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聯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信誠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嘉閎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北斗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104年度斗勞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
期未補正上訴理由者,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審
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規定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
訴者,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本院北斗簡易
庭104年度斗勞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此有上
訴人105年3月30日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
可按。
惟前開聲明
上
訴聲明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上訴理由。依
上開規定
,上訴人之上訴
於法不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
,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者,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