人格歸 於消滅,並無任何現仍存續之人格權,客觀上實無回復商譽 之可能性,亦無回復商譽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 非財產上損失云云,並不可採。 5.正義公司交付與原告之系爭油品皆適於供人食用,故被告之 行為與原告支出聲明啟事之登報費用間,不具備相當因果關 係。且正義公司、頂新公司之下游廠商眾多,惟少有如原告 進行登報者,足見一般在此情形下的廠商,並非通常均會支 出登報費用,益徵原告之登報損失與被告行為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所支出登報費用實係因其自主行為所 生,並非係因使用系爭油品所產生之必要花費。 6.就原告請求廢棄物處理費用部分,依其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與 過磅單,無從特定係處理系爭油品之費用。另原告所提出之 天發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天發公司)聲明,應係原告因提起 本訴訟而嗣後請求天發公司所製作,惟原告係天發公司之客 戶,天發公司與其具有明顯利害關係,其實質內容仍屬有疑 ,故原告不得以該聲明佐證其有處理廢棄物費用之損失。 7.原告主張其受有人力支援費用損失部分,僅提出其自製之表 格,而無任何加班費簽收單、薪資憑據等資料以證明其有支 付加班費之事實,且該表格並無從證明原告之員工加班是否 皆與處理系爭油品有關,而該等員工加班之必要性為何,亦 未據原告說明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正義公司(下稱正義公司)主張: 反訴被告於103年9月25日、103年10月9日分別向正義公司購 買系爭油品200箱、400箱,共計600箱,每箱700元(含稅) ;另反訴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將296箱油品退回與正義公司 。詎反訴被告今仍未給付系爭油品之買賣價金與正義公司 ,扣除反訴被告退回系爭油品296箱部分,尚餘21萬2,800元 未給付(計算式:【200+400-296】箱×700元= 21萬2,800 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買賣價 金21萬2,800 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正義公司21 萬2,800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正義公司交付與反訴被告之系爭油品具有瑕 疵,顯然不符債之本旨,且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應負上述 損害賠償責任,故就正義公司應賠償與反訴被告之金額與系 爭油品之買賣價金,主張相互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50頁背面至第151頁)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分別於103年9月25日、103年10月9日向正義 公司購買系爭油品200箱、400箱,共計600 箱,每箱價格為 700元。 二、正義公司於103年9月15日出具「油品相關食安事件聲明書」 與原告,保證出售與原告之油品,無使用飼料級牛油轉化製 成食品級牛油販售。(其餘內容詳如本院卷一第17頁所示) 。 三、系爭油品係由正義公司或頂新公司分別於103年9月26日、10 3年10月10日即原告訂購翌日,出貨交付與原告。 四、魏應充自94年4月26日起迄至103年9 月22日止擔任正義公司 之代表人,自103年9月23日起改由何育仁擔任。陳茂嘉自10 3年10月9日起至105 年12月26日止,擔任頂新公司公司之董 事長,先前由魏應充擔任。 五、食藥署於103 年10月22日認定系爭油品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之虞,公告以該油品為原料製造食品之廠商應將產品 下架;又於103年10月27日公告應強制下架、沒入銷毀。 六、原告於103 年10月23日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通報,並於同年 月24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會同下,封存系爭油品29 6箱、生產線餘油10桶及製成產品1,729箱,並將原告製作之 產品下架及通知下游廠商辦理回收。 七、原告於103年11月26日將封存之未拆封系爭油品296箱退回與 正義公司,退回油品之金額為20萬7,200元。 八、原告迄今尚未給付系爭油品之買賣價金與正義公司,扣除退 回油品296箱部分,尚餘21萬2,800元未給付。 九、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退換貨單據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本院卷 四第4頁)。 十、原告103年10月28日於報紙刊登聲明啟事,支出登報費用70 萬4,687元。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魏應充與正義公司或頂新 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正義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若認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頂新公司、正義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 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 賠償之可言。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先就 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本件原告主張頂新公司及正義公司 自越南進口不能供人食用之飼料用油,製造、攙偽成食用油 ,而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假冒 」規定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2.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食品或食 品添加物有攙偽或假冒情形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 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者構成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又依 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所謂「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 產品及其原料。惟歷來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均未對上開條文 所稱「攙偽或假冒」為定義性或解釋性規定,而依文義解釋 ,「攙偽」、「假冒」應分別謂以本質、來源(原料)與真 品有異之物,混雜、冒充或製作為真品。基於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係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 目的(該法第1 條規定參照)。參以63年12月14日立法院審 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草案會議紀錄所載:「以攙偽之味精 為例,違法者之主要目的在於賺錢,因此所攙偽於味精之物 質(如焦磷酸鈉、硫酸銨、尿素等),絕大多數屬於化工原 料,而此等原料不但其本身對人體有害,而且含有大量危害 人體健康之雜質,故極可能對人體造成危害。又假冒者絕大 多數為地下工廠或低水準工廠冒用大廠或國外名牌之製品。 其本身條件不夠,衛生管理闕如,所使用之物品亦多為廉價 不合規定之物品或化工原料,亦極可能危害人體健康。因此 ,為防止消費者上當而購食此等危險食品以致發生衛生上之 危害起見,應嚴格加以取締,藉以預防災害之發生。」(見 本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104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案件【 下稱刑案】審十七卷第382頁反面之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4期 委員會紀錄第2頁),可認該法所以規範「攙偽、假冒」之 禁止行為,乃基於「攙偽、假冒」之食品,因使用來源不明 、成分不明、不合規定或品質低劣之原料所製成,其內極可 能含有危害人體之成份,客觀上對人體健康有造成危害之虞 ,為防止消費者購食此等具危險性食品,致發生健康上之危 害,故予以立法明文禁止。 3.查大幸福公司並無精煉設備,乃向越南當地油商收購原料油 脂後轉售與頂新公司乙情,業據訴外人楊振益於另案(即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3號刑事案件)偵查 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33至334頁),且被告自陳頂新 公司及正義公司係自大幸福公司採購原料油,經過精煉程序 後,始販售與下游廠商(見本院卷二第5 頁),足見頂新公 司、正義公司係向大幸福公司購買「原料油」後,再經由精 煉程序製造為系爭油品。而本件原告主張頂新公司、正義公 司自大幸福公司所購入者為「飼料油」,本質上非可供人食 用等語。惟本件兩造於103年9月25日、103年10月9日為系爭 油品買賣行為時,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 農委會)並未將「植物油脂」或「動物油脂」列入飼料詳細 品目中,飼料管理法相關法令亦無對何謂「飼料油」加以定 義並規範,迄至103年10月30日農委會始依據飼料管理法第3 條第2項規定,以農牧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修正「飼料詳 細品目」,將「植物油脂」、「動物油脂」分別列入植物性 飼料、動物性飼料之飼料詳細品目中,此參諸該次飼料詳細 品目修正草案總說明謂:「依飼料管理法第3條第2項規定, 飼料之詳細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農委會爰於76年 2月19日公告飼料詳細品目,並於79年10月19日公告修正。 茲因103年9月間發生業者疑似以廢食用油精煉製作動物油脂 之案例,為將植物油脂與動物油脂納入管理,應將其公告為 飼料詳細品目,爰擬具飼料詳細品目修正草案」等語即得知 ,可見於本件兩造為買賣行為時,於法令規範層面尚無從界 定何謂「飼料油」。再者,我國國家標準除經各該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引用全部或部分內容為法規者外,係採自願性方式 實施,此觀標準法第4 條規定即明,然依本件事發當時之相 關法令,均查無有將國家標準CNS 關於食用牛羊脂或飼料用 動物油脂等標準引為法規內容。且國家標準CNS 關於編號49 88(類號N5156)食用牛羊脂、編號3400(類號N2032)動物 油脂(飼料用)所定數據,均係針對油脂之「成品」所為規 範,關於原料並無相關標準規定,而「食用」或「動物飼料 用」係指終端使用用途,與原料來源無關,此據專家證人即 食品工業研究所產品及製程研發中心主任、資深研究員朱燕 華於刑案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58頁、59頁背面、 66頁背面,刑案審五卷第14頁至第79頁),則國家標準僅就 油品「成品」之適用範圍、品質、衛生要求等項目制定最低 標準,並未就此等油脂之原料制訂標準,且就食用與飼料用 動物油脂有何本質上之區別,亦無法從其規範內容予以明確 釐清,此外,原告復未說明或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之「 飼料油」定義為何,暨與食用油原料用油之本質上區別,是 僅就原告主張之「飼料油」用語,尚無從表彰油品本身之內 容及品質,亦不足以作為論斷頂新公司、正義公司購入之油 品是否可供人食用或本質上有害人體健康之準據。 4.參酌專家證人朱燕華於刑案審理中鑑定意見認,生產供人食 用之成品油的前提,必須原料正常,來自於健康無病之動物 屠體。又正常之動物屠體初榨後之原料油脂(即粗油)雖可 立即供人食用,然因各地收集油源不同,且可能因動物品種 差異、榨油後放置時間不同,導致酸價(為原料新鮮度指標 之一)增加,且因粗油無抗氧化劑,若未立即食用,將加快 油耗,故必須透過精煉程序降低酸價,去除雜質或重金屬, 並提升油脂穩定性。而原料正常之原料油倘未經精煉程序, 可以供家禽、家畜食用,作為飼料使用;若該原料油透過精 煉程序,精製後之成品油符合CNS 國家食用標準,即得作為 食用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正反面、第66頁正反面,刑 案審五卷第14頁至第79頁),可知作為供人食用油脂之原料 油,必須來自健康正常之動物屠體,且需經精煉程序後符合 國家標準CNS ,始可供人食用並於市面流通販售,是以,原 告所購入之系爭油品及用以製造該油品之原料油,是否具有 通常品質、一般交易市場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有無危害人 體健康之虞,應依卷內相關事證予以判斷、認定。 5.原告主張頂新公司、正義公司向大幸福公司購入之原料油屬 飼料用油,本質上具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等語,固據其提出 訴外人楊振益即大幸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刑案中供述及下 述越南工商部函文2紙為據。惟查,楊振益於103年10月11日 刑案審理中雖供稱:伊工廠所有油品均係飼料用油,頂新公 司之總經理常梅要求伊於出口報關時,於報關文件上需記載 食用油。大幸福公司自越南出品之油品,係未經精製加工之 粗油,以臺灣的定義來說是飼料用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 頁背面)。然依楊振益上開陳述內容可知,其所認知之「飼 料油」係指未經精煉加工之原料油,非謂此等原料油本質上 即具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而依本件事發當時之法令規範, 並無從界定何謂「飼料油」,又國家標準CNS 係針對成品規 範,所稱「食用」或「動物飼料用」油脂係以使用用途區分 ,而與原料來源無關,業如前述,故難僅憑楊振益上開所陳 ,即認定正義公司、頂新公司自大幸福公司購入之原料油之 本質即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不得於精煉後供人食用。又越 南工商部103 年10月8日第9930/BCT-KHCN號函固載稱(中譯 ,下同):「(二)大幸福公司之主要生產原料為魚油、豬油 等動物油脂,並用於生產加工脂、油類產品。該公司之之脂 、油類產品主要作為飼料,並供給國內外市場,其中包括輸 往臺灣。目前該公司尚未取得ISO、HACCP認證。......(五) 該公司所外銷之脂、油類產品僅作為飼料用之,並不用於食 品(食油)。」(見本院卷三第319至322頁)。又越南工商 部103年10月22日105 22/BCT-KHCN號函亦載稱:「大幸福公 司獲『胡志明市計畫投資廳』核發企業登記證書為責任有限 企業,其營業項目為家畜、家禽及水產等飼料生產、『動植 物油脂(人類不應食用)生產』、食品批發及其他;並未獲 越南主管機關核發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以從事 食品生產經營,『該證書係企業獲准從事生產經營人類食品 之先決要件』。因此,該公司故意將記載為符合人類食用之 油脂與飼料用之油脂產品一起輸往臺灣,係違反越南法規與 詐欺。」(見本院卷三第323至329頁)。上開函文固記載大 幸福公司之油類產品係屬「飼料用油」,然該用語並非明確 ,無從表彰油品本身之內容、品質,且上開函文除陳明行政 管理層面之理由外,並未說明何以大幸福公司外銷油脂之品 質僅能作為飼料用,而不能於精煉後作為食品用,故依上開 函文內容,尚無從認定頂新公司、正義公司向大幸福公司購 入之原料油,確有品質低劣或不能精煉後供人食用,而符合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稱「攙偽、假 冒」要件等情形。且越南工商部103年10月8日第9930/BCT-K HCN 號函文內容亦提及:「(四)大幸福公司所使用之魚油、 豬油等生產原料之原產地皆來自具備經營登記證書、自由銷 售證書、獸醫衛生條件合格證書以及VAT 發票之各家供應商 。」(見本院卷三第320 頁),可知大幸福公司販售之生產 原料,係來自越南之合格供應商,則在其原料來源正常無虞 之情形下,其所販售之原料油本質上是否有具危害人體健康 之虞,而不得於精煉後供人食用,即屬有疑。此外,原告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頂新公司、正義公司自大幸福公司進口 之牛油,具有混攙其他種類之油品、以其他油品假冒為牛油 ,或以品質低劣、自非健康屠體取得之原料油,本質上具有 害人體健康之虞等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6.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頂新公司、正義公司自越南進口之 油品,係本質上有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油品,或屬攙偽、假冒 之油品,而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 定之情形,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頂新公司、正義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頂新公司、正 義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 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 同一之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該 條所定商品製造人之責任,乃採中間責任立法例,受害人依 該條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 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 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然非不許加害人舉 證證明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亦即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仍不免損害發生,而免負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頂新公司自大幸福公司進口飼料用油,製造、攙偽 成食用油,而正義公司向頂新公司購買問題油脂後,再製造 為系爭油品出售與原告,其等就原告因系爭油品之通常使用 所受損害,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自陳 頂新公司及正義公司均有向大幸福公司進口原料油,且皆有 進行精煉程序(見本院卷五第39頁背面),而均屬上開規定 所稱商品製造人,惟辯稱大幸福公司之供應商均有嚴格品質 把關,且頂新公司、正義公司為確保採購油品品質,並符合 政府查驗流程及規範,向大幸福公司進口原料油前,均要求 該公司將油品送驗,且輸入油品時,亦經食藥署隨機抽樣確 認品質無虞後,始核發輸入許可,就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 工,已盡相當注意義務等語,並提出大幸福公司之企業登記 證明書、Vinacontrol公司出具其上載有「fit for human use(適合人類食用)」之檢驗證明書22紙、食藥署104年8 月17日FDA南字第1042950318號函文1紙(見本院卷一第169 至170頁,本院卷二第141、175至185頁)為證。查大幸福公 司之營業項目包含生產動物食用油、買賣油脂產品,此有被 告所提胡志明市計畫與投資局營業登記處企業登記證明書1 紙(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可稽。又依越南工商部103 年10月8日第9930/BCT-KHCN號函文內容所載:「(四)大幸福 公司所使用之魚油、豬油等生產原料之原產地皆來自具備經 營登記證書、自由銷售證書、獸醫衛生條件合格證書以及VA T發票之各家供應商。」(見本院卷三第320頁),可知大幸 福公司係越南登記在案之合法企業,販售之原料油品係來自 具備經營登記證書、自由銷售證書、獸醫衛生條件合格證書 及VAT 發票之合格供應商,足認大幸福公司所販售之原料油 應來自於正常合格之動物屠體,是被告辯稱大幸福公司之供 應商具嚴格品質把關等語,尚非無據。 3.又依修正前輸入食品查驗辦法(於99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更 名為「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3條第1項第4 款 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衛生安全考量認為有必要時,得 要求報驗義務人檢附證明文件,係指:一、輸入散裝或150 公斤以上桶裝油脂者應檢附:(一)輸出國衛生主管機關核發 之可供人食用之衛生證明;或(二)經我駐外機構確認之國外 立案公證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證明船艙清潔(桶裝除外 ),油脂精煉後可供食用或食品加工用。」,此有被告所提 行政院衛生署97年4月17日衛署食字第0970401112號令1紙( 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在卷可參。而依據越南農業與農村發 展部2623/BNN-HTQT函文略載以:「4.Vinacontrol是一家依 據越南企業法營運之獨立公司,具體如下:Vinacontrol 之 服務職能為按照越南政府有關部門所批准之商業登記證對各 種產品進行鑑定和認證。Vinacontrol 的產品質量認證是符 合越南法律相關規定,...。Vinacontrol目前具備質量檢驗 、衛生、安全的能力認證,具體如下:Vinacontrol 公司被 列於農林水食品質量安全的合格檢驗室之有效名單中之一; ...,衛生部食品衛生安全署指定Vinacontrol公司為國家執 行對進口食品質量、衛生、安全管理的檢驗機構。... ,工 商部指定Vinacontrol 公司胡志明市分部為直屬工商部管制 下對進口食品質量、衛生、安全執行國家管理的檢驗機構。 」(見本院卷四第30至33頁),可知Vinacontrol 公司係國 外立案之公證、檢驗公司。又依越南工商部103年10月8日第 9930/BCT-KHCN 號函文記載:「『大幸福公司』以人類食用 目的之輸出產品獲Vinacontrol 檢驗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 並取得證書。Vinacontrol 公司係一家從事檢驗分析之民營 企業;其檢驗、分析之標準係越南各項國家技術標準,包括 QCVN8-2:2011/BYT 號有關食品重金屬之污染上限標準、第 QCVN8-3:2012 /BYT號有關食品微生物染有標準、第46/200 7/QD-BYT有關食品添加物與化學污染上限規定之決議、以及 第27/2012/TT-BYT號有關食品添加物管理施行細則之公告。 」(見本院卷三第324頁);越南工商部103年10月22日1052 2/BCT-KHCN號函文載稱:「大幸福公司輸往臺灣之脂、油類 產品均遵守『胡志明市Vinacontrol 檢驗公司』有關在越南 之檢驗、評估及承認等流程」(見本院卷三第320 頁),亦 認大幸福公司販售與頂新公司、正義公司用以製作系爭油 品之之原料油,係經Vinacontrol 公司遵守越南國家技術標 準所定檢驗、評估及承認等流程後,始出具「適合人類食用 」之檢驗報告。再者,頂新公司、正義公司自向大幸福公司 進口原料油,係以「食用油」名義報關,該等油品需經食藥 署進行查驗程序方得進口,且經食藥署隨機抽驗結果,其中 案號IFT02GR0000000之牛油,檢驗項目及結果為:重金屬銅 0.2ppm、鉛0.1ppm、砷及汞未檢出,符合食用油脂類衛生標 準(即最大容許量銅0.4ppm、鉛0.1 ppm、砷0.1 ppm、汞0. 05ppm),此有被告所提上開食藥署函文1紙(見本院卷二第 141頁)可稽。參以被告自行將精煉後成品油送交SGS公司依 衛生福利部頒訂之食用油脂中重金屬檢驗方法、食品中脂肪 酸檢驗方法進行分析,其檢驗結果均符合各類重金屬及芥酸 之容許標準,此有被告所提SGC檢驗結果初示報告8份(見本 院卷二第186至195頁)可參,可徵被告辯稱其向大幸福公司 進口之原料油及以之精煉製造之系爭油品,合乎食品衛生規 範等語,亦非無據。而頂新公司及正義公司雖均為系爭油品 之製造人,然依本件兩造所提事證,尚查無系爭油品或其原 料本質上確有危害人體之虞。又頂新公司及正義公司於購買 系爭油品之原料油時,已向大幸福公司要求提供檢驗報告, 其等信賴大幸福公司所提出之檢驗報告,並以食用油報關進 口,經食藥署進行查驗程序,應可認已盡其等之商品查驗義 務,是頂新公司及正義公司就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已 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則原告主張頂新公司及正義公司應負商 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不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主張頂新公 司、正義公司應分別就魏應充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部分: 1.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 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 文。是法人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必以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 (1)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油品時,魏應充為頂新公司及正義公司 之負責人,知悉該公司向大幸福公司採購之油脂原料有「豬 油、牛油、椰子油之脂肪酸組成與CNS 不符」,係不能供人 食用之飼料用油,猶持續指示採購,再透過精製過程,攙偽 、混充為食用油後出售與原告等語,雖據其提出臺灣彰化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0號、第9367號、第9601號、第 9713號、第9714號起訴書、頂新集團103年2月糧油事業群臺 灣區經營決策會會議紀錄、前期指示事項及議案管制追蹤、 越南參訪報告封面及綱要等件(見本院卷三第344至349頁) 為憑。然上開起訴書僅係該署檢察官偵辦頂新公司、魏應充 等人涉嫌詐欺等案件提起公訴之書狀,不得直接作為認定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資料。 (2)又魏應充於103年3月20日主持頂新集團「糧油事業群臺灣區 經營決策會」,頂新公司之總經理陳茂嘉於該會議中有進行 「越南原料勘驗報告」,且報告所附「原料溯源管理」投影 片資料中有「越南豬油、牛油、椰子油之脂肪酸組成與CNS 不符」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349 頁)等事實,雖為被告所 不爭執,然辯稱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採購之油品係可供人 食用,且頂新公司採分層負責之管理機制,魏應充對大幸福 公司之油品品質並無具體認識,且已要求採購人員於確認品 質無虞後始可進行採購,而無監督管理之疏失等語。查依鑑 定人朱燕華於刑案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CNS 國家標準並未 對原料油制訂規範,而係針對成品油亦即於市面上直接銷售 給消費者之油品訂立標準。所有油脂大部分都有共通性的脂 肪酸,單由脂肪酸組成來判定油品是否摻偽係不足夠的,因 很多油品之脂肪酸都落在同一範圍內,無法從此認定有無摻 偽。脂肪酸組成係謂油脂所含有各個脂肪酸比例多寡,該數 據是根據國際標準的CODEX 來訂定範圍,只能供作參考。因 豬隻原料不同,食用豬脂有可能不落在上開範圍,例如豬隻 品種、生長環境、餵食飼料、脂肪部位不同,均會造成脂肪 酸組成的差異。倘豬油的脂肪酸組成並未落在CNS 規範範圍 ,仍無法表示該豬油係仿冒,亦不得用以判斷油脂有無腐敗 、變質等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至78頁),可知 脂肪酸組成縱然與CNS 所定標準未相符,然可能係因品種 、飼養條件、環境等因素而造成之差異,無從以油品之脂肪 酸組成不符合CNS 標準,即推斷油品原料之來源、品質優劣 不佳或該油品即有混攙之情形,且CNS 標準係針對成品油為 規範,而未針對原料油制訂標準,是原告以上開書證推論頂 新公司自大幸福公司採購之油品品質不佳,且魏應充知悉此 情云云,即有有誤。至魏應充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固多次陳 稱其就監督管理有疏忽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偵訊筆錄1份( 見本院卷三第265至273頁)附卷可參,然此乃其針對公司業 務管理事項所為措辭,顯非坦認具刑事犯罪行為,抑或自認 主觀上具民事侵權行為之過失,原告執此即謂魏應充已自承 於執行公司職務上至少具有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2.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 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 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 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 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公司業務之 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 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 。且該項連帶賠償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 權行為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95年度 台上字第195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規定係以公司業 務之執行造成他人損害,公司應負賠償責任為前提,公司負 責人始應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惟依前述,本件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頂新公司、正義公司確有以無法供人食用之油品攙 偽或假冒食用油,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 規定之事實,則原告主張魏應充為正義公司、頂新公司之代 表人,對於該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其受有損害,應 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分別與正義公司、頂新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即不可採。 3.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魏應充有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他人 及頂新公司、正義公司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 第7 款規定等事實,是原告主張頂新公司、正義公司應分別 與魏應充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亦無理由。 (四)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正義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部分: 1.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 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 4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 任,性質上屬法定之無過失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 生,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422號、82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36 0 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 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 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以,出賣人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所負 之保證責任,與依民法第354 條規定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僅係指出賣人負有給付無瑕疵標的物之義務者,並不相同 。 2.原告主張正義公司販售之系爭油品,係違法偽攙飼料用油, 無法供人食用,而具價值及效用上之瑕疵,不符兩造間契約 預定之效用,應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或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正義公司販售之系爭油品或自越南進口之 原料油品,係攙偽、假冒之油品,而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或不具油品之通常效用 、有害人體健康之虞等事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正義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3.原告主張系爭油品不符正義公司所保證品質部分,業據其提 出正義公司於103年9月15日出具「油品相關食安事件聲明書 」1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其上載明:「一、鑑於 油品食安新聞事件,為免除消費者疑慮,本公司清查現行使 用原料,並保證供應原告之系爭油品無使用飼料級牛油轉化 製成食品級牛油販售。二、以下事項確認:無使用飼料級牛 油轉化。三、茲保證前述為真實,如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並同意終止與本公司交易,退回全數原料、香料、醬料等 商品並求償一切損害。…」等語,可認正義公司業已保證其 出售與原告之系爭油品之原料油係無須經由加工轉化,即可 供人食用。而正義公司為油品製造之專業公司,其對所稱飼 料級及食用級牛油之區別應知之甚詳,其於大統油品事件發 生後,全國民眾人心惶惶之際,未與原告詳加說明所稱飼料 級及食用級油品之差異,即出具上開聲明書與原告,用以擔 保其出售之系爭油品之原料油品質,係無庸經由轉化製造即 可供人食用,亦即無須透過精煉過程加工,其所出售之系爭 油品品質即可供人體使用無虞。然正義公司自大幸福公司進 口之油品均為原料油,需於輸入我國後,再經由精煉程序去 除重金屬及雜質,於符合國家規範CNS 後,始得作為供人體 食用之油品及流通於市面,均已如前述,則正義公司出售與 原告之系爭油品,即有未達上開聲明書所載保證品質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2項、第360 條規定,請求正 義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5.正義公司雖辯稱,原告收受系爭油品後,並未通知有不合標 準或規格之情形,依民法第356條第3項規定,視為原告已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云云。惟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買受人固有 依通常程序檢查、通知所受領之物之瑕疵義務。然正義公司 販售之系爭油品所使用原料油種類、品質、所含成分為何, 實非人體五官所能輕易辨識,縱使送請專業機構鑑驗亦難以 判斷,可認原告依通常之檢查方式,顯難已發見系爭油品有 未符上開保證品質之瑕疵,而無從究責原告有違反民法第35 6 條所定檢查通知義務,而視為接受瑕疵之物,故正義公司 此部分抗辯,為無足採。 6.綜上,系爭油品有未符正義公司保證品質之情形,是原告依 民法第354條第2項、第360 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正義 公司賠償其因系爭油品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正義公司負損害賠償責 任,既屬有據,茲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 述如下: 1.庫存商品報廢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其將以系爭油品製作之庫存商品封存報廢,致受有 239萬2,205元損失乙情,固據其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下稱中區國稅局)103年12月30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03 0508803 號函、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 等件(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為證。然上開營利事業原物料 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係原告由自行製作,向稅捐機 關提出備查之文件。且上揭函文主旨及說明第二項中明白揭 示該文件內容係「經本局大屯稽徵所書面審查結果」、「實 際損失金額,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何時,提 示有關帳冊資料,依所得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且 依中區國稅局105年10月21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050507 281 號書函,亦明白揭示該所係依據財政部各地國稅局書面 審核營利事業災害損失報備商品固定資產報廢案件作業要點 第參、二(一)3 點規定予以書面審核,並未派員至現場查 核,故原告所申報之損失是否與實際相符,尚難僅憑該文件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原告雖另提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工作稽查紀錄表(含附件) ,主張其係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監督、清點數量下銷毀 原告製成品,故其主張之損失金額為可採等語。然依上述工 作稽查紀錄表附件「自主封存產品」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三 第56、69頁),原告自主封存之庫存產品明細總計為:「轟 炸棒腿原味M (規格25支×4包、644箱)8050公斤、轟炸棒 腿原味S (規格30支×4包、37箱)444公斤、卡拉雞腿堡辣 味M(規格10片×12包、234箱+583 箱、2,808公斤+6,996 公斤)共計9,804公斤、卡拉雞腿堡辣味S(規格30片×5 包 、22箱+117箱、280.5公斤+1491.8公斤)共計1,772.3 公 斤、熟化卡拉雞腿堡原味M(規格10片×12包、4箱)52.8公 斤、熟化卡拉雞腿堡辣味M(規格10片×12包、24箱)316.8 公斤、熟化卡拉辣味S(規格30片×5包、1箱)14.3 公斤、 熟化炸棒D6棒(規格10支×14包、64箱)985.6 公斤」,經 與原告所提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上所 載,實際受損或受災產品明細為「棒腿茶香985.6公斤、A棒 25公斤、小A棒8,506.5公斤、香檸雞柳32公斤、雞腿堡原味 辣味12214.3公斤、雞腿堡卡啦(S)106.1 公斤、雞腿堡卡 啦熟化793.1 公斤、卡啦雞腿丁辣味24公斤」(見本院卷一 第19頁、本院卷四第97頁背面),其品名、重量均不相符,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認 。 2.回收製成品及受理廠商退貨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10月24日起,陸續回收使用系爭油品之 產品,並受理下游廠商辦理退貨,共計受有299萬6,007元損 失(退貨明細詳如附表編號1至156所示)等語。被告固不爭 執,原告有如附表所示除編號130、138部分以外之廠商退貨 情形,惟辯稱原告並未證明其有使用系爭油品製成該等產品 ,且未證明退貨品項之單價、金額及受有共計299萬6,007元 之退貨損失,甚至有退貨與點鑫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單據。 又原告主張其遭客戶退貨之時間皆早於103年11月29日,而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係於103年12月8日、同年月9日派員銷毀 原告之製成品,故遭銷毀之製成品中包含原告遭客戶退貨之 產品,是原告就相同產品重複向被告請求「客戶退貨損失」 及「製成品封存損失」之金額等語。 (2)查原告就其主張受有附表編號130所示2,286元(計算式:1, 495+88+88+615=2,286)退貨損失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其確受有該等商品品項之退貨;又就附表編號7所示2,4 67元及編號104所示6,593元部分,依原告所提營業人銷貨退 回進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2紙(見本院卷一第126頁)所示, 貴族世家企業有限公司、百順冷凍食品行係退回商品與點鑫 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原告並未說明或舉證證明其因而受有 此部分退貨損失,是其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又原告就其 餘請求部分,業據其提出退換貨單、退貨明細表、營業人銷 貨退回進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及銷貨退回單等件(見本院卷 一第28至138頁,本院卷二第76至132頁)為證;就其中附表 所示編號138 部分,則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陸弘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1 紙(見 本院卷一第135 頁)為據。被告雖否認上開銷貨退回單之真 正,惟互核其上所載之退貨日期、退回單號、產品名稱及數 量,均與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退換貨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 退回或折讓證明所載相同,足見該等銷貨退回單係於各該廠 商退貨時所製作,其真實性足以憑認。又原告於103年12月9 日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監督下,銷毀客戶退貨產品共計104 箱43包,總重1300.95 公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工作 稽查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三第68至69頁)在卷可查,則原 告既係於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派員稽查下,當場清點封存並銷 毀使用系爭油品之退貨產品,堪認其主張上開遭退貨之產品 係使用系爭油品所生產,應可採信。是原告因回收產品並受 理下游廠商辦理退貨所受損害,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298 萬 4,661元(計算式:299萬6,007元-2,286元【編號130】- 2,467元【編號7】-6,593元【編號104】=298萬4,661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生產現場卸下油品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0月24日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 會同下,自生產線卸下已開封使用之系爭油品共計2,070 公 升,並加以封存;又於103年12月8日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人 員監督下,清運銷毀系爭油品2,070公升,亦即130箱(計算 式:2070公斤÷16公升=129.375箱),因此受有91,000元之 損失(計算式:700元×130箱=91,000 元)等語,固據其提 出照片4幀(見本院卷一第141頁)為證。依上開照片所示, 雖有7桶圓鐵桶及3桶方型無蓋鐵盒,然無從認定此等容器內 裝油品之具體容量或重量究竟為幾。又依103年12月8日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工作稽查紀錄表載有:「二、本日銷毀數量A .210公升7桶,B.180公升(未滿)3 桶」等文字(見本院卷 三第55頁),亦未能明確計算油品之具體容量為何,是原告 主張其自生產線卸下系爭油品共計2,070 公升乙節,尚難採 認。 (2)而依103年12月8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工作稽查紀錄表附件「 生產線卸下油重量」明細表之記載,經臺中市衛生局派員清 點之結果,原告當日銷毀之卸下油品重量總計為1591.08 公 斤(見本院卷三第55頁)。又正義公司出售與原告之系爭油 品每箱為16公斤,此有出貨單4紙(見本院卷三第238頁)附 卷可憑,依此計算,原告因卸下並銷毀生產現場油品,致受 有99.4425箱油品(計算式:1591.08公斤÷16公斤=99.4425 箱)之買賣金額,總計69,610元(計算式:700元×99.4425 箱=69,6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失,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至被告抗辯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派員封存油品、 銷毀製成品之日期為103年12月8、同年月9 日,與原告主張 遭衛生局官員卸下之日期係103 年10月24日,日期無法相互 勾稽云云。然原告於食藥署公告以該油品為原料製造產品應 予下架後,即於103 年10月23日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通報, 並於同年月24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會同下,封存油 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原告再於同年12月8 日將封存 之油品,連同庫存及退貨產品清點、銷毀,核與一般經驗法 則無違,是被告所辯要不足採。 (3)被告固辯稱,原告主張受有卸下油品損失,係因其將封存之 油品銷毀。然原告曾將系爭油品296 箱退回與正義公司,則 依據經驗法則及既往慣例,原告本得將該等已遭銷毀之油品 退回至正義公司,以換取退貨款項,或作為工業用油以售得 相當價金,是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其所受利益係基於同一原 因,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原告主張之金額應扣除其可退 款或賣得價金云云。惟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 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查,本件原告所銷毀之封存油品係業 經開封使用,而於生產現場卸下之油品,其未退貨與正義公 司,尚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無違。而原告依據食藥署於103 年10月27日公告內容,銷毀該等油品,並未因而獲有任何利 益,自無前開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 足採。 (4)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該條規定 賦與法院在裁判上得依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係損害 之共同原因,且其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有 其適用。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本得將該等已遭銷毀之油品退回 至正義公司,以換取退貨款項,或做為工業用油以售得相當 之價金,惟原告將該等系爭油品進行銷毀,顯有故意或過失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免除賠償云云。然查, 原告遵循食藥署之公告內容,銷毀上開油品,其就損害之發 生並不具故意或過失,是被告據此辯稱應免除此部分賠償責 任,亦無足取。又原告雖不爭執尚未給付系爭油品之貨款與 正義公司,惟原告就系爭油品仍須負擔給付價金之責,且本 件被告亦於本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價金,是被告 抗辯原告尚未給付此部分價金,故無損害可言云云,亦不可 採。 4.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 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 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合作社法第2條規定,合 作社為法人。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於系爭油品內偽攙飼料油 ,致使其商譽嚴重受損,營業額大幅減少,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及聲明書約定,得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 於食用油品內偽攙飼料油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人 格權因而受有侵害,即不可採。況原告為依法組織之法人, 縱有名譽遭受損害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尚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或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之餘地。至正義公司出具與原告之聲明書雖記載: 「茲保證前述為真實,如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同意終 止與本公司交易,退回全數原料、香料、醬料等商品並求償 一切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然該聲明書並未 載明正義公司同意賠付原告受有商譽損失之特定金額,且探 究其真意,應係謂原告得就其依法可請求之損害向正義公司 求償,是原告主張正義公司依上開聲明書約定,應賠償其非 財產上損失云云,亦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40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5.報紙刊登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問題油品事件,為避免造成消費者恐慌及說明 處理情形,於103 年10月28日於報紙刊登聲明啟事,為此支 出登報費用70萬4,687元,並提出聲明啟事及統一發票各1紙 (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為據。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費用應以必要為限,此觀諸民法 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原告之登報費用係因其自主行為 所生,尚難認係因商品瑕疵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不應准許。 6.廢棄物處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委由天發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天發公司)清運處 理自客戶回收、受理退貨及庫存品報廢等產品,因而支出廢 棄物處理費用22萬5,792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紙、 臺中市烏日垃圾資源回收過磅單5 紙、天發公司出具之聲明 書1紙及現場相片共計52幀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5 頁 ,本院卷三第60至67、57至59、70至75頁)為證。被告雖不 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惟辯稱上開過磅單之廢棄物種類僅記 載「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法特定係處理油品之相關費用。 而原告於起訴後始請求天發公司於聲明書用印,因原告為該 公司之客戶,其自無拒絕配合之理,而否認上開聲明書實質 上真正云云。然依天發公司出具之聲明書上記載:「103年 12月9日茲銷毀正義油品一批」等語,並經該公司及其負責 人蓋章確認。且依103年12月8日、同年月9日臺中市政府衛 生局工作稽查紀錄表之稽查事項紀錄欄亦分別載明:「二、 本日銷毀食品數量如後:.......。三、以上清運銷毀數量 ,經雙方清點數量拍照存檔存證檔案資料附後。(檢送該公 司103年12月8日當天銷毀數量明細表乙份附後)」;「三、 清點現場本日銷毀食品品名、數量:.......。四、以上清 運銷毀數量,經與臺中家禽品管人員現場清點數量正確無誤 ,攜回該公司103年12月9日當天銷毀數量明細表乙份。」( 見本院卷三第55、68頁)。且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於 103年12月9日之工作稽查紀錄表,尚明確登記清運廢棄物之 車輛車號,並要求駕駛司機簽名。參以依原告所提現場照片 所示,原告確有將原封存於鐵桶內油品取出,裝袋後置於塑 膠欄內秤重,並由天發公司駕駛清運車,將袋裝油品及以紙 箱包裝之產品清運至資源回收場傾倒丟棄。核以原告所提過 磅單所載清運日期均互核相符,可認原告於103年12月8日、 同年月9 日,確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於現場清點、 監督下,完成清運、銷毀系爭油品及相關製成品,從而,原 告主張受有上開損害,即屬有據,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7.人力支援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問題油品事件,為符合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要求 之時限,及避免使用系爭油品之商品於市場流通,部分員工 需加班處理商品回收、退貨、清點及廢棄物處理等事宜,為 此額外支付員工加班費20萬8,663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明細 表1紙(見本院卷第146頁)為憑。然上開明細表僅係原告自 行製作,其上未經任何員工簽名確認,難作為認定原告確有 支出該筆費用之證據。且經本院於105 年7月7日言詞辯論中 ,命原告提出人力費用支出證明,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不足採 。 8.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328萬0,063元( 計算式:回收製成品及受理廠商退貨298萬4,661元+生產現 場卸下油品69,61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22萬5,792元=328萬 0,063元)。 二、反訴部分: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本件反訴被告分別於103年9月25日、103年10月9日向正義 公司購買系爭油品200箱、400箱,共計600箱,每箱價格為 700 元,惟迄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與正義公司,扣除嗣後退 回與正義公司之油品296箱後,尚餘21萬2,800元未給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正義公司自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1萬2,800 元。又反訴被告得 向正義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共計328萬0,063元,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則反訴被告主張得以其損害賠償債權,與正義公 司之買賣價金債權互為抵銷,即屬有據。而系爭油品之買賣 價金債權即全數經抵銷而消滅,正義公司即已不得再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21萬2,800 元之買賣價金,是以,正義公司提起 本件反訴之請求,即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 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之法律關係,請求魏應充與正義公司或頂新公司連帶賠償 所受損害;或依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正 義公司賠償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36 0 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正義公司賠償其因系爭油品所 受損害328萬0,063元,為有理由。而原告得請求正義公司給 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經與正義公司請求其給付之買賣價金21 萬2,800元抵銷後,尚有306萬7,263元可資請求(計算式: 328萬0,063元-21萬2,800元=306萬7,263元),是原告依 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正義公司給付306萬7,2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 151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反訴部分,正義公司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1萬2,800元本息,固非無據,然 經反訴被告以其對正義公司之債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是正 義公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捌、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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