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蔡水岸
蔡宗榮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康存孝
律師
複代理人 康心慈
被 告 陳坤元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陳泳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水岸新台幣壹佰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元,及自
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宗榮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蔡水岸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蔡宗榮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蔡宗榮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台幣(下同)4,139,584元(卷1頁)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
嗣變更為3,539,584元(卷67反),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二人起訴主張: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
路○○號鐵皮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為原告蔡水岸所有,原告
蔡宗榮在該處經營「彩榮葬儀社」,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4
日過失燒毀系爭建物及其內原告蔡宗榮所有之金紙等物品,
被告
上開行為,致原告蔡水岸就系爭建物受有
回復原狀鐵棟
工程80萬元、水電工程55,060元、土水工程342,130元之損
害;另原告蔡宗榮受有金紙等物品燒毀之損害(營業損失、
其他物品不請求,卷67反、187頁)。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蔡水岸
2,135,540元、原告蔡宗榮3,539,5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蔡水岸就系爭建物提出工程估價單金額高於
市場行情,且未計算折舊,原告估價鐵棟工程僅731,500元
,另水電工程應予折舊,且火災事故僅部分燒毀,土水工程
顯
非必要。原告蔡宗榮就金紙等紙材損失提出之估價單,無
法證明該等物品皆存放系爭建物內,並為該火災事故之實際
損失,又估價單等單據抬頭皆非蔡宗榮或彩榮葬儀社。被告
同意給付原告蔡宗榮關於達成紙藝行進貨3,500元、蝠豐禮
藝公司進貨6,500元、思親紙藝廠進貨650元,不能全部採認
。此外,原告未依規定提供安全工作環境,未將系爭建物內
易燃物品清空,未依規定設置滅火器等,且定作人蔡水岸指
示有過失,原告二人對損害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等語。並聲
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亦有規定。
四、
經查,系爭建物為原告蔡水岸所有,原告蔡宗榮在該處經營
「彩榮葬儀社」,原告蔡水岸僱請被告於102年9月13日修繕
系爭建物屋頂,被告於102年9月14日因失火燒毀系爭建物,
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9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並已確定
等情,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卷34、35頁),並有建物
所有權
狀、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936
號判決書
暨卷宗為佐,應為屬實。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上述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則依兩造主張及上開規定,本件爭執
厥於:㈠原告蔡水岸
請求系爭建物修復費用2,135,54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蔡
宗榮請求金紙等物品損害3,539,584元,有無理由?㈢原告
二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是否得據此減
輕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五、原告蔡水岸請求系爭建物修復費2,135,540元,有無理由?
(一)鐵棟工程部分
⒈原告蔡水岸主張系爭建物修復之鐵棟工程費用為80萬元(
鐵材烤漆鋼板55萬元、工資25萬元),提出工程報價單為
證(卷162、165、167頁)。被告辯稱鐵棟工程金額高於
市場行情,且未計算折舊價值,原告估價僅為731,500元
(卷27、67頁反面)。
⒉本院
參照被告就鐵棟工程估價731,500元,依其提出之估
價單(卷27頁)並未含稅,如施作外加百分之五稅額計算
則為768,075元。又系爭建物於91年1月24日建築完成,主
要為鋼骨架造,工程造價1,884,000元,有大城鄉公所函
件、中霖土木包工業證明書、相片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
證(卷45、46頁),按彰化縣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
表計算,系爭建物於102年9月間發生火災事故時剩餘價值
高於前述修復費用,原告蔡水岸主張系爭建物修復之鐵棟
工程費用為80萬元,
堪認合理。至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於84
年12月間已建築完成,提出空照圖為佐,然該空照圖所示
建物與系爭建物是否同一,
非無疑義(無證據可認繼續存
在至火災事故發生時),另依上述折舊率標準表計算,剩
餘價值亦高於該修復費用,
附此敘明。
⒊如上,是認原告主張修復系爭建物之鐵棟工程費用為80萬
元,應為可採。
(二)水電工程部分
⒈原告蔡水岸主張系爭建物修復之水電工程費用為55,060元
,提出合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附民卷8頁)
。被告對該金額不爭執,辯稱應予折舊。
⒉按所謂請求賠償其物因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而屬
必要費用。而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應有獨立與附
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
值,因其更新之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
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被害人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
賠償,與舊品相較,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填補損害
之原理有違,此部分請求應予折舊。然若修理材料之本身
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
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法提昇使用
效能,復無法增加交換價值,就令請求以新品替代,亦無
獲取額外利益,於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以新品
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
予以折舊。
⒊本院認為原告所修繕水管、電線等水電材料原係附屬存在
系爭建物,更換新品並無增加建物價值,而不宜計算折舊
。原告蔡水岸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請求水電
工程費用為55,060元,應屬合理。
(三)土水工程部分
⒈原告蔡水岸主張系爭建物修復之土水工程費用342,130元(
材料156,890、工資185,240元),提出永振工程行工程估
價單為證(卷161、165、168頁)。被告辯稱該火災事故僅
部分燒毀,土水工程顯非必要。
⒉本院檢視火災事故發生後,系爭建物之水泥外牆磚頭外露
、地面因燃燒發生龜裂等情狀,有現場相片在卷為佐(卷
78頁),而如前述,系爭建物為91年1月24日建築完成,
主要為鋼骨架造,使用已10餘年,本件火災事故後,地面
及牆面結構自當遭受破壞,且該工程為重建鐵棟工程之基
礎,為建物重建安全及回復原本通常使用效能,自有修復
必要,認此部分原告請求342,130元,應為可採。
(四)如上,原告蔡水岸就系爭建物修復費用共1,197,190元,
逾此範圍,尚無所據。
六、原告蔡宗榮請求金紙等物品損害3,539,584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蔡宗榮主張被告失火行為致其所有之金紙等物品燒毀
,包括:⒈金榮紙材店進貨約465,960元、⒉大紙損失約
2,738,000元,提出估價單為證、⒊太乙紙藝進貨270,474
元、⒋達成紙藝行3,500元、⒌蝠豐禮藝公司6,500元、⒍
亨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0,000元、⒎迦美保麗龍企業社
12,000元、⒏祥禈紙業有限公司12,500元、⒐思親紙藝場
650元,提出估價單等單據為證(附民卷17至40頁)。被
告不爭執關於達成紙藝行3,500元、蝠豐禮藝公司6,500元
、思親紙藝場650元等部分(卷68、69頁),其餘部分辯
稱原告蔡宗榮就紙材損失提出者均為估價單,無法證明該
等物品皆存放於系爭建物內,並為該火災事故之實際損失
,又其提出單據抬頭皆非蔡宗榮或彩榮葬儀社等語。
(二)本院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等(附民卷17至40頁)
所載抬頭
受貨人均為「蔡水岸」、「大成」、「大成糊紙」、「蔡
」、「水岸」,均非原告蔡宗榮或其獨資經營之「彩榮葬
儀社」,尚不能證明原告蔡宗榮購買該金紙等。原告固稱
其以「蔡水岸」名義進貨,然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
又部分單據所載受貨人地址「中正路4-9號」(附民卷35
頁),亦非系爭建物所在;復該等單據日期均為101年或
102年間,縱原告蔡宗榮曾支出費用購置,或曾置放在系
爭建物內,亦難直接證明火災事故發生時仍存在,不能以
前開單據即證明其主張為真。
(三)
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
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
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
之保護,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此係當事人
舉證責任之減輕,非純屬法官裁量權行使之性質,應負舉
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範圍內提出證據;如在
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且衡情亦無重大困難,而應負舉證
責任當事人未為證明者,自無該條項之
適用。
⒈原告蔡宗榮依上開規定請求酌定損害數額,本院參照火災
事故現場確有被燒毀金紙等物品,此有現場相片、肇事鑑
定事件意見書(附民卷14至16頁,卷82頁,刑事警卷17至
83頁),確有未完全燒毀之金紙等物件,且刑事判決亦認
現場燒毀「紙紮成品、半成品及原料等物品」,因金紙等
物品業經燒毀,客觀上已難證明確定種類、數量可能,本
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
⒉審酌原告主張一般進貨後半年內銷售,因價錢而購置超量
囤積等語,又原告蔡宗榮獨資經營「彩榮葬儀社」,資本
額為30萬元(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另原告蔡宗
榮陳稱其未申報稅務資料、月平均淨利為50,000元(卷
188、193頁)等情,參照財政部頒佈之102年同業利潤標
準表,葬儀社屬「其他服務業」之毛利率76%、費用率45
%、淨利率31%,據此推算原告蔡宗榮經營彩榮葬儀社每
月營收約161,290元,半年進貨成
本約232,258元(計算式
:【161,290*(1-76%)*6=232,258】。兼衡所經營事業
通常必須備貨以供不時之需、燒毀程度及上開調查證據所
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損害額以30萬元為適當。
(四)如上,原告蔡宗請求金紙等物品損害30萬元為適當。
七、原告二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是否得據
此減輕賠償責任?
(一)被告辯稱原告即定作人蔡水岸明知被告未具工程營造及拆
除專業,身體不佳而仍雇為修繕,指示工作有過失,且未
依規定提供安全工作環境,未將系爭建物內易燃物品清空
,未依規定設置滅火器等,原告蔡宗榮為系爭建物使用人
同有過失。原告則稱其等無過失,縱設置滅火器等設備,
亦無法證明損害不會發生或擴大之
因果關係等語。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
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三)本院認為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當事人得在理
性思考與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等之基礎,斟
酌情況,權衡損益,選擇或接受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
,以追求其締約之經濟目的,準此,被告既同意
承攬修繕
系爭建物,即難以前述事由
抗辯,且被告未能提出原告蔡
水岸就系爭建物修繕有何指示錯誤或不當情事,復被告未
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設置滅火器等設備確實能避免損害發
生或防止擴大之因果關係,則被告此部分辯稱
尚無可採。
八、如上,原告蔡水岸、蔡宗榮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
求被告給付1,197,190元、200,000元,應為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無可採。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於103
年7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附民卷41頁)
。據此,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亦予准許。
十、從而,原告蔡水岸、蔡宗榮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
求被告給付1,197,190元、300,000元,及自103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蔡水岸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蔡
宗榮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