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粘施秤淑
訴訟
代理人 周瑞鎧
律師
複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彰化縣立管嶼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吳文輝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
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玖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76年5月5日開始受雇被告擔任廚
工等,被告於100年5月初告知不再續聘並將原告勞保退保,
兩造於100年5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已年滿55歲,工
作年資24年9天(76年5月5日至100年5月13日止),縱扣除
未在被告投保勞保
期間(93年8月31日至97年8月31日,下稱
系爭期間),工作期間亦有20年9日,已符合退休要件,
爰
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之規定,依原告平均工資為新
臺幣(下同)20,100元,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93,9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並
非持續在被告擔任短期約聘工(部分工時
),原告於系爭期間接續受雇訴外人元冠有限公司、延峰股
份有限公司、承富實業有限公司及豐成食品工廠,受領薪資
並投保勞保。
嗣於97年9月1日再次受雇被告,擔任短期約聘
工(部分工時),後原告於100年5月13日因個人因素請辭。
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因其年資重行起算而不併計,不
符退休要件。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工作十五年以上年
滿五十五歲者。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工作十年以上年
滿六十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勞工退休金之
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
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
一年計。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經查,原告於76
年5月5日開始受雇於被告,
迄至93年8月31日自被告辦理勞
保退保,嗣於97年9月1日至100年5月13日受雇被告並再行加
保勞保
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投保資料明細在卷
可
稽(卷第5頁),應為屬實。
本件原告主張其年滿55歲,受
雇被告期間24年9日(自76年5月5日至100年5月13日),縱
扣除系爭期間,亦有20年9日,符合退休要件,請求被告給
付退休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執
厥於:(一)原
告是否符合退休要件?(二)如符合退休金要件,則其得請
領退休金之範圍及數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四、本院就爭執事項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符合退休要件?
⒈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
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
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
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
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
動基準法第57條亦有規定。而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
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
退休年資時,
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
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
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
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01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期間(93年9月1至97年8月31日)被告將原
告之勞保改於訴外人元冠有限公司、延峰股份有限公司、
承富實業有限公司及豐成食品工廠投保,但原告實際工作
場所及內容皆未改變,且被告對原告仍有考核、監督及指
揮之權利,而認系爭期間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被告則稱
不得併計。查原告本受雇被告彰化縣立管嶼國民小學,嗣
於系爭期間受雇訴外人元冠有限公司等,固與勞動基準法
第57條
所稱「同一」雇主之要件不合。
⒊然而,本院
參酌原告於「76年5月5日至93年8月31日」長
達17年餘受雇被告任職廚工等,嗣於「93年8月31日至97
年8月31日」受雇於訴外人,但實際工作場所及內容皆未
改變,仍在被告處任職廚工,後於「97年9月1日至100年5
月13日」再受雇被告,在未
資遣或補償之情狀下,與被告
結束17年餘之勞動關係,已有可疑。復兼衡被告招標所為
「投標須知」及與該等訴外人間之「午餐供應契約書」均
載明「廚工薪資、廚工勞保」為發包範圍,工作人員如有
異動應隨時以書面通知被告,被告對廚工有考核監督指揮
之權利
等情(卷第18至92頁),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7條終
身僱用之精神推論,
堪認系爭期間原告係受被告調動而形
式上受雇於訴外人等,被告與訴外人等具有「實體同一性
」,則系爭期間及97年9月1日至100年5月13日之工作年資
應予併計,始為公允。
⒋至被告辯稱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原告年資重行起算
而不併計,按該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適
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
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
當時應適用之
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
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
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
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乃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
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規定,
核與本
件能否併計系爭期間工作年資
無涉,
附此敘明。
⒌如上,原告於100年5月13日時年滿55歲(00年00月00日生
,卷第5頁),工作年資24年9天(76年5月5日起至100年5
月13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之退休要件。
(二)如符合退休要件,則其請領退休金之範圍及數額若干?
⒈如前所述,原告既符合退休要件,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
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
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
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
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款、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
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則,依原告工
作年資為24年9天,按前述規定計算,共為39.5個基數(
計算式:15*2+9.5=39.5)。
⒉次按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準退休時一個月平均
工資,所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
2條第4款前段明文。而原告自99年8月27日至100年5月13
日止之每月投保薪資為20,100元,有投保資料明細表為憑
(卷第6頁),平均工資為20,100元,故原告得請求給付
退休金793,950元(計算式:20,100*39.5=793,95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
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於105
年6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可證(卷第12頁),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
10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
延利息,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93,950元及自10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裁判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
併予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