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峻嘉
相 對 人 濠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祺程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
抗告,抗告之程序
適用
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
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
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
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就職業災害補償、
資遣費及加班
費差額等勞資爭議事件,前經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於民國
104年9月22日成立調解,其內容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示,
茲因相對人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不
履行該調解紀錄
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故聲請准予裁定強
制執行,並提出彰化縣政府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
前揭勞資爭議,經彰化縣勞
資關係協進會於104年9月22日調解成立,並達成「1.經協商
後,雙方意見一致,調解成立。2.經雙方溝通後,對在職
期
間加班費差額已解釋清楚,無爭議存在。3.經雙方核對後,
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協商後之職業災害補償、
資遣費及補發在
職期間勞工退休金6%,共計新台幣2萬元,當場以現金交付
勞方收執,不另立據。4.雙方配合向資方之保險公司申請團
保意外險,並依保險公司核定金額處理,不論其金額多寡,
均全數歸屬勞方,勞方同意不再向資方請求任何差額。5.雙
方於104年9月11日終止勞雇關係。6.以上調解成立內容,由
調解人朗讀及雙方詳細審閱,確認無誤簽名後,對
本案不得
再有任何
異議及其他請求。」之調解內容,此有彰化縣政府
104年10月1日府勞資字第1040334451號函、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影本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得依同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查兩造就本件勞資爭議已同意以新臺幣2萬元
合意調解,相對人並已將現金當場交由聲請人收執,有該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
可參,本件已無存在給付義務而不
履行情事,又調解條件第1、2、5、6點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
;調解條件第4點因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聲
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2款,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