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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事聲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06號 異 議 人 鄭沛瀠 上列異議人相對人宥鑫企劃有限公司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 度司他字第3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5年9月6日收受本院105年度 司他字第37號裁定書,於105年9月22日始提出異議,係因由 家人收件,但未立即交給異議人,導致遲誤法定期間,希法 院網開一面,原裁定命異議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實 無理由等語。 二、債務人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 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 ,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 回外,仍用第519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24 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 規定「送達於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司他字第37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業已於105年9月6日送達於異議人,並由異議人之同居 人收受,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 開裁定已於105年9月6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事實,即無疑 義,異議人自應於105年9月6日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 異議,本件異議人遲至105年9月22日始具狀提出異議,顯 逾不變期間,其異議自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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