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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施育宗 被上訴人  鼎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月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勞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參拾捌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0 分之17即新台幣貳仟零肆拾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人施育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原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2年3月5日至104年12月31日在 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基層員工,上訴人雖曾因疏忽發生拌錯物 料情形,但已遭公司扣薪賠償,絕無故意毀損公司機械、工 具、原料、產品導致公司產生損害,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2條第5項規定情形,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2月 31日將上訴人解雇,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 )35, 745元,上訴人係非自願離職,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2 條、第15條規定,依法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等語,爰依勞 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50,638元、支出 訴訟費用及精神撫慰共計6萬元,並發予服務證明書等語。 二、於本院補述:上訴人於102年3月5日進入公司初任技術人員 ,負責廠內射出機台運作如更換模具、機台維護及生產原料 攪拌和補充,並隨時協助作業員運作不順時或產品不良時做 排除處理,嗣104年2月間主管因健康因素欲離職,公司方命 上訴人除本身業務外並需學習主管交接職務事務,因上訴人 不諳電腦、對文書處理完全陌生,因此倍感壓力,並影響本 身工作,後來離職主管又決定續任職務,上訴人因此回復以 往工作,然因某日與主管因工作言語摩擦,自此工作備受刁 難、提出解釋卻被指為藉口,於是上訴人為求工作順利選擇 沈默將近半年,處境未見改善公司也未做任何處理,上訴人 於104年11月28日至104年12月15日請病假,請假期間結束後 回來上班卻即接獲公司命令原告於12月底離職,原判決所指 被上訴人已盡責任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並沒有故意損耗機 器、工具、原料、產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營業上之秘密 等行為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判決如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⒊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102年3月6日到職,初任技術人員期間表現良好, 故轉任管理人員,但其自視甚高不聽直屬管理人員建議致生 產秩序大亂,於104年5月間轉回技術人員,已無權調動廠內 員工,竟於104年5月14日、104年6月24日調動其他員工處理 其個人業務導致其他員工工作無法如期完成,延滯生產程序 、又入庫之材料標示錯誤將造成公司嚴重損失與人員機械耗 損、負責工作產品已損害又不告知公司導致大量不良品生產 、調任作業員後產能效率明顯低於其他同事,其工作心態、 作為已經無法改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情形 ,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2月11日口頭告知如不改善只能做到 12月底,當時上訴人只是點頭,之後並無改變其作為,故於 104年12月22日通知上訴人104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關係解雇 上訴人。上訴人上開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之行 為,使公司受有機械損害、商譽損失、產能降低等損害,符 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應給予資遣費等語。並 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服務證明書。上訴人其餘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判決如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關係。 二、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5,745元。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有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情形,而不得請 求給付資遣費? 陸、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執以102年3月5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卻於104年12 月31日遭被上訴人非法解雇,係屬非自願性離職、又無勞基 法第12條、第15條情形,以平均工資為35,745元為標準,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0,638元、支出訴訟費用及精神慰撫 金共計6萬元並發予服務證明書,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故意 損壞機械、已知機械受損卻仍繼續生產,致產生大量不良品 使公司受損,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應給付 資遣費等詞置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服務證 明書外,上訴人其餘起訴請求均駁回,上訴人不服以其無故 意損害機械為由提起上訴,則本院應審酌者為上訴人行為是 否合致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情形,得否給發資遣費,查 : ㈠按勞工有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 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 有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應自知悉其情形之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此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執以上訴人身為技術人員有能力知道 並處理生產機械發生之問題,居然放任生產機械損壞、生產 出不良品,也不通知公司,直至公司於生產完畢後檢驗產品 才發現並告知上訴人停止生產,並提出104年11月23日由上 訴人填載之工作順序事項表為證(參原審卷頁53、本審卷頁 49),惟查,該工作順序事項表內上訴人記載有:「模具維 修(炮仔斷裂無法固定鐵材)」,旁則有被上訴人公司主管 記載:「是定位聘請自我加強產品定位聘的放置點及功用及 對產品影響的不良。檢查定位聘是否存在及是否正確以免造 成品質不良11/25」等詞,最下方並有單位主管陳慧芸核章 ,核章日期為104年11月23日,顯見上訴人就系爭機械損壞 、生產出不良品等問題,已於104年11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 ,依前揭法條,被上訴人自應於知悉該情事30日內即104年 12月23日前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卻遲至104年12月31日方終 止契約,業已罹於時效,依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被上 訴人自不得再以該情事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 由拒絕給付資遣費。 ㈡次查上訴人於10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並 表明:「…然104年12月21日卻無預警被公司告訴本人須於 104 年12月底(10日內)離職已決定終止勞資兩方契約,理 由為告訴人不適合再待在公司服務。經上述之原由,無論在 終止契約上的時間或應給於本人的資遣費均未依勞基法之第 16條和第17條之規定,迫使告訴人只得依法提起訴訟保護勞 工之本身權益…」等語(參見原審卷頁4),足認被上訴人 於起訴狀送達時,已知悉上訴人請求資遣費等之事由,上訴 人雖僅表示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履行義 務,然其既認被上訴人不合理予以解僱,並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則解釋其真意自係以被上訴人非法解僱,違反兩造勞動 契約為終止契約之事由,並請求資遣費等費用,應認上訴人 已於被上訴人非法解僱起30日內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而合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又 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回證在 卷可稽(參見原審卷頁9),是兩造勞動契約業於105年1月 19日終止。 二、復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 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 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此為勞動基準法 第17、18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 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並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非法解雇上訴人而違反 勞動契約,致損害上訴人權益,且經上訴人依法終止契約之 事實,既經認定如前亦別無其他不得請求加發資遣費情事,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經查, 上訴人自陳於102年3月5日起到職,惟被上訴人以書狀表示 其係於102年3月6日到職(參見原審卷頁24、本審卷頁22) ,兩造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參酌被上訴人既係非法解雇上訴 人侵害上訴人權益在先,自應以上訴人有利為原則,是以 102年3月5日為資遣費計算之起算日,又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 資為35,745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算至105年1月19日雙 方勞雇關係終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 資為2年10個月14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27/62】(新制資 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 依前揭法條,被上訴人應給付51,311元資遣費(計算式:月 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予上訴人。上訴人僅就 資遣費50,638元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應准許。至於 上訴人請求支出訴訟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9362元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柒、從而,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前揭勞基法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0,638元、支出訴訟費用及精神慰撫 金共計6萬元,就給付資遣費50,63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支出訴訟費用、慰撫金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前開應予淮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將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部分, 原判決尚無不合,該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400元, 併依法命由兩造依主文第四項所示負擔。 捌、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善植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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