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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聯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信誠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被上訴人  林嘉閎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8 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斗勞簡字第3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4年8月3日起受雇上訴人擔任 包裝課組長職務,上訴人於104年5月15日片面調動為鐵線課 作業員,因工作內容大相逕庭且減降薪資,致損害勞工即被 上訴人權益,該調動顯然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經被上 訴人表示不同意並於104年5月18日以離職申請書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被上訴人任職年資9年又288日,平均工資為新台幣 (下同)24,480元(即103年11月至104年4月之平均工資) ,適用勞退新制之年資計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 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19,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任職包裝課組長期間經常任意請假, 於104年1月5日至5月13日間,短短4個半月內,共計請假高 達37天又1小時,理由包含「起駕宴、參加大甲媽、累」等 ,造成上訴人工作安排困擾,影響工作進度,亦使包裝課組 員不滿,考量其已不適合擔任包裝課組長,方調至鐵線課。 依公司工作規則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事假全年合計不得超 過14日,逾期得以特別休假抵充,因被上訴人所請事假與特 休,超過可請之事假與特休假合計共28日,而違反工作規則 ,自得將其調任至適合之職務,薪資伴隨職務調整而產生之 職務津貼變動,仍屬合理範圍之內。另被上訴人自行填寫離 職申請書,上訴人並無辭退之意,離職申請書填載被迫離職 ,並非事實,請求資遣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19,818元,及自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 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並補稱:被上訴人知其違反工作規則,經兩造協調 ,被上訴人同意調動至鐵線課,後因無興趣而自行離職,離 職時並無主張上訴人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相關法令,勞動契 約既已終止,事後無從以違反勞動契約為由,再次終止勞動 關係。又被上訴人簽立勞動契約表示同意服從僱主指揮,只 要不涉專業技術或需執照操作,都屬可調動範圍,調動應綜 合考量,不得僅因違反其中一項即為不利認定,況不能因工 作環境變更就認為是不利。勞工不得動輒依勞基法第14條不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退步言,上訴人調動職務如有違反勞 動契約,亦非重大程度,不得不經預告終止,上訴人制定員 工申訴制度,但被上訴人沒有依規定申訴就離職。被上訴人 則請求駁回上訴,並補稱:依離職申請書所載,可以看出非 自願離職,而以此離職申請書作為終止意思表示。按文義解 釋,勞動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從事之工作係指與第1條「 包裝組長」相當之職務工作,包裝課主要係操作輸送帶、堆 高機、包裝機;而鐵線課需操作點焊、裁切等機台,工作環 境、點焊、裁切等機臺增加高溫、裁切破壞等性質,調動職 務顯已造成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變更,難認合於法令。且上訴 人公司並無制定員工申訴制度。 四、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契 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 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又勞工依該規定終止者,準用同法第17條關於雇 主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 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 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 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而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 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 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7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亦有規定。 五、經查,被上訴人自94年8月3日開始受雇於上訴人擔任包裝課 組長,上訴人於104年5月15日將被上訴人職務調動為鐵線課 作業員,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8日填寫離職申請書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任職年資為9年又288日,終止 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4,480元。又兩造簽立勞動契約,契 約期間約定「甲方(雇主即上訴人)自94年8月3日起雇用乙 方(受雇者即被上訴人)為包裝組長」,關於工作項目部分 約定「乙方接受甲方之指揮監督,並服從甲方工作規則與紀 律,從事下列工作:⒈(空白)⒉其他與上述工作相當之職 務與工作。」。另上訴人訂立工作規則第36條規定:「勞資 雙方之契約如有變更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訂定,如雇主確 有調動勞工工作之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基於企業經 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 條件未做不利益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 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協助。 雇主依上列原則辦理調動,勞工如有實際困難,應提出具理 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57、59頁,本院卷36 、42至44、60反、71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離職申請書、勞動契約書、工作規則等件在卷可稽(原 審卷7、8頁,本院卷19至22頁),堪認屬實。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片面調動其職務為鐵線課作業員,致損害權益而 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按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則依兩造 主張及上開規定,本件爭執厥於:㈠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由原 包裝課組長之職務調動為鐵線課作業員,是否違反勞動契約 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離職申請書,係自請離職或依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而終止 勞動契約?分述如下。 六、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由包裝課組長之職務調動為鐵線課作業員 ,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㈠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 雙方自行約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嗣後 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調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變更工作有關事 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者外,資方應依誠 信原則為之,且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懲 戒甚或報復勞工,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是雇 主如有調動勞工之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基於企業經 營上所必需;不得違反勞動契約;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 動條件未做不利益變更;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 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協助 (下稱調動五原則),有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 第328433號函釋可參,且上訴人公司訂立之前述工作規則亦 有相同之規定。故調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變更工作有關事項 ,需依誠信原則,按勞動契約及上開調動原則辦理之。 ㈡次查: ⒈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調職,又上訴人 於104年5月15日告知被上訴人職務調動,被上訴人即於104 年5月18日填載離職申請書,理由記載「調鐵線課、對鐵線 課無興趣只好逼走」等語,已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同意調職。 ⒉又兩造勞動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自94年8月3日起僱用乙 方為包裝組長,第2條約定工作項目「乙方接受甲方之指揮 監督,並服從甲方工作規則與紀律,從事下列工作:⒈(空 白)⒉其他與上述工作相當之職務與工作」等,故兩造已約 定被上訴人任職包裝組長或相當之職務與工作。而勞動契約 係以付出勞務以取得相應之報酬,工作職務及內容自為是否 成立勞動契約之重要事項,因上訴人公司包裝課主要係操作 輸送帶、堆高機、包裝機;而鐵線課須操作點焊、裁切等機 臺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相較於包裝課 之工作環境,上開點焊、裁切機臺增加具有高溫、裁切破壞 等性質,其工作環境及工作內容,均顯然劣於原本包裝課組 長之工作職務,自不合於勞動契約約定,造成勞動條件之不 利益變更,足堪認定。 ⒊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怠忽工作、請假太多沒有做為公司組 長應有之態度云云,惟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請假並無違規 定,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員工請假單(原審卷第35至37頁 ),均經直屬主管及上級主管簽核,上訴人並無就調職之必 要性及合理性提出其他具體事證為佐,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另上訴人辯稱調動五原則應總體觀察,不得僅以其 中一項未符合即為不利之認定,惟勞動契約之工作內容與工 作環境本為勞動契約之重要核心,上訴人之調動既未合於勞 動契約,且係對勞動契約之核心即工作內容與工作環境為不 利變更,自整體觀察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上訴 人辯以縱有違反勞動契約亦非屬重大程度,不得不經預告即 行終止,然工作職務及內容既然為勞動契約核心,故就本件 職務調動之不利益變更情況自屬重大,且上訴人強調被上訴 人工作態度不適任主管職,但並未先採行較輕微將被上訴人 調降為非主管職務(如包裝課課員)之手段,而係直接調離 包裝課並為鐵線課之作業員,手段目的不符比例,亦難期待 兩造仍可維持信賴關係而使勞動關係繼續,所辯亦非可採, 附此敘明。 ㈢如上,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原包裝課組長之職務調動為鐵線課 作業員,違反勞動契約關於工作內容約定事項,致有損害勞 工即被上訴人權益之虞。 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離職申請書,係自請離職或依勞基法第14 條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離職申請書記載,可以看出來是非自願離職 ,而以此離職申請書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則認離職申請書記載「自己離職」,足見上訴人自行離職, 而非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 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本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尤其一般勞工對於法律不甚瞭 解,尚難期待其用詞全然精確合致法規文字,更應考量整體 情況而為評斷。查上訴人於104年5月15日星期五告知被上訴 人職務調動後,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8日星期一即填載離職 申請書,其事由記載「被黃綱領協理逼走。⒈自己離職。⒉ 調鐵線課。本人對鐵線課無興趣只好逼走」等語(原審卷8 頁),之後即未再至上訴人公司上班而停止提供勞務。參酌 該離職申請書上使用「逼走」之文字,並記載「對鐵線課無 興趣只好逼走」,足已彰顯係因遭上訴人調職至鐵線課,而 提出立即終止勞動契約之旨,堪認定合於勞基法第14條不經 預告即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至「自己離職」等文字,自總 體觀之,係為表達係由「被上訴人」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難認表彰出於自願離職,是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 ㈢是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離職申請書,係依勞基法第14條不 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 八、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終止為可採,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 4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等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19,81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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