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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和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宜粢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複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 縣北斗地政所104年11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891平方公尺之砂石堆、編號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豬圈、 編號C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D部分、面積79平方 公尺之油桶、編號E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之砂石堆、編號F部 分、面積51平方公尺之水泥設施、編號G部分、面積701平方公尺 之油料設施、編號a至b連線部分33點5公尺之圍牆、及編號b至c 連線部分33點8公尺之圍牆均拆除,並將各該部分之土地與附圖 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2993平方公尺之空地均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柒拾陸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無權擅自占用系爭土地, 在其上堆置砂石、設機器設備,廠房等地上物,被告占用 上開土地使用現狀如彰化縣北斗鎮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 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91平方公尺之 砂石堆、編號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豬圈、編號C部分 、面積129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D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 之油桶、編號E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之砂石堆、編號F 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之水泥設施、編號G部分、面積701 平方公尺之油料設施、編號a至b連線部分33點5公尺之圍 牆、及編號b至c連線部分33點8公尺之圍牆,與附圖所示 編號H部分、面積2993平方公尺之空地。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於87年間原告接管前,係由彰化縣 政府管理並出租給一般民眾,原告接管後雖未出租,但仍 向占用人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被告提出如被證 1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及繳款人收據所示, 被告於101年8月9日曾給付原告累積數年之補償金新台幣 (下同)773,214元,被告之占有行為有對價關係且未定 期限,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存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云云查,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原告向被告收取系爭 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係基於不當得利關係,原告從未有任 何出租之意思表示,而上開繳納通知書上亦載明:被告使 用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 得利」等語,故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 (三)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土地全塊面積13256平方公尺,並全部 為被告所佔用,對上開土地使用現狀如彰化縣北斗鎮地政事 務所104年11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沒有意見。然系爭土地 於87年間原告接管前,係由彰化縣政府管理並出租給一般民 眾,原告接管後雖未出租,但仍向占用人收取相當於租金之 使用補償金,由被告提出如被證1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 納通知書及繳款人收據所示,被告於101年8月9日曾給付原 告累積數年之補償金773,214元,被告之占有行為有對價關 係且未定期限,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存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 係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此為兩造不 爭之事實,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應可認定。而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使用現狀,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鎮地政事務 所履勘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與彰化縣北斗鎮地政事務所 104年11月10日複丈成果圖參,兩造對於彰化縣北斗鎮地 政事務所104年11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使用現況圖均 無意見,此有本院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故原 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可採信。 (二)惟被告以原告向占用人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而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存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云云 ,然遭原告否認,是本件首應審酌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是否為有權占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是否有據?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存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云云, 雖據其提出如被證1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及 繳款人收據,收據顯示被告於101年8月9日曾給付原告補 償金773,214元;惟查,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原告 向被告收取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係基於不當得利關係 ,原告從未有任何出租之意思表示,此可由上開繳納通知 書上所載明:被告使用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等語即可明療,可見原告從 未有任何出租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 。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其主張積極存在之有利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被告所辯,即難採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既無權占有係爭土地,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將其上地上物拆除, 將各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與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2993 平方公尺之空地均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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