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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粘施秤淑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複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彰化縣立管嶼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吳文輝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 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玖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76年5月5日開始受雇被告擔任廚 工等,被告於100年5月初告知不再續聘並將原告勞保退保, 兩造於100年5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已年滿55歲,工 作年資24年9天(76年5月5日至100年5月13日止),縱扣除 未在被告投保勞保期間(93年8月31日至97年8月31日,下稱 系爭期間),工作期間亦有20年9日,已符合退休要件, 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之規定,依原告平均工資為新 臺幣(下同)20,100元,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9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並持續在被告擔任短期約聘工(部分工時 ),原告於系爭期間接續受雇訴外人元冠有限公司、延峰股 份有限公司、承富實業有限公司及豐成食品工廠,受領薪資 並投保勞保。於97年9月1日再次受雇被告,擔任短期約聘 工(部分工時),後原告於100年5月13日因個人因素請辭。 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因其年資重行起算而不併計,不 符退休要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工作十五年以上年 滿五十五歲者。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工作十年以上年 滿六十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勞工退休金之 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 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 一年計。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經查,原告於76 年5月5日開始受雇於被告,至93年8月31日自被告辦理勞 保退保,嗣於97年9月1日至100年5月13日受雇被告並再行加 保勞保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投保資料明細在卷可 稽(卷第5頁),應為屬實。本件原告主張其年滿55歲,受 雇被告期間24年9日(自76年5月5日至100年5月13日),縱 扣除系爭期間,亦有20年9日,符合退休要件,請求被告給 付退休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執於:(一)原 告是否符合退休要件?(二)如符合退休金要件,則其得請 領退休金之範圍及數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四、本院就爭執事項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符合退休要件? ⒈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 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 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 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 動基準法第57條亦有規定。而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 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 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 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 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期間(93年9月1至97年8月31日)被告將原 告之勞保改於訴外人元冠有限公司、延峰股份有限公司、 承富實業有限公司及豐成食品工廠投保,但原告實際工作 場所及內容皆未改變,且被告對原告仍有考核、監督及指 揮之權利,而認系爭期間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被告則稱 不得併計。查原告本受雇被告彰化縣立管嶼國民小學,嗣 於系爭期間受雇訴外人元冠有限公司等,固與勞動基準法 第57條所稱「同一」雇主之要件不合。 ⒊然而,本院參酌原告於「76年5月5日至93年8月31日」長 達17年餘受雇被告任職廚工等,嗣於「93年8月31日至97 年8月31日」受雇於訴外人,但實際工作場所及內容皆未 改變,仍在被告處任職廚工,後於「97年9月1日至100年5 月13日」再受雇被告,在未資遣或補償之情狀下,與被告 結束17年餘之勞動關係,已有可疑。復兼衡被告招標所為 「投標須知」及與該等訴外人間之「午餐供應契約書」均 載明「廚工薪資、廚工勞保」為發包範圍,工作人員如有 異動應隨時以書面通知被告,被告對廚工有考核監督指揮 之權利等情(卷第18至92頁),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7條終 身僱用之精神推論,認系爭期間原告係受被告調動而形 式上受雇於訴外人等,被告與訴外人等具有「實體同一性 」,則系爭期間及97年9月1日至100年5月13日之工作年資 應予併計,始為公允。 ⒋至被告辯稱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原告年資重行起算 而不併計,按該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 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 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 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 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 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規定,核與本 件能否併計系爭期間工作年資無涉附此敘明。 ⒌如上,原告於100年5月13日時年滿55歲(00年00月00日生 ,卷第5頁),工作年資24年9天(76年5月5日起至100年5 月13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之退休要件。 (二)如符合退休要件,則其請領退休金之範圍及數額若干? ⒈如前所述,原告既符合退休要件,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 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 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 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 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款、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 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則,依原告工 作年資為24年9天,按前述規定計算,共為39.5個基數( 計算式:15*2+9.5=39.5)。 ⒉次按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準退休時一個月平均 工資,所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 2條第4款前段明文。而原告自99年8月27日至100年5月13 日止之每月投保薪資為20,100元,有投保資料明細表為憑 (卷第6頁),平均工資為20,100元,故原告得請求給付 退休金793,950元(計算式:20,100*39.5=793,95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於105 年6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證(卷第12頁),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 10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93,950元及自10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裁判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併予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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