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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執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峻嘉 相 對 人 濠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祺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訟事 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 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 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 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職業災害補償、資遣費及加班 費差額等勞資爭議事件,前經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於民國 104年9月22日成立調解,其內容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示, 茲因相對人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不 履行該調解紀錄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故聲請准予裁定強 制執行,並提出彰化縣政府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前揭勞資爭議,經彰化縣勞 資關係協進會於104年9月22日調解成立,並達成「1.經協商 後,雙方意見一致,調解成立。2.經雙方溝通後,對在職期 間加班費差額已解釋清楚,無爭議存在。3.經雙方核對後, 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協商後之職業災害補償、資遣費及補發在 職期間勞工退休金6%,共計新台幣2萬元,當場以現金交付 勞方收執,不另立據。4.雙方配合向資方之保險公司申請團 保意外險,並依保險公司核定金額處理,不論其金額多寡, 均全數歸屬勞方,勞方同意不再向資方請求任何差額。5.雙 方於104年9月11日終止勞雇關係。6.以上調解成立內容,由 調解人朗讀及雙方詳細審閱,確認無誤簽名後,對本案不得 再有任何異議及其他請求。」之調解內容,此有彰化縣政府 104年10月1日府勞資字第1040334451號函、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得依同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查兩造就本件勞資爭議已同意以新臺幣2萬元 合意調解,相對人並已將現金當場交由聲請人收執,有該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參,本件已無存在給付義務而不 履行情事,又調解條件第1、2、5、6點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 ;調解條件第4點因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聲 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2款,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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