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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張郭月昭       張麗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被   告 航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紹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張郭月昭之夫即原告張麗玲之父張勝進,自民國98年4 月3日受僱於被告航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擔任守衛,工作內容為門禁管理、環境整理等警衛工作, 並需於上班期間餵食狗、清理狗之排泄物、狗龍整理等事務 ,月薪為基本工資新台幣(下同)20,008元。然被告公司並 未替原告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欠缺執行工作環境及作 業之危害辨識、評估及控制,亦完全未對於廠內所飼養之狗 恐具攻擊、危險性或對餵養等工作有任何安全維護,經常需 守衛自行手持竹棒、以阻嚇突然攻擊咬人之狗,而避免身體 之危害。 ㈡104年9月12日約晚間19時,張勝進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間進行 守衛及餵食狗工作時,正當張勝進於進入守衛室後方之天然 瓦斯管線槽間,而打開該簍空之鐵門後,原關在該管線槽間 之狗隻竟隨即突然衝向張勝進,且又因該管線槽間之內部地 面與外部地面又竟有約23公分之高低差,亦無任何緩衝或防 護,導致張勝進跌倒致頭部撞擊,造成嚴重顱腦損傷;後經 保全公司人員發現送至彰化縣北斗鎮卓醫院急救,同日轉送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至同年月23日1時16分不治死亡 。嗣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書函中記載關於『狗籠』云云, 非屬事實,該部分僅係依被告公司單方陳述所記載;事實上 ,該衝出之狗亦關在天然管線槽間,並非被告公司所稱關至 狗籠,故造成本件職業災害的基本原因為未使勞工接受是於 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未執行工作環境或作 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是自可確認本件屬於勞動基準 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㈢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航翊公司應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助部分: 本件張勝進之死亡既屬職業災害,雇主被告公司應依勞基法 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負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之責任。張 勝進每月薪資為2,0008元,因此被告航翊公司應給付張勝進 之法定繼承人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 死亡補償,合計為900,360元(即45個月之工資)。是張勝 進有法定繼承人三人即原告二人及訴外人兒子,故原告張郭 月昭及張麗玲自得請求被告航翊公司各給付300,120元。 ㈣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等應負擔連帶損害賠 償部分: ⒈被告公司未對勞工張勝進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對因犬 隻動物、及高低落差之地板引起之危害,顯未為必要之措施 ,已違反上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2、13款、第32 條第1項等規定,前開規定均是為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為目 的,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其違反前開規定顯有過失,且其不 作為與張勝進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紹強平日愛狗如痴,除於自身家中 飼養10多隻、亦經常收養流浪狗,並將近20多隻狗飼養於被 告航翊公司廠房,且要求擔任守衛職員每日工作範園亦包含 餵食廠房之狗隻、清潔排泄物等,甚曾有網路留言『員工比 老闆的狗不如』等言論在網路上流傳。然被告李紹強明知於 廠房內所飼養狗多為大型之流浪狗,具有危險、攻擊性習性 ,且其自身亦曾遭咬傷等經驗,被告李紹強自應妥為照管、 或對狗有使用繫繩、口罩等防護用具、或有安全防護設置等 ,防免犬隻侵害他人財產或身體,竟疏未注意採取相關措施 ,關養於具高度危險性之天然氣瓦斯管線槽間,益徵被告李 紹強確未善盡犬隻管理之義務,而有過失甚明。被告李紹強 此部分之過失造成張勝進死亡之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自應負侵權賠償失責任。又被告李紹 強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其以董事之職權命張勝進執行餵養犬 隻等業務,而導致張勝進之死亡結果,被告公司自應依民法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負責人即被告李紹強負連帶 賠償責任。 ⒊原告張麗玲於被害人張勝進受傷後送至醫院治療至死亡期間 共支出醫療費用28,854元,茲依法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二人另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害人張勝進為37 年8月8曰生之人,死亡時(104年9月23日)為67歲,正值含 飴弄孫之晚年,然竟遭此等意外而喪命;而原告等突遭逢喪 夫、父之噩,致原告等痛心至極,尤其原告張郭月昭被害人 與張勝進鶼鰈情深,竟頓失結褵多年之人生伴侶,哀傷之情 難以言喻,至今仍無法走出喪夫之哀痛,所受之精神上打擊 及痛苦尚屬非輕。反觀被告公司為業界頗負知名,公司資本 額達上億元,且據報導年營收達4.5億元、而被告李紹強為 該公司之董事、法定代表人,其社經、學識地位均顯然高於 原告等人;然被告等卻顯然忽視弱勢勞工之生命健康安全保 護,更曾於本件職業災害事發後推諉責任之虞,而辯稱本事 件非職災、質疑張勝進死因而拒絕賠償、亦未對家屬有任何 積極處理作為及關懷慰問等情,實有令被害人張勝進突然離 世而又於身後遭受質疑之冤屈,更實令原告等家屬心靈再次 受創,且情節可謂重大。原告張郭月昭、張麗玲分別請求 300萬元、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張郭月昭30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張麗玲30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公司與被告李紹強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郭月昭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⒋被告公司與被告李紹強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麗玲1,028,8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 ㈠本件被害人因車禍受傷後右腳無力,後仰跌倒頭部撞擊地面 ,致顱腦損傷死亡應非屬職業災害: ⒈本件事發經過為被害人於104年9月12日19時許手持竹杖巡視 廠區後警衛持竹杖巡視廠區為防止蛇類出沒,欲將竹杖放 置於守衛室旁之狗籠時,因被害人曾於103年12月16日發生 車禍腦出血造成右腳無力,事發之104年9月12日,早班警衛 還因被害人前日即104年9月11日請病假,於當日下午電詢被 害人是否上班,豈知被害人身體狀況不佳於上班放置竹杖後 即因右腳無力致身體重心不穩,後仰跌倒頭部撞擊地面,造 成顱腦損傷死亡。是以,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係因先前車禍殘 留之疾病所致,並非所從事之業務本身或通常伴隨之潛在危 險所導致,且該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應非 屬職業災害之範疇。 ⒉縱認系爭意外事故為職業災害,被害人之職業災害補償額應 為882,225元:被害人係於退休後再向被告公司表示因兒子 投資失利致其退休金花費殆盡,甚偽用其名義對外積欠大筆 帳務、房子亦被抵押,需再為工作,被告體恤被害人退休已 屆含飴弄孫之年齡,卻飽受兒子之累,經濟困頓、處境堪憐 乃同意被害人98年4月3日返回廠區擔任警衛一職,期間地下 錢莊亦多次赴被告廠區向被害人索款,被告公司主管亦出面 代為處理,保護其安全,嗣103年12月16日被害人發生車禍 事故前後共計休假106天,車禍後被害人行動不便,被告公 司主管規勸宜在家休養不要工作,被害人以經濟不佳、苦苦 哀求主管繼續讓其返廠工作,被告公司主管不忍但又念及被 害人右腳行動不便,乃協調其他二名警衛分擔被害人之工作 並將其工作改安排於較無須走動之晚班任職,復職後被害人 常須複診、復健,被告公司亦全力配合,處處以被害人身體 狀況為考量。 ⒊如系爭意外事故屬職業災害,被害人退休後98年4月3日再至 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均依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給薪, 勞動部於104年7月1日始將基本工資從19,273元調整為20,00 8元,故原告主張平均工資逕以20,008元計算,實屬過高。 被告同意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計 算之月平均工資19,605元為基準,依前法計算應給付被害人 之子女及配偶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98,025元(計算式: 19605元×5月及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784,200元(計算式:19605元×40月),合計補償金總額應 為882,225元,並非被告主張之900,360元。 ⒋被害人因年滿六十五歲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故被告公 司並未幫被害人為勞工保險投保,然被告公司自被害人任職 起,即由被告公司全額負擔保險費向國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 團體傷害保險。且被害人之家屬於105年1月29日已領取103 萬1000元保險理賠,衡諸前揭函釋意旨,倘雇主負擔保險費 所得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 是被告公司投保之傷害保險業給付保險金1,031,000元,已 高於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費882,225元,保險給付於 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後,仍屬有餘,原告再 對職業災害補償費為請求,顯無理由。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5年1月8日函文所示,本件事 故主要原因為被害人「踩空重心不穩」而跌倒,致顱腦損傷 死亡。被害人退休後再自98年4月3日起返回被告公司任職警 衛,已有數年之久對於警衛室四周之環境當屬熟悉,其要放 置竹杖位置之狗籠與地面高低雖約有23公分之落差,但事發 當時現場地面平整、無坑洞或有積水、潮濕之情形、光線照 明亦為清楚,如非被害人先前發生車禍事故後右腳無力,意 外發生前一日尚請病假身體狀況不佳,當不會發生踩空重心 不穩之情形,是不論被告公司是否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 為防止危害必要措施並不影響被害人跌倒受傷死亡之結果, 其行為與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如前述,被害人受傷 乃肇因於其自身右腳無力跌倒所致。縱認與被告李紹強飼養 之狗隻有關,本件被告李紹強飼養之狗均以鐵籠關於其中, 狗隻之行動範圍已受侷限,並無法隨意追逐或攻擊旁邊之人 ,且現場仍有寬敞之通行空間,旁人並非緊貼狗籠方得通過 ,狗隻於狗籠內不具攻擊性,被告李紹強已盡相當注意之管 束,爰依前法應不負動物占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李 紹強固為被告航翊公司之董事,然餵養狗隻無關被告李紹強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似屬相違 。 ⒉縱認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之 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方為適當。且被害人對於本件損害之 發生,亦具有過失,被害人於被告公司任職數年早明知狗籠 內有飼養狗,且當時非餵養時間並無開籠之必要,卻為求便 宜行事逕將巡廠所持之竹杖欲置於狗籠內踩空重心不穩而跌 倒,被害人本無須打開狗籠,此意外之發生為被害人個人行 為所引致,是其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且為主要過失責任,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意外事故之發生,如被告有 責,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 ⒊原告同時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應以其 中金額高者為主張,不得重複請求。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倘 屬職業災害,則如上述,被告公司所為其投保之商業保險已 足給付職災補償金額。又衡諸上開立法理由,基於禁止被害 人家屬雙重受償,以避免受災勞工家屬借職業災害之發生反 獲不當得利之立法精神,本件原告就同一事故基於職業災害 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如兩者均成立應以 金額較高者為主張,而被告公司投保之傷害險保險給付業已 給付1,031,0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之規定主張抵充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㈢對於證人之證詞之意見:被害人擔任二廠夜班守衛並無在夜 間開啟狗籠之必要:此從證人證詞可證。且從證人證詞可知 二廠警衛工作流程為先到一廠拿鑰匙、再開守衛室的燈、再 開狗籠的燈,足徵守衛室的燈與狗籠內的燈並非置於同一處 ,而狗籠內的燈被告公司並無規定一定要開啟,是否開啟均 由守衛自行決定,是原告指稱值夜班之工作內容必須進入管 線間內始得打開電燈,顯有誤認之處。退步言,縱認被害人 需夜間進入狗籠(被告否認之),該意外事故亦係因身體狀 況不佳所致,與狗籠內是否有狗無涉,且從證人詹金錄證詞 足認被害人張勝進因103年12月發生車禍造成其腳部功能發 生缺陷,走路跛腳,行動已不如車禍前良好。被害人自98年 4月起任職警衛,對於警衛室四周之環境當屬熟悉,且事發 當時現場地面平整、無坑洞或有積水、潮濕之情形、光線照 明亦為清楚,是一般人於同一環境、同一條件縱有為放置竹 杖之行為時,不必然會發生向後仰跌倒頭部撞擊地面之結果 ,然因被害人先前之車禍事故致右腳無力,意外發生前一日 尚請病假更可徵身體狀況不佳,始發生踩空重心不穩,後仰 跌倒頭部撞擊地面,致顱腦損傷死亡之憾事。且被告公司所 有守衛都知悉標示嚴禁煙火右邊的狗籠內有養狗之事實,倘 要開啟狗籠應注意裡面的狗隻動態,而被害人自98年4月起 即在被告公司任職守衛一職,屬資深之警衛,早知悉狗籠內 有飼養狗,開啟狗籠前定會注意裡面的狗隻動態,是原告稱 「被害人是遭狗隻攻擊而撞擊頭部致死」,純屬臆測無據之 詞,殊不足採。 ㈣從105年11月21日之勘驗內容記載「18:54:00被害人從守 衛室走出來,前往案發地點;18:54:30被害人再停止探頭 動作,但一隻腳仍在管線內,之後就關上管線間的門,離開 管線間,並進入警衛室;19:00:18被害人到達管線間門口 ,打開管線間的門,一隻腳跨入管線間,並往管線間裡面伸 手及探頭,停止伸手、探頭回復站在管線間前之姿勢後;19 :00:34被害人再一腳跨入管線間,再往管線間內伸手及探 頭。」,被害人並非於「第一次」打開狗籠拿取竹杖即發生 後仰跌倒之結果,而係於第二次打開狗籠放置竹杖時,始發 生事故,是被害人於第一次打開狗籠時,即知悉狗籠內有狗 隻及狗隻之活動狀況,需提高自身注意義務,如此,豈有可 能在「第二次」打開狗籠時遭狗攻擊,是該意外事故確實係 因被害人身體狀況不佳所致,與狗籠內是否有狗無關。 ㈤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公司請求精神 慰撫金,顯無理由:本件原告以被告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12、13款、第32條第1項為由,而認被告公 司應連帶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然依前揭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判決等實務見解,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所定之 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 行為,而被告公司僅係法律上擬制之人格,顯無直接適用上 開侵權行為類型之餘地,是原告逕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 求權基礎向被告公司請求精神慰撫金,似有違誤之處。 ㈥被告公司與被告李紹強不負連帶賠償之責:本件被告李紹強 確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然公司警衛餵養狗隻無關被告李紹強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且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可知 ,被告航翊公司營業項目中,並無「餵養狗隻」一項,從而 縱認被告李紹強應負民法第190條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否 認之),亦應與被告航翊公司無涉,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李紹強負連帶 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0頁): ㈠被害人自民國(下同)98年4月3日受僱於被告航翊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守衛一職。 ㈡依據被告公司之守衛工作規則,被害人工作內容為門禁管理 、環境整理、物品管制、狗籠整理清潔及餵食等。 ㈢原告張郭月昭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張麗玲為被害人之女。 ㈣被害人於104年9月12日約下午7時,正值被害人於被告公司 上班期間,因本案事故跌倒致頭部撞擊,經送醫後於104年9 月23日1時16分不治死亡。 ㈤被害人死亡事故所發生地點,為被告公司設址處之守衛室旁 之空間,該空間即為被告關狗之處所;而該空間之鐵網上懸 掛有『嚴禁煙火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之招牌。 ㈥原告張麗玲為被害人支出之醫療費用共28,854元。 ㈦被害人之繼承人同意由原告張郭月昭代表領具被告所投保之 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團體傷害保險理賠金共新台幣 103萬1,000元。 四、本件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0頁背面): ㈠系爭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被告是否需負職業災害補償責 任?若是,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何?被告得抗 辯扣除或扣抵之金額為何? ㈡被告公司對於被害人死亡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有無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被告李紹強對於被害人死亡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㈣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張郭月昭、張麗玲二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300萬、100 萬元,是否過高? ㈥被害人打開狗籠行為是否與有過失?有無過失相砥的適用? 五、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被告是否需負職業災害補償責 任?若是,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何?被告得抗 辯扣除或扣抵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該 條規定之目的,在於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經濟發展,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 「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 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 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使受僱人及受 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以免造成社會問題,並不 在於制裁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是以職業災害補 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 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 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因此勞工所 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並不須有密接關係之存在 ,亦即縱使危險發生之原因,並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 仍應認為成立職業災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災害,係指勞工所擔任業務之內在或 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而所謂業務,則包括勞工本 於勞動契約原定應提供之勞務給付本身,以及伴隨該勞務給 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 而具有合理關連性者均包含在內。 ⑵查原告主張被害人張勝進自98年4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守衛一職。依據被告公司之守衛工作規則,被害人張勝 進工作內容為門禁管理、環境整理、物品管制、狗籠整理清 潔及餵食等。於104年9月12日約下午7時,正值被害人張勝 進於被告公司上班期間,因本案事故跌倒致頭部撞擊,經送 醫後於104年9月23日1時16分不治死亡,原告張郭月昭為被 害人張勝進之配偶;原告張麗玲為被害人張勝進之女,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函、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查核無訛,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被害人張勝進係於被 告公司上班期間,因本案事故跌倒致頭部撞擊,經送醫後於 104年9月23日1時16分不治死亡,本院審酌本件被害人張勝 進擔任被告公司警衛,於上班時間執行巡視廠房業務,此與 其擔任警衛之勞務內容間具有合理關連性,揆諸前開說明,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屬法定補償責任,亦不因原告是否有 歸責事由而不同。基此,本件應屬原告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 時所發生之意外事故,係為職業災害。是以,被告所辯被害 人所受之傷害並非所從事之業務本身或通常伴隨之潛在危險 所導致等語,顯與上開判決意旨未符,尚難憑採。 ⒉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何?被告得抗辯扣除或扣 抵之金額為何?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僱主應補償其必須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或其他法令規定,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 ,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 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 順位如左:配偶及子女,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4款第1目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工資」及「平均工資」,依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同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另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 」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 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 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參見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 ⑵原告主張被害人張勝進每月工資為20,008元計算五個月平均 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 死亡補償,請求金額共計為900,360元等情,被告則抗辯應 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計算之月平 均工資19,605元計算上開補償,金額共計為882,225元。查 原告主張被害人死亡前月平均工資為20,008元,雖提出勞動 部基本公司之制訂與調整經過為憑據;惟此據被告提出105 年1月8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職中1字第1041045671號 函,所提出之「航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張勝進發生 跌倒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本院卷第85至93頁) ,其內容記載:「四、平均工資:新台幣643元【117,628 元(罹災死亡前當日前6個月工資總額)÷183(從103年12 月8日到罹災前1日)=643】;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19,605元 【117,628(罹災死亡當日前6個月工資總額)/6(月)=19, 605】」(本院卷第86頁)、及上開報告書第八、㈡所載: 「被害人之遺屬得請領之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98,025元 (計算式:19,605×5=98,025)及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 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784,200元(計算式:19,605×40=784, 200),合計為882,225元(計算式:98,025+784,200=882, 225)等情(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為掌理職業安全衛生、職業災害勞工保護、勞動監督檢 查、職業災害勞工補助與重建等相關業務之政策、法規、制 度之推動及監督等,且就系爭事故發生後曾至被告公司實施 勞工安全檢查等並就系爭事故作成前開報告書附卷可稽,核 其為政府行政機關且對於被害人任職被告公司之薪資等所執 掌業務查核之結果應有相當可信度,堪認被告抗辯被害人月 平均薪資應以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之19,605元為可採, 而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被害人死亡前之月平均薪資為20,008元 等顯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尚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從 而,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被告公司應給與五個 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98,025元(計算式:19,605×5=98,025 ),及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784, 200元(計算式:19,605×40=784,200),合計為882,225元 (計算式:98,025+784,200=882,225)。 ⑶被害人張勝進於系爭事故跌倒致頭部撞擊,經送醫後於104 年9月23日1時16分不治死亡。原告就上開於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就醫期間由原告張麗玲為被害人張勝進支出之醫療 費用共28,854元,此有醫療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款規定,勞工受傷時,僱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從 而,被告公司依法應補償原告張麗玲所支出醫療費用28,854 元。 ⑷本件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金之計算已如前所述,而原告張郭月 昭、張麗玲分別為被害人張勝進之妻、女,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現戶全戶)(本院卷第11至12頁)為憑,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配偶 及子女,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第4款第1目定有明文。查被害 人張勝進有原告二人及兒子一人(為訴外人)為法定繼承人 ,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張郭月昭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補償 金額為294,075元(計算式:882,225÷3=294,075)、原告 張麗玲得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補償金額為322,929元(計算 式:882,225÷3=294,075+28,854= 322,929)。 ⑸再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 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又依前述,原告張郭月昭、張麗玲得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規定請領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死亡給付補償金 額分別為294,075、322,929元。本件被害人張勝進因年滿六 十五歲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被告公司並未幫被害人為 勞工保險投保,然被告公司自被害人任職起,即由被告公司 全額負擔保險費向國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而 原告復不爭執其因同一職業災害事故,已由被害人張勝進之 繼承人同意由原告張郭月昭代表領具被告所投保之國泰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團體傷害保險理賠金共1,031,000元, 業據其提出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本院 卷第94至97頁)為憑,則被害人張勝進之繼承人即原告二人 受理賠之金額均為343,667元(計算式:1,031,000÷3=343, 667),被告公司既在本院審理時為抵充之抗辯,則原告已 不得再向被告衛家公司主張勞動基準法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 補償至明。 ⑹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張郭月昭300,120 元、張麗玲300,1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二人是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2、13款、 第32條第1項等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 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 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 ,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 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 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 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 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而雇主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所應負之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定應負之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不同,勞工得分別請求,均如前述 ,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是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金,雖經認定其受損害之事故為職業災害時,勞工如另以民 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雇主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以雇主 就該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此先予敘明。 ⒉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 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 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 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 )。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基此判 決意旨,可知除符合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外,被告公司非屬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原則上不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2、13款、第32條第1項等規定等節 ,其規範對象為雇主即被告公司,被告李紹強並非此等規定 之受規範人,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0頁反面) ,則縱認被告違反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惟仍不得進而 推認被告公司應負民法184條第一、二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更遑論被告公司是否確有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 生法相關規定。 ⒊且據本院於105年11月21日勘驗被告公司提出監視錄影光碟 ,勘驗內容如下:「(18:53:30)被害人打開守衛室電燈。( 18: 54:00)被害人從守衛室走出來,前往案發地點。(18: 54:14)面對管線間左側的三間狗籠的燈亮起。(18:54:15)管 線間的燈亮起,當時管線間的門已打開,被害人站立在管線 間前面,接著他往管線間裡面探頭,約6秒的時間後,被害 人停止探頭回復原先站立在管線間前的姿勢,並且以腳跨上 管線間的地板(管線間內部較外面高約23公分)門口的門檻 ,再往管線間裡面做探頭動作。(18:54:30)被害人再停止探 頭動作,但一隻腳仍在管線間內,之後就關上管線間的門, 離開管線間,並進入警衛室(18:55:40)被害人再度離開警衛 室,前往機車旁後再度進入到警衛室。(18:56:20)被害人再 度離開警衛室,拿著手電筒巡視,並且離開畫面範圍。(19: 00:01)被害人再度從畫面左側進入畫面範圍內,手持棒狀物 直接橫越畫面前往管線間。(19:00:18)被害人到達管線間門 口,打開管線間的門,一隻腳跨入管線間,並往管線間裡面 伸手及探頭,停止伸手、探頭回復站在管線間前之姿勢後。 (19:00:34)被害人再一腳跨入管線間,再往管線間內伸手及 探頭。(19:00:35)被害人從管線間內退出,並且往後倒退跌 倒在地,同時間有一隻狗從管線間內衝出。」(本院卷第 151頁),足認本件肇犬隻原本關在不得任意出入之空間內 ,因被害人開門致犬隻衝出,被害人始跌倒在地,則既然肇 事犬隻業已關在不得任意出入之空間內,而為適當之管束措 施,復審酌依據被告公司之守衛工作規則,被害人工作內容 為門禁管理、環境整理、物品管制、狗籠整理清潔及餵食等 ,被害人在被告公司擔任守衛工作已超過6年時間,在執行 門禁管理、環境整理、物品管制、狗籠整理清潔及餵食機具 等工作內容上已屬熟稔,並非新手等情,被害人應當知悉有 犬隻管束於上開空間內,並具有履行前揭工作內容之相當能 力,故被告二人實難注意被害人會因開門後犬隻衝出跌倒, 而得以防免此結果之發生,自難認被告二人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⒋此外,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 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 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 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 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 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李紹強為被 告航翊公司之董事,其以董事之職權命張勝進執行餵養犬隻 等業務,而導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被告航翊公司自應依民 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負責人及被告李紹強負連 帶賠償責任。惟本件被告李紹強對於犬隻管理並無疏失已於 前述,且亦非屬被告李紹強執行業務之項目,此並有卷附公 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則揆之前開說 明及判決意旨,自亦難令被告二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 23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張郭月昭、張麗玲各300,120元,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原告張郭月昭300萬元及被告張麗玲1,028,854元賠償金,均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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