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
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被 告 和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宜粢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複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
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
縣北斗地政所104年11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891平方公尺之砂石堆、編號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豬圈、
編號C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D部分、面積79平方
公尺之油桶、編號E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之砂石堆、編號F部
分、面積51平方公尺之水泥設施、編號G部分、面積701平方公尺
之油料設施、編號a至b連線部分33點5公尺之圍牆、及編號b至c
連線部分33點8公尺之圍牆均拆除,並將各該部分之土地與附圖
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2993平方公尺之空地均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柒拾陸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無權擅自占用系爭土地,
在其上堆置砂石、設機器設備,廠房等
地上物,被告占用
上開土地使用現狀如彰化縣北斗鎮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
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91平方公尺之
砂石堆、編號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豬圈、編號C部分
、面積129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D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
之油桶、編號E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之砂石堆、編號F
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之水泥設施、編號G部分、面積701
平方公尺之油料設施、編號a至b連線部分33點5公尺之圍
牆、及編號b至c連線部分33點8公尺之圍牆,與附圖所示
編號H部分、面積2993平方公尺之空地。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於87年間原告接管前,係由彰化縣
政府管理並出租給一般民眾,原告接管後雖未出租,但仍
向占用人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被告提出如被證
1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及繳款人收據所示,
被告於101年8月9日曾給付原告累積數年之補償金新台幣
(下同)773,214元,被告之占有行為有
對價關係且未定
期限,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存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
云云
。
惟查,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原告向被告收取系爭
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係基於
不當得利關係,原告從未有任
何出租之意思表示,而上開繳納通知書上亦載明:被告使
用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
得利」等語,故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
(三)原告
爰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土地全塊面積13256平方公尺,並
非全部
為被告所佔用,對上開土地使用現狀如彰化縣北斗鎮地政事
務所104年11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沒有意見。然系爭土地
於87年間原告接管前,係由彰化縣政府管理並出租給一般民
眾,原告接管後雖未出租,但仍向占用人收取相當於租金之
使用補償金,由被告提出如被證1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
納通知書及繳款人收據所示,被告於101年8月9日曾給付原
告累積數年之補償金773,214元,被告之占有行為有
對價關
係且未定期限,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存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
係等語,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此為兩造不
爭之事實,且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稽,應可認定。而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使用現狀,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鎮地政事務
所
履勘現場,有本院
勘驗筆錄與彰化縣北斗鎮地政事務所
104年11月10日複丈成果圖參,兩造對於彰化縣北斗鎮地
政事務所104年11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使用現況圖均
無意見,此有本院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故原
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可採信。
(二)惟被告以原告向占用人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而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存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云云
,然遭原告否認,是
本件首應審酌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是否為有權占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是否有據?
(三)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即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又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於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
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存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云云,
雖據其提出如被證1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及
繳款人收據,收據顯示被告於101年8月9日曾給付原告補
償金773,214元;
惟查,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原告
向被告收取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係基於不當得利關係
,原告從未有任何出租之意思表示,此可由上開繳納通知
書上
所載明:被告使用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等語即可明療,可見原告從
未有任何出租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
。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其主張積極存在之有利事實舉證
以
實其說,被告所辯,即難採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既無權占有係爭土地,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將其上地上物拆除,
將各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與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2993
平方公尺之空地均返還原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