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06號
異 議 人 鄭沛瀠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宥鑫企劃有限公司間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
度司他字第37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5年9月6日收受本院105年度
司他字第37號裁定書,於105年9月22日始提出異議,係因由
家人收件,但未立即交給異議人,導致遲誤法定
期間,希法
院網開一面,原裁定命異議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實
無理由等語。
二、
按「
債務人於
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
不變期間,始提出
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
,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
回外,仍
適用第519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24
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
規定「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
三、
經查,本院105年度司他字第37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業已於105年9月6日送達於異議人,並由異議人之同居
人收受,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
上
開裁定已於105年9月6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事實,即無疑
義,異議人自應於105年9月6日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
異議,
惟本件異議人遲至105年9月22日始具狀提出異議,顯
逾不變期間,其異議自
非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