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江美代
相 對 人 升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明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施仁益會計師為相對人升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升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
,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
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
8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
參照)。
申言之,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
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
司法
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
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
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
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
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
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
股東之要件,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狀況為檢查,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
檢查之義務。況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於股東
共益
權之行使,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
因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升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79年3
月間設立登記,歷經增資,現資本額為新臺幣8,500,000元
,
聲請人之出資額為850,000元,占全部資本額10%,為繼
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已
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
惟聲請人自80年擔任股東
以來,未曾受通知參與股東會,亦未參與任何股東臨時會,
嗣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查閱相關資料時,始知相對人曾
召開多次股東臨時會
等情事,且出席人數皆記載為全數股東
。而股東臨時會中曾修改章程調降員工紅利以及減縮聲請人
薪資與津貼,實有違反
法令以致股東權益受損之可能,如不
選派檢查人檢查該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恐繼續造成股
東權益之損害。另聲請人於105年1月13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提供營業報告書等相關資料仍被置之不理,
爰依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合
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院
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
會計師公會推薦
適任之人選擔任
本件檢查人,經該會以105
年4月29日會總字第0000000號函推薦施仁益會計師擔任相對
人之檢查人。本院審酌施仁益會計師之學理及實務經驗,認
其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施仁益會
計師為相對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