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58號
異 議 人 凱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彩貞
相 對 人 簡瑋婷
上列
當事人間
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
㈠貴院民國105年4月7日105年度司促字第3199號
支付命令,當
事人欄
債務人部分原載為:「債務人凱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鎮○○里○○街○○○巷○○號,統一編號:000
00000號」,
嗣相對人
聲請更正,貴院於105年4月15日將債
務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部分裁定更正為:「債務人凱聖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鎮○○里○○路○段○○○巷
○○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
㈡
按「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
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
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
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
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
亦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
適用。」此於
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490號裁定著有
裁判要旨。
本件「凱
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聖公司)及「凱勝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勝公司),分別為各自獨立之法人格,
有不同之公司名稱、不同之統一編號及不同之設立地址,並
已由凱勝公司收受支付命令裁定,債務人已特定為「凱勝公
司」,法院自無由逕以裁定更正方式,變更當事人之同一性
,將債務人由原先之「凱勝公司」,更正為「凱聖公司」。
㈢
異議人以
上揭支付命令債務人地位,對支付命令不服提出異
議,
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
非本件債務人為由
駁回異議,應屬
無據,
爰請求廢棄原駁回異議裁定。
二、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此之「顯然錯誤」,
乃
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所稱
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
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
錯誤
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
諭知
;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固亦可更正。
惟
若係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更正,則必須為
訴訟標的之
法
律關係不變,原告起訴所主張之
被告姓名或名稱有誤,實際
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
人為裁判,始有
上開法文之適用。
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債務人記載為:「凱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
彰化縣○○鎮○○里○○街○○○巷○○號」,本院據以核發支
付命令,債務人欄記載為:「凱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彰
化縣○○鎮○○里○○街○○○巷○○號,統一編號:00000000
號」,經凱勝公司收受支付命令送達,是當事人已特定為凱
勝公司。嗣相對人聲請更正債務人,原裁定將債務人更正為
「凱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鎮○○里○○路○
段○○○巷○○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已變更當事人之
同一性,非屬裁定更正之合法適用。上開更正債務人之裁定
既非合法,異議人仍居債務人地位,原裁定以其非債務人為
由,駁回其異議,
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
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
適法處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