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李陳月桂
李宜芩
李亞芳
上 二 人
法定
代理人 李孟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被 告 高塑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幸居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黃富吉
上列
當事人間業務過失致死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4號
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富吉應分別給付原告李宜芩、李亞芳各新台幣721,250元
,及均自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宜芩、李亞芳分別各以新臺幣240,000元
為被告黃富吉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原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陳月桂新台幣(下同)1,643,328元,
及
連帶給付原告李宜芩、李亞芳各2,561,680元,並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
時以書狀撤回原告李陳月桂請求之殯葬費208,200元、
扶養
費435,128元、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原告李陳芩、李亞芳扶
養費各717,930元及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減縮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各給付原告李宜芩、李亞芳843,750元及
上開利息。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略以:
(一)被告黃富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系
爭大貨車)靠行於被告高塑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塑
公司),由被告黃富吉僱用之司機蘇煥強或其親自駕駛系
爭大貨車為客戶運送農作物收取運費為業。被告黃富吉本
應注意系爭貨車駕駛座內安全帶是否有損壞之情,而應立
即維修或更換,
惟其103年1月15日15時許發車前,於系爭
大貨車駕駛座安全帶扣環有損壞之情,仍指示蘇煥強從雲
林縣元長鄉駕駛系爭貨車並於搭載被害人李富國及運送農
產品。於103年1月15日23時許,從台北市○○○道匯入中
山高速公路返回雲林縣,於103年1月16日6時許,行經中
山高速公路南下241.7公里(彰化縣○○鄉○○路段外側
車道時,蘇煥強未注意前方車輛回堵狀況,貿然前行,
適
有訴外人劉清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因車輛回
堵於中線車道等候通行,蘇煥強煞避不及,撞擊該359-ZC
號大貨車車尾,致李富國因慣性作用及自己未能繫妥安全
帶而往前撞破擋風玻璃,掉落在系爭大貨車右前車輪前方
。又訴外人謝仁強駕駛TH-431營業大貨車行駛於系爭貨車
之後,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適時煞車閃避,由北往南
方向從外車車道疾駛而來,並撞擊靜止之系爭大貨車,致
系爭大貨車往前移動,以右前輪輾壓躺在地上之李富國,
且因系爭大貨車往內側車道移動撞擊內側水泥護欄時,適
逢訴外人蘇正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廂型車閃避不及撞
擊系爭大貨車車頭左側。因訴外人謝仁強駕車撞擊系爭大
貨車致李富國因傷重不治死亡,有
因果關係。
(二)李富國因受僱於被告高塑公司及黃富吉,因被告未依法為
李國富加入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申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
給付,被告於事發後僅給付2萬元,遂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4款、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40個月平
均工資死亡補償及5個月喪葬補助費共1,687,500元(1,
500元×25天×45個月=1,687,500元)。併聲明:⑴被告
應連帶各給付原告李宜芩、李亞芳843,7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
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高塑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辯稱:李富國係受僱於被告黃
富吉擔任隨車助手,受黃富吉指揮監督,並自黃富吉受領
薪資,對於被告高塑公司而言即
非有人格上或經濟上之從
屬性,
兩造間自
難認定有何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李富國既
實際上受僱於被告黃富吉,則無所謂形式上勞雇關係或實
質上勞雇關係,故被告高塑公司不因黃富吉之系爭大貨車
靠行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大貨車
所有權人,即成為黃富吉及
李富國間勞雇契約之雇主。
是以,李富國自黃富吉受領薪
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被告高塑公司未
與李富國就勞動契約內容商議,與李富國間未具有雇主與
勞工間之從屬性特徵,自無為李富國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高塑公司負賠償或補償責任
,
自屬無據,為不可採。又李富國與被告高塑公司間無勞
動契約關係亦無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併
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富吉則略以:李富國係伊僱用之臨時工,每日薪資
1,200元,因李富國不提出其身分證,且伊因拿不到李富
國身分證,曾會同警察及里長尋找亦未尋獲,而無法辦理
投保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李富國搭乘蘇煥強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於載送農產
品時,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而摔落於系爭大貨車右前車
輪,嗣又遭訴外人謝仁強駕駛TH-431營業大貨車撞擊系爭
大貨車,使系爭大貨車移動而輾壓倒地之李富國,致其傷
重不治死亡之事實,經調閱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刑
事卷宗,經核
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
可採。惟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為李富國投保勞工保險,致
其死亡後無法領取死亡補償及喪葬補助
等情,應由被告負
連帶給付之責,被告高塑公司以李富國與其並無勞資關係
,故
無庸為李富國投保勞工保險等語置辯;被告黃富吉則
以李富國因未提供身分證而無法為其辦理勞工保險為辯。
是本件首應審酌為:李富國應由何人為其辦理勞工保險?
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為何?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
予以補償。
所稱之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
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之人,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勞工保
險條例第72條所謂之「投保單位」,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規定,係指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勞工,其雇主或
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應為其投保者而言。本件被害人李富
國係受車主即被告黃富吉僱用為系爭大貨車隨車助手,擔
任捆工,並向被告黃富吉領取薪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黃富吉
乃為李富國之雇主及投保單
位甚明。至被告黃富吉將貨櫃車靠行於被告高塑公司,雖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只須外觀上,行為人係為他人
服勞務,該他人即為行為人之僱用人,惟此條規定僅限於
系爭大貨車肇事致
第三人受損害時,因受害之第三人自外
觀上足認被告高塑公司為李富國之僱用人,始應由被告高
塑司負僱用人責任;此與本件係因勞動契約所生
法律關係
究有不同;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被告高塑
公司未與李富國就勞動契約內容商議,與李富國間未具有
雇主與勞工間之從屬性特徵,自無為李富國辦理勞工保險
之義務,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高塑公司負賠償或補
償責任於法無據。又發生事故當天,係蘇煥強受被告黃富
吉之指示搭載李富國及載送農產品等情,且經被告黃富吉
於刑事判決
坦承不諱,則原告主張就本件勞動契約而言,
被告高塑公司亦為其雇主
云云,
並無可採,原告主張高塑
公司應負本件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無理由。
(三)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係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
請求雇主補償,該法條並無由雇主負連帶責任之明文,且
被告高塑公司既非李富國之僱用人,對李富國不負勞動基
準法之雇主責任,是以原告請求高塑公司應與李富國連帶
給付,即屬不應准許。
(四)至被告黃富吉以李富國不提供身分證而無法辦理勞工保險
等情,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惟未見其舉證證明,自難採信。是被告黃富吉為李富國之
受僱人,依法自應為其辦理勞工保險,因其未辦理勞工保
險,致李富國死亡後其子女無法領取喪葬費及死亡補償等
情。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
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
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配偶及子女。但如同一事故,依
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
之給付標準賠,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
告主張李富國係被告黃富吉僱用之臨時工,每日薪資1,
500元,被告黃富吉前於調解時對此不爭執,被告黃富吉
則辯稱李富國係伊僱用之臨時工,每日薪資1200元云云,
惟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富吉前於調解時對原告主張李富國
薪資1,500元雖不爭執,然調解並非審理辯論庭,自無
自
認之適用。查由被告黃富吉104年8月11日所提出
答辯狀後
附單據
所載「國仔」日薪1300元,應可認其日薪為1300元
,據此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李宜芩、李亞芳
各843,750元(1,300元×25日×45個月÷2人=731,250元
),自屬有據。又原告
自承已自承其自被告黃富吉處,已
受賠償2萬元,則依上開規定,得予以抵充,原告二人平
均各扣除一萬元,分別為72125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李宜芩、李亞芳各721250元,為有理由;
逾此
範圍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黃富吉應各給付原告李宜芩、李亞芳
72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請求
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
爰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又本件係因業務過失致
死刑事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重附民字
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兩造並未支出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