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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江美代 相 對 人 升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施仁益會計師為相對人升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升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 ,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 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 8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申言之,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 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 司法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 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 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 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 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 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 股東之要件,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狀況為檢查,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 檢查之義務。況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 權之行使,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 因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升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79年3 月間設立登記,歷經增資,現資本額為新臺幣8,500,000元 ,聲請人之出資額為850,000元,占全部資本額10%,為繼 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已 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聲請人自80年擔任股東 以來,未曾受通知參與股東會,亦未參與任何股東臨時會,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查閱相關資料時,始知相對人曾 召開多次股東臨時會等情事,且出席人數皆記載為全數股東 。而股東臨時會中曾修改章程調降員工紅利以及減縮聲請人 薪資與津貼,實有違反法令以致股東權益受損之可能,如不 選派檢查人檢查該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恐繼續造成股 東權益之損害。另聲請人於105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提供營業報告書等相關資料仍被置之不理,依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 會計師公會推薦任之人選擔任本件檢查人,經該會以105 年4月29日會總字第0000000號函推薦施仁益會計師擔任相對 人之檢查人。本院審酌施仁益會計師之學理及實務經驗,認 其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施仁益會 計師為相對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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