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聯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信誠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被
上訴人 林嘉閎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8
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斗勞簡字第3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4年8月3日起受雇上訴人擔任
包裝課組長職務,上訴人於104年5月15日片面調動為鐵線課
作業員,因工作內容大相逕庭且減降薪資,致損害勞工即被
上訴
人權益,該調動顯然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
法令,經被上
訴人表示不同意並於104年5月18日以離職申請書終止
兩造勞
動契約。被上訴人任職年資9年又288日,平均工資為新台幣
(下同)24,480元(即103年11月至104年4月之平均工資)
,
適用勞退新制之年資計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準用同
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119,8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即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任職包裝課組長
期間經常任意請假,
於104年1月5日至5月13日間,短短4個半月內,共計請假高
達37天又1小時,理由包含「起駕宴、參加大甲媽、累」等
,造成上訴人工作安排困擾,影響工作進度,亦使包裝課組
員不滿,考量其已不適合擔任包裝課組長,方調至鐵線課。
依公司工作規則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事假全年合計不得超
過14日,逾期得以特別休假抵充,因被上訴人所請事假與特
休,超過可請之事假與特休假合計共28日,而違反工作規則
,自得將其調任至適合之職務,薪資伴隨職務調整而產生之
職務津貼變動,仍屬合理範圍之內。另被上訴人自行填寫離
職申請書,上訴人並無辭退之意,離職申請書填載被迫離職
,並
非事實,請求資遣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19,818元,及自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上訴
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並補稱:被上訴人知其違反工作規則,經兩造協調
,被上訴人同意調動至鐵線課,後因無興趣而自行離職,離
職時並無主張上訴人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相關法令,勞動契
約既已終止,事後無從以違反勞動契約為由,再次終止勞動
關係。又被上訴人簽立勞動契約表示同意服從僱主指揮,只
要不涉專業技術或需執照操作,都屬可調動範圍,調動應綜
合考量,不得僅因違反其中一項即為不利認定,況不能因工
作環境變更就認為是不利。勞工不得動輒依勞基法第14條不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退步言,上訴人調動職務如有違反勞
動契約,亦非重大程度,不得不經預告終止,上訴人制定員
工
申訴制度,但被上訴人沒有依規定申訴就離職。被上訴人
則請求駁回上訴,並補稱:依離職申請書
所載,可以看出非
自願離職,而以此離職申請書作為終止意思表示。按
文義解
釋,勞動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從事之工作係指與第1條「
包裝組長」相當之職務工作,包裝課主要係操作輸送帶、堆
高機、包裝機;而鐵線課需操作點焊、裁切等機台,工作環
境、點焊、裁切等機臺增加高溫、裁切破壞等性質,調動職
務顯已造成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變更,
難認合於法令。且上訴
人公司並無制定員工申訴制度。
四、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契
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
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又勞工依該規定終止者,準用同法第17條關於雇
主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
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
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
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而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
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
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7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亦有規定。
五、
經查,被上訴人自94年8月3日開始受雇於上訴人擔任包裝課
組長,上訴人於104年5月15日將被上訴人職務調動為鐵線課
作業員,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8日填寫離職申請書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任職年資為9年又288日,終止
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4,480元。又兩造簽立勞動契約,契
約期間約定「甲方(雇主即上訴人)自94年8月3日起雇用乙
方(受雇者即被上訴人)為包裝組長」,關於工作項目部分
約定「乙方接受甲方之指揮監督,並服從甲方工作規則與紀
律,從事下列工作:⒈(空白)⒉其他與上述工作相當之職
務與工作。」。另上訴人訂立工作規則第36條規定:「勞資
雙方之契約如有變更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訂定,如雇主確
有調動勞工工作之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基於企業經
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
條件未做不利益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
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協助。
雇主依上列原則辦理調動,勞工如有實際困難,應提出具理
由。」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57、59頁,本院卷36
、42至44、60反、71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離職申請書、勞動契約書、工作規則等件在卷
可稽(原
審卷7、8頁,本院卷19至22頁),
堪認屬實。
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片面調動其職務為鐵線課作業員,致損害權益而
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按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則依兩造
主張及
上開規定,本件爭執
厥於:㈠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由原
包裝課組長之職務調動為鐵線課作業員,是否違反勞動契約
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離職申請書,係自請離職或依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而終止
勞動契約?分述如下。
六、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由包裝課組長之職務調動為鐵線課作業員
,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㈠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
雙方自行約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
嗣後
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調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變更工作有關事
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者外,資方應依
誠
信原則為之,且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懲
戒甚或報復勞工,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是雇
主如有調動勞工之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基於企業經
營上所必需;不得違反勞動契約;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
動條件未做不利益變更;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
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協助
(下稱調動五原則),有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
第328433號函釋
可參,且上訴人公司訂立之前述工作規則亦
有相同之規定。故調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變更工作有關事項
,需依誠信原則,按勞動契約及上開調動原則辦理之。
㈡次查:
⒈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調職,又上訴人
於104年5月15日告知被上訴人職務調動,被上訴人即於104
年5月18日填載離職申請書,理由記載「調鐵線課、對鐵線
課無興趣只好逼走」等語,已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同意調職。
⒉又兩造勞動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自94年8月3日起僱用乙
方為包裝組長,第2條約定工作項目「乙方接受甲方之指揮
監督,並服從甲方工作規則與紀律,從事下列工作:⒈(空
白)⒉其他與上述工作相當之職務與工作」等,故兩造已約
定被上訴人任職包裝組長或相當之職務與工作。而勞動契約
係以付出勞務以取得相應之
報酬,工作職務及內容自為是否
成立勞動契約之重要事項,因上訴人公司包裝課主要係操作
輸送帶、堆高機、包裝機;而鐵線課須操作點焊、裁切等機
臺等情(有原審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相較於包裝課
之工作環境,上開點焊、裁切機臺增加具有高溫、裁切破壞
等性質,其工作環境及工作內容,均顯然劣於原本包裝課組
長之工作職務,自不合於勞動契約約定,造成勞動條件之不
利益變更,足
堪認定。
⒊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怠忽工作、請假太多沒有做為公司組
長應有之態度
云云,
惟上訴人亦
自承被上訴人請假並無違規
定,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員工請假單(原審卷第35至37頁
),均經直屬主管及上級主管簽核,上訴人並無就調職之必
要性及合理性提出其他具體事證為佐,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另上訴人辯稱調動五原則應總體觀察,不得僅以其
中一項未符合即為不利之認定,惟勞動契約之工作內容與工
作環境本為勞動契約之重要核心,上訴人之調動既未合於勞
動契約,且係對勞動契約之核心即工作內容與工作環境為不
利變更,自整體觀察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上訴
人辯以
縱有違反勞動契約亦非屬重大程度,不得不經預告即
行終止,然工作職務及內容既然為勞動契約核心,故就本件
職務調動之不利益變更情況自屬重大,且上訴人強調被上訴
人工作態度不適任主管職,但並未先採行較輕微將被上訴人
調降為非主管職務(如包裝課課員)之手段,而係直接調離
包裝課並為鐵線課之作業員,手段目的不符比例,亦難期待
兩造仍可維持信賴關係而使勞動關係繼續,所辯亦非可採,
附此敘明。
㈢如上,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原包裝課組長之職務調動為鐵線課
作業員,違反勞動契約關於工作內容約定事項,致有損害勞
工即被上訴人權益之虞。
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離職申請書,係自請離職或依勞基法第14
條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離職申請書記載,可以看出來是非自願離職
,而以此離職申請書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則認離職申請書記載「自己離職」,足見上訴人自行離職,
而非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
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本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尤其一般勞工對於
法律不甚瞭
解,尚難期待其用詞全然精確
合致法規文字,更應考量整體
情況而為評斷。查上訴人於104年5月15日星期五告知被上訴
人職務調動後,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8日星期一即填載離職
申請書,其事由記載「被黃綱領協理逼走。⒈自己離職。⒉
調鐵線課。本人對鐵線課無興趣只好逼走」等語(原審卷8
頁),之後即未再至上訴人公司上班而停止提供勞務。
參酌
該離職申請書上使用「逼走」之文字,並記載「對鐵線課無
興趣只好逼走」,足已彰顯係因遭上訴人調職至鐵線課,而
提出立即終止勞動契約之旨,堪認定合於勞基法第14條不經
預告即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至「自己離職」等文字,自總
體觀之,係為表達係由「被上訴人」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難認表彰出於自願離職,是上訴人所辯
尚非可採。
㈢是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離職申請書,係依勞基法第14條不
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
八、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終止為可採,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
4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等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19,81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毋庸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